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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章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草案)》的说明(3)

四、关于居民委员会的任期

原条例规定,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一年。对此,多数地方的居民委员会认为,一年的任期时间太短,不利于居民委员会工作的稳定性。因此,现草案将任期修改五、关于居民委员会兴办便民利民的生产生活服务事业现草案第十五条规定“居民委员会可以兴办便民利民的生产生活服务事业,管理本居民委员会所有的财产,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平调或者上收其所有的财产”。这是对居民委员会兴办公益事业在法律上的保障。居民委员会兴办便民利民的生产生活服务事业,不仅为国家创造了财富,方便了居民的生活,还安置了一些社会贫困户和残疾人就业。并且可以逐步形成一定的经济基础,进一步推进社区服务事业的发展,解决居民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的工作经费和生活补贴,这是件一举多得的好事。为了保障居民委员会兴办、办好便民利民的生产生活服务事业,规定这一条是十分必要的。

六、关于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以及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原条例规定“居民委员会的公杂费和居民委员会委员的生活补助费,由省、直辖市的人民委员会统一拨发,标准由内务部另行规定”。根据这条规定,当时居民委员会的办公费是每月5元,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15元。现在人民的生活水平普遍提高,国家财政体制发生了变化,再加上物价上涨的因素,继续按这个标准和原来的规定执行显然不行了。为了保证居民委员会工作的开展,政府给予一些补贴是必要的。最近几同,居民生活水平各异,因此,现草案规定“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主任、副主任的生活补贴费的标准和资金来源,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规定并拨付”。同时,只要居民委员会有经济收入,“经居民会议同意,上述费用可以从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给予适当补贴”。

五六十年代参加居民委员会工作的老同志,对居民委员会的建设作出了贡献,各级政府要关心他们,妥善解决他们的退休费,并给予一定的荣誉,以使他们安度晚年。

鉴于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在许多地方没有得到妥善解决,因此,草案增加了“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和基建计划,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的内容。

七、关于乡、民族乡、镇驻地设立的居民委员会原条例的适用范围只限于城市居民委员会。目前居民委员会不仅在城市有,而且在乡、民族乡、镇驻地也有,因此,草案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法适用于乡、民族乡、镇驻地设立的居民委员会”。

我的说明完了,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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