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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章 侵害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的精神损害赔偿(5)

《民法通则》第106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滥用诉权是一种侵权行为,因为其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一)从行为上看,滥用诉权人实施了错误的诉讼行为;(二)从结果上看,该滥用诉权的行为给无辜被告造成了误工、律师费、证人作证费用等有形损失以及商誉、精神损害等无形损失;(三)滥用诉权人的错误诉讼行为和无辜被告的损失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滥用诉权构成了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禁止滥用诉权”,是对诉权在行使上的限制,即禁止过度、过分地行使诉权。“禁止滥用诉权”有积极的意义。诉权作为一种法定的司法救济权,其行使的主动权在于诉权人,而诉权人对于司法救济的必要性、合法性的判断与他的价值观、利益观以及法律知识水平密切相关,不可避免地产生对于诉权的合法行使与非法行使、恶意行使与善意行使、正确行使与错误行使、正当行使与不正当行使等各种对立的状况。为了最大可能地起到教育、引导和规制人们正确对待诉权的作用,最大可能防止一个人诉权的行使对他人权利、对整个社会的共同利益带来侵害,法律必须告诉人们哪些起诉是法律允许或者在法律界限之内的,并且要对越界的行为予以惩戒,即禁止权利人滥用诉权。从这个意义上,“禁止滥用诉权”也是保护诉权的必然要求。

本案被告徐某明知自己不是原告文章中的描写对象,但出于不正当的目的通过作伪证的手段,捏造事实,对号入坐,并由此提起恶意诉讼,给原告造成巨大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8、正常的舆论监督是否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宣讲要点】

名誉权作为特定主体所享有的依法反对不合理降低其社会评价之行为的权利,其最普遍意义上的功能就在于对特定主体“私”的人格利益的保障。与此相对,舆论监督权则是一种由多数法律主体的知情权、言论表达自由、新闻出版自由等综合延伸而成的一种公众性权利。基于两种权利本身的特性,名誉权与舆论监督权在一定范围内发生冲突、对抗,并非偶然。作为权利冲突的一个生动体现,名誉权与舆论监督权的冲突在我国正日益受到法学界乃至整个社会的关注。司法实践中,认定新闻舆论监督是否侵犯他人名誉权时必须兼顾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正常的舆论监督不应承担名誉权侵权责任。

【典型案例】

2012年3月,某药业公司生产的“康乐宝杀菌膏”上市销售。在该杀菌膏的产品说明书上载明:“康乐宝杀菌膏属多功能微生物杀灭剂。本品多次经国家人口计生委科研所试验:在1:10的稀释度下,一分钟内精子死亡率达100%;在1:2及1:10的稀释度下,一分钟内即可杀灭淋球疱疹病毒、****滴虫、梅毒螺旋体、衣原体、支原体。”2012年7月,某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关于“康乐宝杀菌剂”的调查意见和建议,“认为杀菌剂不能起到有效的物理屏障作用,阻止艾滋病病毒通过性黏膜途径传播,而相关杀灭艾滋病病毒的作用未经科学实验证明。因此,其产品包装说明是不确切的,该杀菌剂不能作为预防艾滋病的有效工具。该产品外包装上印制的‘液体安全套’文字,有误导消费者倾向。即该杀菌剂即使有杀菌作用,也未达到性行为安全的要求,属于夸大不实宣传。”同年8月11日,新华通讯社主办的新华网刊载标题为《“液体安全套”夸口预防艾滋病被叫停》的文章,披露了某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意见。次日,该省某报社在其出版的报刊及其网站上刊载文章《某省叫停液体安全套》。同年9月10日,某药业公司将该报社诉至法院,称被告某报社的报道属于捏造事实,伪造出处,对原告合法生产,通过检测的康乐宝杀菌膏作出否定性评价,致使原告的康乐宝杀菌膏在消费者中评价降低,在该省范围内造成了不良影响,损害了原告的名誉,并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某报社立即停止在其网站发布侵权报道,并收回、销毁报纸;2.被告某报社在其报纸头版及其网站(持续一周)向原告赔礼道歉,并刊登原告产品合法检测证明,恢复名誉;3.被告某报社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4.被告某报社承担诉讼费、公证费、律师费。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报社根据某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调查意见和建议刊载批评性文章,没有污辱性言辞,且内容基本属实。该报社作为平面新闻媒体,履行新闻监督的职能,亦是新闻媒体的职责所在,故某报社的文章对某药业公司不构成侵权。依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问第2款规定:“新闻单位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内容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其名誉权。”某报社刊载的文章内容属实,亦无侮辱性言辞。故某药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专家评析】

这是一起相当典型的因名誉权与舆论监督权相冲突而导致纠纷的案件。从一定意义上说,它正是现代社会法律视野中甚嚣尘上的权利冲突现象的一个生动体现。众所周知,名誉权作为特定主体(自然人和法人)所享有得依法反对不合理降低其社会评价之任何行为的权利,是具体人格权中包含内容最为广泛的一种。名誉权在最普遍意义上的功能即在于对特定主体“私”的人格利益的保障。与此相对,舆论监督权究其本质,则是一种由多数法律主体的知情权、言论表达自由、新闻出版自由等综合延伸而成的一种具有相当社会色彩的公众性权利。基于权利本身的特性(诸如主动性、扩张性、不可侵性等)和人类社会不断发展而导致的权利行使空间的日益拥挤、交叉甚至重合化,名誉权与舆论监督权在一定范围内发生冲突、对抗,这并不足奇。本案的关键之处在于某报社刊发涉案文章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属于正常的舆论监督范畴。对此,我们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正常的舆论监督不应承担名誉权侵权责任

新闻舆论监督是新闻界以及其他舆论界通过新闻媒介发表新闻、评论,对社会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生活等方面进行批评、实行监督的权利和功能。新闻舆论监督得以行使和实现的基础是民众知情权;同时,新闻舆论监督为民众知情权的实现提供了途径。新闻报道是社会舆论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保障社会公众知情权的主要手段之一。认定新闻报道是否侵犯他人名誉权时必须兼顾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在报道者进行正常的舆论监督时,其行为不存在应受谴责性,不应由报道者承担报道与事实不符的侵权责任。在报道时,新闻媒体只要弄清事实,把事情原原本本地告诉读者,就起到了曝光的作用。故新闻媒体只对事实负责,至于是与非则交给读者去衡量或讨论。

(二)媒体对其有正当理由确信真实的舆论监督不存在过错

过错是构成名誉权侵权责任的必备要素之一,本质上属于行为人对其行为及其损害后果所持有的一种法律上可归责的主观心理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类。在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时,应当以其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为标准。行为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通常情况下需根据个案具体情形,参考与其类似的善意第三人在当时情况下的选择进行判断。对于第三人能够达到的标准而行为人未能达到,则可以认定行为人存在过错。如果第三者无法达到,那么在行为人也未达到时就不应认定行为人存在过错,否则对行为人而言并不公平。

本案涉案文章主要内容源自某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调查意见和建议,又经新华通讯社编发,权威性和信息可信度较高,并非某报社凭空捏造。某报社有正当理由相信报道内容真实,其行为属于正常舆论监督的范畴。最高法院在1998年7月14日审委会通过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问中也明确指出“新闻单位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内容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其名誉权”。

综上,被告某报社的报道行为属于正常的舆论监督,不存在过错,不构成对原告某药业名誉权的侵犯,法院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是正确的。

【法条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九、问:对产品质量、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

答:消费者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但借机诽谤、诋毁,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新闻单位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内容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其名誉权;主要内容失实,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9、当事人认为内部出版物上刊登的内容侵害其名誉权诉请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是否受理?

【宣讲要点】

有关机关和组织编印的仅供领导部门内部参阅的刊物、资料,一般属于专供党政领导部门和领导同志参阅的内部参考资料,其发放范围较小,密级较高,具有特殊的功能,是领导部门和领导同志了解下情和社会动态,以便作出相应决策的一个重要途径,是管理党和国家事务的特殊需要。当事人以这些内部刊物上刊登的来信或者文章的内容侵害其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

【典型案例】

2012年1月25日,某省报社在该报内部刊物《法制内参清样》第四期上刊发了某市五位人大代表呼吁尽快妥善处理某酒店拖欠职工工资案一文。该酒店得知后认为,该报撰写该文时,没有到实地调查并采访他们,而且隐瞒重要事实,偏袒一方当事人。同时,该文题目不符事实,而且有很大的误导性。该报不加核实便予以刊发,除抄报省委政法委等机关外,还抄送该市人大常委会、该市人民法院、该市人民检察院、该市劳动局等单位,侵害了酒店的名誉,对于酒店的经营造成了不良影响,导致了巨大的经济损失。2012年3月14日,该酒店将某省报社诉至某区人民法院,要求该报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专家评析】

在我国的出版实践中,出版物有公开出版物与非公开出版物(内部出版物或内部刊物)之分。凡经过国家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在社会上公开发行的出版物,为公开出版物,而经国家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批准内部发行的出版物(一般有内部发行刊号并指明发行范围),则为内部出版物。对于公开出版物与非公开出版物,在对他人人格的尊重和名誉权保护方面,是否应当承担相同的义务和责任呢?

1993年6月15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没有专门就内部(秘密)刊物是否可以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作出规定。但在就“范应莲诉敬永祥侵害海灯法师名誉案”的复函(1993年2月4日)中,最高人民法院以敬永祥写给新华社的信系刊登于秘密刊物上,且写信动机难以查明为由,认为可以不认定为侵害海灯和范应莲的名誉。囿于批复的效力,长期以来,对于内部刊物载文引起名誉权的纠纷法院是否受理,受理后如何认定侵权责任的问题,不仅学术界意见不一,而且审判实践的做法也不尽一致,有的法院予以受理,有的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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