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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章 倾销与反倾销(2)

《关贸总协定》共分四部分,包括38个条款。总协定的宗旨是:“充分利用世界资源,扩大商品生产和交换,促进各缔约国的经济发展,彼此减让关税,取消其他贸易壁垒和消除国际贸易上的差别待遇。”总协定的基本原则主要包括:自由竞争原则;最惠国待遇原则;国民待遇原则;非歧视原则;关税保护手段原则;关税递减原则;公平贸易原则;一般禁止数量限制原则;互惠原则和透明度原则。

1947年至1994年,关税和贸易总协定的缔约方共进行了八轮多边贸易谈判。协定几经修订,不断充实和完善,在国际经济贸易事务中发挥的作用日益增强。然而,协定仍存在诸多局限,难以应对经济全球化带来的挑战。1995年12月12日,关贸总协定128个缔约方在日内瓦举行最后一次会议,宣告终结其48年的历史使命。根据乌拉圭回合谈判达成的协议,从1996年1月1日起,世界贸易组织(WTO)取代关贸总协定,成为一个独立于联合国的全球性经贸机构。

基本规则,为反倾销法的国际统一提供了基础。从此,反倾销立法进入第三阶段,即国际反倾销法与各国国内反倾销法共存和互动的时期。

在关贸总协定成立的头二十年,反倾销并没有引起各国的特别关注。直到1967年肯尼迪回合谈判时,各方才签订《关于实施1947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议》。该协议独立于总协定,仅对签约方有约束力。除美国外,各签约方重新颁布或修订反倾销法,使之完全符合关贸总协定反倾销协议的原则。在东京回合谈判后,各方于1979年签订了十一个独立的多边贸易协议,其中包括反倾销等六个关于非关税壁垒的具体协议。随后,各签约方纷纷修订本国反倾销法,以便与协议保持一致。美国也取消了《1921年反倾销法案》,修订了《1930年关税法案》,将“重大损害”标准引入了反倾销法。经过乌拉圭回合谈判,1993年12月13日,各方签订了新的反倾销协议。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部分实现了各自的谈判目标,达成了相当大的妥协。

在国际反倾销法制定并日益完善的同时,越来越多的国家意识到反倾销的重要性,纷纷出台本国的反倾销法。根据世界贸易组织肯尼迪回合、东京回合和乌拉圭回合谈判自1947年至1994年,关贸总协定多边贸易谈判总共举行了8轮,大幅度降低了缔约方之间的关税和非关税壁垒。第一轮至第五轮谈判,主要是就关税减让达成协议。后三轮就非关税壁垒的规范和消除达成诸多协议,进一步推动了自由贸易的发展。

第六轮谈判是当时的美国总统肯尼迪根据1962年美国《贸易拓展法》提议举行的,故称“肯尼迪回合”。谈判于1964年至1967年6月在日内瓦举行,最初有46个国家参加,后实际缔约国达到74个。谈判首次涉及非关税措施问题。美、英、日等21个国家签署了《反倾销协议》,并于1968年7月1日生效。

第七轮谈判是由美国总统尼克松推动、在东京举行的部长级会议上发起的,故称“尼克松回合”或“东京回合”。1973年9月至1979年4月,99个国家(含29个非缔约方)在日内瓦进行此轮谈判。谈判决定进一步削减关税,扩大了对发展中国家的贸易优惠,限制非关税壁垒的扩张。该轮谈判修改和补充了关贸总协定的基本条款,修订了《反倾销协议》,还达成了有关非关税壁垒和具体产品的多边协议。

1986年9月,关贸总协定部长级会议在乌拉圭的埃斯特角城举行,决定发动第八轮多边贸易谈判,即“乌拉圭回合”谈判。此次谈判内容范围广,参加国家多,矛盾也最为尖锐。1994年4月15日,谈判在摩洛哥的马拉喀什结束。各方同意削减关税,签署《1994年关贸总协定》,达成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等方面的一揽子协议,决定成立世界贸易组织(WorldTradeOrganization,英文缩写为WTO,简称“世贸组织”)。

世贸组织自1995年1月1日起正式开始运作,于1996年1月1日正式取代关贸总协定临时机构。与其前身1947年关贸总协定相比,世贸组织是具有法人地位的国际组织,涵盖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以及知识产权贸易,在调解成员争端方面具有更高的权威性。世贸组织成员包括发达成员、发展中成员、转轨经济体成员和最不发达成员等四类,共计150个。世贸组织总部设在瑞士日内瓦莱蒙湖畔,现任总干事是欧盟前贸易委员帕斯卡尔·拉米(2005年9月任职)。

反倾销委员会2005年年度报告的统计(截至2005年11月1日),除27个成员未向委员会通报其立法情况外,68个成员(欧共体作为一个成员)制定了反倾销法,其余28个成员尚未制定反倾销法。

当前,国际反倾销立法和执法主要呈现出以下趋势:首先,反倾销法越来越普及,其内容和形式日益完备;其次,反倾销法的执行越来越具有贸易保护主义特性,却因行政当局的自由裁量权过于宽泛而具有较强的隐蔽性;第三,反倾销立法和实践都打上了经济全球化的深刻烙印,经常产生类似多米诺骨牌效应的连锁性反应。具体而言,一国对某国特定产品展开反倾销调查乃至采取反倾销措施,时常会引发其他国家对该产品的反倾销浪潮。其原因在于相关出口商可以轻易将产品倾销到其他国家,必定引起其他国家的高度警惕和密切关注。

二、欧共体反倾销法述要

1欧共体反倾销法律制度

欧共体反倾销立法曾经分为两个相对独立的体系,其一是煤钢产品反倾销法。自1977年颁布第一个反倾销规则——第77/329/ECSC号建议后,欧洲煤钢共同体创立了以基础条约、反倾销建议和决定等为主体的煤钢产品反倾销法律体系。二是其他产品反倾销法。欧洲经济共同体创立了以《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反倾销条例和欧委会决定、征税条例以及司法判例等为主体的反倾销法律体系,抵制煤钢之外的其他产品对欧倾销。欧洲煤钢共同体条约期满后,欧洲经济共同体第384/96号条例取代煤钢共同体委员会第2277/96号决定,将上述两个体系合二为一,统称为欧洲共同体反倾销法。本书探讨的是欧洲经济共同体以及后来的欧洲共同体反倾销法。

法律渊源

欧共体反倾销法律体系主要由《欧共体条约》第113条、反倾销条例和多边或双边贸易协定中有关反倾销的条款构成。另外,理事会、欧委会和欧洲法院制定的决定、规则、判决以及司法解释也充实了这一体系。

欧共体共同商业政策

《欧共体条约》第3(b)条规定:“实现共同商业政策是欧共体的目标之一。”

《欧共体条约》第133条则规定:“应在统一原则的基础上,尤其关于“欧洲共同体反倾销”目前,存在“欧共体反倾销法”和“欧盟反倾销法”两种说法。确定何种说法较为恰当,有必要回顾一下欧洲一体化的进程,以区分欧共体和欧盟的不同性质。1993年1月1日,《欧洲联盟条约》即马斯特里赫特条约生效,欧洲联盟成立。欧洲联盟由三个支柱构成:第一个支柱包括欧洲共同体(包括原欧洲经济共同体、欧洲煤钢共同体和欧洲原子能共同体);第二个支柱是共同外交与安全政策;第三个支柱是司法与内务合作。欧盟的出现,并未取代欧共体的地位和职能。欧共体仍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包括国内法意义上的法律人格和国际法意义上的法律人格。欧共体保留了以自己名义缔结国际条约、承担国际权利和义务,以及在国际司法诉讼中作为一方当事人的资格。在反倾销领域,欧共体是GATT第6条和GATT/WTO反倾销协议的签约方,有权颁布和实施欧共体反倾销条例。为此,本书在具体行文中采用了“欧洲共同体反倾销”(简称“欧共体反倾销”)的说法。

是在涉及关税率的修改、关税与贸易协议的签订、贸易自由化措施的统一、出口政策以及在倾销和补贴的情况下采取的贸易保护措施方面,建立共同的贸易政策。”

作为欧洲一体化的必然产物,欧共体反倾销法律制度取代了各成员国的反倾销法,成为欧共体共同商业政策的有机组成部分。《欧共体条约》第133条是欧共体反倾销法的根本渊源。

GATT/WTO反倾销法

1994年12月22日,欧共体理事会通过第94/800号决定,正式表明以欧共体身份缔结了乌拉圭回合谈判达成的一系列协议。自此,欧共体与其成员国并列成为WTO的创始成员,履行相应的国际义务。

乌拉圭回合谈判之后,1994年GATT第六条、WTO反倾销协议和相关决议声明等构成国际反倾销立法的核心。尽管欧洲法院始终回避GATT/WTO协议的直接效力问题,但欧共体的反倾销立法和实践必须符合GATT/WTO精神及其相关立法,才具有合法性。

欧共体反倾销条例

欧共体现行反倾销条例是理事会第384/96号条例及其修订条例——第2331/96号条例、第905/98号条例、第2238/2000号条例、第1972/2002号条例和第461/2004号条例。

与以往相比,现行条例在基本原则、主要内容和法律框架上更加符合WTO反倾销立法的要求,更加贴近反倾销行政和司法实践,增加了欧共体反倾销立法的权威性和完善性。

然而,现行条例扩大了适用范围,缩短了调查时效,宽泛解释某些概念,也可能成为贸易保护增强的信号。部分条款依然保留了歧视性和不公正性,有些内容甚至有违WTO精神,值得我国政府与企业的审慎对待。

其他渊源

作为反倾销行政当局,欧共体理事会和欧委会负责在具体案件中制定并颁布相关条例、决定以及通知和公告等法律文件。欧共体反倾销司法审查机构(包括欧洲法院、欧洲初审法院和成员国法院)

欧共体反倾销法律渊源按照我国法学界通行的解释,法的渊源指法的各种表现形式,即由不同国家机关制定或认可的,具有不同法律效力和法律地位的各种类别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总称。欧共体反倾销法的渊源兼具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的特征,包括成文的法律渊源和不成文的法律渊源。

成文的法律渊源主要由基础渊源(primarysources)和派生渊源(secondarysources)组成,还包括1994年GATT第六条、WTO反倾销协议以及WTO有关反倾销的决议和声明等国际法渊源。基础渊源指欧共体基础条约和后续条约中有关反倾销的条款,如《欧洲煤钢联营条约》(2002年7月23日失效)第74条和《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113条。派生渊源指理事会和欧委会根据基础条约赋予的权限、制定的各种规范性法律文件。具体包括条例(Regulation)、指令(Directive)、决定(Decision)、建议与意见(RecommendationandOpinion)等。现行的反倾销条例是理事会第384/96号条例及其修订条例——理事会第2331/96号条例、理事会第905/98号条例、理事会第2238/2000号条例、理事会第1972/2002号条例以及理事会第461/2004号条例。另外,针对具体的反倾销案件,理事会和欧委会所制定并颁布的相关条例、决定以及通知和公告等法律文件,充实了反倾销成文法渊源。

不成文的法律渊源指欧洲法院在反倾销司法实践中发展起来的一般法律原则,主要包括基本权利原则、法律的确定性原则、比例原则、平等原则和国家责任原则等。此外,还包括不可抗力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禁止反言原则、不当得利禁止原则、一事不再理原则等。欧洲法院就反倾销上诉案件做出的判决和司法解释,也是其重要的法律渊源。

有权就反倾销上诉案件做出相应的判决和司法解释。这些也构成了欧共体反倾销法的法律渊源,充实了欧共体反倾销法律体系。

适用范围

欧共体反倾销法不涉及成员国之间进行的倾销,仅抵制非欧共体成员国对欧进行的商品倾销。从地域来看,欧共体反倾销法适用于欧共体以外的任何国家,无论其是否为WTO成员国。

2欧共体反倾销法律演进

欧共体反倾销法是伴随着GATT/WTO反倾销协议演进和欧洲一体化进程发展起来的,在实践中逐步走向严密完备,成为欧共体重要的贸易保护工具。其间大致经历了以下几个阶段。

1968年至1979年的法律创立期

1958年1月1日,《罗马条约》生效,欧洲原子能共同体和欧洲经济共同体成立。1968年7月,欧共体六国提前建成关税同盟,实现共同对外关税。关税同盟是欧共体经济一体化的起点和基础,也是欧共体共同商业政策的基石。随着共同体内部货物出入境关税的取消,如果各成员国仍对他国输欧产品分别征收反倾销税,则相关进口欧洲经济一体化进程欧洲一体化是经济一体化、政治一体化和社会规范化以及文化均质化交织并进、相互促进的过程。在经济一体化方面,欧洲共同体/欧洲联盟先后建立关税同盟、共同农业政策、欧洲货币体系、欧洲经济与货币联盟(采用单一货币欧元),做出欧洲理事会、欧洲联盟理事会、欧洲联盟委员会、欧洲议会和欧洲法院等制度安排,构建了欧洲共同体的法律体系和超国家的司法体系。

1951年4月18日,法国、联邦德国、意大利、荷兰、比利时和卢森堡在巴黎签订了建立欧洲煤钢共同体条约(1952年7月25日生效)。1957年3月25日,这六个国家在罗马签订了建立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和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统称《罗马条约》(1958年1月1日生效)。1965年4月8日,六国签订《布鲁塞尔条约》,决定将三个共同体的机构合并,统称欧洲共同体。1967年7月1日,《布鲁塞尔条约》生效,欧洲共同体正式成立。但三个组织仍各自存在,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欧共体历经五次扩大:丹麦、爱尔兰和英国(1973年);希腊(1981年);西班牙和葡萄牙(1986年);奥地利、芬兰和瑞典(1995);捷克、塞浦路斯、爱沙尼亚、匈牙利、拉脱维亚、立陶宛、马耳他、波兰、斯洛伐克和斯洛文尼亚(2004年)。

1991年12月11日,欧共体在荷兰城市马斯特里赫特举行首脑会议,通过《欧洲联盟条约》,也称《马斯特里赫特条约》(简称《马约》)。1993年11月1日,《马约》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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