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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章 论自然状态

为了找寻政治权力的根源并准确掌握政治权力,我们就需要考察人类生存的本然状态。那是一种完美的自由状态,他们在自然法的法则之内,根据他们看来适当的方式,决定他们的行为及安排他们的人身事务和财产,不需要得到任何人的允诺或依靠任何人的意愿。

此乃一种公平状态,于此状态下,所有权力包括管治权都是相互的,没有一个人能够比别人享有更多的权力。同一等级和同一种族的人们生来就公平地享有自然所提供的所有毫无差别的有利条件,发挥相同的自身能力,不存在控制或从属,他们应人人平等,除非他们全体的主人和长官凭借某种方式表示其意志,把一人置于其他人之上,并以明确的委任方式赋予他无可置疑的主权和统治权,没有什么是比这一点更加显而易见的。

睿智的胡克尔认为,自然之于人类的这种平等是明显而又毋庸置疑的,以至他把它作为人类互爱义务的根基,并认为人们彼此之间应有的种种义务就是在此基础上建立的,由此总结出仁爱和正义的重要准则。他的原话是这样说的:

“必须使用同一种尺度看待平等的事物,相同的自然动机使人们明白有和爱己同样的爱人的责任;倘若我想获得益处,甚而想从每个人手中得到所有人想得到的那样多,那么只有我自己设法满足他人无疑地同样出于本性相同而产生的任何类似的要求,我怎么可以期望满足我的所有要求呢·如果给予人们的东西与这种要求不一致,必定会使他们在各方面都不满意,就像我遇到这种情况也不会高兴一样。倘若我为此伤害他人,那么我只能等待着接受惩罚,因为我没有理由可以要求别人对我比我对他们给予更多的关爱。所以,假如我要求本性与我相一致的人们尽可能地爱我,我就肩负一种同样地对他们表达充分爱心的自然义务。从这种我们和与我们相同的他们之间的平等关系之中,自然理性引申出了一些指导生活的规则和教义,这些规则和教义是无人不知的。”(《宗教政治》,第一卷)

然而,尽管这是一种自由的状态,但它不是一种放任自流的状态。在此种状态之下,人虽然具有无限自由来安排他的财产或人身,但是他并不具有这样的自由--将他所占有的任何生物和其自身加以毁灭,除非一些比单纯地保存它更高贵的理由要求他这样做。自然状态受一种自然法的支配,这种自然法则每一个人都应遵守;理性,即自然法,训导着愿意服从理性的整个人类:人们都是生而独立和平等的,任何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生命、财产或自由。因为人们都是无穷智慧和无所不能的造物主创造出来的,都是至高无上的主宰的仆人,他们遵从他的指令到这个世界上来,忙于他的事业,他们就是他的财产和创造物。他们存活多久决定于他而不由他们彼此之间作主;我们被赋予相同的能力,在同一个自然社会中共享全部资源,因而就不能设想我们之间存在怎样的从属关系,令我们有权互相毁灭,似乎我们生来就是互相利用的,就像我们利用低等动物一样。每一个人,因为他必须保存自己,不能擅自变更自己的地位,所以出于同样的原因,他在没有什么东西妨碍他保存自身时,他就有义务尽他最大努力保存其余的人类,除非是对一个罪犯的惩罚,否则他不可以损害或劫夺另一个人的生命以及所有对保存另一个人的生命、自由、健康、肢体或物品有帮助的事物。

为了保证每一个人不侵犯他人的权力和不相互伤害,就要把以维护和平及保卫整个人类为目的的自然法交付于每一个人之手,使其在那种状态下去执行自然法,使每一个人在制止违反自然法的情况下,都有权惩罚违背自然法的人。自然法和人类的其他所有法律一样,如果在自然状态中没有人拥有执行它的权力,用以保护无辜和抑制犯罪,那么自然法就徒具虚名了。如果有人在自然状态下可以对他人所犯的所有罪恶加以惩罚,那么每个人都是可以这样做的。因为,根据自然法,在那种绝对平等的状态下,不会有人高于别人或享有管辖别人的权力,所以所有人都必须有权去做任何人在执行自然法的时候所能做的事情。

在自然状态下,一个人就这样获得了支配另一个人的权力。然而当他逮住一个罪犯时,却并没有绝对或任意的权力,他不能依据感情冲动或狂放的意志惩治他,而只能依据冷静的理性和良心所示意给他的,在纠正和禁止的范围内,根据他的罪行进行惩处。因为,这两点(即纠正和禁止)是人们可以合法地伤害--我们叫做惩罚--另一个人的唯一理由。在触犯自然法时,犯罪者表明他是在按照另外的规则生活,而不是按照理性和公道的规则生活,后者是上帝为了人类的相互安全所制定的人类行为的尺度,因此谁无视和破坏了保障人类不受侵害和暴力侵犯的规则,谁就是危胁人类的罪犯。这是对整个人类的侵犯,也是对自然法所规定的整个人类和平与安全的侵犯,因而,每一个人在这一点上,根据他所具有的保障一般人类的权力,就可以制止,或在必要时,毁灭那些有害于他们的东西,因此就可以把一定的不幸遭遇施加于触犯自然法的人身上,使其对他自己的所作所为感到后悔,威慑他不敢再犯,进而使其他人通过他的榜样不敢再犯同样的错误。在这种情况下、这个基础上,每一个人都有权惩罚罪犯和成为自然法的执行人。

对于有些人来说,这好像是一种很怪异的学说,对此我并不怀疑。但是在他们对此加以指责之前,我希望他们为我作出解释:根据何种权力,任何君王或国家可以以死刑或其他惩罚处罚一个在他们国家犯了某种罪行的外国人。显而易见,他们通过立法机关公布决定才取得效力的法律,并不涉及任何一个外国人:它们不是针对他而制订的,就算是针对他而制订的,他也没有必须遵守的义务。对本国臣民具有法律效应的立法权,对他没有什么效力。那些人们,他们在英、法、荷享有制定法律的大权,但对一个印第安人,和对世界上别的人一样,他们是没有权威的。由此可见,倘若根据自然法,每一个人,虽然根据他的清醒的判断,认为有必要对触犯自然法的行为加以惩罚,但他并不享有这种权力,我不能理解,任何社会的君长何以能处罚属于另一国家的外国人,因为,就他来说,他们享有的权力并不比任何一个根据自然法对于另一个人可以享有的权力更多。

违法和不符合正当理性规则的行为构成了罪行,一个人由此那样地堕落,宣布自己抛弃了人性的原则,成为一个有害的人,除了这些,通常他还做出了侵害某一个人的行为,或者,某一个人由于他的犯罪而受到损失。在此种情况下,受到损害的人,除与别人共同具有处罚权以外,还具有要求犯罪人赔偿损失的特殊权力。其余任何人,只要认为这种做法是正义的,他就也可以与受害者一起,协助受害者向犯罪人索取相应的损害赔偿。

上述两种权力,一种是每个人都享有的为了制止类似罪行而惩罚犯罪行为的权力,另一种是受到损害的一方的要求赔偿的权力,这两种有区别的权力导致不同的结果,即法官由于掌握共同的惩罚权,他常常能够在公众的福利要求不执行法律的情况下,依据自己的职权对犯罪行为免予惩罚,但却无法做到迫使受到损害的任何私人放弃他应得的损害赔偿。被害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出要求,除了他自己没人能代替他放弃这种权力。被害人出于自卫,有权占有罪犯的物品或使其为自己服务,每一个人,根据人所具有的保卫全人类的权力,以及为了达到这个目的他能做出任何合理行动的权力,都有权惩罚罪行,以防止罪行的再次发生,上述二者之间没有什么区别。所以,每个自然状态中的人,都有权处死一个杀人凶手,借以杀一儆百,威慑他人不可再做出同样的不可补偿的损害行为,这样做也是为了保障人们不受罪犯的侵犯,这个罪犯丧失了理性--上帝赐予人类的共同准则--对另一个人施加不义暴力和残杀,以与全人类对抗,因而可以将其视为狮子或老虎等人类不能与之共存和不能有安全保障的野兽加以消灭。“凡使人流血的,人也必教他流血”,这一重要的自然法则就建立于这个基础之上。该隐确信,每一个人都有权消灭这种罪犯,因此在他杀死兄弟后喊道,“每一个碰见我的人必定要杀我;”这是早就如此明白而又深入人心的。

在自然状态下,出于同样的理由,一个人可以惩罚轻微触犯自然法的情况。或许有人会问,是否要以死论处呢·我回答,每一种犯罪要在这种程度上加以处罚,处罚之程度足以使罪犯觉得犯罪并不值得,使他后悔,且警告别人不犯同样的罪行。每一种在自然状态下可能发生的罪行,在一个国家中,也可以如同在自然状态中那样,加以同等的惩罚。在这里,我不打算谈论自然法的细节及其惩罚标准,虽然如此,但是这种法显然是存在的,并且对于有理性的人和自然法的研究人员来说,它像各国的成文法一样地通俗易懂,它是浅显的,与合乎理性的东西一样更加浅显,甚至可能比那些成文法更加浅显一些,而不像人们因追求不好的事物和隐秘的利益而置于文字中的幻想和错综复杂的思虑。各国大部分国内法确实就是这样,国家法律只有建立在自然法之上时才是公正的,也必须根据自然法对这些法律进行规定和解释。

对于认为在自然状态下,每个人都享有执行自然法的权力这一奇怪的学说,我相信一定会有人提出反对意见:一个人在与自己有关的事件中作为裁判人是不合理的,自私之心会使人们偏袒他们自己及其朋友;另外,不良天性,感情冲动和报复之心,会使他们过分地惩罚别人,因此只会造成混乱和秩序破坏。因而上帝需要用政府来限制人类的自私之心和暴力行为。我也承认,公民政府是对于自然状态的不便情况的正当救治。人们在与自己有关的案件中作为裁判者,其弊害的确很大,因为我们不难设想,一个那样不义地祸害兄弟的人是不会因为正义而责罚自己的。可是,我希望那些表示异议的人们牢记:专制君主不过也是常人;如果说这种自然状态是无法忍受的,为了补救由于人们充当与自己案件有关的裁判者而必然产生的弊端而设置政府,那么我想要知道,在这种政府里,倘若一个统治众人的人可以自由地充当自己案件的裁判者,可以随意处置其所有臣民,任何人没有丝毫自由去质问或控制那些凭个人感觉办事的人,而不论是理性、谬误或情感支配了他的所作所为,臣民们都必须无条件服从,那么它是一种什么样的政府?这种政府比自然状态能好多少呢·自然状态要比这种政府好得多,在那里,人们没有必要服从别人的不正当意志;倘若裁判者在他自己或其他案件里作了误判,为了其他人的利益,他就要对此负责。

常常有人提出这么一个重大的反对观点:这种自然状态中的人,当前在哪里存在?或曾经哪里存在过呢·对此,现在这样来回答就可以了:既然全世界独立政府的所有统治者和君王都处于自然状态之中,那么十分明显,世界上过去或未来都不会不存在处于那种状态中的人。我所指称的是独立社会的所有统治者,不管他们是或不是别人的同盟者。因为,并不是每个契约都有作用能够终止人们的自然状态,只有这种契约,人们籍此相约而加入同一社会,从而构成一个国家,才会有这样的作用。其他一些协议和合约,人类相互之间也可以订立,但他们仍然处于自然状态之中。就像加西拉梭在其秘鲁历史中所指出的,两个人在荒芜的岛屿上,或一个瑞士人与一个印第安人在美洲丛林中,尽管他们彼此之间完全处于自然状态之中,但是他们订立的交换协议和契约,对于他们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因为诚实和守信是属于人作为人的品质,而不是人作为社会成员的品质。

有一些人说,从来就没有人处于自然状态之中,对于这些人,我要征引睿智的胡克尔在《宗教政治》第一卷第十节中的权威论述,他在那里说:“对人类说来,前面提及的法则(即自然法),即使他们作为是某些人出现时,也有绝对约束力,虽然他们从来没有什么固定的组织,相互之间也从来没有严格的协定,约定什么该做或什么不该做。但是,我们生来所要求的生活--适于人尊严的生活--所必须的物资,我们无法独立地由自己充分供应,因此,为了弥补我们在单独生活时必然出现的缺点和不利条件,我们必然要去和他人一起居住,共同生活,这是人们联合起来、最初成为政治社会一员的原因。”但是,我还进一步断言,所有的人天然地存在于这种状态之下,在他们赞同成为某种政治社会的成员以前一直如此。笔者相信本文后面的部分会把这点阐述得十分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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