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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章 离婚(5)

48、为减轻对方负担而起诉离婚的,应否支持?

【宣讲要点】

我国《婚姻法》把“感情确已破裂”作为法定的离婚条件,但也不能机械地理解和适用。法律的精神就是更好地维护和增进公民的个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在有的情况下,勉强维系婚姻关系对夫妻双方都是一种痛苦,对子女的成长不利,也不符合社会的利益。解除这样的婚姻关系,非但不会损害男女双方的感情,反而会更加增进他们的感情,对个人和社会都有利,应当准许。

【典型案例】

刘某(男)与舒某(女)于2006年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08年,舒某产下一女刘某某。三口之家,其乐融融。2012年12月,刘某因公差期间遭遇车祸,造成终身残疾,丧失生活自理能力。这一意外变故使舒某遭受沉重打击,但对刘某的感情没有丝毫改变。刘某致残后,舒某竭尽所能,照料刘某的生活起居,事无巨细,不厌其烦,从没有一丝抱怨。由于孩子尚小,除照顾父女二人外,舒某还要按时上班,过度的劳累使舒某日渐消瘦,精力明显不继。刘某看着身体一天天垮下去的舒某,感到十分内疚。刘某觉得自己身为一家之主,非但不能照顾妻子和孩子,还成了舒某的沉重包袱。自己不但生活不能自理,无法参加劳动,而且丧失了性生活能力,无法让舒某过正常的夫妻生活。这样的婚姻关系再维系下去,实在对不起舒某。不但舒某的身体迟早会被拖垮,将来孩子也无人照料,自己也对不起孩子。刘某经过慎重考虑后,向舒某提出了离婚的要求。舒某坚决不同意。刘某又做通了自己父母和亲属的工作,刘某的父母表示愿意在离婚后照顾刘某,孩子可由舒某抚养,也可由刘某的父母代为抚养。但舒某对刘某的感情坚贞不渝,仍拒绝离婚。刘某为妻子和孩子的将来着想,决心已定,遂向人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在起诉书中,刘某如实陈诉了自己的离婚理由,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并表示如果不能解除与舒某的婚姻关系,自己将结束生命,绝不再做舒某和家庭的包袱。舒某在答辩中称:自己对刘某的感情天地可鉴,永不变心,愿意一生一世照顾刘某,不同意离婚。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刘某与舒某的婚姻基础牢固,夫妻婚后感情较好。刘某虽然因为交通事故而丧失了劳动和生活自理能力,不能与舒某过正常的夫妻生活,但男女双方的感情并未因此而发生任何改变。刘某提出离婚是出于对舒某的关心和爱护,为了不成为舒某的包袱。《婚姻法》规定的法定的离婚条件是“感情确已破裂”。刘某与舒某的夫妻感情真挚,坚贞不渝,不存在感情破裂的情况,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应当调解或判决不准予离婚。另一种意见认为,对《婚姻法》规定的法定离婚条件不能机械地理解和适用。法律规范是统一的,而现实生活是丰富多彩和千变万化的,法律毕竟不能对所有的生活现象全部做出适当的调整。在执行法律规范导致的结果明显不合理,不能维护反而损害了当事人的正当利益时,对有关的法律规范就要重新理解和灵活适用。在本案中,刘某的离婚理由合情合理。由于刘某丧失了劳动和生活自理能力,无法与舒某过正常的夫妻生活,舒某一个人要肩负整个家庭的重担。这样的婚姻关系再维系下去是不合理的,也是不现实的。不但对夫妻双方都没有好处,而且舒某和整个家庭也将最终被拖垮。夫妻双方无法过正常的夫妻生活,这样的婚姻也是不完整的,名存实亡的。双方离婚后,舒某同样可以在其能力所及的范围内继续照顾刘某,而且在刘某父母的帮助下,刘某将获得更好的照顾,孩子也将获得更好的抚育,舒某自己的生活状况也将因此而改善并获得过自己幸福生活的机会。解除这样的婚姻关系对当事人双方和子女、社会都有利,法律应当准许。因为法律的精神就是更好地维护公民的个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专家评析】

首先,在本案中,刘某与舒某坚贞不逾的夫妻感情和愿意为对方而自我牺牲的精神应当赢得全社会的肯定和尊重,是新时期夫妻关系的楷模和婚姻生活的典范,与一些夫妻在发生家庭变故后,急于离弃对方,摆脱责任的情况形成了鲜明对照。其次,在本案中呈现出来的我国《婚姻法》离婚制度上的疏漏也应当引起注意,值得深思。

在本案中,上述不同意见争议的实质是对离婚的法定条件的不同理解和适用。所谓离婚的法定条件,即法律所确立的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客观标准。前面我们提到,各国立法中法定的离婚条件基本上有三种类型:过错原则、干扰原则、破裂原则,我国《婚姻法》把“感情确已破裂”作为法定的离婚条件,属于破裂型。但将“感情”这一标志人的心理状态和精神活动的抽象概念作为法定的离婚条件作为立法的对象,有一定的弊端,必然会导致立法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法律规范过于原则和抽象,司法可操作性差。同时,“感情确已破裂”也无法概括所有的离婚现象。在现实生活中,有很多离婚诉讼并不是由于夫妻感情的破裂引起的,只是由于某些客观原因使婚姻关系无法继续维系下去,迫使当事人不得不通过离婚的方式来解决面临的问题,以维护夫妻双方和家庭成员的利益,如一方患有精神病、无性行为能力或由于疾病、伤残等情况使婚姻关系无法维系的等。夫妻感情不是婚姻生活的全部,婚姻生活是感情生活、物质生活、性生活构成的完整的统一体。如果有的婚姻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但性生活和物质生活已无法正常进行,同样应当予以解除,勉强维持对当事人来说是不合理的,也是不人道的。

在本案中,刘某与舒某夫妻感情真挚,经受住了生活巨变的考验,值得赞许。但由于刘某丧失了劳动和生活自理能力,无法与舒某过正常的夫妻生活。这样的婚姻是不完整的、名存实亡的。舒某虽愿意做出牺牲,独自一人承担家庭的重担,继续照顾刘某和抚育子女,但这已远远超出了她的能力范围,是不现实的。刘某与舒某的婚姻关系继续维系下去,对夫妻双方都是痛苦的,对子女的成长也不利,不符合当事人和社会的利益。只有解除其婚姻关系,才能使刘某获得更好的照料,子女获得更好的成长条件,对男女双方的感情非但不会有损害,反而会更加增进他们的感情。所以,本案应当准予离婚。

【法条指引】

《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49、分居四年但其间曾短暂恢复同居生活的,能否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宣讲要点】

我国婚姻法上认定“感情确已破裂”的具体标准中,有一条是分居标准,即“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在以分居为标准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时,不能简单看是否连续分居满两年,而应当综合考虑当事人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各方面的情况。

【典型案例】

武某(男)与贾某(女)于2003年结婚。婚后,两人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2008年8月,两人因无法共同生活分居。在分居期间,两人在经济上各自独立,互不承担扶养义务。2010年11月,两人经父母和亲友调解,恢复同居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再次恶化,自2011年2月起,两人再次分居。2012年11月,武某以夫妻二人分居达四年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婚姻法》第32条规定,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经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在本案中,武某与贾某先后两次分居,达4年之久,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

另一种意见认为,《婚姻法》第32条规定的分居满两年,应当理解为连续分居。武某与贾某先后两次分居。第一次分居满两年,但两人后来又恢复了同居生活,说明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第二次分居不满两年,未达到《婚姻法》规定的分居期限,不应当准予离婚。

【专家评析】

《婚姻法》第32条规定了离婚的途径、程序、离婚的法定条件和具体标准。其中第2款规定,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第3款规定了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具体标准,包括:(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在本案中,上述不同意见的争议是基于对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具体标准中的第(四)项的不同理解而产生的。

在适用《婚姻法》第32条第3款第4项时,必须注意当事人应当同时具备两个前提条件:首先,分居的原因必须是夫妻感情不和,而不是因为工作、学习、户口等原因使夫妻两地分居或者是住房拥挤等客观原因;其次,夫妻关系确无和好可能,一方坚决要求离婚,并经调解和好无效。如果还有调解和好的可能,即使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也不能认定为已具备判决离婚的条件。只有上述两个条件同时具备时,人民法院才能准予离婚。至于分居满两年是否必须是连续分居,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在以分居为标准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时,应当综合考虑当事人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各方面的情况。连续分居超过两年,并不一定代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分居期间,虽然有短暂恢复同居生活的情况,也并不表示已经和好。因为夫妻在分居期间因各种原因,短暂地恢复同居生活是在所难免的。就本案而言,武某与贾某分居已达4年之久,期间虽经父母和亲友调解,短暂恢复同居生活,但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在同居生活期间夫妻感情再次恶化。以上事实说明,武某与贾某感情确已破裂,已没有和好可能,经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

【法条指引】

《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50、未成年子女的证言能否作为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依据?

【宣讲要点】

未成年人只要能够辨别是非、正确表达意志的,可以作证人。但夫妻感情是非常复杂的,一个未成年人很难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问题作出准确的判断,即便是对自己的父母。这一待证事实与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是不相符的。因此,不能把未成年子女的证言作为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依据。

【典型案例】

段某(男,45岁)与宁某(女,42岁)于1996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段某某。2012年6月,段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两人经他人介绍结婚,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夫妻关系一直不和谐,经常发生争吵。宁某对家庭生活和孩子的成长及教育问题漠不关心,经常不回家,使婚姻关系难以为继。现在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子段某某。在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段某申请传唤段某某出庭作证。段某某证实父母经常在家中发生争吵。宁某认为,段某某尚未成年(14岁),对夫妻感情问题缺乏判断能力,其提供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夫妻双方感情破裂的依据。自己与段某结婚十几年,婚姻基础较为牢固,虽然在日常生活中有矛盾并时常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远未破裂,因此,不同意离婚。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段某某虽然是未成年人,但已经具有一定的认识和判断能力。作为长期与父母共同生活的子女,对家庭关系和父母的感情有着切身的体会,因此,段某某的证言具有不同于一般证人证言的较强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依据。另一种意见认为,夫妻感情是非常复杂的问题,段某某作为未成年人,对这种问题不能作为准确的判断。其虽然能够证实父母在家中经常发生争吵,但仅此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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