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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章 财产分割(8)

根据《婚姻法》第18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郑某婚前所有的价值20万元的股票应当认定为郑某的个人财产。双方的父母投入的资金,在投资时双方即有约定:每年付给两方的父母10%的年息,盈亏不问。因此,应当按照约定,划出本金和年息(共计12万元)。钱某以其工资收入投入的3万元,按照《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剩余的款项45万元既可能有婚前财产的增值,也可能有婚后投入的财产的增值,炒股期间亏掉的部分应当算作婚前个人财产的亏损,还是婚后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亏损,很难认定。笔者认为,郑某婚前股票增值的部分和钱某投入的资金以及相应的增值部分均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理由如下:

首先,股票增值属于投资经营性收益。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婚后的收益主要有孳息、投资经营收益和自然增值三种。孳息是特定物所生的收益,可分为自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典型的自然孳息如树木所结的果实、母鸡所生的蛋等,典型的法定孳息如银行存款的利息等。自然增值是指“该增值的发生是因通货膨胀或市场行情的变化而致,与夫妻一方或双方是否为该财产投入物资、劳动、努力、投资、管理等无关。比如,夫妻一方个人婚前所有的房屋、古董、字画、珠宝、黄金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市场价格上涨而产生的增值。”按照我国民法和婚姻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孳息和自然增值归原物主所有,即如果原物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则该物所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也归该方所有。而买卖股票产生的增值,与孳息和自然增值不同,本质上是一种生产、经营性收益,只要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就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二)生产、经营的收益;……”。《婚姻法解释(三)》第5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7条的规定:“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认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负举证责任。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的,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郑某认为,该笔财产主要是自己婚前的股票的增值,因此其主体部分应当是自己的个人财产。但其举不出股票的增值部分主要是其婚前个人所有的股票的增值的有力证据,所以,对该财产是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认定,按照《意见》的规定,也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再次,这笔财产中可能包含了郑某婚前所有的股票在婚后的增值部分,但钱某对该增值部分也付出了劳动。不能认为钱某没有参与炒股,就认为钱某对股票的增值没有付出劳动。一方面,钱某以自己的工资收入投入炒股,为股票的增值提供了资金支持;另一方面,在夫妻共同生活中,钱某承担了较多的家庭义务,为郑某炒股提供了有利条件。所以,该股票的增值中也有钱某的贡献。最后,郑某婚前所有的股票20万元,可能在婚后增值,也可能在婚后亏掉。从该笔财产中划出20万元,已经体现了公平。

【法条指引】

《婚姻法》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993年11月3日)

7、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认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负举证责任。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的,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婚姻法解释(三)》

第五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婚姻法解释(二)》

第十五条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88、知识产权收益在离婚时尚未实现的,能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宣讲要点】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知识产权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里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亦即,既包括已经取得的知识产权财产性收益,也包括尚未取得但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知识产权财产性收益。

【典型案例】

谢某(男)与邵某(女)于2007年结婚。结婚后,谢某勤于钻研,利用业余时间取得了一项发明专利。谢某向国家专利局提出申请并获得了批准。由于该专利市场前景十分看好,谢某取得该专利后,已有多家企业找到谢某商谈专利转让事宜。但谢某对对方给出的转让费始终不满意,所以该专利一直未转让。2012年10月,谢某以与邵某感情不和为由提出离婚。邵某同意离婚并要求依法分割财产。邵某认为,谢某取得的专利虽然没有转让,但该专利市场前景十分看好,蕴涵着巨大的经济价值,要求对该专利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加以分割。谢某则认为,专利尚未转让,没有取得经济收益。按照《婚姻法》的规定,该专利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双方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诉至人民法院。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对于离婚时尚未实现的知识产权中的经济利益,应当按照期待权和既得权的理论来解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就其知识产权尚未与他人订立使用或转让合同,该项知识产权的经济利益只是一种期待利益。创作者获得报酬权只是一种期待权,该项经济利益不能归夫妻共有。而且知识产权具有双重性,作为人身权只能由权利人行使而不能转让,而财产权的行使在通常情况下是不能和人身权相分离的,即使将财产权分割给不享有知识产权的一方,因权利行使上的限制,该当事人实际上不能取得财产利益。在本案中,由于谢某的专利权尚未转让,还没有取得经济收益,所以对该项专利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加以分割,邵某的诉讼请求不应当支持。另一种意见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取得的知识产权是离不开另一方的支持的,是夫妻双方共同努力的结果。知识产权成果的取得投入的往往是夫妻共同财产。如果仅仅规定既得的知识产权收益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将期待利益排除在夫妻共同财产之外,对当事人显然是不公平的。在本案中,谢某的知识产权虽然尚未取得经济收益,但可以按照该专利的市场前景和可能取得的经济收益,由专利权所有人谢某给予邵某一定的经济补偿。

【专家评析】

《婚姻法》第17条第1款第3项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知识产权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所谓知识产权的收益指的是“作品在出版、上演、播映后而取得的报酬,或允许他人使用而获得的报酬、专利权人转让专利权或许可他人使用其专利所取得的报酬、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的商标所有人转让商标权或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所取得的报酬。”传统的知识产权主要是指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出现了商业秘密、专有技术等新的知识产权类型。知识产权与其他财产权有着明显的不同,具有其他财产权所没有的两权合一的特点:一方面,知识产权具有人身权方面的内容,即创作者基于其智力成果依法享有的以人身利益为内容的权利,如著作权中的发表权、署名权等;另一方面,知识产权又有财产权方面的内容,即知识产权人依法通过各种方式利用其智力成果的权利,这种权利通常能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婚姻法》第17条规定的“知识产权收益”主要是指知识产权在财产权方面的内容。知识产权中人身权方面的内容与智力成果创造人的人身不能分割,这一点没有争议。目前在离婚案件分割财产时,引起较大争议的是知识产权在财产权方面的问题,主要是知识产权中尚未实现的经济利益,即所谓的财产期待权在离婚时是否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加以分割以及如何分割的问题;婚前取得的智力成果在婚后取得的经济利益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夫妻一方婚前的个人财产;已经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并能带来巨大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的归属等。对上述问题的处理,应当遵循公平的原则,兼顾婚姻法和知识产权法的有关规定,既要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权益,也要维护夫妻关系另一方的利益,特别是要注意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在本案中,当事人以及上述不同意见争议的实质是离婚时,对知识产权中尚未实现的经济利益应当如何处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取得的知识产权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没有争议,而尚未取得的收益作为一种期待利益即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期待权,是否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是一个容易引起争议的问题。根据民法和婚姻法的规定,知识产权中的经济利益即知识产权的收益应当包括财产期待权。首先,婚姻法是将财产权的取得作为确定财产所有权归属的依据。这里的取得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只要夫妻没有约定,夫妻一方或双方已经取得所有权的财产,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知识产权的收益归夫妻共有。这里的知识产权收益应当包括知识产权的现实的和期待的经济利益,否则就与婚姻法的基本精神和原则相违背了。其次,基于知识产权的专有性,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知识产权是该方个人享有的专有权,只有由知识产权所产生的经济利益才归夫妻所共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取得的知识产权是离不开另一方的支持的,是夫妻双方共同努力的结果。如果在知识产权所产生的经济利益中又排除了期待利益,就意味着缩小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对为该知识产权的取得也做出了贡献的另一方显然是不公平的。第三,一些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已经将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某些财产期待权或预期利益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由夫妻进行分割并给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婚姻法解释(二)》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根据该条的规定,在离婚时,知识产权中的预期利益如果是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归夫妻共同所有,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加以分割。在本案中,由于谢某取得的专利市场前景十分看好,已有多家企业找到谢某商谈专利转让事宜。由于谢某对对方给出的转让费始终不满意,所以该专利一直未转让。因此,该知识产权的财产性收益已经明确可以取得,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邵某要求对该知识产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加以分割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分割知识产权中尚未实现的财产性收益的具体办法有两种:(一)折价补偿。可以参照民法中不可分物的分割方法,由享有知识产权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二)可以对知识产权中尚未实现的财产性收益暂不分割,归双方共有,保留一方的诉权,待今后取得经济利益后再进行分割。

【法条指引】

《婚姻法解释(二)》

第十二条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

89、婚前完成著作婚后在配偶的帮助下出版的,稿酬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宣讲要点】

婚前完成的智力成果在婚后取得的经济收益,具体处理时应当区分以下两种情况:(一)当智力成果(如著作)在婚前已经创作完成并发表,只是在婚后才取得稿酬的,应当视为婚前个人财产。(二)婚前完成的智力成果,由于种种原因没有发表或转让,未取得财产性收益,在婚后投入市场,取得财产性收益的,该财产性收益仍应当认定为婚前个人财产。但如果知识产权人的配偶为财产性收益的取得付出了较大的劳动,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的,可以给予其适当的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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