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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章 合同的漏洞(3)

前两年通常的做法是,限产压库,由国家贷款给欠债源头,由其定向还债,逐渐解开债务链。1991年我国即靠此法清理了1800亿元的“三角债”。此法虽然有效,但未从根本上解决问题。惟一途径是:建立企业破产制度,改革投资体制,确立投资的风险和约束机制。

在企业改革不可能一步到位的情况下,有无更好的办法清理和预防“三角债”呢?专家提出,从主因——固定资产投资入手,一要控制投资规模,二要从投资计划中安排一定资金用于清偿欠款,作资金结构的调整。但此法目前也面临困难,首先地方投资冲动依然很大;其次国家和地方的投资计划安排已满,它们下不了少开新项目,腾出资金偿还欠款的决心。较现实的路子是,不搞无本投资,不挪用流动资金搞投资,确保既定固定资产投资不被突破。

卖货收钱这一基本商业准则在很多大中型企业中较难实现,不能不说是一件憾事。而且各行业之间互相拖欠,其数额之巨,时间之长,实为罕见。巨额的拖欠,不仅使那些资金本就十分紧张的行业雪上加霜,而且使企业的生产、安全和职工的生活都受到严重的影响,甚至波及到社会的稳定。原国务院副总理邹家华曾指出,互相拖欠货款是不正常的现象,它对经济的发展、人们的思想、社会的稳定都产生十分有害的影响,必须予以制止。

正是由于国务院领导的大力支持以及企业的“被逼无奈”,一个逐步缓解互相拖欠的新思路、新方法逐渐形成了:从工业生产的源头行业开始,以严格结算为突破口,一个行业、一个行业地“倒逼”着实行“三不”政策。

当时煤炭部率先实行了“不付款,不发煤;不见银行汇票,不发煤;不还欠款,不发煤”的“三不”政策。

煤炭是工业的基本食粮,那么以煤炭作为主要原料的冶金、电力等行业也会被“逼上梁山”,产生连锁反应,跟着实行“三不”政策。其他相关行业也会希望实行“三不”政策,并大力压缩投资和建设规模。

由此看来,倒剥蛇皮环环相扣的“三不”政策,对于解决固定资产投资规模过大,产业结构失调,技术更新滞后,生产管理落伍等“顽症”是一剂良方。

4.合法追索债权有理有利。非法追款祸福自知

巨额债务纠纷或巨款被骗现象屡见不鲜。有些人或企业一旦碰到了这类事件不是去寻求法律保护,而是喜欢找一些朋友,甚至“黑道”上的人帮忙“摆平”,或直接采取过激行为,或委托“讨债公司”来追索债权。有些“讨债公司”借助威胁、恐吓、哄骗、欺诈等手段,强行收取债款,甚至绑架人质,进行暴力犯罪活动。

1998年在辽宁发生的台湾高雄市议员林某被害一案,起因是其男友与某企业70多万美元的账务纠纷,此案曾导致两岸关系一度紧张。

公安部、工商局于1995年12月就联合发出通知,禁止各地开办“讨债公司”,禁止非法讨债。国家禁止非法讨债,但并不限制利用合法手段追索债权。

欠债款,法院判了无法执行,怎么办?过去遇到这种情况只有认倒霉。现在则不同了。

1998年7月,北京海淀区法院出动数十名法警,拘留赖账者,强制执行法院判决。这次行动涉及60多起案件,总标的达1000多万元。

善意提醒:挣钱不易,只要是自己的,就要努力去争取!

漏洞5:主管人员昏庸

1.国有企业合同签约率偏低带来一系列问题

上海某区工商局对70家企业进行调查:国有企业在经济往来中的合同签约率仅为12.93%:而外资、私营性质企业的平均值为73.61%,是国有企业的5.69倍。

这种现象使国有企业在生产经营中处于无序的混乱状态,一旦发生纠纷连有效的书面凭证都没有,后果不堪设想。国有企业签约率低的原因有三:其一,应收款长年收不回,被迫采用“手手清”来阻止新的债务纠纷;其二,履约率下降,导致不愿签合同,以电话等口头合同形式代替书面合同;其三,老客户凭多年交往的信誉代替合同法律关系。

合同签约率的下降是企业之间经济往来手段的倒退,使企业处于无序状态,容易造成产品大量积压,资金搁置等被动局面。而以物易物、现金交易等,一旦产生债权、债务、质量等纠纷,诉讼仲裁时无书面凭证,很容易被钻空子,使企业陷于意想不到的困境中。

签订合同,是现代商业活动的常见方式。在遵纪守法者眼中,合同是一种信誉的契约;而对那些心怀叵测的人来说,合同不过是他们行骗的一个招牌。

2.利用合同骗取钱财,是犯罪分子惯用的伎俩

犯罪分子常常以提供短缺商品为名,利用假合同骗吃货款。一个时期以来,基建上马项目多,建材商品供需矛盾突出,犯罪分子便利用人们急于求购原材料的迫切心理,以代购建材为名,签订假供货合同骗取预付款、订金。现实生活中,这样的例子实在太多。

大多数骗子为了顺利行骗以及诱使更多的人上当,往往通过各种途径制造各种假象,增加其经营的“真实性”。例如,借款初始,如期如数还款;投资经营初始时拿出相当利润;购销时开始让利履行合同或协议等。取得对方信任后,便显露原形,骗取现款或货物后逃之夭夭。在经营中不仅要学会识破骗子的谎言。还应知道如何去洞察骗局中的假象。

透过现象看本质,不为假象所迷惑,是识破骗局的法宝。要洞察骗子制造的假象,建议:(1)保持冷静的头脑,冲动是商场的大敌。(2)了解对方的详细情况,如身份、信誉、经营能力等。(3)请教行家或信息灵通、知识面广的人,获得该经营项目的真实而具体的情况。(4)勿随大流。众人“一窝蜂”而上,即使能赚钱的项目,其销路也不可能通畅,盈利也不可能大。(5)签订完备全面的文字合同并到有关部门鉴定和认证。

商战是智慧的较量。骗子能行骗成功,大多因被骗者的昏庸。“耳听为虚,眼见为实”,“不见兔子不撒鹰”,而有些“厂长”连这些起码的常识都不懂。让这些“昏昏”者与骗子们打交道,不上当受骗才怪呢!众多的“昏昏”者,是骗子得以滋生的土壤。

善意提醒:保持清醒的头脑,在经营中不仅要学会识破骗子的谎言,还应知道如何去洞察骗局中的假相。

漏洞6:合同主体不具备订立经济合同的资格,合同效力问题多多

1.合同主体无实际履约能力,签订的买卖合同往往难以执行

××皮革有限公司是江苏省一大型企业,下设了北京分公司和广州分公司。由于生意兴旺,积累了雄厚的资金,决定另向房地产投资。虽说脱离本行,但皮革公司看好其投资前景,仍集中占净资产的70%资本投资于某房地产公司。

而恰在此时,广州分公司经理刘某持分公司营业执照和合同文本与××百货公司签订了总金额80万元合同,并同时规定了质量、履行期限、违约金等条款。订立后,百货公司即按约定付定金8万元。广州分公司按规定的期限交货时,百货公司检验质量明显不符合约定,于是百货公司提出质量异议且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并支付违约金。双方发生纠纷,××百货公司诉之于法院。

广州分公司参加了诉讼并要求总公司也参加。但总公司认为:(1)分公司常年在广州经营,平时的效益都留在分公司,只上缴约定的承包金额;(2)按总公司章程规定,下属分公司经理的委任,须经董事会决定,董事长签字。而广州分公司现任经理刘某却是总公司总经理李某未经公司董事会决定,擅自以总公司的名义委任的。于是不予支持,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广州分公司因提供了质量不合格的产品,违反了合同约定,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是确定的。但在由谁承担责任的问题上,法院出现了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皮革公司总经理李某违反公司章程规定,擅自委任刘某为广州分公司经理,此行为是职务上的越权行为,不能代表公司的意志。因此,刘某分公司经理的身份是不合法的,其代表广州分公司与百货公司签订的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由此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行为人即刘某自己承担,皮革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刘某任分公司经理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要求,这是公司内部的事务,并不能因此而影响其行为在对外关系中所具有的合法性,不能以内部关系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故皮革公司应负民事责任。但由于广州分公司平时只上缴约定的承包金额,有独立的经济利益,故应由总公司和广州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笔者认为,依据《公司法》,上述第一种意见固然不对,第二种意见也并非完全正确。

首先,广州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归××皮革有限公司承担,而不是由总公司和分公司负连带责任。

我国《公司法》第13条第1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这一规定,明确了分公司的法律地位,确定了其民事责任的归属。分公司是一个与总公司相对应的概念,它是指由本公司所设立并由本公司所管理的,以本公司名义进行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或附属机构。分公司实质上并不是公司,它只是公司的分支机构,一个总公司可以设立数个分公司,并需依法登记,但都不具有法人资格。分公司的具体特征有:第一,分公司没有自己独立的公司名称,须以总公司的名义进行活动;第二,分公司没有自己的章程和独立于总公司的组织机构,它代表或代理总公司在一定范围内开展活动;第三,分公司没有独立的财产,其从事活动的财产是由总公司拨付的,依法列入总公司的资产负债表;第四,分公司在经营活动中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由总公司承担,并由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该债务负清偿责任。

由此可见,并不能因广州分公司有独立的经济利益就免除了皮革有限公司的民事责任,反之,一切法律后果均应由该公司承担。

其次,广州分公司经理刘某的委任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也不能作为对抗善意第三人百货公司的理由而免去本公司应承担的责任。

公司不能以其经理人或其他负责人的委任不符合章程规定的程序和条件为由而对抗善意的第三人,这是世界各国公司立法的普遍做法。在英美法系国家,例如英国,只要代表公司进行交易的人是实际上有权的或应该有权的公司机关或负责人委任的,则无论该项委任是否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善意第三人都有权要求公司对其委任的人员的行为负责。英国1948年公司法第108条规定:“董事或经理的行为视为有效,即使以后发现其委任或资格存在问题。但这一规定不保护那些知道董事或经理的委任和资格存在问题的人或应该对此进行调查的人。”在大陆法系国家,各国公司法也有类似的规定。我国《公司法》对此虽无明文规定,但从《公司法》和《民法通则》等立法精神看,也应该作同样的解释。否则的话,就意味着第三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必须调查公司代表人或代理人是否是经正常手续委任的。这种调查一方面很困难,另一方面也影响交易的速度,不利于交易的进行。

本案中,广州分公司经理刘某持有分公司营业执照和合同文本,足以使第三人百货公司确信其身份的合法性,至于公司章程如何规定,刘某的职务如何取得,这是公司的内部事务,百货公司没有进行查证的义务,没有义务也就不存在过错。百货公司出于善意而无过错的民事法律行为理应受到保护。所以,本案中××皮革有限公司理应对××百货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再次,本案例中还涉及了××皮革有限公司超越经营范围违法投资的问题。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公司权利能力的体现,属于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的项目。因此,在设立公司以及制定公司章程时就应确定其经营范围,并依法进行登记。公司只能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超越所登记的经营范围的活动应属无效,还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当然,公司可以依照法定程序修改公司章程并经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从而变更其经营范围。依据我国《公司法》第40条规定,修改公司章程应有股东会中持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方有效。本案中××皮革有限公司投资于房地产开发业,超越了公司章程中订立的经营范围,是违法行为。

第四,依据我国《公司法》第12条规定,公司可以对外投资,且承担有限责任。但同时又规定,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时,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或控股公司外,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法律这样规定是因为如果公司过度投资会使本公司的经营资本不足,削弱本公司自己的经营能力。再者,如果同一资金反复注册,会使得公司在注册资金的范围内难以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本案中,××皮革有限公司将公司净资产的70%投资于另一公司,超过了50%的限度,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

2.确保对方主体合格,要求对方设定担保

针对合同签订中出现的不同的欺诈形式,参与经济活动的当事人应采取相应的措施予以防范。

(1)严格审查对方的主体资格和实际履约能力

在合同签订前或签订后,或在合同履约期限内就对方的主体资格和实际履约能力进行审查是十分必要的。实践证明,这也是将买卖合同欺诈防患于未然的最有效措施。一经查实对方当事人既无实际履约能力,又无履约的主观意愿,或对方当事人利用虚假身份进行买卖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应立即采取果断措施。当合同尚未签订,应立即中止协商。当合同已经签订,应依据相关法规通知对方停止履行合同,以尽快终止合同,并向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

对对方主体资格及实际履行能力审查的主要内容是:对方证件、营业执照及印章的真伪;营业执照上标明的注册资金;对方的商业信誉等。

(2)要求对方设定担保

对那些实际履行能力不易查清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为保证对方能履行合同,可要求对方设置担保。在实践中可采取对不动产设置抵押担保的方式以及第三人保证方式。

善意提醒:合同主体无实际履约能力,签的买卖合同往往难以执行。

漏洞7:超越经营业务范围,签订无效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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