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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章 财产继承(9)

最高人民法院《继承法若干意见》

30.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

21、老人生前定立两份遗嘱,后立的自书遗嘱能否撤消先立的公证遗嘱?

【宣讲要点】

公证遗嘱是指遗嘱人将其所立的自书遗嘱、代书遗嘱经过公正机构公证的遗嘱。公证是对法律事实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给予认可,公证遗嘱的证明力最强,证据效力最高。因此,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典型案例】

2009年以前,林某夫妇的生活起居一直由长子林甲照顾。二位老人在2007年底亲自写下遗嘱,将属于他们的三居室楼房交由林甲继承,并对遗嘱进行了公证。但2009年初,林甲随女儿到外地生活。林某的二儿子林乙开始与林甲夫妇共同生活照顾老人。2010年年初,林某夫妇又重新写下一份遗嘱,表明那套三居室楼房由林乙继承,并特意注明以前的公证遗嘱作废。2010年6月,林某夫妇相继因病去世,林甲与林乙为继承三居室楼房而诉诸法庭。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第一次的公证遗嘱是建立在林甲照顾林某夫妇生活的基础上的,2009年以后,林乙担负起照顾林某夫妇的义务,因此林某夫妇更改遗嘱是他们的真实意思,应该得到认可。另一种意见认为,法律对经过公证的遗嘱的效力有明确的规定,自书遗嘱不能更改经过公证的遗嘱,因此林乙不能获取遗产。

【专家评析】

根据我国继承法规定,遗嘱有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五种。自书遗嘱,是指遗嘱人亲笔制作的书面遗嘱,遗嘱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根据自己的意志对死后的财产预先做出处分。自书遗嘱可按照下列程序订立:(1)遗嘱人书写遗嘱内容。遗嘱人应亲自书写遗嘱全文,这样既可以真实表达遗嘱人的意志,又可防止他人伪造、篡改、添加遗嘱内容。(2)遗嘱人在自己书写的遗嘱上写明书写的年、月、日和地点。订立遗嘱的时间对遗嘱的效力有一定的影响,如不同书面遗嘱内容相矛盾时,应以时间在后的书面遗嘱为准。同时,订立遗嘱的时间有时也可证明遗嘱内容的真伪。(3)遗嘱人亲笔签名。(4)自书遗嘱中如需涂改、增删,应当在涂改、增删内容的旁边注明涂改、增删的字数,且应在涂改、增删处另行签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法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公民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公证遗嘱是指遗嘱人将其所立的自书遗嘱、代书遗嘱经过公正机构公证的遗嘱。公证是对法律事实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给予认可,因此,公证遗嘱的证明力最强,证据效力最高。我国《继承法》第22条第3款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因此,本案中林某夫妇后立的自书遗嘱不能撤销先立的公证遗嘱,林乙不能继承该三居室楼房。公证遗嘱必须严格按法定程序办理:(1)申请。申请人须填写公证申请书,并出具身份证明、财产证明及其他有关证明。(2)审查。主要审查遗嘱人是否有完全的行为能力,遗嘱的内容是否合法,遗嘱人对遗嘱处分的财产是否享有处分权,遗嘱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等。(3)公证必须到的公正机构办理,一切单位领导、组织、街道、政府机关等证明都不能称公证。(4)公证必须由遗嘱人亲自办理。由于立遗嘱是与人身关系密切相关的民事法律行为,就像结婚、离婚、收养等一样,是不能由亲属朋友或律师等代理办理的。如果遗嘱人确有病而无法出门或出门有困难的,可由他人代理去请公证员到遗嘱人的住所当面办理公证手续。

【法条指引】

《继承法》

第二十条 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22、妻子病重丈夫执笔的遗嘱,是代书遗嘱还是共同遗嘱?

【宣讲要点】

共同遗嘱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遗嘱人将其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通过一个遗嘱表现出来,形成一个内容共同或相互关联的整体遗嘱。共同遗嘱具有四个法律特征:一份遗嘱中有两个或两个以上遗嘱人;遗嘱内容是遗嘱人共同的意思表示;共同遗嘱处分的一般是遗嘱人的共同财产;共同遗嘱内容具有严格的内在整体性。

【典型案例】

万女与万男系姐弟关系。2008年他们父母的两间房屋被拆迁,两人的父母当时立下遗嘱,明确安置的门面房在父母身故后归万女所有。后万女的父亲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在万女的母亲去世前,由万女父亲执笔,万女的父母又立了“遗嘱”一份,载明在万女母亲去世后,由万女父亲将安置的门面房一并赠与万男,万女父亲的生养死葬事宜均由万男负责,与其他子女无关。万女的父母亲均在“遗嘱”的“赠与人”一栏中签字。2012年,万女的父亲又与万男订立赠与合同一份,将门面房赠与万男,房屋所有权证变更登记在万男名下。2013年,万女诉至法院,认为2010年遗嘱不是其母亲的真实意思,且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律规定,故请求确认父母于2010年所立的遗嘱无效,并撤销父亲涉及母亲的财产部分的赠与行为。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代书遗嘱应当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原告母亲的遗嘱由原告父亲代书,但无其他见证人在场见证,故该代书遗嘱无效。根据2008年遗嘱,原告有权继承其母亲在门面房中的相应份额,原告父亲的赠与行为处分了原告的财产,该部分应为无效。另一种意见认为,原告父母于2010年所立“遗嘱”不属“代书遗嘱”,应当属于共同遗嘱。其内容与原告父母于2008年所立遗嘱的内容相抵触,应推定为2008年遗嘱被撤销,原告已无权继承该门面房。万女的父亲将门面房赠与万男属有权处分,应为有效。

【专家评析】

首先,2010年遗嘱不是代书遗嘱。代书遗嘱是指由他人代为书写的遗嘱。在代书遗嘱中,代书人应当以“代书人”或“见证人”的名义出现,职责仅为代书和见证,其代书的内容来源于遗嘱人的意思表示,代书人本人不作出有关遗嘱内容的意思表示。2010年遗嘱虽是由原告的父亲执笔,对于原告的母亲来讲,遗嘱似乎是由“他人代书”,但原告的父亲是作为“赠与人”签名,表明门面房由被告继承也是原告父亲的意思表示,所以不应认定其为“代书人”。

其次,2010年遗嘱属共同遗嘱。所谓共同遗嘱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遗嘱人将其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通过一个遗嘱表现出来,形成一个内容共同或相互关联的整体遗嘱。共同遗嘱具有四个法律特征:一是一份遗嘱中有两个或两个以上遗嘱人;二是遗嘱内容是遗嘱人共同的意思表示;三是共同遗嘱处分的一般是遗嘱人的共同财产;四是共同遗嘱内容具有严格的内在整体性。本案中,2010年遗嘱完全符合共同遗嘱上述四个法律特征。一份遗嘱中的遗嘱人为两人,即原告的父母;遗嘱人具有共同的意思表示,原告父母都同意门面房由被告继承;该遗嘱处分的是原告父母,即遗嘱人的共同财产;原告父母的意思表示是将整间门面房由被告继承,而不仅仅处分各自的财产份额,在内容上具有整体性,属于共同遗嘱。由于万女父母2010年所立遗嘱属于共同遗嘱,在其内容与2008年双方所立遗嘱相抵触情况下,应视为2008年遗嘱被撤销,原告万女已经无权继承该门面房。万女父亲将门面房赠与万男的行为应视为有效。因此万女主张得不到支持。

【法条指引】

《继承法》

第十七条 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23、立遗嘱人的配偶作为代书遗嘱的见证人,该遗嘱是否有效?

【宣讲要点】

代书遗嘱必须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以下人员不能作为见证人: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继承人、受遗赠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配偶是法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显然不能作为代书遗嘱的见证人。如果除去以上几类人员外,见证人不足两人的,代书遗嘱无效。

【典型案例】

张加旺今年已经73岁,自感身体一天不如一天,因此他想到该立一个遗嘱了,于是差妻子去请来本村较有名望的徐、宋两位先生来帮自己立遗嘱,可是由于宋先生有事出远门了,只有徐先生来了,着急立遗嘱的张加旺让徐先生写好遗嘱,自己在上面签名,又让徐先生和妻子作为见证人在遗嘱上签名。张加旺去世后,子女为遗产闹上法庭。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这份遗嘱有效,因为这份代书遗嘱符合法律形式的要求。另一种意见认为,这份代书遗嘱无效,因为法律对代书遗嘱的见证人有特殊要求,它遗嘱人的配偶作为主证人的遗嘱无效。

【专家评析】

我国《继承法》律规定可以通过代书遗嘱的方式处理自己的遗产,这是立遗嘱人处理自己遗产的方式之一。《继承法》第17条规定:“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本案中,从张加旺立遗嘱的过程看,这份代书遗嘱似乎符合法律要求,但法律对遗嘱见证人同时作出了严格的规定,并不是每一个人都可以作为遗嘱见证人。《继承法》第18条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这些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的原因在于,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本身不能完全理解自己的行为所带来的后果,他们往往容易被人利用,因此,他们作为遗嘱见证人起不到法律上所要求的见证作用。继承人、受遗赠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由于他们与继承存在厉害关系,因此有可能会使他们在见证过程中歪曲遗嘱人的遗嘱,作出有利于自己或自己近亲属利益的行为,这样也会损害遗嘱人和其他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利益,因此继承法规定他们也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本案中,张加旺老人的配偶本身就是继承人,因此不能作为张加旺遗嘱的见证人。因此张加旺所立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中要求两名见证人的要求,所以这份遗嘱无效,应该按照法定遗嘱分配遗产。

【法条指引】

《继承法》

第十八条 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

(二)继承人、受遗赠人;

(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继承法若干意见》

36.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也应当视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

24、夫妻立下共同遗嘱后一方又重新设立,其效力如何认定?

【宣讲要点】

如果遗嘱继承人有过错,甚至有谋害、虐待、遗弃被继承人的情形时,共同遗嘱人一方有权撤销、变更遗嘱,剥夺遗嘱继承人的继承权。

【典型案例】

张德福、魏文娥夫妇生有一子一女,儿子叫张大军,女儿叫张小兰。老两口想把自己一套三居室的房子留给他疼爱的孙子张凡。2009年6月29号,两位老人共同立下了一份遗嘱,并进行了公证。内容是:我们夫妻共同订立遗嘱,决定我们两个人中先去世的一方的遗产由另一方继承。后去世的一方的遗产由儿子张大军继承后留给孙子张凡。其他人均没有继承权,我们夫妻二人无论谁先去世,另一方不得更改或撤销本遗嘱。2011年5月,张德福因病去世。因为知道父母已经定下遗嘱将财产交由自己继承,张大军开始对魏文娥不闻不问,不尽赡养义务,魏的日常生活起居都由女儿照顾。2012年10月,魏文娥也离开了人世。正当张大军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时,却收到法院的传票,自己被妹妹张小兰告上了法庭,妹妹要求分得部分房产。这个消息让张大军感到意外。因为对父母生前立遗嘱一事妹妹是知情的,如今母亲去世还不到一年,妹妹怎敢公然违背老人的意愿提出分房产呢?当他拿着父母的共同遗嘱来到法庭时,意外地发现了第二份遗嘱。原来母亲在父亲去世3个月后立下了新的遗嘱。内容是:我现在决定撤销2009年与丈夫张德福立的遗嘱,根据目前我的生活起居状况,决定将房产在我百年以后遗留给小女儿张小兰继承。而且这份遗嘱也进行了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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