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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章 选举违法、选举监督和选举诉讼(4)

选举人登记诉讼的范围较之我国的选民资格诉讼要广泛,既包括选民资格争议提起的诉讼,也包括被选举人资格争议提起的诉讼。选举效力诉讼是因选举程序违法而提起的诉讼,一般可以分为当选无效、选举或罢免无效两类。当选无效是针对参选人不符合法定的参选条件,在选举程序已经结束并且参选人当选的情况下,由选民或选举组织或其他社会组织提起的诉讼。由于参选人隐瞒了其不符合参选条件或不具备参选资格的真实情况,即使经过选举已获当选,仍然可以经过一定的司法程序依法宣布其当选无效。而选举或罢免无效的诉讼一般是针对选举进行过程中某个环节存在的违法情形(行为)提出的要求确认选举无效的活动。与当选无效的诉讼不同的是,选举或罢免无效所针对的选举组织机构而非某个参选人,虽然经确认选举或罢免无效的结果肯定会影响到当选人的当选资格,但是被诉的对象及被诉的内容则只能是选举组织机构和选举组织机构主持选举中的违法行为。

从选举诉讼的管辖机构设置上,西方国家有的是议会受理选举诉讼,如德国;也有的国家是由法院承担选举诉讼的审判职能,如美国,英国和英联邦国家;或者按地方选举和国会议员选举,分别由法院、国会处理不同选举诉讼,如法国等国家(王仲田、钱镇,P125)。

无论发达国家的选举诉讼制度有着怎样的不同内容,但是纠正选举违法和保证选举公正是选举诉讼制度的主要功能,这使得选举政治与政党政治、议会政治共同构成现代民主政治的基本框架,是执政党获得国家政治权力的合法来源。

五、我国选举监督和选举诉讼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1.选举监督机制的建立与健全

选举监督机制的建立与健全是防范和纠正选举违法的重要举措,也是中国选举制度改革的主要内容。监督的体系可以在改革选举委员会设置,赋予选举委员会中立地位的基础上,建立以选举委员会为主体,选民监督和社会监督为辅的监督框架,以法律明确选举监督的原则、监督的组织、监督的范围、程序、效力和权限等。此外,选举法还应当就选举观察制度作出具体规定,使选举参与人和选民及社会公众对选举过程、选举环节和选举行为的有序监督有法可依。

选举监督的原则:选举过程中的选举行为和选举环节接受选民和社会公众的监督,以保障公民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不受侵害;保障选举公开、公正、公平地进行。

选举监督组织:选举委员会下设选举监督委员会,负责处理选举过程中的举报和投诉。选举监督委员会设主任及若干监察员。人民检察院是选举活动的法律监督机关,负责立案查处破坏选举的刑事犯罪案件,并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公诉。

选举观察制度:代表候选人有权指派选举观察员到投票和计票现场进行监督;选民或其他社会团体也可组织观察选举过程,举报和投诉选举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选举监督的范围:选举组织及其工作人员、选举人、被选举人均可成为监督对象;选举过程中的选举行为和选举环节均可作为监督的内容。

选举监督的程序、效力、权限:选举监察员在选举现场负有监察职责,及时查处选举违法行为并记录在案。对选举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立即阻止或纠正;对严重的选举违法行为,可根据情节作不同处理:立即报告选举监督委员会并建议行政处罚;建议宣告选举无效或当选无效;建议移送检察机关立案。

2.选举诉讼制度的完善

一个健全而成熟的法治社会中,所有的法律行为均应是可诉行为,选举活动更不应例外。中国选举制度的改革必须重视选举诉讼制度的构筑和完善,将选举过程中的选举争议纳入到选举诉讼中,使司法具有选举争议的最终裁判权威,以确保选举的公正与公平。

1)选举争议的裁判机构及适用程序

(1)普通法院中的特别法庭。根据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中国法院的设置共有四级,即基层法院、中级法院、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另外就特殊案件设有若干专门管辖法院,如海事法院、铁路法院等。按照有些学者的观点,中国的选举诉讼应由单独设置的宪法法院管辖,理由是选举诉讼涉及公民政治权利的保护,不宜由普通法院管辖。我们认为,即使我国的宪法法院能够成为现实,在地域辽阔和人口众多的中国将繁多的选举诉讼纳入相对超脱的宪法法院管辖范围并不现实,仍应由选区所在地的普通法院管辖较为合适。但审理选举诉讼毕竟不同于其他民事或刑事诉讼,可参照知识产权诉讼等专业法庭的设置,由熟悉选举法律和选举知识的专业法官组成特别合议庭来审理选举诉讼案件。

(2)特别程序中的普通程序。相比一般普通诉讼程序中的二审终审制,由于选举程序和选举时效限制等特点,一般的选举诉讼如选民资格诉讼、确认选举或罢免无效诉讼等,需要及时有效的审判以便选举活动能继续正常运行。因此,这类案件的诉讼应当明确适用民事诉讼程序中的特别程序进行审理,即实行一审终审制。又因为选举诉讼涉及公民政治权利的保障,为避免裁判失当及慎重起见,实行特别程序的选举诉讼应一律组成合议庭即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需要指出的是当选无效的诉讼是否适用特别程序值得探讨,针对已经当选代表提出诉讼的追诉时效相对较宽松,因代表隐瞒参选资格或当选条件的,只要在代表任期内都可以起诉,所以,这类选举诉讼似可适用二审终审加普通程序审理。不过,并不是所有的当选无效诉讼案件都可以适用追诉时效,加上这类选举诉讼仍有较强的时效要求,另作程序设置是否完全合适仍值得斟酌。

(3)普通的刑事诉讼程序。涉及选举犯罪的刑事诉讼仍可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普通程序,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并审查决定后,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适用普通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和判决。

2)选举诉讼基本分类

(1)选举权利诉讼。选举权利诉讼包括选民资格之诉和被选举人资格之诉。

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是选举权利的两个方面,根据我国选举法基本原则,对于选民登记中或选民名单公布后,涉及选民资格的确认之诉和被选举人的资格确认之诉,仍可按《选举法》规定进行。此外,选民资格诉讼应当包括基层自治组织选举中的选民资格争议。

(2)选举效力诉讼。选举效力诉讼包括选举(罢免)无效之诉和当选无效之诉。

选举无效之诉是指选举委员会违法确认并公告选举(或罢免结果)有效之日起的十五日内,检察机关、代表候选人、被罢免人或罢免案联名领衔人"选民或选举观察组织以该选举委员会为被告,向选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要求确认选举(罢免)无效的诉讼。

选举(罢免)无效诉讼经法院判决确定选举(罢免)全部无效的,其选举依法无效,选举委员会应当定期另行选举(罢免);经法院判决确定部分无效的,其选举依法部分无效,选举委员会应就无效部分(从无效的环节)开始定期重新选举。部分无效不足以影响选举(罢免)结果的,则不受定期另行选举的限制。

当选无效之诉是指当选代表有法定的违法行为并足以影响选举结果的,选举委员会、检察机关或同一选区的其他候选人可以当选代表为被告,自公告选举结果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选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当选无效的诉讼。当选无效的法定违法行为如当选代表的票数存在严重差误;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妨害其他候选人、选举工作人员或选民竞选、执行职务或自由行使投票权;以贿赂或给付其他不正当利益,要求其他候选人放弃竞选,或要求选民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权等。

如当选代表隐瞒其不具备候选人资格或条件,其追诉的时效可至其代表任期届满前,不以公告选举结果之日起算。

(3)破坏选举刑事诉讼。随着国家法治的不断推进,1997年新修改的刑法总则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当受刑罚处理的,都构成犯罪并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对于法人或单位作为犯罪主体并承担刑事责任的,刑法第三十条规定:企业法人或社团法人及机关事业单位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我国现行法律的这些规定,意味着如果选举法没有规定法人或社会组织包括选举组织在内可以作为犯罪主体,破坏选举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自然人。

对于自然人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拟选举票数等六种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碍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严重的,刑法明确规定以犯罪论处。但是,如果单位法人授意并以上述违法手段犯罪的是否可以追究单位法人代表的刑事责任,则因为选举法并未规定而无法予以惩处。最高人民检察院曾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破坏选举作出司法解释,但司法实践中的收效甚微。此外,由于刑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的限制即破坏选举罪是“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的违法行为,无法对村民委员会等自治组织选举中的破坏选举行为提起刑事诉讼。

因此,建议修改选举法第五十二条、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五条和刑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或在刑法中增设一条关于自治组织选举中的破坏选举罪),明确村民委员会选举中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以犯罪论处;明确单位法人破坏选举可以作为破坏选举罪的主体;在法律修改前,有关司法解释可以先就这类违法行为刑事诉讼受理的范围及罪与非罪的界线予以明确。

从建立统一的选举规则和选举程序出发,中国选举制度的改革理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年8月6日。

应包括基层自治组织的选举。本文所述选举违法的认定、选举监督和选举诉讼制度的建立与完善,对基层自治组织的选举而言具有同样重要的意义。

(周梅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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