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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章 行政司法和行政诉讼(4)

他是初审也是终审的法官,拥有如下管辖权:

-在法国本土以外发生的某些争议。

-在法国发生的大量争议,包括:

-有关撤销共和国总统或总理颁布的政令的诉讼,不管这些政令是规范性还是具体性的;

-有关共和国总统政令任命的公务员的个人地位的争议(如,大学区区长,大学教授等);

-不服某些行政决定的上诉,这些行政决定的适用范围超出单个行政法庭的管辖范围;

-从领土范围上讲,不在一审法官管辖范围内的行政争议(如,在外国发生的争议);

-对部长做出的规范性文件的上诉(即使其适用范围没有超出某个行政法庭的管辖范围);

-对部长在听取最高行政法院的意见后做出的行政决定的上诉;

-对国家级组织做出的行政决定的越权之诉(如,全国竞争考试评审团,独立行政机关,等等)。法律规定了某些 例外。

-其他管辖权:有关的法律条文相当多。我们仅指出最高行政法院在欧洲议会选举(1977年7月7日的法律)和大区 选举(1985年7月10日的法律)方面的初审和终审权。

1.上诉法官

最高行政法院曾负责审理对非终审法院尤其是行政法庭的裁定提交的上诉。最高行政法院的这项职能于1989年1月 1日被行政上诉法院接替,除了某些方面或某些类型的上诉以外(如,评判合法性的上诉,有关市镇和区选举方面的上 诉)。

2.最高法官

最高行政法院是所有做出终审裁定的下级行政司法机构的最高法官(尤其对今天的行政上诉法院而言),即使没 有成文法规定(最高行政法院:d‘Aillieres判例,1947年2月7日,第50页),除非最高行政法院的管辖权被正式排除 在外(最高行政法院:Dreyfus-Schnidt判例,1951年6月8日,第320页)。

结论

在行政法院内部分配管辖权困难是相当多的,且解决问题的程序十分复杂。1972年2月22日的一个政令试图通过制 订预防程序简化并加速解决管辖权方面的困难。

此外,为了避免用尽所有救济手段带来的延误,1987年12月31日的法律规定,在对一件诉讼宣判之前,如果该诉 讼提出了新的、难以解决的法律问题,而且该法律问题也表现于其它许多争议中的话,行政法庭或行政上诉法院可以 征求最高行政法院的意见(参见1988年9月2日的政令)。应当遵守适用于最高行政法院的全部诉讼程序。

这项十分重要的创新已被大量援用(最高行政法院:1989年7月7日,SteCofiroute判例,A.J.D.A.,1989,第636 页;最高行政法院:1995年3月31日,Min.du Budgerc/s.A.R.L.Auto-Industrie Meric判例,A.J.D.A.,1995,第 450页;最高行政法院:1995年4月14日,Consistoire central desisraelites de France et autres判例;同 上,M.Koen判例,A.J.D.A.,1995,第572页)。

从总体上看,最高行政法院的司法判例有利于征求意见的程序。但有时最高行政法院又拒绝发表意见(如,行政 法庭管辖范围内的一个特殊问题)。

征求意见的行政法庭或行政上诉法院在法律上不一定必须遵循该意见。

行政诉讼程序

个人和公共机构的对抗而非两个个人之间的对抗将说明行政诉讼的特殊性,其根源不仅存于成文法中,同时也大 量体现在司法判例中(程序的普遍原则)。

诉讼程序的主要特征

A.诉讼采取书面审理程序

应提交一份完整表述当事人要求的书面诉状。口头辩论相对罕见,即使存在,律师(并不总是必需的)也仅仅是 评论书面诉状。

B.程序是审问式的

它由法官主持。一旦诉讼被受理,起诉人就失去了主动权。

法官规定所有以后的程序行为。这对举证模式具有十分重要的影响:按规定由起诉人即通常意义上的被管理者举 证,但审问式的特点使法官能够——尤其在越权之诉方面——减轻举证的重担。

行政机关不但应当提供案卷(最高行政法院:Barel判例,1954年5月28日),而且法官可要求行政机关提供做出 决策的“法律和事实依据”(最高行政法院:Ste Maison Genestral判例,1968,第62页)。行政诉讼在某种意义 上说相当简单且花费很少。

C.律师协助的特点

-某些诉讼可免除律师,尤其是越权之诉及养老金、选举方面的问题。

-在最高行政法院,当事人的代表由“最高行政法院和最高法院的律师”垄断。他们是具有正式资格的司法援助人 员。

-不论诉讼情况怎样,律师同时扮演诉讼代理人和律师的角色。

-律师费用原则上由请律师的当事人一方支付。然而1988年9月2日的政令将民事诉讼法典第700条、1991年7月10日 的法律和1991年9月19日的政令推广至行政诉讼:“在所有的诉讼中,法官判处须付责任的一方支付诉讼费,或者判处 败诉方支付给另一方由他确定的、不包括在诉讼费中的陈诉费。法官会考虑公平或败诉方的情况。他甚至也可因为出 于同样考虑的理由而强行宣判免于处罚”。

D.诉讼不能使决定中止执行的特点

在私法中,诉讼经常会导致决定中止执行的后果。在公法中,诉讼(除了极少的例外)没有使决定暂停执行的效 力。这种规则是行政机关(最高行政法院:1982年7月2日,Huglo判例,第283页)享有先决特权的后果,但它也明显 地暴露了许多弊端。

E.费用

尽管原则上行政诉讼的费用很少(除可能发生的鉴定费或律师费外),1994年的财政法重新恢复了100法郎的印花 税。

诉讼的展开

一、起诉

A.起诉方和代理人的资格

诉讼应由具备进行诉讼能力且具有个人利益的人提起。

地方行政机关由它们的被国会正式授权的行政执行机构(省议会议长,市长)代表;国家由相关的部长代表(有 时由省长代表,D.,1971年9月30日,等等)。

B.被起诉的决定

-起诉应当是反对行政机关对某项请求表明立场的决定:行政决定前置规则。

-该规则适用于所有的诉讼,除了公共工程方面的诉讼以外。

-在有关撤销之诉方面,先有的行政决定经常是被起诉的决定。但该规则在完全管辖权之诉方面尤其重要。在此情 况下,应当在诉诸法官之前要求行政机关赔偿损失,促使其做出决定。

-司法判例对决定的概念规定得十分宽泛:它认为口头决定、部长对上诉的意见就已足够;行政机关可放弃援引该 规则的好处。

-在行政机关沉默的情况下,请求在4个月后被视为拒绝:这条“行政机关的沉默”的规则十分重要(1864年被引 进,1900年及1965年1月11日的政令中被引用),它等同于默示的拒绝决定。

C.诉状

-它应当说明起诉人的资格、事由(所请求的事情)、理由(人们以此为依据)。

-它应当注明日期并署名。

-行政法官受理的诉讼原则上费用很少。1977年12月30日的法律取消了诉讼费。起诉人仍要支付鉴定费和律师费( 但后者并不总是必需的)。——可以得到司法援助。然而,1994年的财政法重新规定了每张诉状需付100法郎的印花税 。

D.诉讼期限

-期限原则上是两个月,这对避免改变已造就的情势来说是十分短暂的。1956年6月7日的法律制定了统一的制度。

-某些特别的期限已由法律条文规定;如在公共工程方面,不存在诉讼期限。

-期限的起算点

-期限自行政决定以公告或通知形式告知相关人之日起算。

自1983年11月28日的政令以来,行政机关应当在通知中注明期限和寻求救济的途径。否则期限将不起算。

-如果所采取的措施并没有被公布,期限将不予起算。

-对于个别决定,期限的起算仅根据对最终相关人的通知而不是对第三方的通知。

-在行政机关沉默的情况下,2个月期限的起算点即为4个月结束之日。然而有两个重要的例外:

(1)在完全管辖权之诉方面,在默示的拒绝决定之后,期限停止起算。直至后来做出明文决定之日起再开始计算 。

(2)在默示的拒绝决定后,如所采用的措施只能由集体决定或依据集体组织机构的意见来实施,期限停止起算。

-自1983年11月28日的政令以来,行政机关应当通知请求已收到,否则期限不予起算。收讫通知中应当含有某些明 确的指示。

-期限的延长:

-请求司法援助

-如在2个月期限内提起复议或层级复议可延长期限(最高行政法院:1917年11月12日,Marchelli判例,第42页) 。延长只能实施一次,且应向有管辖权的机构提出行政救济。不能合并相继发生的复议和层级复议。

·向无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使用错误的救济程序都可延长期限,条件是第一次申诉发生在2个月的期限内。— —延长仅能实施一次。——然而,即使向无管辖权的法院提出诉讼发生在行政复议之后,仍可延长期限。

期限的失效

-期限失效后提出的请求是不可受理的。而且,起诉人对于同一诉讼请求不能修改其理由或提出与原理由所依据的 法律不同的新理由(最高行政法院:Ste Intercopi‘e判例,1953年,第88页)。

-在越权之诉方面,即使在期限失效后,某项规范性决定的不合法性仍可通过抗辩方式(不再是诉讼行为)起诉后 来制定的实施该决定的文件。相反地,具体决定的不合法性不能在期限失效后提起撤销之诉。

-在越权之诉方面,在出现新法律或事实发生新变化的情况下,总是能在某些条件下重新起算救济期限(最高行政 法院:Despujol判例,1930年;农业部与西蒙奈的诉讼案;全国图书馆干部工会判例,1964年)(见上文)。这些条 件由1983年11月28日的政令加以扩展。

-在复杂行动的情况下,当数个决定促成了一个最终决定时,起诉人可以或者在诉讼期限内起诉每一个决定或者依 据其中一个决定的不合法性起诉最终决定,即使这个中间决定已不处在诉讼期限之内。

二、案件的审理

A.紧急措施

1.诉讼不能使执行中止的特点和延缓执行

-诉讼没有停止执行行政决定的效力。即使没有明文规定,这也是普遍适用的原则。诉讼没有停止执行的效力显然 会导致对起诉人的严重不利。但行政决定的原则就是它们具有执行力的特点(最高行政法院:1982年7月2日,Huglo判 例,第283页)。

但对于决定立即执行的特点,也存在着某些例外(如:当外国人成为驱逐措施的对象,他可以在一个很短的期限 ,即24小时内提起诉讼。此时该措施具有暂停执行的特点;如在城市规划、市场交易、公共服务授权方面向省长提出 延缓执行的请求,其结果是在一个月内自动暂停执行有关决定)。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诉法院和行政法庭在某些情况下可以命令延缓执行。

(1)给予延缓的条件

a.最高行政法院的司法判例一向十分严格,但近年来在实践中有所松动。

只有具有执行力的决定才能成为延缓执行的对象。

不过,这个概念比较难确定。法官认为,“一项拒绝的决定仅在维持该决定会引起以前的法律或事实状况发生改 变时才能延缓执行”(最高行政法院:1970年1月23日,国家社会事务部与阿莫罗的诉讼案,A.J.D.A.,1970,第174 页):部长维持拒绝某个人进入法国领土的决定不会引起对当事人处境的改变。——但该判例的适用有时是有局限性 的。

此外,在法庭受理以延缓为目的的申诉之日时已完全执行的决定不能作为延缓的对象(如,已建成的楼房的建筑 许可证,最高行政法院:1983年5月25日,Perec et autres判例,R.D.P.,1984,第23页)。

b.延缓执行只有在提出的理由十分重要且足以证明撤销原行政决定是正当的时才能给予。

起诉人提出的理由在预审时就应显得真实可靠。这个概念十分难以明确。在预审时,要求延缓执行的理由就应足 以证明撤销原决定是正当的。这一点在实际应用中十分棘手。

c.受攻击的行政决定的执行应当会给起诉人带来难以弥补的后果或至少是十分严重的后果。

这种会给起诉人的利益带来严重或不可弥补的损害则构成普遍利益将受到临时损害的主要证据,而这种普遍利益 正是行政机关所要保护的。这里这个概念仍然十分不明确:当受起诉的决定对普遍利益带来损害时(延缓执行解散某 市议会的法令),其严重性比当私人利益受到损害而且今后不可能恢复原状时要小得多。

d.当决定涉及公共秩序时,延缓执行不能由行政法庭授予。

这个司法判例受到了严厉的批评,1983年1月27日的重要政令取消了对行政法庭在涉及公共秩序方面履行延缓执行 权力的限制。

结论

-即使当这些给予延缓执行的必要条件都具备,法官可自由裁量决定接受或不接受延缓执行的要求(最高行政法院 :Assoc.de Sauvegarde du Quartier Notre Dame de Versailles判例,1976年2月13日,D.,1977,第155页 )。

当涉及对下级法院做出的一项司法判决的延缓执行而非对行政决定的延缓执行时,条件有时并非如此严格:

-当第一审的判决有导致上诉人最终损失一笔钱的危险时(如,行政机关被处罚支付一笔钱给某个有可能失去偿付 能力的人),可给予延缓。

-只要所提出的理由是重要的,就可以命令延缓执行对越权之诉所作的撤销判决。

(2)延缓执行的程序和影响。

-在没有主诉状时是不可能提出延缓请求的。当主诉状要求有律师时,律师的介入就是必需的。

-延缓命令可由不同的法院发出。自1990年以来,行政法庭的庭长和行政上诉法院的院长们可“驳回要求延缓的理 由”;在城市规划方面他们甚至可以授予延缓(1994年2月10日法律)。

-此外,自1995年2月8日法律以来,行政法庭的庭长在人们提出申请的情况下,可宣布暂停执行一项措施。这种暂 停执行的最高期限为3个月。

-对拒绝或接受延缓的决定都可以提起上诉,还可以向最高法院上诉。其程序多样且复杂。

有关延缓的裁决没有既判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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