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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章 邻里纠纷(11)

本案中,原被告均为该楼业主,当然为该楼楼顶的共有权人,都具有对楼顶管理、使用、收益的权利,但该权利的行使不得损害其他业主利益。被告赵某未经该楼其他区分所有权人同意,就擅自使用楼顶安装无线电天线塔桅设施,侵犯了其他业主对该建筑物共有部分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并且,被告赵某所安装的无线电天线塔桅设施高约14米,增加了楼体承重,又设在楼顶,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安全,故全体业主均有权要求被告拆除该设施,使楼顶恢复原状。同时,原告王某作为该楼顶层业主,对楼顶有直接且特殊的利益。被告赵某安装无线电天线塔桅设施,直接固定在楼顶层面,人为增加了原告王某房屋的屋顶承重,影响了原告的居住安全,并且在安装过程中须打孔固定,容易破坏防水层导致渗漏,同时可能影响原告王某房屋的采光。原告王某作为楼顶的共有权人和特殊利害相关人有权直接要求被告赵某拆除无线电天线塔桅设施、排除妨害、恢复原状。

综上,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七十条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20、建筑物脱落致人损害的责任由谁承担?

【宣讲要点】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若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是由于其他责任人的原因造成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在先行赔偿后,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典型案例】

原告张某某系张某(已故)之子。2013年3月23日上午,张某骑摩托车外出办事。回家途中,张某到同一小区的朋友李某家参加聚会。李某家居住在该小区一楼。张某到达后与李某聊天期间,外面刮起的大风将其停放在门口的摩托车刮倒,张某遂出门扶车,并欲将车推到它处,但因风太大走不动,此时李某到门口提醒其赶紧进屋,而张某未立即进屋躲避,后大风将居住在李某家同一单元的4楼的王某家加装的塑钢门窗罩刮开,并将张某砸倒在地。李某遂拨打了“120”,后120急救车赶到将张某送往医院,在赴医院途中张某死亡。2013年4月23日,原告张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某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2万余元。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到气象局调取了事发当天的气象情况,气象局出具的气象凭证写明,“本县2013年3月23日部分地区出现8级以上大风天气,城区部分地区极大风速达23.6米/秒(九级)。本县2002年曾出现28.1米/秒(10级),2013年3月23日的大风为本县1994年以来第二极大风速值。”同时还查明,砸伤张某的塑钢门窗罩系王某加装,但在事发前两年,该房屋已由王某租赁给自己的朋友赵某使用。

被告赵某辩称,事发时其已经将房屋租赁给赵某使用,赵某在对房屋使用期间有进行管理和维护的义务,故不应由自己承担赔偿责任。且张某明知外面大风,在李某提醒其进屋的情况下,仍外出推摩托车,自身也有一定过错,不同意赔偿。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王某作为房屋的产权人,应当对房屋及其后加装的塑钢门窗罩负有管理义务,现其门外加装的塑钢门窗罩被风刮开,将原告张某某的父亲张某砸倒,致其死亡,王某不能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故应当对张某的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作为死者张某的法定继承人,要求被告王某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然而,由于事发当天风速值超常,且死者本人经李某提醒后也未能立即进屋躲避,其对本人死亡后果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故综合考虑上述因素适当减轻被告王某的赔偿责任,即减轻30%。法院据此判决被告王某支付原告张张某某各项费用共计15万余元。

【专家评析】

本案系因被告王某所有的房屋“避风阁”发生脱落导致原告之父张某被砸伤后死亡引发,争议焦点是被告王某对张某的死亡结果是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以及承担多大的责任,但在确定责任人及责任大小之前,需要明确引发纠纷的“避风阁”能否构成建筑物之一部分,从而适用《侵权责任法》第85条的规定。

(一)“避风阁”应视为房屋的组成部分

“避风阁”通常被用于房屋、楼门等地,可以在很多饭店、宾馆、商场等见到,主要是为了保暖、避风所用。从物的属性上来讲,未安装到房屋上的避风阁属于动产,而自其安装固定到房屋上时,就成了不动产的一部分,则具有了不动产的属性。从物的使用目的来讲,单独的避风阁并不能发挥保暖、避风的作用,需要与不动产(房屋)共同发挥作用。因此,从保护被侵害人权益的角度出发,本案中的“避风阁”应当视为建筑物之一部分,因其脱落致人损害的,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85条的规定。

(二)建筑物脱落致人损害责任的法律构成要件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5条的规定,建筑物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构成要件有:一是存在损害事实,即因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失、人身损失和精神损失等,只要损害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利益受到损失,并且此类损失具有可补救性和确定性就应追究责任。二是损害事实是由建筑物脱落、坠落造成的,如果是由于其他原因,比如行为人故意致使建筑物脱落造成损害的,则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因为此时行为人将物件作为侵害他人权益的工具使用。三是受害人受到损害的事实与建筑物脱落、坠落存在因果关系,这种关系即包括直接的因果关系,如因建筑物脱落、坠落直接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也包括间接的因果关系,如建筑物脱落、坠落并未直接造成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害,但由此引发他人造成损害的,也应认定为存在因果关系。四是物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对物件脱落、坠落没有过错,这是对建筑物脱落、坠落造成损害的归责原则的规定,即过错推定原则。过错推定的方法是依据法律规定推定加害人有过错,然后由加害人就自己不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因避风阁脱落致使张某死亡,对此,被告王某需要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三)本案中房屋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承担连带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85条规定的责任主体为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这与《民法通则》规定的责任主体相比范围有所扩大,将“使用人”纳入责任主体范围,是基于特定情形下使用人实际占有、控制着物,通过使用物获取收益,从而也应当承担责任,实践中,使用人承担责任有两种情况:(1)使用人依法对其使用的建筑物负有管理、维护的义务;(2)使用人依法对的使用的建筑物的搁置物、悬挂物管理、维护不当造成他人损害。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一致时,三主体并不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王某作为房屋所有权人,赵某作为房屋使用人,致张某死亡的避风阁是由房屋所有人王某所加,同时其在庭审中承认,加装避风阁时存在质量瑕疵;赵某作为承租人与王某签订了租赁协议,作为承租人其负有妥善使用保管承租物的义务,对于因罕见大风导致避风阁的脱落,已经超出了其正常的预见范围,因而作为使用人的李某不承担责任,应由房屋所有人王某承担责任。

(四)被害人的过错可以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可见,因被害人过错导致损害发生或扩大的,法院可以依据职权,依一定的标准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气象局出具的气象凭证显示,事发当日延庆县部分地区出现8级以上大风天气,在此情形下,作为正常人其应当减少户外活动,而且在张某要求外出扶车时,其未听从被告李某的提醒进屋躲避,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失,因此可以减轻被告王某的赔偿责任。

此外,需要说明的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5条的规定,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其他责任人进行追偿,具体到本案,如果确实是因加装质量不合格导致损害发生的,被告王某可以向加装避风阁的施工人员进行追偿。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21、业主是否有权擅自改变房屋专有部分的用途?

【宣讲要点】

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但业主对其专有部分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时,不得损害其他业主共有的合法权益,不得违反其他区分所有权人的共同利益,譬如业主对其专有权可以任意使用和改造,但不得有损于建筑物的整体安全,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外貌和用途,否则可能构成侵权。

【典型案例】

周某和余某为楼上楼下邻居,余某住18楼并先行入住。2012年9月,周某对自己的房屋进行装修时,楼下的余某发现自己卫生间的顶部漏水。没过几日,余某家放在壁橱内的衣服受潮,卧室和客厅天花板开始滴水。于是余某找周某进行交涉,发现周某正在将其主卧室改造成一个装有冲浪浴缸和电泵抽水马桶的超豪华宽敞卫生间,而将原设计的卫生间改作他用。余某立即向物业公司投诉,物业公司也向周某发出要求其限期整改的紧急通知。但周某无视物业公司的通知,只答应余某解决漏水问题而拒绝整改。因为漏水的情形日益加重,无奈之下,余某便将周某和物业公司一并诉至法院,要求周某拆除卫生设施,恢复原状,并要求周某和物业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房屋设计功能不同,对设计和施工的要求也不同,尤其是厨房和卫生间,地面须铺设特殊的防水层以免渗漏。《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及相关的地方法规禁止擅自改变房屋及配套设施的用途、结构,包括改变水管、地漏、便器位置,增设卫浴设施等公共设施。周某在没有防水层的部位安装洁具,其行为违反了法规的规定,侵害了余某的合法权益,给相邻方造成损失。法院判决支持余某要求周某恢复原状及要求周某赔偿损失的请求,但驳回余某要求物业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专家评析】

本案涉及到业主对其房屋专有部分的使用权利。对此《民法通则》只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导致实践中容易产生争议。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物权法》对此作出了详细规定。就共有部分和专有部分权利的区分,《物权法》第70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就业主对专有部分的权利,《物权法》第71条规定:“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因此,业主对其住宅专有部分享有完全的所有权,其可以任意处分其专有部分。但该专有部分毕竟与同一建筑物上其他业主的专有部分有密切关系,具有共同的利益,因此,业主就其专有部分的使用、收益、处分不得危及整个建筑物的安全,也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权利。例如,就专有部分的改良、使用,足以影响建筑物的安全时,不得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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