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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章 犯罪客体地位论(2)

否定说认为,犯罪行为侵犯了一定的社会关系或法益,反映的是犯罪行为的实质,这正是犯罪概念所要研究的,因此,没有必要将其列为犯罪构成要件之一。犯罪客体的一般意义被包含在犯罪的一般概念之中;犯罪的同类客体的意义被包含在同类犯罪的概念中,各种具体犯罪客体的意义被包含在各个具体犯罪的概念之中,例如,刑法第13条、第420条在犯罪的一般概念和军人违反职责罪的概念中说明了犯罪客体或法益。②根据论者的观点,我国刑法第13条列举的社会危害性的各种表现,从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到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其他权利,都概括说明了犯罪行为侵犯的是什么样的法益,即在犯罪概念中已经说明了犯罪客体或法益;新刑法第420条规定的军人违反职责罪的概念,也说明该类犯罪侵犯的是国家军事利益。③“刑法的规定表明,犯罪客体应放在犯罪概念中研究。”①

根据这种观点,揭示犯罪的本质是犯罪概念的任务;而揭示犯罪的本质,不仅要说明犯罪行为侵犯了法益,而且要说明犯罪行为侵犯了什么样的法益,否则就等于没有揭示犯罪本质。在犯罪概念中研究法益,则有利于揭示犯罪的本质。

①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141~143页。

②参见张明楷:《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49页。

③刑法第420条规定:“军人违反职责,危害国家军事利益,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是军人违反职责罪。”

如果说上述观点还只是从正面主张将犯罪客体归入到犯罪概念中去的话,有的学者则从反面论证了传统观点将犯罪客体作为构成要件的不合理性和作为犯罪概念的合理性。论者认为,主张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要件,是将犯罪构成看作犯罪概念附属品的产物。由于犯罪构成与犯罪概念是具体和一般的关系,因此,必须依靠犯罪客体揭示犯罪的本质。②这样一来,实际上将犯罪构成具备的定罪功能转移到犯罪概念的揭示犯罪本质属性的功能上来了,从表面上看,这似乎抬高了犯罪构成的作用,但实际上降低了犯罪构成的地位。犯罪概念说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犯罪客体接着说犯罪是侵害社会关系的行为;犯罪概念说一切犯罪必然是危害社会的行为,犯罪客体就进一步说明杀人罪之所以构成杀人罪,就在于杀人行为侵犯了社会主义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生命权利,事若如此,事果如此,不免给人一种重复滑稽的感觉。③据此,否定说的结论是:传统的犯罪客体理论除了重复犯罪概念的内容外,不可能具有犯罪构成要件应有的定罪功能,它不可能在犯罪构成中找到应有的位置,只有当犯罪客体恢复了本来面目,即在“人”和“物”这一犯罪对象的意义上定位犯罪客体,才是犯罪构成的应有内容。④

①张明楷:《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49页。

②参见杨兴培:《论我国传统犯罪客体理论的缺陷》,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1999年第1期,第15页。

③参见杨兴培:《论我国传统犯罪客体理论的缺陷》,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1999年第1期,第15页。

④参见杨兴培:《论我国传统犯罪客体理论的缺陷》,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1999年第1期,第15页。

(二)“被说明性”而非“构成性”

根据否定说的观点,犯罪客体本身是被侵犯的法益,但要确定某种行为是否侵犯了法益以及侵犯了什么样的法益,并不能由犯罪客体本身来解决;从法律上说,要通过符合三个要件的事实综合反映出来。换言之,行为符合犯罪客观要件、主体要件和主观要件,不仅说明行为侵犯了一定的法益,而且表明行为侵犯了什么样的法益。不可能出现符合了犯罪客观要件、主体要件和主观要件而没有侵犯一定法益的案件。犯罪客体是被反映、被说明的对象,而犯罪客观要件、主体要件与主观要件,都是从不同的角度说明侵犯的是何种法益。因此,不能将作为说明对象的犯罪客体与构成要件并列。①

对于为什么具备犯罪主体要件、犯罪主观要件和犯罪客观要件就成立犯罪,有学者从比较法的角度进行了解释。论者认为,大陆法系国家犯罪成立条件中虽然存在与我国的犯罪客体相对应的违法性要件,但这一要件本身也被统摄在我国犯罪构成的其他要件中,即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将对行为的事实判断、价值判断和责任判断统摄于犯罪客体之外的各个犯罪构成要件中,即使没有所谓犯罪客体,也不存在犯罪构成要件缺损的问题。②

否定说还主张,犯罪客体作为被犯罪构成说明的对象,主要源于犯罪客体的立法指导价值。在立法上,某种需要设定为犯罪的行为首先被认为是侵犯某种合法权益的行为,之后立法者才根据这种行为侵犯的合法权益性质,通过规定各种主客观要件要素确立犯罪成立的规格即犯罪构成。立法对犯罪构成的构筑,实际上是先有一个犯罪客体观(以法益侵害观念为指导),在此观念指导下设置构成要件及其要素,这些要件要素力图反映立法者保护法益、惩治犯罪的期望。①由于立法上以犯罪客体为指导,司法上的定罪过程就必然要反映犯罪客体,犯罪客体本身被内化于犯罪主体要件、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之中,它在犯罪构成要件中已经没有一席之地。

①参见张明楷:《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50页。

②参见肖中华:《犯罪构成及其关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81页。

否定说的这种观点与肯定说之“综合说”都遵循了从立法到司法的论证思路,在立法上都主张犯罪客体不是构成要件,但在司法上得出了绝然不同的结论。在我看来,这主要是由于两者对犯罪构成要件具有的属性存在不同理解。“综合说”主张犯罪构成在定罪上是事实和价值的统一,两者缺一不可;而否定说则认为在定罪上犯罪构成只具有事实要素的特性,这种事实要素与犯罪客体的关系是一种表里关系:犯罪客体是“里”,犯罪构成要件是“表”。在认定犯罪成立中,人们认识的只能是“表”,但“表”必然反映“里”。因此,“里”本身不能作为犯罪构成要件。

①参见肖中华:《犯罪构成及其关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70页。

②参见张明楷:《犯罪论原理》,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34页。

(三)罪名辨析机能之否定

否定说主张,区分此罪与彼罪,关键在于分析犯罪主客观方面的特征。离开主客观特征,仅仅凭借犯罪客体来认定犯罪性质,是行不通的。例如,当某种行为造成了他人的死亡结果时,应当说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生命权,但是,到底是故意杀人罪、过失致人死亡罪还是故意伤害致死罪,应当结合主客观要件来说明,而不是藉由犯罪客体来说明。②再如,按照现行通说,招摇撞骗罪的直接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秩序,但如果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骗得钱财数额特别巨大,理论上和实践上都主张定诈骗罪,以罚当其罪。诈骗罪的客体与招摇撞骗罪的客体是绝然不同的。同样的人以同样的方法或手段实施的行为,仅仅是数额特别巨大,客体就变化了吗?又如,近年来理论界、实务界对于受贿罪的客体究竟是什么,可以说是众说纷纭,但司法部门根本不受受贿罪直接客体争论的影响,对同类行为照定受贿罪不误。所有这些说明犯罪客体并没有理论上期待的固定犯罪性质的作用。①

对于实践中争议很大的放火罪、投放危险物品罪、爆炸罪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与故意杀人罪的界限,肯定说认为从犯罪客体的角度可以比较好地进行区分;否定说则认为,对于主观上为了杀死特定之人而实施的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品等行为危害到公共安全的情况,的确应当定放火罪、爆炸罪或投放危险物品罪,但这只是对想象竞合犯处理的结果而已;行为人的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品等行为最终既侵犯到特定公民个人的生命权利,又危害到公共安全,在观念上既构成故意杀人罪,又构成放火罪、爆炸罪或投放危险物品罪,对行为人定放火罪、爆炸罪或投放危险物品罪,并不是说行为侵犯的是公共安全而非特定国民个人的生命权利。②

①参见唐世月:《犯罪客体不应作为犯罪构成要件》,载《法学杂志》1998年第6期,第28页。

②参见肖中华:《犯罪构成及其关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74页。

我认为,论者实际上是主张在上述情况下完全应根据犯罪主体要件、犯罪主观要件和犯罪客观要件来定罪,因为根据这三方面的要件,行为人既成立故意杀人罪,又成立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即使最终按照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来处理,也不是由犯罪构成理论来解决的,而是藉由罪数形态理论确定的。如果说犯罪客体在其中起了辨析作用,它也不是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一个方面起作用,而是与罪数形态理论结合在一起发挥作用。

概而言之,否定说认为,在司法实践中确定罪名问题上,犯罪客体是无需考虑的对象,罪名的确定与犯罪客体并没有什么关系。犯罪客体不过是定罪后对犯罪本质的一个说明。

(四)逻辑错误

依据通说,犯罪客体是我国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但是,既然犯罪客体是我国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再把它说成是犯罪构成要件,不仅毫无实际意义,而且陷入了概念循环的逻辑错误,还违背了理论上“要件”范围提出之宗旨。①因为从理论上说,提出犯罪构成要件学说,主要是为了判断犯罪提供一个规格或标准,即解决定罪问题。既然社会关系已经为犯罪行为所侵犯了,就说明已经成立犯罪了,在这种情况下,不存在所谓构成要件的问题。

(五)罪刑法定原则之破坏

现行犯罪构成理论认为,犯罪构成是刑法规定的、决定行为社会危害性及其大小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主客观要件的总和,即犯罪构成具有法定性。但是,综观我国刑法典413个罪,刑法除了类罪客体有所标明外,对决定具体行为具体性质的所谓直接客体并没有直接明确规定,大多数犯罪客体都是理论概括出来的。对于同一罪名,不同版本教材、不同作者的论文给其确定的客体各不相同,就是这一问题的最好例证。由于绝大部分罪的犯罪客体不具备法定性,因而理解上出现任意性、随意性,影响了犯罪构成的严肃性,也直接破坏了罪刑法定原则的贯彻实施。②

①参见肖中华:《犯罪构成及其关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68页。

②参见唐世月:《犯罪客体不应作为犯罪构成要件》,载《法学杂志》1998年第6期,第28页。

(六)立法功能和司法功能之混淆

否定说比喻道:刑事立法如同建筑设计,一种行为被认定为什么犯罪,其理由和根据是什么,不能不作出说明,以社会关系为内容的犯罪客体具有的就是这种功能。刑事司法犹如建筑施工,一种行为被定为什么犯罪,只需要说明已有的事实材料(包括主观罪过和客观行为)是否符合刑法的实在规定。将犯罪客体作为犯罪构成要件,实际上是混淆了犯罪客体的立法功能和司法功能。这意味着要求刑事司法在认定每一个犯罪时,必须首先认定行为是否侵犯了某一种犯罪客体。然而,没有行为首先具有的刑事违法性,又何来行为对犯罪客体的侵犯?要求刑事司法必须说明行为对某种社会关系具有社会危害性才将其认定为犯罪,事实上就是要求刑事司法必须站在刑事立法的立场上回答这一问题。这样,在刑法上设罪的立法功能和定罪的司法功能就被简单地同一化了。①

根据论者的观点,刑事司法的功能主要体现在认定某种行为是否符合刑法的规定,而无需回到行为为什么被规定为犯罪。行为不具有刑事违法性,其社会危害性再大,也已经在刑事立法的容忍范围之内。行为已具有刑事违法性,哪怕是过失行为,仍然要依法惩处。传统的犯罪客体理论试图通过犯罪客体揭示一种行为为什么被规定为犯罪,无非是要刑事司法重新论证犯罪的立法根据,这不但混淆了刑事立法者和刑事司法者不同的功能,而且也是司法成本浪费的一个重要原因。

(七)实用价值之缺失

有的否定说学者认为,给每个犯罪都套上一个客体,表面上看这是一种有耐心的理论建设,实际上是一种不负责任的简单化,是对哲学领域内主客体理论的生搬硬套。并且,犯罪客体的概念过于空洞与抽象,在司法实践中实在难以操作,其形式的外壳已经严重影响到理论与实践的亲缘关系;在刑事判决中,犯罪客体这些枯燥空洞的大词对于当事人和司法当局已毫无意义。把犯罪客体这个赘物从刑法学中清除出去已成了每一个理性的负责任的刑法学者最紧迫的任务。②

对犯罪客体构成要件地位的否定和批判,主要集中在上述几个方面。当然,有许多学者还对犯罪客体理论的非事实性、不稳定性等问题进行了批判,认为将其作为认定犯罪成立的构成要件要素是不合适的。

①参见杨兴培:《再论我国传统犯罪客体理论的弊端》,载《法学》1999年第9期,第39页。

②参见李晓民:《论对犯罪客体的质疑》,载《法学杂志》2001年第5期,第21页。

§§§第二节对诸说的评析

上述诸说对犯罪客体的构成要件地位的探讨,有的着眼于从犯罪构成理论的角度进行整体评价,有的着眼于从犯罪客体机能角度进行评价,有的立足于理论上的探讨,有的则从经验出发进行论证。这些理论学说确实深化了对犯罪客体之构成要件地位的研究。有些观点所展现出的独特的思维视角和折射出的思想火花,对我们研究犯罪客体的构成要件地位提供了有益的借鉴。当然,某些学者的论证方式和具体观点,还是值得商榷的。

一、评“肯定说”

(一)“肯定说”的有理性

在我看来,肯定说中的“系统论”、“相互关系论”和“综合说”,都是立足于犯罪构成结构来论证犯罪客体的构成要件地位,这在思维方式上是可取的。因为犯罪客体作为犯罪构成要件之一,其地位只能取决于其在构成要件系统中的结构。反之,单独论证犯罪客体的构成要件地位,虽然也有强调犯罪客体的机能的一面,但会使犯罪客体在犯罪构成中找不到容身之处。毕竟,在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中,犯罪客体并不是单独来说明犯罪的成立条件的,而是与其他要件一起来说明犯罪是如何成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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