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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章 侵害生命健康权及相关权利的精神损害赔偿(2)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七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3、未经允许剃人发须,是否可能导致精神损害赔偿?

【宣讲要点】

身体是生命的物质载体,由此决定了身体权对自然人而言至关重要。作为公民的基本人格权之一,身体权与生命权、健康权密切相关,又有所不同,侵害自然人的身体往往导致对自然人健康的损害,但身体权的客体是自然人的身体,其更加着重于保护身体组织的完整以及对身体组织的支配。侵犯公民的身体权,情节严重的,可能会导致精神损害赔偿的发生。

【典型案例】

韩某、谢某、许某是同一宿舍学生。2013年夏天,韩某、谢某想剃光头,约许某一起剃,许某坚决不同意。韩某和谢某剃完以后,还想让许某剃,遂借了理发剪,在晚上趁其熟睡之机,将许某的头发剪掉。许某气愤,在向校保卫处控告得不到解决的情况下,向当地法院起诉,要求追究韩某、谢某的侵权责任,并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专家评析】

本案中韩某、谢某二人的行为破坏了许某的身体组织的完整性,构成对许某身体权的侵害,许某的起诉理由成立,应判决韩某、谢某适当赔偿许某的精神损害。在我国当前的民法理论和实务中,对于身体权是否为公民的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通说持否定态度,只承认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不承认身体权为独立的民事权利。也有少数学者认为身体权是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为公民所享有,并与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相区别,各个均为独立的民事权利。

所谓身体权,是指自然人依法保持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完整并予以支配的人格权。身体权的宗旨,在于保护自然人的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保持自然完整状态,并保证权利人可以在法律限度内自由支配自己的身体。侵害身体权的常见行为主要是殴打或者其他物理伤害导致肌肉和软组织损伤,还包括对附属性组织的破坏。身体权具有以下特征:

1.身体权的客体是自然人人身。身体是构成一个自然人的全部生理组织的总称。身体权中的身体含义要大于生理学或者医学意义上的身体概念,它不仅包括自然人天然生长的组织,而且包括因发挥身体完整机能需要而植人体内,与身体成为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的植入物或移植物,如人工心脏、陶瓷骨骼等。

2.身体权是完全支配权。身体权是自然人对自己的身体所具有的完全性的支配权,但是这种支配权的行使以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一般社会伦理道德为原则,比如自然人可以在适当限度内义务献血,可以订立以死后把自己的身体交给医学解剖研究使用为内容遗嘱等等。但是,这种处分权使用不得破坏自己身体的完整性和生命力,如自然人可以为他人捐献自己的一个肾,但如果决定同时把两个肾都捐献出去,就会危及自身生命,这为法律所不提倡。同时,自然人的身体权为权利人自己所专有,其他人不得分享,否则就是对权利人身体权的侵害。例如,有的医院以验血为名大量抽取公民的血液,就是严重侵犯公民身体权的行为。

3.身体权所包含的内容。身体权所包含的利益与名誉权、隐私权、荣誉权等精神性人格权一样,可以延伸到死后仍然受法律保护。也就是说,自然人死后,其身体的完整性不得被任意破坏。如果死后确属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自然人的身体加以利用的,如为了研究某种特殊病症,则必须经过相应的法律程序。我国现阶段有关这方面的法规非常不完善,有待于尽快地予以健全。

4.身体权为公民的基本人格权之一。人格权与所有权不同,人格权是自然人基于人本身而享有的权利,所有权是人出生后基于某种方式后天取得的。而且身体与人本身不可分割,如果没有了身体,则人也就不存在了。所有权与人本身的分割性表现明显,人即使失去对物的所有权,也不影响其所享有的人格权。

我国《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据此,生命权和健康权均有法可依,而身体权似乎尚未成为一种单独的权利类型。但笔者认为,身体权是一种独立的人格权,这不仅因为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身体权在诸多国家的法律中均与生命权、健康权相独立而存在,还因为身体权与生命权、健康权相比,具有独自的特点,后两者并不能涵盖前者。身体权和生命权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生命是自然人身体的活动能力和来源,只有在具有生命的前提下,自然人的身体才具有生理意义和法律意义,没有生命的躯体是尸体。身体则是生命的物质载体,没有身体,生命也就无法存在。生命权和身体权也是两个各自独立的权利。身体权因创伤而受到侵害,生命权因死亡而受到侵害,两种权利界限分明,不可混淆。身体权和健康权也是两种不同的权利。其二者所保护的客体不同,身体权所保护的客体是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完满状态,而健康权所保护的客体,则是各个器官乃至整个身体的功能健全。结合具体案例,可以很清楚地分辨其区别。例如,使用谩骂、诋毁或者其他精神暴力手段,致他人患有心理疾病的,所侵害的是健康权,而不是身体权。相反,殴打致人肌肉或软组织损害,经治疗而痊愈,并无后遗症者,所侵害的则是身体权,而不是健康权。在身体权具有独立性的前提下,应对我国《民法通则》第98条的规定作扩张性解释,即其中规定的“健康权”在实质内容上包含了身体权,这样才能构建完整的物质性人格权类型,也才能满足权利人的需求,满足法官妥当处理侵权案件的需求。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在第1条第1款中也就严重侵犯身体权可能导致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韩某、谢某未经原告许某同意,擅自剪去许某的头发,侵犯了原告的身体权,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损害,应当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4、美容手术失败,实施手术的美容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的精神赔偿责任?

【宣讲要点】

由整形美容手术造成毁容或容貌受损所引发的纠纷不同于医疗事故纠纷,也不同于一般的人身损害,它往往是由于美容手术实施者或美容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消费者的轻伤甚至是残疾从而引起精神上的损害。对于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而提起诉讼的,可视为其身体权受到侵害,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典型案例】

2012年9月,周某(女)来到王某经营的某美容公司做定位双眼皮、取脂、开眼角手术,并交纳了手术费4500元。手术后,周某一直感觉眼部不适,并多次该美容公司进行询问。美容公司一直答复称可能是正常的手术反应,让周某吃一些消炎药。后周某感觉情况越来越糟糕,便于2013年5月向有关行政机关反映。2013年7月,该区卫生局对段某、王某经营的美容中心进行检查,并认定:王某所经营的美容公司系个体工商户,在没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对周某进行了眼部美容手术,该美容公司系借用刘某经营的美容中心的名义进行经营。为周某进行手术的秦某系王某个人雇佣的员工,秦某不具备《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等相应资质。卫生局对王某及秦某进行了行政处罚。周某到正规的医院进行检查,发现其右眼手术处缺少半针,眼角有疤痕,两眼上眼睑尾部有疙瘩,且眼睛胀痛。两只眼睛一个是双眼皮,一个是半双眼皮,两眼的眼皮内有疙瘩。周某难以承受手术失败带来的打击,起诉至法院要求某美容公司、王某、刘某退还手术费4500元,赔偿美容修复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借用刘某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对外以某美容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并在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且所雇人员无《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的情况下为周某行双眼皮整形手术,造成周某眼部不适及双眼眼皮有疤痕等不良后果,故王某及美容公司应返还周某手术费并赔偿其因此次手术造成的合理损失。刘某作为出借营业执照的一方,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判决由王某及美容公司退还周某手术费4500元,赔偿其精神抚慰金8000元,刘某承担连带责任。因周某主张的美容修复费尚未发生且周某在本案诉讼中不申请医疗费用鉴定,可待该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

【专家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在美容手术失败的情况下,相关责任主体对于患者是否应承担相应的精神赔偿责任?对此,需要着重从美容行为的性质和赔偿责任的划分上进行分析:

(一)美容公司的行为性质

医疗整容一般而言不是一种必需的、常见的医疗行为,而是医疗机构和接受手术的对象约定根据美学标准运用医学手段对人体进行的再塑造,它更侧重于在健康人体上塑造美。接受手术的对象身体本身是健康的,这一特点不同于一般的医疗手术,更不同于一般侵权纠纷。在美容手术失败,造成损害方面,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而美容损害,是指美容手术后未能达到预期的目的,给被美容者造成了身体、精神上的伤害。

医疗美容行为是一种特殊的医疗行为,故其主体必须是具有医疗资质的人或者机构。本案中美容公司没有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且美容手术人员秦某也未取得有效医师执业证书,故不论是该美容公司的行为还是秦某的行为均不是医疗行为,无法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中用于规范医疗行为的法律及规定规范其行为。但是周某在手术后眼部出现不适并且眼睛一个是单眼皮一个是双眼皮,直接影响到周某的眼部美观,可认为美容手术行为造成的周某在身体上的伤害及眼部的不美观会造成其精神上的伤害。

(二)赔偿责任的划分

尽管我国法律对美容手术失败造成的损害方面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是依据一般的生活常识,美容产生的结果须能达到公认比原有的像貌更美,若不能产生这种效果,不能为一般人所接受,术后反而变丑,并有负作用或负效应,不能达到预期美容效果,即属于美容损害或损伤。这是因为,美容不同于整形,整形是将身体或者容貌恢复正常,美容则是试图超过正常。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是过错、侵权行为、损害结果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通过上文的分析,美容公司及秦某在无医疗资质的情况下从事医疗美容行为,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其实施了美容手术的行为即侵权行为,该行为造成了周某眼部的不适及造成两只眼睛一只双眼皮一只单眼皮,依据一般人的审美来看,该手术影响到了周某的眼部美观,故存在损害后果。而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显而易见的。因秦某系该美容公司的雇员,故应由该美容公司及其经营者王某进行赔偿。周某在并未确认美容公司及秦某是否有医疗美容资质的情况下,轻信美容公司及秦某,要求在被告美容公司进行美容手术,其主观上亦存在过错,故应在一定程度上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依据我国《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损失。《侵权责任法》中的民事权益包含生命权、健康权等权利,造成被侵权人精神损害的还应当给付受害人精神抚慰金。

在本案中,周某的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了侵害,侵权人美容公司及王某应对其损害进行赔偿,包括医疗费以及交通费等实际支出的费用。同时,法院综合考量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方面的因素,判决三被告连带给付周某8000元精神抚慰金是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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