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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章 历代律令(三)

“诛心”

和世界其他文明古国相比,中国古代法律很早就注重对于犯罪意识的处罚和镇压,很早就有了故意、过失的区分。据说西周初期,周公在册封弟弟康叔时就告诫说:有人犯了小的罪行,如果不是因为“非眚”疏忽,而是“惟终”惯犯,是故意为非作歹,即使罪过较小,还是不可不杀;相反,如果犯有大罪,却是偶尔有犯,由于疏忽大意之故,也不应该处死。另外在《周礼·秋官·司刺》中又有所谓“三宥”之法:“一宥曰不识,再宥曰过失,三宥曰遗忘”,就是说对于不了解法律、不意误犯以及本应意识到却疏忽遗忘而造成危害后果等三种行为,在量刑上应该予以宽宥,减轻其刑罚。

从云梦出土的秦国竹简“法律答问”可以看到当时的法律认定是否构成犯罪的标准中,有一项就是看罪犯是否具有无犯罪意识。比如有一条问:甲偷盗了价值千钱的赃物,乙知道是偷来的,接受了部分财物,价值不到一钱,问乙应该如何处理?回答说是“同论”,就是乙和甲同样按照偷盗千钱的罪名处罚。又有一条问:甲用偷盗到的钱买了丝,寄放在乙处,乙接受了,不知道这是用偷盗来的钱买的,问乙应该如何处理?回答说是“毋论”,不用处罚。前者乙知甲盗窃,虽分赃不盈一钱,亦与甲同样以盗窃论处;后者乙虽为甲寄存赃物,但不知其为盗窃所得,故不应论罪。可见两者的区分在于有无犯罪意识。另外当时将故意称为“端”,过失就是“不端”。“法律答问”有一条说:甲告发乙犯有偷牛罪和杀人罪,结果调查后发现乙既没有偷过牛,也没有杀过人,问甲应该如何处理?回答是:如果甲是“端为”,故意诬告的,就作为诬告罪处罚,反坐所诬告的罪名;如果是“不端”,不是故意诬告的,就只是“告不审”的罪名。

对于故意、过失等犯罪主观方面要件的重视,到了汉代就出现了“诛心”(处罚犯罪意识)的原则。这主要是由法官适用儒家经典里的一些议论进行裁判的“《春秋》决狱”形式实现的,以后又作为判例“决事比”而被广泛援引判案。最典型的此类案件比如:汉武帝时,有一次发生了这么个案件:甲有父亲乙,有一次乙和另一人丙发生口角,吵着吵着打了起来,丙抽出佩剑要去刺乙,甲在旁见了,赶紧拿起根棍子朝丙打去,不料一棍子下去,没打到丙,却把自己的父亲乙给打伤了,旁人看见甲打伤父亲,就把甲抓起来送到官府。官府查明情况。有的官员认为甲确实殴伤父亲,按照汉朝的法律,殴父应该处以枭首(把脑袋砍下来挂在高竿上示众)。大儒董仲舒被请求对此发表意见,董仲舒说:父子是最亲密的亲属,见父亲危险,当然要赶去救援。拿棍子打人是为了救父亲,不是为了害父亲。过去许国的国君生了病,世子许止伺候父亲服药,不料药性不对,父亲被毒死。孔子在《春秋》中记载这件事时,没有说许止弑父。所以按照《春秋》经义,“君子原心”(君子按照行为人的动机来判定善恶),甲不是法律上说的殴父,应该无罪。

这个案例,是《太平御览》摘录的董仲舒《春秋决事比》的一段佚文。

《水浒传》

“李逵寿张乔坐衙”这种依靠分析动机来作出裁判,是汉代经义决狱的一个重要的原则。后来在辩论盐铁官营问题的盐铁会议上,“文学贤良”就曾归纳说:《春秋》决狱是“原心定罪”,所谓“志善而违于法者免,志恶而合乎法者诛”,动机是好的,即使是触犯了法律仍然可以免罪;而动机是坏的,即使是合乎法律的行为仍然要作为犯罪处罚。

这种“原心定罪”的事例在汉代还有很多。比如汉哀帝时,大臣薛宣和给事中申咸交恶,申咸几次弹劾薛宣不忠不孝,不应作为列侯在朝。薛宣的儿子薛况听说了,就叫手下的门客杨明毁坏申咸的面容,使他不能再做官。杨明果然在皇宫大门外砍伤申咸,割掉了申咸的鼻子,砍破了申咸的嘴唇,使申咸受了八处伤。后来薛况和杨明两人都被捕,御史大夫认为在皇宫门口行凶,是藐视皇帝,“《春秋》之义,意恶功遂(动机凶恶并达到目的),不免于诛”,因此两人犯“大不敬”之罪,都该处弃市。而廷尉认为,行凶地点是在皇宫外,没有藐视皇帝的意图,只是一般的斗殴罪,“《春秋》之义,原心定罪”,薛况是为了父亲受辱,怒而指使行凶,没有大的罪恶;杨明是受命行凶伤人,也无死罪。况且薛宣拥有爵位,可以减刑。两人应处“完城旦”(保留头发胡须,去边境筑城做苦工)。汉哀帝要群臣讨论,丞相、大司空都认为御史中丞的意见正确,而大多数官员都认为是廷尉意见不正确。最后薛况被减罪一等,流放敦煌。薛宣因受牵连,免官爵为庶人。

不管这个案子判得对不对,就双方都以春秋经义来分析动机这一点来看,当时确实已形成了根据动机裁判的风气。惩罚恶的动机原则用得最彻底的,要算是《春秋公羊传》上所说的“君亲无将,将而必诛”——对于君主和家长不能有一点侵犯意图,只要有这样的念头就必须严惩。在现在可以找到的汉代22个《春秋》决狱的案例中,引用这条经义的有三条,都是用来处罚被认为是威胁到皇帝的犯罪。后世法律的“十恶”前三项谋反、谋大逆、谋叛,都着重于“谋”,只要“始谋”就罪名成立。《唐律》规定谋反只要表示了犯意,即使“口称欲反之言,心无真实之计,而无状可寻者”也要处罚,对此的解释就是引用《春秋》经义的“君亲无将,将而必诛”。明清律根本就把这种单纯的犯意表示也作为谋反之“谋”予以严惩。

儒家重视惩治动机是有其理论渊源的。无论是强调人性善的孟子,还是强调人性恶的荀子,都认为人应该接受改造,每个人都要从心底里排斥恶,来实现人性的善,或改造人性为善。这种理论曾促进了中国古代刑罚制度的改进,但也造成重视惩罚动机的倾向。“原心”的目的在于“诛心”。“原心定罪”只是这一过程的第一个阶段,到了后来更有“存天理,灭人欲”,有所谓“去心中贼”的说法以及实践。

在适用法律时注意行为的动机,注意到犯罪的主观方面的要件,是法律发展进步的标志之一。但是过分强调动机,强调处罚犯罪意识,就容易陷入所谓“主观归罪”,就会造成大量的冤案。因为人的主观意识是很难判断的,如果任凭法官的推测就可以认定是“善”“恶”,并据此来定罪量刑,就很容易以语言文字、思想意识来定罪,形成大量的冤案,也会造成适用法律时的混乱。从晚清人陈炽的《庸庵笔记》里记载的两个典型的“诛心”事例中就可以看到过分强调这一原则的混乱之处。

清代的律例规定,凡调戏妇女,企图诱奸而未成,致使被调戏妇女羞愤自尽的,要判处绞监候。这是一个死罪,但要在每年秋天举行的秋审中确定是“情实”还是“缓决”,前者当年处死,后者等候下一年秋审再做决定。一般连续三次被判缓决,可以由刑部上请皇帝批准减等发落。调戏妇女致使妇女羞愤自尽的案子应拟为情实还是缓决,这是模糊的问题,要由朝廷的最高级官员在会同秋审时决定,可是刑部必须先有一个意见供会审官员参考。习惯上,刑部所拟的意见往往是得到通过的。刑部的司员们在对这类案件拟稿时,一般是这样来确定的:凡是以“手足勾引”、动手动脚的,说明加害人居心更恶,就拟为情实;凡是仅以“语言调戏”的,说明加害人或许居心尚不是最恶,就拟为缓决。可这又是模糊的概念。有这样一个案件:有个男子在路旁小便,正好有个妇女经过,那男子非但不侧身躲避,相反还转身正对着那个妇女,一边撒尿一边笑着用手指点自己的生殖器。那妇女见状大哭,回家就上了吊。刑部草拟意见时,大多数人都以为这人一无手足勾引,二无语言调戏,只能拟为缓决。可有一个刑部司员却说“调戏虽无言语,勾引甚于手足”,于是拟为情实,秋后处死。可没过多久,又出现一个类似的案件:一位私塾先生,上课上到一半,起身到室外僻静处解手。解到一半,偶一抬头,正见对面楼上有个少女倚窗眺望,塾师不禁对着那少女笑了一笑,那少女脸色大变,马上关了窗。塾师依旧回到课堂,没过多久,就听得外面嚷嚷,说是对面有个少女突然上吊身亡。塾师一听,不由得一拍书桌,脱口而出:“哎呀,今天大错了。”座下有一个学生就是那少女的弟弟,急忙回家探视。父母正在为女儿死得莫名其妙而烦恼,听见儿子说起塾师的举动,大觉可疑,立即去报了官。塾师到案一一招供,问成绞监候。这案子到了刑部,多数司员也拟为缓决,又是上次那个司员主张“虽无实事,其心可诛”,仍然拟为情实,也在秋后被处决。

陈炽评述这两个案件时,认为前一个案子是“南山铁案”,而后一个案子是“深文周内”。他说后一个案子里,由塾师事后的“拍案惊呼”就可推知其“笑之无心”,并且显然有“自悔之意”,因此和前一案件里的那个恶棍不同。他还说一年后那个司员和人打麻将时突然暴毙,就是因为他后一个案件“刀笔杀人”的报应。可是以现在的眼光来看,这条法律本身就容易造成错判,应该说调戏和妇女自杀之间并不一定有必然的联系,所谓“诱奸”只是犯意的表示,并不能从调戏行为就确定肯定有诱奸的企图。在这两个案子里,仅凭一笑就定企图诱奸性质的调戏,实在是太主观武断了,也很难说前一案件的罪犯比塾师有更大的恶意。塾师的惊呼不是也有可能是因为罪行败露而情不自禁吗?

自出

中国历史上惟一的女皇帝武则天在自己称帝、建国号为“周”后,为了政治上的需要,任用一批酷吏,兴告密罗织之风,大肆诛杀原来唐朝的大臣。有一年,酷吏来俊臣诬告狄仁杰等六位大臣谋反,把狄仁杰抓起来严加审讯。狄仁杰见审讯室里摆满的刑具,知道如果不认罪肯定就要被活活打死,他长叹一声:“大周革命,万物维新,唐朝旧臣甘心受戮。”说罢就承认自己确实谋反。按照当时的法律,如果在第一次审讯时就承认罪状,可以算作自首,可以减一等处罪。谋反虽是个死罪,减一等就是流三千里,可以不死。好汉不吃眼前亏,狄仁杰就是想钻这个法律空子,先躲过刑讯这一关,将来再作计较。不料来俊臣的手下王德用步步紧逼,说:“狄相公反正已经脱了死罪,请在供词中再牵几个人进此案。”狄仁杰说:“皇天后土在上,竟然有人要我狄仁杰做这等事!”说罢一头撞在柱子上,血流满面,昏死过去。王德用见狄仁杰以死相拒,只得暂时放过。狄仁杰被关在大牢里,乘看守不备,在自己的被里用血写了一封给武则天的申诉信,又乘着换季的机会,把被子传回家去换洗。他的儿子见了血书,连忙到武则天宫外鸣冤。武则天很奇怪,说:“狄仁杰不是已经认罪了吗?”她把来俊臣叫来,问:“你是不是使用酷刑逼供的?”来俊臣连声申辩,说这几个罪臣都受到很好的待遇,在狱里还穿戴着士大夫的巾服。武则天将信将疑,要派自己身边的使者前去查看。来俊臣赶紧布置,把那六位大臣都拉出来洗干净,穿上新衣服,站在监狱的一个院子里等待使者。那使者进了监狱就头皮发麻,心惊胆战,到了那个院子,头往东边看了看,口中就连声说“挺好、挺好”,转身回去复命了,而那些大臣却是站在西院墙下的。来俊臣处心积虑要杀这几个大臣,可这些人都已认了罪,按法律不得处死,他就伪造了一封以这些大臣名义写的“谢死表”,说是他们自感罪恶深重,无颜再活在世上,决心自杀以偿罪恶。武则天一直很欣赏狄仁杰的才能,并不相信狄仁杰真的会谋反,她见了这封“谢死表”,决定亲自召见狄仁杰问个明白,狄仁杰这才得以为自己洗脱罪名。武则天问他:“既然你是完全被冤枉的,那为什么要认罪呢?”狄仁杰回答说:“要是不认罪,我早就死在枷棒之下了。”

这个故事里狄仁杰巧妙加以利用的自首减刑,体现了中国法制史上一个富于特色的重要的法律传统。在湖北云梦出土的秦简里有几条关于自首——当时叫“自出”的法律解释,如有一条说:一个人带着向官府借来的物品逃亡,如果后来是“自出”的,就仅作为逃亡罪处罚;如果是被抓获的,就要计算物品价值作为盗罪处罚。从这一条来看,当时犯罪自首已有可能得到宽大处理。可是另一条又是这样的:一个未成年的女子为人妻后出走逃亡,以后又被捕获或“自出”,如果婚姻是经过官府认可的就要论处,没有经过官府认可的就可以不论处。这似乎又说明无论是否自首处罚都一样。后来汉律又有“先自告者除其罪”,这样,自首可得到减免刑罚就成为中国刑法的一项重要原则。

典型的中国式的自首法律,可见于《唐律疏议·名例》。这部7世纪的法典规定:“诸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原其罪。”这里的“未发”就是犯罪尚未被人发现的意思,只要犯罪还未被发现,自首者就可以免罪。这部法典还细致地规定了各种情况下的自首效力:知道犯罪已被人告发、或已被审讯、或因其他犯罪逃亡被捕,主动坦白也算自首,可以减罪二等,这大概可以算是后来“坦白从宽”原则的滥觞了;他人也可以代罪人自首,效力和本人自首相同;可以容隐其罪行的家属如告发犯罪就算是罪人自首;轻罪被发觉而自首重罪的,可以免除重罪;在审讯时主动坦白尚未被发觉的犯罪,可以不加追究;犯了几种罪而只自首了其中部分罪、或自首的情节比真实情节为轻,称之为自首不尽不实,仅治其不尽不实之罪,死罪可以免死;等等。但是同时也规定,损伤人身、盗窃私人不得收藏之物、偷渡边境关卡、奸罪等难以恢复原状的犯罪不得适用自首减免。

《唐律》的这些内容被后世的法律沿袭,但有关自首的案件却有不少引起广泛的争论,比如宋朝最著名的案件之一——登州阿云杀夫案。

这个案件发生于1068年。登州(治所今山东蓬莱)女子阿云在母亲死后服丧未满的时候被嫁给了一个姓韦的男子,按照古代法律,服丧内成婚是“违律为婚”,是无效婚姻。不过阿云并不知道这一点,她只知道媒婆骗了她。她的丈夫面目丑陋,性格粗暴,阿云心中怨恨不已,以至于一天晚上拿了一把菜刀想砍死丈夫,只因力气太小,丈夫没受致命伤。当官府审讯时,阿云在审讯一开始就认了罪。登州知州许遵认为阿云违律为婚,婚姻无效,不算是十恶中“恶逆”的杀夫重罪,只是一般的谋杀罪;而且杀人未死,又有自首情节,应该按照故意伤人罪减罪二等。可是案件上报到朝廷专管审判事务的宫中审刑院、大理寺,却遭到驳诘,这两个机构的意见是阿云和韦姓男子已是事实夫妻,杀夫的罪名应该成立;而且法律规定杀人、伤人不得因自首减免;只是阿云违律为婚,难以完全按照杀夫罪处罚,建议请皇帝下诏,予以特赦死罪。当时正值王安石说动宋神宗推行改革,想以这个案件打击反对改革的臣僚,就支持许遵的意见。其他王安石派的官员也纷纷上书表示支持。而反对改革的司马光、吕公著等则支持宫中审刑院和大理寺的意见,自然也有一大批追随者。双方争论不休,引起党争。足足争论了一年之久,最后宋神宗表态支持王安石,才算是告一段落。

自首减免原则的出发点,大概一是因为自首可以大大节省官府查清案件事实的时间和精力,提高统治效率;二是因为罪人自首,说明他尚有知罪之心,有悔罪改过的可能性,自然应该不去追究或减轻处罚。而且在后世的许多司法者看来,自首减免还是解决疑难案件的捷径。

比如清朝乾隆年间有这么个案件。有一年江南长州县(今苏州市)破获一起私铸铜钱案,被捕的案犯们都说一个在逃犯是本案的主谋,按照法律,共同犯罪以主谋(造意)犯为首犯,其余为从犯,从犯可比主犯减刑一等。按《大清律例》;私铸铜钱首犯是个死罪,现在首犯未获,其他的算从犯减刑一等,发遣新疆。过了两年,那个在逃的罪犯被捕获归案,可几经审讯,就是死不承认是私铸铜钱的主谋,说是上次已经抓获处理了的某某才是主谋。照理说,这个案件应该提审那人当面对质,可是那人远在新疆,怎么可能千里迢迢把他押解到江南?尤其是万一那人对质时供称自己确实是主谋首犯,那么原案就要作为审错的案件翻案,原审官员就算办错案件“失出人罪”,是要按所失出罪名反坐受罚的。县官对此全没了主意,恳请自己的幕友想办法。他的幕友也一筹莫展,只得把附近几个县衙里的幕友都请来,群策群力,共同探讨。后来松江县的一位师爷出了一个主意:劝告那个被捕的罪犯承认自己是主谋首犯,同时又把他被捕的情节由通缉被捕改为“闻拿自首”,这么一来,虽然是主谋首犯应该处死,可是又有自首情节,可以减罪一等,也不过是个发遣的罪名。用这个道理说服被告配合,被告果然没有再顽抗抵赖,自愿按照法官的提示招供,使得案件顺利完结。

这个活用自首的案件在当时具有典型意义,有很多疑案都是依靠这种办法解决的。只要给罪人讲清利害关系,说明只要修改口供就可以减轻处罚,要罪人配合就很容易。罪人既可开脱死罪,法官又可以从速“破案”审结,对于双方来说都是皆大欢喜。记载这个故事的是清乾隆年间的江南名幕汪辉祖,他在他的《学治臆说》一书中记载了这个故事后,说自己后来处理疑案,都会仿照这个故事,并说法律中自首这一条是开了无数的“救生活门”,值得法官们好好体会。

十恶不赦

鲁迅先生曾说过中国古代数字好十成癖,就连重罪的罪名也要凑成十种。这确实是中国法制史上的一个悠久传统。《北齐律》首次在律中排列出“重罪十条”,以后的隋《开皇律》又将这“重罪十条”发展为“十恶”,被以后各朝各代法律所沿袭(仅西夏、元朝改称“诸恶”)。

“十恶”是历代法律的重点打击对象,其中的不少罪名只要有预谋即罪名成立,甚至只要表示了犯意就构成犯罪,表现出礼教所谓的“诛心”(惩罚坏的动机)原则。“十恶”罪名的处刑一般也都比较重,大量施用死刑,以及不分首从的“皆斩”。尤其是对于侵害皇帝或皇权的罪名,还往往要实行“缘坐”,连带处罚罪犯的亲属。但是最严重的后果是“十恶”的罪犯一律不得被普通的大赦所赦免,所谓“常赦所不原”,而且贵族官员犯有十恶的,也不得援引八议、收赎之类的特权来逃避刑罚。所以在民间俗谚中就有“十恶不赦”的说法,强调的是不容赦免。和现在的法律不同,古代经常会因为皇帝的个人原因发布大赦,习惯上凡皇帝登基、改元、立皇后及太子、郊祀、封禅、巡狩、祥瑞、灾异等等之类的大事都要发布大赦,来“与民更始”或“普天同庆”、“皇恩浩荡”。按近人徐式圭《中国大赦考》的统计,两汉418年间,总共发布了186次大赦令,平均2.24年就大赦一次;三国两晋南北朝的381年间,由各位皇帝发布的大赦令居然多达428次;唐朝和宋朝都是平均1.57年一次大赦;元朝在97年里大赦了45次,平均2.15年一次;明朝开始降低大赦频率,在276年中只有55次大赦,平均5年多一次。清朝更经常采用的是对一切在押罪犯减刑一等的办法,大赦比较少,267年中才19次大赦,平均14年多一次。“十恶”制度在很大程度上就是为了不使这十类最严重触犯礼教的罪犯因大赦而获免。

“十恶”具体的名目是这样的:

谋反。谋反这一罪名从秦朝就已确立,一直沿用到清末。律文的注解很简单,说是“谋危社稷”。社是土地神,稷是谷物神,社稷历来作为国家和君主的象征。谋反就是企图危害君主或国家。其刑罚与下述的谋大逆一样,律文本身也都是将谋反和大逆连称。

谋大逆。“大逆”在秦汉时用来做一些被认为罪大恶极犯罪的形容词,并没有具体的罪名指称。唐朝的法律注解明确这类犯罪有三项具体罪名:“谋毁宗庙、山陵及宫阙”。宗庙是皇帝供奉祖先的庙宇,山陵是皇帝先人的陵墓,宫阙是皇帝本人居住的地方,这些都是皇帝和皇权的象征,图谋破坏就是企图侵害皇帝的祖宗和挑战皇帝的权威,因此必须严惩。《唐律》规定谋反、谋大逆者,本人不分首从皆斩;其父亲和16岁以上的儿子皆绞;妻妾和15岁以下的儿子以及母亲、女儿、儿子的妻妾、孙子、祖父、兄弟、姐妹全部没入官为奴婢;家中的部曲、奴婢、资财、田宅也全部没官;伯叔父、侄子无论是否同居,皆流三千里。即使是仅仅图谋没有实际实施,仍然要处绞刑。到了明清时进一步加重到参与谋反大逆的全部凌迟处死,大功以内的满16岁以上的男性亲属全部处斩。

谋叛。谋叛是指“谋背国从伪”,即图谋叛国投向敌对皇朝。这也是从春秋时代起就有的罪名。以后就是在战场上放下武器投降敌军的也算是重罪,比如从云梦出土的秦代竹简中可以看到,凡是在战场上被认为已经战死的人以后又活着回国的,就要罚为官府的奴隶。如果是主动放下武器的都要株连家属。比如汉朝的将军李陵没有为皇帝战死,后来家属都被处死。《唐律》规定有叛国企图的,首犯处绞刑,从犯处流刑;已经“上道”即已实施叛国行为前往投向敌对皇朝的,不分首从皆斩,妻、子《水浒传》插图“街头行刑”流二千里。而百姓“亡命山泽”不听从官府召唤的也以谋叛论罪;胆敢抗拒官兵,就以“上道”论。

恶逆。恶逆原来也只是一个恶性犯罪的形容词尾缀,隋唐后来专门指一组家族内部犯上侵害罪名。包括子孙殴打、谋杀祖父母、父母;侄子杀害伯叔父母、姑母;弟弟杀死哥哥、姐姐;外孙杀死外祖父母;妻子杀害丈夫、或丈夫的祖父母或父母。《唐律》规定不分首从皆斩,明清律进一步加重到凌迟处死。

不道。“不道”本来往往和“大逆”连称,是恶性犯罪的形容词尾缀,隋唐后专门指一组恶性侵害罪名。包括了一次杀死一家没有犯有死罪的三人以上,罪犯要不分首从皆斩,妻、子流二千里。不仅杀人还肢解人的,罪犯也是不分首从皆斩,妻、子流二千里。“造畜蛊毒”,即培养、训练毒兽毒虫暗中害人,只要有这种行为,并且被人们认定足以害人的,无须有伤害事实即罪名成立,罪犯以及教令者处以绞刑,其同居的家属即使不知情仍然要流三千里,当地的“里正”未能及时告发也同样流三千里。采用“厌魅”,即暗中施用巫术诅咒企图害人、或者是企图控制他人感情(比如企图以此赢得家长、主人的喜爱),如果是企图以巫术杀人的,减谋杀罪二等;因此而导致人死亡的,以杀人罪论;为求祖父母、父母、主人喜爱而施行巫术的,流二千里;如果是针对皇帝施用巫术的,不分首从皆斩。

大不敬。“不敬”至少从秦朝开始就是专指侵犯皇帝尊严的罪名,隋唐以后包括了:(1)盗窃皇帝用于祭祀神灵的祭品,盗窃皇帝的生活用品。都处流二千五百里。(2)偷盗或伪造皇帝的印信。偷盗者,绞;伪造者,斩。(3)因失误在为皇帝合药时没有按照药方配药或者是写错了封题;为皇帝烹调“御膳”因失误而触犯“食禁”饮食方面的禁忌);为皇帝制造车辆或船只因失误而不牢固。根据礼教臣子对于君父不得有任何失误的原则,都要处以绞刑。(4)“指斥乘舆”,即严厉指责皇帝。处斩。(5)对于皇帝派出的使者没有礼貌。处绞刑。明清法律将(1)、(2)罪名加重到斩,而将(3)、(4)、(5)减轻为徒刑和杖刑。

不孝。中国古代很早就有“罪莫大于不孝”的说法,据说这是第一个朝代夏朝的法律就已经确立的原则。当时中原地区的各部族大多是严格的父系社会,并且信奉祖宗崇拜,将自己死去的祖先作为最重要的神明来祭祀,因此绝对不容许对于父祖权威的挑战,因此将“不孝”列为头等大罪是很有可能的。以后随着王权的加强,对于王权的挑战也成为最重要的犯罪,必须遭到严厉的惩罚。隋唐以后的不孝是一组被认为严重违反孝道的罪名,具体包括:(1)子孙告发或诅詈祖父母、父母。告发者和谩骂者都要处绞刑。(2)祖父母、父母在,“别籍异财”。即子孙在祖父母、父母尚未去世的情况下就和祖父母、父母分家单过(如果是祖父母、父母指示分家则无罪)。徒三年。(3)违反祖父母、父母的“教令”。即有意违抗祖父母、父母的教训和指令。徒二年。(4)“供养有缺”。即对于祖父母、父母的供养不充分。徒二年。(5)在为去世的祖父母、父母服丧期间有违反孝道的行为:自己娶妻或出嫁,或者是在服丧期间奏乐、脱掉丧服改穿“吉服”。徒三年。(6)“闻祖父母、父母丧,匿不举哀”。即听说祖父母、父母去世不马上悲痛哭泣的开始服丧(这是因为当时法律规定凡是官员一旦有祖父母、父母去世的情况,必须立即离职守丧一定期限,而在这一强制性的服丧假期里朝廷并不给予俸禄。所以不少官员为了贪图俸禄而故意匿丧。相反在有些情况下为了躲避某些危险责任,也有的官员会诈称祖父母、父母死而以服丧作为逃避方法)。处以流二千里。(7)诈称祖父母、父母死。徒三年。明清律对这一类罪名进行了大幅度的减轻处理,告发祖父母、父母减为徒三年,以下大多减为杖刑。

不睦。不睦是一组亲族内部互相侵害的罪名,因有违礼教“亲亲”的原则,也列为十恶。《唐律》规定的这类罪名包括:(1)谋杀缌麻以内的亲属。谋杀缌麻以内尊长的,流二千里;已伤者,绞;实际杀死的,不分首从皆斩。相反,尊长谋杀缌麻以内卑幼亲属的,各依故杀罪减刑二等;已伤者,绞;已杀者,依故杀罪处理。(2)出卖缌麻以内亲属。将期亲以内的卑幼亲属(包括弟妹、子孙、侄子孙、外孙、子孙之妻、堂弟妹)“略卖”即强行出卖为奴婢的,和斗殴杀死期亲以内卑幼亲属同样处理(如斗杀弟妹徒三年,斗杀子孙徒一年半等)。如果是“和卖”(得到被卖者同意的),各减一等处刑。出卖其他缌麻以内的亲属要按照普通的略卖、和卖良民为奴婢罪同样处理。(3)妻子殴打、谩骂或告发丈夫大功以上的尊长和小功以内的尊亲属。妻子殴打、谩骂丈夫尊长亲属的,比照丈夫的同样行为减罪一等(如果减刑后过轻,则比常人加一等处罚)。告发丈夫以及丈夫的祖父母、父母的,徒二年。明清法律基本承袭了这些规定。

不义。不义是一组被认为违反礼教尊卑等级之义的罪名。隋唐以后主要指平民谋杀本地各级地方长官(包括朝廷派出的使节、刺史、县令),士兵谋杀本部五品以上的长官,学生谋杀目前担任其指导教学的教师。凡是预备谋害的,流二千里(一般谋杀罪为徒三年);已有伤害的,绞;已杀害的,皆斩。另外还包括妻子听说丈夫去世后不立即哭泣服丧,或者在服丧期间奏乐、脱掉丧服改穿吉服,甚至在服丧期间就改嫁的,都要和上述的子孙为祖父母、父母服丧时违反孝道罪行同样处理。明清律基本相同。

内乱。内乱是一组亲族内部的性犯罪罪名。隋唐以后主要指小功以内的同辈亲属通奸,双方都处流二千里。如果是强奸的,男方处绞刑;但如果是和祖父、父亲的妾通奸的,或是小功以内不同辈分之间的通奸(具体而言指:伯叔母、姑、姐妹、儿媳或孙媳、侄女),就要处绞刑。

实际上除了“十恶”以外还有很多被认为是严重触犯统治秩序的犯罪也是不可赦免的。历代发布的大赦令中一般都列举谋杀以及故意杀死他人、放火、劫囚、受财枉法等不得赦免,明清法律明确规定十恶以外的杀人、盗窃官府财物、强盗、窃盗、放火、盗墓、受财枉法、诈伪、犯奸、略人、略卖人口、奸党、故出入人罪等罪犯也是“常赦所不原”。

株连

一人犯罪,就要他的全家一起来受刑罚处罚,这种“株连”(法律上的正式称呼叫做“收孥”或“缘坐”,如果全部都处死的叫“族诛”)亲属的连带刑事责任是中国古代刑事法律的重要特色之一。一个国家的刑罚总是针对这个国家最推崇的价值观念,越是价值观念推崇的就越会被用做处罚的对象。中国古代强调家族伦理,于是就设计出让一人犯罪、全家受罚的处罚方式,来警告人们不得轻易触犯法律。

从现有一般的史料来看,这种制度倒不是很早就有的。虽说儒家经典《尚书》里有一篇周武王讨伐商纣王的“泰誓”指责纣王“罪人以族”,但是这一篇被认为是后人的伪作。历史记载上最早明确实行“三族”法律的是秦国,据《史记》的《秦本纪》记载,秦国的第四代国君秦文公实行了这一法律,这是在公元前746年。这里的“三族”究竟是哪三族,历史上一直是众说纷纭,没有定论,有的说是父族、母族、妻族;也有的说是父、子、孙;也有的说是父亲的兄弟、自己的兄弟、儿子的兄弟。惟一能够肯定的,这无疑是指杀死罪人一定范围内的全部亲属。至于其他国家是如何开始实行这一法律的,则史无明文。从《春秋》的记载来看,有不少贵族在争斗中失败后“族党”被杀光,号为“灭族”。

战国时期的法家主张以重刑威吓百姓,其中很重要的手段就是“重刑而连其罪”,一人犯罪,全家受罚。以后秦国在商鞅变法后进一步加强各种使人们承担连带刑事责任的法律。反对国王的严重犯罪要“夷三族”,将三族内的亲属全部杀光,比如李斯因“谋反”被判“夷三族”。过去一般都认为这时的“三族”主要是指罪人的父母、妻子及子女、同胞兄弟姐妹,但现在很多学者认为“三族”实际上是一个统称,并非机械的指三类亲属,应该指的是罪人的全部直系亲属,以及最近的旁系亲属(兄弟姐妹)、配偶。稍微减轻一点的是“族诛”,据说就是杀光罪人的妻子、子女。比如秦始皇下达焚书令后,特别规定“以古非今者,族”。而且很多罪名都规定要“收孥”,将罪人的妻子、子女都“收”为官府奴隶。

汉朝初年为缓和社会矛盾,曾接连采取一系列减轻刑罚的措施。高太后当政时宣布废除“夷三族”,但当时的法律仍然保留“族诛”。还有专门的“收律”,规定被处以完城旦舂、鬼薪以上刑罚的罪犯,以及因为犯奸罪被处以宫刑的罪犯,都一律要“收”,妻子、子女都要收孥;房屋、土地等财产也全部没收。但如果儿女已经结婚(包括成婚后守寡或被休弃)、另立门户,或者具有爵位的,可以不收孥。如果妻子告发丈夫犯罪的,妻子可以不被“收”;相反丈夫告发妻子的,也可以不被“收”。

汉文帝即位的当年(前179)就进一步实行改革,下诏说:“法律是治理国家的最公正的,用来禁止暴虐、指导和保护善良百姓的。现在有人犯罪就要将他那无罪的父母、妻子和子女、同胞兄弟都视为罪人而收孥。朕认为这不适当,请讨论废除。”可是朝廷大臣都反对,认为:百姓不能自治,所以才用法律来禁止。互相有连坐收孥的关系来牵制他们用心,使之不敢犯法,这是久远以来的法律,还是不改动为好。汉文帝却仍然坚持,再次下诏:“朕听说法律公正百姓就善良,罪刑相当老百姓就服从。而且教育百姓使之善良是长官的责任,既不能正确引导,反而又用不公正的法律来治罪,是驱使百姓走向暴虐,怎么可能禁止暴虐?朕看不出这有什么好,请进一步讨论。”大臣这才同意废除亲属相坐的“收律”。同时这位锐意推进刑罚改革的汉文帝再次明确宣布废除“夷三族”,不过后来因为他受了骗子新垣平的欺骗,于是一怒之下,将新垣平“夷三族”,这样,夷三族就又得以恢复,“族诛”也一直保留在刑罚体系中。只有“收孥”以后好像确实是不再普遍使用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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