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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章 法律文本及条文释义(31)

【本条主旨】

本条是对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的效力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重整计划是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人民法院审查后裁定批准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债权人和债务人均受其约束。债务人在重整期间,应当依照诚实信用的原则严格执行重整计划,保障债权人的债权不受更大的风险。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为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应当及时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避免债权人的债权损失扩大。债务人不能执行重整计划是指债务人没有不执行重整计划的故意,但是存在清偿能力缺陷,因而客观上不能按照重整计划执行的情况。债务人不执行重整计划是指债务人客观上能够履行重整计划规定的清偿义务,但是其主观上没有执行重整计划的诚意,因而客观上不清偿债务的情形。

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包括对重整计划的全部不执行与部分不执行、对多数债权人的不执行与个别债权人的不执行、因债务人主观过错而不执行与重整计划因客观上的原因而无法执行等多种情况。总之,它是以客观状况为标准判断的,无论不执行重整计划的原因是什么,只要存在这一危害债权人利益的事实,便构成终止重整计划执行的条件。因为即使是由于并非债务人过错的原因使重整计划无法执行,也说明当初重整计划是在缺乏事实根据、错误估计的基础上达成的,企业本不具备重整复苏的客观条件,自然应予终止。不执行重整计划的行为存在着情节轻重的不同,但作为终止重整计划的原因,本法并没有作区分情节的规定。所以,原则上只要有不执行重整计划的行为,人民法院便可以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这样规定便于对债务人进行严格要求与监督,使其在违约时无以抗辩。如果规定仅在情节严重时才可终止债务人执行重整计划,实际上等于默许、放纵债务人进行情节较轻的违约行为。而且由于实践中情况复杂,法律难以将情节严重的行为规定得明确周全,执行中难免发生争议,不利于对债权人利益的维护。不过,这并不等于只要债务人不执行重整计划,无论情节轻重,都必然导致终止执行。对情节轻微的违约行为,如果债务人能及时改正,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方面也可不提出终止重整计划执行的申请,只是是否终止重整计划执行的主动权必须掌握在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手中。如果债务人只执行了部分重整计划,或者虽然执行了大部分重整计划,但经营状况仍未见明显好转,无力继续执行重整计划,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在出现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情况时,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包括债权人会议和个别债权人、债务人的出资人在内的利害关系人均可提出申请。通常情况下,是由直接受害的债权人提出申请。直接受害人的范围在不同情况下并不相同,有时仅是未按照重整计划得到清偿的个别债权人,当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偏向清偿时,受害人便是大多数债权人;如果债务人不能执行重整计划,受害人就是全体债权人。因为重整计划是债权人会议以全体债权人名义达成的,任何违反重整计划的行为,即使是对个别债权人进行的,也应视为是对重整计划的达成者,即全体债权人的侵害。据此,虽以直接受害的债权人提出申请为主,但不应限制提出申请的债权人的范围。

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表明债务人无能力或者无诚意按照重整计划清偿债务。此时,人民法院必须尽快宣告债务人破产,对破产财产进行变价和分配,保障债务人的财产不流失,使债权人的受偿损失降到最低。因此,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的同时,宣告债务人破产。

二、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的,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债权人因执行重整计划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的,重整计划即告解除失效。债权人依重整计划向债务人所作的各种债权调整的承诺,如免除部分种类债务、减少清偿数额、延期偿还等,均失去效力。债权人可以按照原来的债权额,扣除已经实施重整计划所受的清偿额,以余下的未受清偿部分作为破产债权行使权利。债权人因重整计划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重整计划是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执行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之所以终止执行,不是因重整计划本身有违法或无效问题,而是由于债务人一方不能执行或不执行重整计划造成的,故重整计划终止前的部分履行是有法律依据的。债权人已经因执行重整计划所受的清偿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无须返还。债权人所得清偿中超过破产分配应得的部分,作为对合法债权的依法受偿同样是有效的,不必返还。债权未依照重整计划受到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按照破产清算程序行使权利,依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参加分配。

三、前款规定的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同顺位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依据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参加分配。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所作的债权调整的承诺,以债务人能够完全执行重整计划为前提,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债权人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恢复到重整计划执行前的状态。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债权人可以以其原债权全额作为破产债权参加分配,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已受清偿的部分,虽然不须返还,但其数额计入破产财产,以统一确定分配比例。如果破产分配数额高于债权人在执行重整计划已受清偿的部分,债权人可以在其他同顺位债权人得到与自己在执行重整计划时已受清偿的同一比例的分配后,继续接受破产分配。如果债权人因执行重整计划所受的清偿数额已经超过破产分配应得的数额,便不再给予分配,但超额部分也不必退还。这种清偿方式可以最大程度地保证破产财产公平分配。

四、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为重整计划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在重整计划中债务人为重整计划的执行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继续有效。为重整计划的执行提供担保,目的在于防止因债务人不执行重整计划而受到损害。如果为重整计划的执行提供的担保也随重整计划的终止而失效,便等于没有提供担保,这违背了当事人设立担保的本意。从合同法理论的角度讲也是如此,合同中有关责任及争议解决的条款是不因合同的解除或终止而失去效力的,否则合同便没有处理的原则了。提供担保属于责任处理的范畴,所以不应受重整计划执行的终止的影响,连带债务人或保证人的担保责任不能免除。

第九十四条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本条主旨】

本条是对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免除债务人的清偿责任的规定。

【本条释义】

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是重整计划的执行人按照计划的规定完成重整工作,这是重整程序的圆满结局,重整的目的已经达到,企业得以再生。为了使债务人经过重整后能够减轻负担,重新恢复经营能力,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各国各地区的重整法律制度都规定了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债务人清偿责任免除这一原则。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遂产生免责效力,除重整计划或者法律规定所承认的权利外,债务人不再承担所有的重整担保权、重整债权、股权等清偿责任。对于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免除债务人的清偿责任,是世界上现行重整法律制度的通例,也是债务人再生的必要条件。

和解

【本章概要】

本章共十二条,主要内容包括:一是和解申请的提出;二是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的和解申请的处理;三是担保权人权利的行使;四是和解协议的议决机制;五是对债权人和解协议通过与否的处理;六是和解债权人权利的行使;七是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影响;八是对因债务人的欺诈等违法行为成立的和解协议如何处理的规定;九是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十是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认可的规定;十一是按照和解协议减免的债务自和解协议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的规定。

第九十五条债务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

债务人申请和解,应当提出和解协议草案。

【本条主旨】

本条是对和解申请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和解制度及其作用

法律设定和解制度,也是一项债务清理制度。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为避免破产清算,经与债权人会议磋商谈判,达成相互间的谅解,解决债务危机,以争取复苏或者清理债务。从广义上讲,和解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破产法外的和解,也就是私人间的和解;另一种情况是破产法上的和解。而私人间的和解,是由债务人和部分债权人或者全部债权人达成有关清偿债务的协议,以避免债权人对债务人催讨债务或者向法院申请债务人破产,影响债务人的正常经常活动。如果这种和解是由债务人与个别债权人达成的,仍然无法避免其他债权人对债务人催债或者申请破产,为此,债务人必须力求与全体债权人达成和解,但是,由于债权人众多,难免会有一些债权人反对和解,所以私人间的和解往往不易达成,况且私人间的和解也难以防止债务人对某些债权人进行额外清偿。为了防止出现这些问题,就需要法院介入,只要有一定比例的债权人同意就可以达成和解的协议,并且赋予和解协议以拘束所有债权人的效力,以公平顺利地达成和解,防止债务人破产,这就是破产法上的和解。

和解程序与破产清算程序相比,制度成本低,能够给债务人带来再生的希望,如果经营状况改善,债权人也会得到更多的清偿,从而也避免了众多员工失业,有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但是,也应当看到,和解程序对于债务人的挽救是有限度的,其直接目的并不是为了债务人的再生,这与重整制度有很大差异。由此可见,和解对债务人挽救的积极意义是有限度的,其主动权由债权人掌握。

二、提出和解申请及其要求

和解申请,是债务人向法院请求同债权人会议进行和解的意思表示。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只有债务人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和解申请。这也是许多国家破产法一致承认的规则。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对于债权人而言,其首要考虑的是如何保障债务人的现有资产能够完全用于偿还自己的债务。尽管和解顺利进行、取得成功会使债权人权利获得更多实现,但达到这样的结果更大程度上需要的是债务人对其自身现实商业形势的明智判断和对经营或者生产方式的适当调整,而不是债权人方面的努力。只有债务人先行具备良好的和解所必需的诚意和决心,后来又得到债权人同意和配合时,和解才能达到双方预期的目的。因此,要把和解程序的启动者确定为存在破产原因的债务人,由债务人考虑并决定是否申请和解,之后再在法院的适当干预下,由债权人来表决是否接受和解提议。许多国家都规定由债务人向法院申请和解。例如,日本破产法规定,强制和议的提出人须将清偿方法、欲提供担保时其担保及其他强制和议条件申报于法院。英国破产法也有类似的规定。

从债务人提出和解申请的时间来看,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债务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另外,由于大多数和解都发生在破产程序进行当中,是债务人为避免法院宣告自己破产而按照法律规定的特定条件与债权人达成的关于处理双方债权债务问题的协议,因此债务人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

三、和解协议草案

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债务人申请和解,应当提出和解协议草案。和解协议草案,是债务人向法院提交的具体和解办法,以供债权人会议讨论和采纳。在具体实践中,和解协议草案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1.债务人财产状况说明。债务人在和解协议草案中,应当简明真实地陈述所拥有的财产状况及其所面临的问题,包括财产的总额、财产类别、财产分布,以及其他可资利用的财产,改善财产状况的措施等。财产状况的说明,是债权人采纳债务人的和解条件或者保证的基础。

2.债务承认。债务人在和解协议草案中,应当无争议地列明其所负担的债务总额、债权性质、债权清偿期限、方式等确定全体债权的必要事项。但对于有争议的债权,债务人应当单独列明争议债权额、争议的性质、原因等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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