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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章 关于进一步完善我国民事简易程序诉讼制度的思考(2)

民事诉讼法对程序转化未做比较明确的规定,造成了认识上的偏差和实际操作上的混乱,导致审判实践中做法各异、随意性较大。表现为:第一,已经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向普通程序转化的随意性较大。《若干意见》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在审理中如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由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在实践中,大部分情况则是把由于主客观原因在法定期限内结不了案的案件,由独任法官直接转入普通程序来审理。由简易到普通,只是对延长审判期限、不能按期结案的一种开脱,对法官、法院低效的一种保护。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后,就应当按照普通程序来操作,必须重新组成合议庭,按照普通程序的有关规定做好庭前准备、告知当事人、送达开庭传票等,以充分保障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但是,有相当一部分转入普通程序的案件,未能重新开庭,就送达了所谓的判决书。不但违反了诉讼程序,也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第二,已按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存在逆改为简易程序审理的现象。《若干意见》中明确规定:已经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无论发生何种变化,都不得改用简易程序审理。而在现实中,一些独任法官无视此规定,自作主张将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转为简易程序审理,甚至有的案件是经庭长批准或同意转案的。从这些明显违反程序规定的做法可以看出,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法制理念和职权主义的审判方式在法官身上还留有很深的烙印,树立和培养以人为本的现代司法理念的任务还相当艰巨。

(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裁判文书冗繁

裁判文书重在叙事清楚、说理透彻,不应面面俱到。加强裁判文书尤其是判决书的简化已成为司法界的共识。目前我国法院裁判文书的繁杂突出反映在两个方面:在内容上,强调“说理性”的同时,又强调其“完整性”,从而使文书过于冗繁。比如在制作一份民事调解书时,除了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由及审理经过之外,还要求写明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被告答辩的事实及理由、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的分析认定、责任的区分,最后才是协议内容。本来民事调解书就是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达成的、并经人民法院确认的具有强制执行力的书面协议,其内容除应侧重于此而外,其他方面的词句都应简化。另外,在形式上,民事裁定一律以书面形式做出,不利于审判效率的提高。在其他国家,文书不仅有文字叙述式,对一些较为简单的案件,根据案件的不同类型,事先制作格式化的判决书、裁定书,以备当即填写,也有相当一部分裁定直接用口头形式做出,我们应积极借鉴这些有益的做法,以提高司法效率。

三、对影响我国民事简易程序功能正常发挥的原因分析

我国民事简易程序在适用中之所以出现一些不足,原因是多方面的,有它自身功能不尽完善的问题,也有影响它功能正常发挥的各种外部因素,有程序的操作方式问题,也有各种配套制度不到位的问题。因此,科学准确地判断现行简易程序存在的问题,并使之不断完善,不是一蹴而就的事情,而是一项很复杂的工作。只有找准原因,才能对症下药,简易程序简便、快捷、高效的特点才能正常发挥出来。

(一)立法过于简单,是简易程序较难操作和简便优势发挥不力的制度缺陷

从内容设计上看,缺乏系统性。我国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虽有专章规定,但整章中只有5个条文。过于简短的文字,仅仅是对案件审理的部分环节做了简化,其他方面基本上与普通程序没有明显区别,如诉讼费收取标准、归档卷宗材料要求、审级救济机制、裁判文书制作等方面完全相同。简易程序似乎只是普通程序的补充而已,并不是一个独立的司法程序,从而使得简易程序的优势没有显示出来,不被人们重视和看好,最终导致简易程序的目的得不到充分的实现。相反,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对简易程序都用较多的条款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如日本民诉法关于简易法院诉讼程序有11个条文,我国台湾地区刚修订的民诉法中关于简易程序的内容也有20个条文。从适用范围上看,缺乏确定性。我国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是“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这种定义只是一个模糊的定性规定,没有具体清晰的定量规定,不具备可操作性。其实就标准来说,确定性无疑是头等重要的。任何标准,无论它多么合理多么周密,如果本身不够确定,就都不具备作为标准的资格。正因为如此,民事诉讼法颁布以来,各地在适用简易程序上仍各行其是。从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上看,缺乏程序的选择权和处分权。具体地说,就是在适用简易程序时,法律将适用简易程序的决定权赋予了人民法院,当事人没有选择权,这不能不说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一种忽视。而在其他国家和地区,明确规定当事人对适用程序有选择权。如在日本,要不要适用简易程序,法院有选择权,当事人也有选择权,选择权属于法院、原告和被告三方。从功能发挥的层面上看,缺乏独立性。民事诉讼法并未就简易程序的庭审规则及证据规则等做出具体规定,在实践中,一般是参照普通程序,没有突出简易程序应有的特点。如在送达程序上,法律规定法院可以用简便易行的方式通知当事人,但同时又规定只有在正式传票通知的情况下,方可适用缺席判决、拘传和按撤诉方式处理的相关规定。这就增大了简易程序送达的难度,一旦传唤对象不配合,故意躲避,拒不到庭或否认接到法院传唤,就有可能导致不能当即判决的问题。并且,法院也无法律依据对其进行相应的惩罚,不合作方也不必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

(二)不能体现当事人要求的多样性,是导致适用简易程序

法官、当事人具有怎样的价值追求,对界定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有较大影响。普通程序因其程序保障的完备性而成为现代民事诉讼的典范,但并非所有案件的当事人都愿意忍受这种程序漫长的诉讼周期。事实上,不要说一些简单的案件,即使一些较为复杂的案件,在特殊情况下,当事人双方往往都不愿意在诉讼问题上花费过多的时间,他们追求的是速效。如,在破产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涉及破产归属的经济纠纷案件,按普通程序处理,可能大大延误破产案件处置的进程;在重大的矿灾、空难事故面前,如果不尽快就事故造成的权利义务纠纷做一了断,双方利益可能都会受损。在任何案件中,公正、效率、效益价值目标都是对立统一的。也就是说,公正、效率、效益价值有时是相冲突的,不能同时等量实现。要追求公正,就会降低效率;当效益价值被突出到优先位置时,就得减少诉讼环节,缩短诉讼周期,公正价值目标的实现可能会受到影响。可见,确定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其实质包含了协调诉讼价值目标之间的冲突的意义。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法官对公正、效率、效益价值目标的选择和追求,以及价值目标之间的协调统一程度,对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界定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在我国,由于当事人没有程序的选择权,程序的选择权属于法院单方面,当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价值追求有差别、或者在当事人双方的价值追求不同的情况下,由法院单方面选择适用程序,出现程序选择上的较大差异也就在所难免。

(三)法官的个体素质差异性较大,是关系适用简易程序正确与否的关键

法官的职业是一种专业性极强的实践活动。民事诉讼纠纷最终能否得到较好地解决,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法官的素质,尤其取决于法官的法律业务素质、良好的分析能力、科学准确的判断能力和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目前,在我国一件民事纠纷是适用简易程序还是适用普通程序来解决,是由法官对案件审查后自己决定的。也就是说,除了法律明文规定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之外,法官自主决定着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和自由裁定适用标准。因此,法官的业务素质成了决定简易程序适用范围和标准的关键因素。法官的业务素质高低不同,对同一案件的判断就会出现较大的差异,甚至是相反的程序安排。如在现实生活中,一些业务素质较低的法官,由于缺乏预见性和敏感性,可能会把一件复杂、疑难的民事案件,选择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也可能由于缺乏基本的综合判断能力,被一些表面现象所迷惑,把一件本该适用于简易程序审理的简单案件选择普通程序审理。无论何种,适用程序选择不当,其结果都势必导致浪费司法资源,延长审判期限,对于当事者双方和法院都将造成危害和不利。

(四)案件的模糊性和复杂性,是选择适用程序难以把握的客观原因

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而民事案件的繁简,在审理立案前就得做出决定。可是,在审理之前法官对案件进行的只是程序性审查,当事人双方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到底有没有根本的分歧,对案件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额等涉及法律关系各要素内容的争议到底差异大不大,有多大,一般要在庭审中才能断定。仅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起诉状、答辩状等形式证据来判断案件是否具有简易民事案件的基本特征,以区分案件的繁简,其难度较大。即使再简单的民事案件,一旦上诉法庭,就说明非法律化的民调机构、当事人的单位及亲友的调解已宣告无效,有其一定的复杂性。一方面基本特征的界定比较模糊,似有非有;另一方面,再简单的案件,当事人双方的陈述水平差异性较大,从表象上很难区分界定。当然,这些难以把握的客观原因在任何司法实践中都普遍存在,并不是构成我国目前选择适用程序难度的特殊原因。

(五)多民族、多人口,是造成适用程序差异较大的国情因素

我国是一个地域辽阔、人口众多的国家,又是一个多民族的国家,各民族的风俗习惯、民族信仰、人文历史、法律意识、文化素质差异都很大,城市与农村、沿海与内地、东部与西部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极不平衡,发生的民事纠纷具有多样性、复杂性和特殊性,这就决定了确定简易程序不可能做到绝对统一,更不能搞“一刀切”。特别是涉及跨地区、跨民族之间的一些民事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应充分考虑和尊重当事人的民俗、宗教、信仰等,否则,一旦处理不好就会带来更多的社会问题。

四、进一步改革和完善我国的民事简易程序诉讼制度

对我国现行民事简易程序诉讼制度进行改革和完善,要理清思路,明确其本身所要追求的价值和功能,进而通过理顺体制,创新机制,完善制度,摒弃那些影响司法公正、妨碍司法效率、阻碍时代潮流发展的做法,吸收和借鉴国内外司法实践中一些比较成熟的方式和方法,进一步推进审判工作迈上新台阶。具体应遵循三个基本原则:一是遵循“两便”原则,即便利人民群众参与诉讼和便利人民法院办案。《世界人权宣言》明确规定:任何人都有利用诉讼制度,请求法院审判的基本权利。因此,在对简易民事诉讼制度进行改革之前,首先必须考虑到是否有利于实现司法救济的权利。要通过改革,使得司法救济途径从繁杂、冗长的诉讼程序中走出来,让更多的公民可以接近司法资源,获取国家司法资源的帮助,从而保障公民参加诉讼的权利,充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二是遵循诉讼经济原则。要在保证诉讼公正的前提下,缩短诉讼周期,简化诉讼程序,减少诉讼层级,降低诉讼费用,节约诉讼成本,最大限度地发挥好有限的诉讼资源,节约人、财、物,实现诉讼经济的目的。三是维护法院权威原则。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一方面可以使大量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争议不大的轻微民商事案件,以快捷高效的程序消化掉,提高办案速度,实现“简出效率”;另一方面,又可以保证法院有更充裕的时间和精力,来审理比较重大、复杂、疑难的案件,保证案件审判质量,达到“繁出精品”。不仅如此,还可以通过抓典型,以案释法,公开审判,进一步扩大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以利于树立法院权威,增强公民对司法的信任和信心。在完善简易程序制度的全过程中,一定要结合我国的国情和法制化水平,结合司法规律和审判工作实际,增强针对性,突出目的性,不能为了改革而改革,摆“花架子”,也不能顾此失彼,盲目推进。

(一)因地制宜,防止照抄照搬

由于各国传统文化的差异较大,社会制度又不同,司法制度的改革不可能是一个模式。在简易程序的改革中,既要借鉴国际通行的做法,尽早实现与国际的接轨,更要结合我国国情、传统文化和各民族的习俗,继承和发扬我国古今司法实践中一切优秀成果,选择一套具有“中国特色的适用简易程序制度”。要根据我国现阶段社会发展变化对司法权能的内在要求,逐步完善现行司法权运行机制,不断总结经验,提高运行水平。对一些国际上比较通用的、成熟的做法,对目前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反响比较大的一些环节和领域,可以在现行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大胆尝试,总结经验,为立法提供实证依据,以不断完善有中国特色的简易民事诉讼制度。

(二)更新理念,树立效率优先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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