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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章 倾销的确定(1)

欧共体现行第384/96号反倾销条例第1条第1款规定:反倾销税可适用于任何进入共同体自由流通并造成损害的倾销产品。对进口产品采取反倾销措施,必须满足以下四个条件:进口产品对欧倾销;倾销对共同体工业造成了重大损害或重大损害之威胁,或者严重阻碍了共同体工业的建立;倾销和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所采取的措施应符合共同体利益。在反倾销程序中,欧委会先确定倾销是否成立,再考察是否满足损害、因果关系和共同体利益等条件,依据调查结果做出不采取措施结案、接受承诺或征收反倾销税的裁决。本书第二章至第四章将分别介绍欧委会如何认定涉案的市场经济国家产品“倾销”、“损害与因果关系”和考察“共同体利益”,第五章则专门介绍欧共体对非市场经济国家产品进行反倾销的特殊方法。

一、正常价值的确定

如果产品向共同体出口的价格低于出口国内相似产品在正常贸易过程中的可比较价格,该产品应视为倾销。也就是说,外国产品对欧出口的价格低于其相似产品在出口国内正常贸易过程销售的可比较价格,该产品即构成倾销。因为外国对欧出口产品和内销产品未必完全相同,所以反倾销法仅要求比较“相似”的产品。此外,反倾销法还要求比较“正常贸易过程”中形成的产品内销价格,确保该价格恰当反映成本和市场供求关系,保证产品内销价格和出口价格比较的准确性。

为了确定倾销是否成立,欧委会通常依据出口商、进口商以及它们的代表性协会所提供的信息,参照抽样调查、实地核查和听证的结论,确定涉案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经调整后再加以比较,确定涉案产品是否倾销,得出具体的倾销幅度。

与大多数国家反倾销法相同,欧共体反倾销法没给“正常价值”下定义。一般说来,正常价值是指出口国内与涉案产品相似的产品在本国销售的实际价格或虚拟价格(指结构性正常价值)、或者向其他国家出口的价格。

确定正常价值的方法包括:出口国涉案出口商产品的国内销售价格(简称国内价格);出口国其他销售商或生产商产品的国内销售价格;结构性正常价值(简称结构价值);出口商向恰当第三国出口产品的价格(简称第三国出口价格)。从采用的次序来看,欧委会通常优先采用前两种方法,如不可行就建立结构性正常价值,较少采用第三国出口价格。

对于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的产品,欧委会通常采用“替代国方法”,依据市场经济第三国产品的国内价格、结构价值或第三国出口价格,确定其正常价值。第五章将详细谈到“替代国方法”和“准市场经济待遇”问题。

1正常贸易过程

欧委会必须依据“正常贸易过程”等概念的法定含义,考察个案的具体情况,选择确定正常价值的恰当方法。就特定类型或型号的相似产品而言,如果出口商在本国销售产品的部分交易不属于“正常贸易过程”,这些交易价格就不能用来计算该产品的正常价值。如果这部分交易量达到该产品国内销量的90%以上,欧委会就不能依据国内销售价格确定该产品的正常价值,而只能采用上述的其他方法。

正常贸易过程定义

在反倾销法中,“正常贸易过程”这一概念十分重要,却始终没有明确的定义。它源于1931年J·H·科特曼公司诉美国案。在该案中,美国海关和专利上诉法院认定出口国摩洛哥的磷酸盐销售受到一家公司垄断,不属于“正常贸易过程”,拒绝依据其国内售价确定磷酸盐的外国市场价值(相当于欧共体反倾销法中的“正常价值”)。时至今日,该定义的范围已有所扩大。身为欧委会对外关系总司官员的J.F.贝塞勒和A.N.威廉姆斯将“正常贸易过程”解释为“在正常、自由、开放的市场上进行的公平销售。哪怕竞争受到限制,也应考虑市场上所有具有代表性的价格”。也就是说,垄断价格、卡特尔价格以及官方控制的价格都可视为处于“正常贸易过程”。我国学者彭文革、徐文芳在其所着的《倾销与反倾销法论》一书中将其定义为“自由的不受限制的市场条件发生作用的情况”。大致说来,那些在竞争条件下进行、完全由市场力量调节的交易都处于“正常贸易过程”。

对这一问题的处理,WTO反倾销协议和各国反倾销法都回避了颇具争议的定义问题,仅指出何种交易不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以及对这类销售价格的处理方法。欧共体反倾销条例第2条第1款与第4款规定,关联方或补偿协议双方之间的交易和亏本销售可能不属于“正常贸易过程”。此外,各国普遍认为,非市场经济国家产品交易、由政府当局定价的交易、样品销售和以推广价销售新产品等不处于“正常贸易过程”。下面将具体讨论“关联方交易”、“补偿协议双方交易”和“亏本销售”这三种情况。

关联方交易

如果买卖双方存在关联关系,双方交易价格很可能高于或低于非关联方交易价格,不能反映正常市场交易状况。GATT/WTO反倾销法和欧共体反倾销法对此做出了特别的规定。欧共体第384/96号条例第2条第1款规定:“除非确定它们没有受到这一关系的影响,彼此关联或补偿协议各方之间的价格可视为不处于正常贸易过程,不用于确定正常价值。”也就是说,不属于正常贸易过程的关联方交易有两个条件:交易双方彼此关联或存在补偿协议;交易价格受到关联关系的影响。

对于何谓“关联方”,条例没有做出明确的定义。2002年11月7日生效的理事会第1972/2002号条例增加了相关规定。其第1条第1款指出:“为确定双方是否相关联,可考虑为实施理事会确立共同体关税税则的第2913/92条例、欧委会于1993年7月2日颁布的第2454/93号条例第143条对关联方的定义。”

欧委会第2454/93号条例第143条第1款规定,双方满足下列条件之一,即可视为相关联:“(a)互为对方企业的官员或主管;(b)互为法律认可的商业合伙人;(c)互为雇主和雇员;(d)在双方的重要表决权股票或股份中,一方直接或间接拥有、控制或持有5%或更多份额;(e)一方直接或间接控制另一方;(f)双方直接或间接为第三人控制;(g)他们均直接或间接控制第三人;(h)他们是同一家庭的成员。”第2款还提出:一方是另一方的独家代理商、独家分销商或独家特许权受让人,双方在商业上相联系(associated)。只有它们符合第1款的标准,双方才视为相关联(related)。

并非所有的关联方交易都不处于“正常贸易过程”。如果关联方交易价格相当于非关联方交易价格,欧委会则认定关联方交易价格没有受到关联关系的影响,是市场力量作用的结果,可将其用于确定正常价值。

补偿协议双方交易

交易双方可能会特意压低或抬高产品价格,再另行签订补偿协议,作为交易条件的补充,这类交易价格显然不属于“正常贸易过程”。如前所述,反倾销法对此做出了类似关联方交易的规定。

WTO反倾销协议和欧共体反倾销条例都没对“补偿协议”做出明确定义,也没有划定具体的范围。有学者提出“补充协议”应包括产品返销协议、实物交易和兑换协议等。在为数不多的案件中,欧委会将加工协议和兑换协议认定为补偿协议。

同样,如果交易价格未受补偿协议影响,协议双方进行的交易可被视为处于“正常贸易过程”。

亏本销售

企业受到需求下降、新产品开发、促销和产品所处生命周期阶段等因素影响,可能决定亏本出售某些产品。如果出口商在出口国内亏本销售相似产品,反倾销当局往往依据这类交易价格计算出过低的正常价值,因而容易得出涉案产品的出口价格不低于正常价值即倾销不成立的结论。为此,大多数国家反倾销法对亏本销售做出特别的规定,避免依据正常贸易过程之外的亏本销售价格计算正常价值。欧共体反倾销条例第2条第4款就规定:“出于价格原因,相似产品在出口国国内市场上的销售价格或出口到第三国的价格低于单位生产成本(固定和可变)加上销售、一般和管理费用,可被视为不处于正常贸易过程、在确定正常价值时加以排除。”

加权平均价格加权平均价格与算术平均价格相对,指将所有交易价格权重后再计算平均数。例如,某一时期,企业先后以14500元的单位价格销售产品100吨,以14800元的单位价格销售产品150吨,以15000元的单位价格销售产品200吨。则该产品的算术平均价格为:

(14500+14800+15000)/3=14767元;

该产品的加权平均价格为:

(14500×100+14800×150+15000×200)/(100+150+200)=148222元

并非所有的亏本销售都不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为此,欧共体反倾销条例第2条第4款设置了两个条件,用以确定不属于“正常贸易过程”的亏本销售。首先,这类销售应该在持续时期内、大量进行。这牵扯到“持续期间”和“大量”的认定问题。“持续期限”通常为一年,决不应低于6个月。在实践中,该期限通常等同于倾销调查期间。如果加权平均销售价格低于加权平均单位成本,或者低于单位成本的销售量不少于用以确定正常价值的销售量的20%,应视为这一时期“大量进行”低于单位成本的销售;其次,价格不足以在合理期限内回收全部成本。如果亏本交易的加权平均价格高出调查期间的加权平均成本,欧委会则认为相似产品可在合理时期内回收成本。反之,如果亏本销售并未在倾销调查期间大量进行或者在合理期限内能够回收成本,欧委会则认定这些交易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依据这些价格确定正常价值。

在实践中,欧委会应依据上述条件,比较倾销调查期间某类型/型号相似产品的加权平均单位成本和加权平均国内售价,确定该产品能否“在合理时期内回收成本”。

如果加权平均销售价格高于加权平均单位成本,相似产品可在合理时期内回收成本。那么,欧委会则要依据亏本销售数量占该产品国内销售总量的比例,考察亏本销售是否“在持续时期内大量进行”,再确定其正常价值的计算方法。这就可能出现两种情况:如果亏本销售大于等于国内销售总量的20%,欧委会将认定相似产品既无法在合理时期内回收成本,又在持续时期内大量进行亏本销售,确定亏本交易不属于“正常贸易过程”。欧委会将排除所有亏本交易价格,仅依据非亏本交易价格确定正常价值;如果亏本销售小于20%,欧委会则认定亏本交易没有大量进行,属于正常贸易过程。欧委会将依据包括亏本交易价格在内的所有销售价格确定正常价值。

如果加权平均销售价格低于加权平均单位成本,欧委会将认定相似产品无法在合理时期内回收成本,认定亏本交易不属于正常贸中国自行车案我国是世界自行车的生产中心,被称为“自行车的王国”,但在自行车出口方面,却一直受到欧共体的压制。1991年10月11日,欧共体对原产于中国的自行车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1993年9月9日,理事会做出终裁,征收税率为306%的反倾销税,期限为五年。1993年12月,中国上海自行车公司对该裁决不服,上诉到欧洲法院。1997年9月27日,欧洲法院判中国上海自行车公司败诉。1996年4月19日,欧共体对此案进行反规避调查。1997年1月10日,欧共体裁定将反倾销税的征收延至原产于中国的自行车零部件。1998年9月10日,欧共体对中国自行车进行反倾销日落复审立案调查。2000年7月14日,欧共体裁定继续对中国自行车征收306%的反倾销税,征税期为2000年7月至2005年7月。2005年7月14日,欧盟裁定将税率改为485%。2002年7月16日,欧委会决定豁免对部分进口商进口的中国自行车零件征收的反倾销税,豁免关税日期从递交申请之日开始。2004年4月29日,因东扩原因,欧委会主动对中国自行车发起反倾销期中复审立案调查。调查期为2003年4月1日至2004年3月31日。替代国为墨西哥。在中国自行车协会和中国机电产品进出口商会的领导下,中国40余家自行车生产企业参加了应诉和集体无损害抗辩。2004年11月19日,欧委会决定免除12家欧盟进口商进口中国自行车零部件产品的反倾销税。2005年2月19日,应捷安特(中国)有限公司的申请,欧委会发布第2005/C44/14号公告,对中国自行车的市场经济地位进行反倾销期中复审立案调查。涉案产品主要包括自行车和三轮车。调查期为200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欧委会最终裁定所有中国涉案企业在2004年内都不符合市场经济地位的标准,不能取得个别待遇。

2005年7月12日,应欧盟自行车制造商协会(EBMA)的申请,欧委会发布(EC)第1095/2005号公告,对原产于中国所有公司的自行车征收485%的反倾销税。新的税率从2005年7月15日起正式实施,期限为5年。2006年1月10日,欧委会对中国捷安特有限公司输欧自行车进行反倾销期中复审立案调查。2006年1月21日,欧共体免除部分企业的自行车零部件的反倾销税。

目前,欧共体对中国自行车征收15%的普通进口关税,再加上485%的反倾销税率,进口税率高达635%。中国企业遭遇了国际市场的寒冬,2005年1~10月深圳口岸对欧盟出口自行车骤降529%。应对反倾销,成为中国自行车生产企业和业内专家、政府部门的共同课题。

易过程。在这种情况下,欧委会要排除所有亏本交易价格,仅依据非亏本交易价格确定正常价值。欧委会依据非亏本交易量占该产品国内销售总量的百分比,考察非亏本交易是否“充足”,进而确定非亏本交易价格是否具有“代表性”。这里的情况又分为两种:如果非亏本交易量大于等于国内销售总量的10%,欧委会认定这部分交易充足,可依据这些交易价格确定正常价值;如果非亏本交易量小于国内销售总量的10%,欧委会将放弃依据该出口商国内销售价格确定正常价值,转而采用后三种做法,即依据其他出口商国内销售价格或结构性正常价值或第三国出口价格确定正常价值。

如果出口国通货膨胀率高或生产成本受知识曲线效应影响较大,欧委会可分别比较产品在调查期内各月份或各季度中的平均成本和销售价格,确定产品是否亏本销售。

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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