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法家思想的基本特征
战国时期的儒家、墨家、道家学派有一个共同特点:讲师承关系,有同一宗师。而法家则不同,没有明确的派别意识,其主要代表人物大多数是先学习其他学派的学说,后来才形成法家思想。如李悝曾师从儒家的子夏,吴起也曾师从儒家的曾申、子夏,而申不害、慎到、商鞅等则“学本黄老”(商鞅早年也曾学过儒术),韩非、李斯都是儒家大师荀况的学生。尽管如此,法家代表人物却有共同的思想倾向和特点。对于这一点,古人早已论及。例如,西汉初期的史学家司马谈在《论六家要旨》中把法家思想概括为:“严而少恩”,“不别亲疏,不殊贵贱,一断于法”,“尊主卑臣,明分职不得相跆越”;东汉史学家班固在《汉书·艺文志》中则认为,法家“信赏必罚”、“专任刑罚”、“伤恩薄厚”。这些都从一个侧面描述了法家思想的特征。
总的说来,法家思想的基本特征有:
强调法的作用,主张以法治国,一切一断于法。
法家认为人们的一切行为规范都应该用立法的形式明确加以规定,法律要公布于众,使人人皆知;法律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应与时代的发展需要相符合而随时变化。君主在立法时必须遵循的原则是:遵循自然规律,即所谓“法天”、“法地”、“法四时”;要考虑时代的变化与立法的关系,即法律要随着时代的变化而变化;立法要“因人情”@,即必须考虑人们的需求、愿望和承受能力;要遵循事物的客观规律以及社会的惯例、传统习俗。在执法时,主张遵循赏罚严明的原则,有功则赏,有罪则罚,不徇私情;强调严刑峻罚,后期法家甚至走上了极端的重刑主义的道路。
注重实力,倡导以奖励务农、参战的途径来富国强兵。
他们从历史发展的角度出发,认为战国时期是一个实力竞争的时代;实力是解决社会矛盾的基本手段,是国与国交往中的决定性因素,力强则人朝,力弱则朝于人,只有实力雄厚才能统一天下;认为在社会的各种因素中,农、战是实力的源泉,因此应加强耕战。
强调君主专制,鼓吹集中行政、立法、司法等大权于专制君主手中。
在先秦诸子中,法家极力讴歌君主专制,并将实现君主专制主义作为最高宗旨,从而将君主专制主义思想发展到了顶峰。法家在哲学上接受了道家的基本思想,并把“道”与“君”一体化。认为,道是万物的本原和世界的主宰,君主是人间的道或道的体现者,也是人间的“一”,因此君主要独操一切权势,如果君主失去了权势就不成其为君主;要保持权势,君主就要独自掌握最高、最后的决断权。君主要实现专制必须做到以下几点:首先,要在政治上支配一切;其次,必须统一人们的思想,实行文化专制,“言轨于法”、“以吏为师”,对百姓来说,除了法律、法令之外,其他任何知识都是多余的、无益的;再次,君主还要设法控制人们的生计,让人们感到君主对其生活的恩赐。
以“好利恶害”的人性论和历史进化观作为其“法治”的理论基础。
法家认为,人的本}生是“好利恶害”,君主应善于利用人的这种本性来进行统治,推行赏罚分明的“法治”;法家把人类社会的历史划分为“上世”、“中世”、“下世”、当今等不同的阶段,这是一个从低级逐步向高级发展进化的过程,因而一切都应向前看,以面对现实和未来,历史的传统应在现实和未来需要面前接受检验,其口号是“不法古,不循今”、“与时变,与俗变。”
使用统一的基本概念、范畴。
如:法、势、术、刑、赏、罚、利、公、私、耕、战,等等。这些概念、范畴是法家思想的理论支柱,使其思想更具有特色。
法家思想之所以具有这些共同之处,是因为法家代表人物以现实主义的态度看待当时的社会问题。在战国时期的社会大变动中,法家代表人物对这种变动反映得最为灵敏,观察得最为细致。
当时最为突出的一个社会矛盾就是诸侯之间的兼并战.争,它关系到每一个诸侯国的生死存亡。在对兼并战争种种不同的看法中,法家代表人物的认识最符合实际。他们认为,战争是解决矛盾的唯一途径;战争既是军事的较量,又是经济实力与智力的较量。很多传统的东西不仅不能适应这场大转变的需要,而且越来越成为社会发展的阻力和障碍。如:世卿世禄制、分封制,等等。为此,法家提出要以耕战的功劳为中心分配权力、地位和俸禄,打破旧的经济体系,由国家直接掌握土地;把土地作为奖品,鼓励人们耕战。法家以耕、战为杠杆推动了战国时期的政治、经济改革,顺应了社会发展的需要。
法家极为敏锐地观察到一个事实:战国时期的政治、经济、军事等方面的矛盾、斗争促使君主更加集权、专制,因此,极力鼓吹君主专制主义理论,促进了战国时期中央集权和君主专制制度的形成、发展。
二 法家思想的理论基础
1.法家的历史观与变法论
为了论证推行“法治”的必要性,法家提出了进化史观:人类历史是向前发展的,一切法律制度都必须随着历史的发展而相应变化,不能复古倒退,也不能故步自封。
商鞅早在秦国主持变法时,就对守旧派“法古无过,循礼无邪”的观点进行了批驳,认为人类社会历史的发展经历了四个阶段:“上世”是“民知其母而不知其父”的社会,人们亲爱亲人、贪图私利;“中世”出现了抢夺、争执的现象,但人们尊重贤人,喜爱仁慈;“下世”出现了私有制、君主、刑法,人们尊重官吏和贵族;“今世”是各国忙于兼并,民众有技巧而奸诈。时代不同,统治方法也要改变:“上世”可以靠“亲亲”,“中世”则只能靠“仁义”,“下世”则“亲亲”、“仁义”都行不通了,“今世”更不能沿用这些旧的统治方法。其口号是“不法古,不循今”,必须因势立法。
韩非继承、发展了商鞅的历史观,讥讽言必称尧、舜,“欲以先王之政,治当今之民”的儒家是“守株待兔”的蠢人;认为人类社会是发展变化的,而且越变越好;上古时期,“人民少而财有余,故民不争”,以“德治”、“礼治”就能治理好天下;现在,“人民众而货财寡,事力劳而供养薄,故民争”。最后,韩非得出结论:“法与时转则治,治与世宜则有功”,“时移而治,不易者乱”。
从这种历史观出发,法家进一步指出战国时期的形势是:“强国事兼并,弱国务力守”,“力多则人朝,力寡则朝于人”。在这种形势之下,所谓“礼治”、“德治”都没有用,必须致力于变法,迅速发展农业生产,加强军事力量,才能富国强兵。为此,唯一有效的办法就是:颁布法律,奖励耕战,使人们都能喜农乐战。为了保证这些法律的贯彻执行,就必须厉行“法治”。
2.法家的人性论
在法家看来,“好利恶害”、“趋利避害”是古往今来人人固有的本性。这种本性是不可改变的,表现在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
夫凡人之性,见利莫能勿就,见害莫能勿避。其商人通贾,倍道兼行,夜以续日,千里而不远者,利在前也。渔人之入海,海深万仞,就彼逆流,乘危百里,宿夜不出者,利在水也。故利之所在,虽千仞之山,无所不上;深渊之下,无所不入焉。
人生有好恶,故民可治也。
人情者有好恶,故赏罚可用。
正因为“人性好爵禄而恶刑罚”,所以只能用赏罚的法律手段,而不能用仁义德教来进行统治。
韩非则把“好利恶害”的人性论进一步发展为自私自利的“自为心”,并举出社会上的溺婴习俗为例,来说明即使父母对待子女都受“自为心”的支配。
《韩非子·六反》说:
父母之于子也,产男则相贺,产女则杀之。此俱出于父母之怀衽,然男子受贺、女子杀之者,虑其后便,计之长利也。
既然父母与子女之间尚且如此,那么君民、君臣之间则更无例外。
君上之于民也,有难则用其死,安平则尽其力。
臣尽死力以与君市,君垂爵禄以与臣市。
因此,在“好利恶害”的人性论面前,仁义德教是无济于事的,只有法令赏罚才能奏效。所以,《韩非子·八经》说:
凡治天下,必因人情。人情者,有好恶,故赏罚可用;
赏罚可用,则禁令可立而治道具矣。
法家的人性论实际上是战国时期私有制、商品经济发展的产物,是商品等价交换在人们利益上的反映。法家正是利用这种建立在社会现实利害基础之上的人性论,来否定温情脉脉的宗法关系和儒家鼓吹的“礼治”、“德治”、“人治”,为实行“法治”提供理论基础。
法家把“好利恶害”的人性与国家的富强结合起来,用赏赐、刑罚诱使、驱使人们“耕”、“战”、“告奸”,凡是生产粮食多的、杀敌有功的、揭发违法犯罪的,都可以得到官爵、田宅。任何人,不论出身如何,只要努力按照国家的法令去做,就能得到富贵荣华,而国家也就强盛起来了。
三 法家关于法律的一般理论
法家是先秦时期最重视法律研究的一派,在法律的一般理论方面提出了独具特色的见解。
1.法律的定义及其本质
法家有很多关于法律的定义和本质的论述,其中有些内容不乏历史唯物主义的因素。从大体上看,这些论述有以下三个特征:
第一,法律是客观的、普遍的、公正的行为准则。这种准则就像测量长度的尺寸、辨别曲直的绳墨、衡量方圆的规矩、称重衡量容积的斗斛等工具一样,既不以个人的好恶为转移,也不以社会一部分人的主观愿望而更改。正如《商君书·修权》所说:“法者,国之权衡也。”法家以度量衡来比拟法律的目的,就是要强调法的客观性、普遍性和平等性。这种观点虽然是以普遍性的形式,即以社会全体成员代表的身份提出的,但其实质上主要代表了当时的新兴地主阶级,反映了新兴地主阶级要求在法律面前与旧贵族平等的思想。因此,法家的“法”也就不同于“别亲疏,殊贵贱”的“礼”。
第二,法律是国家强制力保障实现的特殊的行为规范。
因此,法和刑是密切相联系的。这就要求以“法”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以刑、赏作为保证“法”的手段。正如《韩非子·定法》所说:法者,宪令著于官府,刑罚必于民心。赏存乎慎法,而罚加乎奸令者也。
这种法、刑结合的思想,又有别于维护奴隶主贵族特权的“礼”。因为自西周以来,由于奴隶主贵族实行“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的“礼治”,“礼”和“刑”是分开的。“礼”主要用来调整贵族内部以及本氏族或本部落成员的关系,“刑”主要用来镇压奴隶和平民。法家将“法”与“刑”结合起来,也就意味着刑可以上大夫。与此同时,“法”既然以“刑”为保证,也就成为人们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具有以国家暴力为后盾的强制性。如果谁敢违犯,就要受到刑罚的制裁。这是“法”不同于“礼”的又一特点。中国封建社会法律之所以以刑法为主题,乃至民、刑不分,追其思想根源是从法家开始的。在此之前,中国古代法律并非民、刑不分,因为当时的民事法律规范主要就包括在与“刑”相分离的“礼”之中。
第三,法律不是社会中一部分人局部利益的“私”的体现,相反,法律是社会整体利益的“公”的体现。法家把“法”看作是公平、正直的客观准则,这也是对法律本质的一种看法。在法家看来,当时新兴地主阶级反对旧贵族垄断经济、政治利益的世袭特权,要求土地私有和按功劳与才能授官予爵等主张是公平的,而维护旧贵族世袭特权的“礼”则是不公平的。因此,应当按照新兴地主阶级的意志来立法,也只有按照新兴地主阶级意志所立的法才能称之为“法”。
由此可见,法家所讲的“法”不是一般的法律。因此,法家讲平等,只是替当时还是平民的新兴地主阶级向旧贵族争取平等。这种平等即使在形式上也不同于近代资产阶级提出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基于这样一种认识,法家特别是前期法家认为,法律是为整个国家利益服务的,高于包括最高统治者在内的所有社会成员的个人利益;这种个人利益为“私”,整体利益为“公”;体现这种整体利益的“法”则为“公法”;“公”高于“私”,因而“法”也高于“私”,而且二者势不两立。所以,《韩非子.诡使》说:
夫立法令者,以废私也。法令行而私道废矣。私者。所以乱法也。
另,《有度》篇也说:
能去私曲就公法者,民安而国治。能去私行行公法者.则兵强而敌弱。
因此,为维护新兴地主阶级的整体利益,法家坚决反对“君臣释法任私”。法家把体现新兴地主阶级意志的法看成是“公法”的观点,在法理学上显然已经朝着解决法律的本质问题迈进了一步。但是,将本阶级的整体利益说成是全社会的整体利益,“是利民萌、便众庶之道”,又远远背离了法律的真正本质。
2.法律的起源
在法律起源问题上,法家认为,法律和国家一样都是人类历史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人类社会在“民知其母而不知其父”的时候,并没有国家和法律;后来,人与人、族与族之间互相争斗,为了“定分(或明分)”、“止争(或止暴)”,需要“立禁”、“立官”、“立君”,才产生了国家和法律。
法家在这里所说的“分”,即《商君书·开塞》所谓“作为土地货财男女之分”,主要是指以土地私有制为基础的财产所有权。这种“定分止争”的法律起源说不但完全排除了商周以来的天命神权思想,而且由于和“定分止争”联系起来,因而也就初步触及到适应保护私有制和维护社会秩序与安定等需要的问题。最后,法家还指出,国家和法律是在突破“亲亲而爱私”的氏族血缘组织的情况下产生的。
法家还从人口数量与物质财富之间的比例关系来论证法律起源问题。认为,远古时代,人口少而货财多,所以人们不争夺而相安无事;后来,人口不断增长,而物质财富增长得比较缓慢,从而造成人口众而货财少的局面,同时由于人性“好利恶害”,必然导致争夺。于是,国家和法律的产生就是必然的了。
在法家的法律起源论中,法律的产生既然在于“立禁”和“止争”,因而法律本身也就具有强制性。法家甚至承认国家、法律就是“内行刀锯,外用甲兵”的暴力,但是却把国家和法律的产生归功于“贤者”、“智者”,最终陷入历史唯心主义的沼泽地。
3.法律的作用
法家认为,法律是维系人类社会和治理国家不可缺少的东西,其作用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定分”以“止争”
法家认为,法律是适应确认“土地货财男女之分”的需要而产生的,因此,法律的首要作用就是“定分”以“止争”。
《商君书·定分》非常形象地用“百人逐兔”的例子阐述说:
一兔走,百人逐之,非以兔可分以为百也,由名分之未定也。夫卖兔者满市,而盗不敢取,由名分已定也。故名分未定,尧舜禹汤且皆如骛而逐之。名分已定,贫盗不取。
可见,法律是以定分的手段来保护财产私有制。这种认识正是当时以土地私有制为基础的财产私有观念初步发展的产物。而其要害是用法律来确认、保护新兴地主阶级的土地私有制度。
“兴功”而“惧暴”
法律的第二个作用是通过规定人们必须做什么和禁止人们做什么,并运用相应的赏罚手段来促进功利,防止暴乱。
“兴功”,即指“富国强兵”。当时各诸侯国正处于兼并战争中,只有发展国力才能取得兼并战争的胜利,并进而统一中国。法家正是运用奖耕战、赏告奸的手段来达到这一目的的。
“惧暴”,即指在法律、刑法、监狱的威慑之下,使被统治阶级不敢起来反抗统治阶级的统治。
“一民而使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