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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章 民事诉讼程序类案例(2)

(2)裁定中认定机械厂将资产无偿转让给工业公司,直接执行工业公司财产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

1998年4月,S省国有资产管理局在某文件中批复“同意机械厂将2058万元资产无偿转给工业公司,作为工业公司向车桥股份公司的出资,工业公司将某牌汽车后桥配套任务的90%安排给车桥股份公司,以达到产权换市场、提高市场竞争力、共同发展的目的。”车桥股份公司是由工业公司以受让的2058万元资产与机械厂共同发起设立的股份公司。显然,工业公司给付的车桥配套任务是机械厂转让的实物资产的对价,转让行为实质上是有偿行为,是以产权换市场。某法院认为机械厂将资产无偿转让给工业公司纯属断章取义,歪曲事实。

即使机械厂的债权人认为上述“产权换市场”是“无偿”的,并对其造成了损害,依照我国法律规定,也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3条之规定,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由该院做出撤销权是否成立、是否恢复原状的判决,而不能自然实现,更不能由某法院仅仅在执行程序上裁定上述“产权换市场”行为有效与否,从而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更为重要的是,工业公司在执行异议中明确说明冻结的款项为国家研制经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某文件精神,对该款项不宜采取执行措施。但该院不予采纳,其执行行为违反了该规定,影响了国家产品的科研生产。

通过本案的处理,我们认为,在当前司法环境尚不完善的情况下,我们企业一方面要据理力争,依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企业在进行兼并、重组、改制改组等资本运作项目时,应当采取严格的措施防范法律风险。依照法律的要求规范操作,理清所涉及的各种法律关系。尤其在涉及到收购、转让资产,且资产附着有债权债务的情况下,一定要满足法律规定的要件,排除法律障碍,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促进资源的优化配置,推动企业的健康发展。

四、本案法律要点

(一)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

生效法律文书在进入执行程序后,常常会遇到因被执行人诉讼能力、法律地位等法律事实的发生而导致诉讼权利、义务的转移,即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所谓被执行主体的变更是指在原被执行主体法律资格消灭的情况下,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由原执行主体的继承人或权利义务继受人作为新的被执行主体承担原被执行主体的权利和义务。被执行主体的追加是指原被执行人依然存在,但由于法律上的原因,而追加与原被执行人有权利义务关系的主体为被执行人,原被执行人依然要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主要有《民事诉讼法》第21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第27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第83条的规定。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改制规定》)是关于民事主体在企业产权制度改革中发生的民事纠纷案件如何审理的问题,没有涉及是否可以在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的问题,因此不能作为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直接法律依据。但是《改制规定》对企业改制后的债务承担主体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在执行过程中又符合关于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则《改制规定》可作为变更、追加执行主体的间接法律依据。

根据关于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被执行主体变更的情形主要有:

(1)作为被执行主体的公民死亡,或作为执行人的法人和其他组织被撤销、注销、分立、合并的,被执行主体变更为其权利义务继受人;

(2)因被执行人姓名、名称变更导致的被执行主体变更;

(3)无独立法人资格的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被注销的,法院可以变更执行独资企业业主的其他财产;

(4)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的,有证据证明其开办单位在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开办单位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责任;

(5)在被执行人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变更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其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追加被执行主体的情形主要有:

(1)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可追加企业法人和其他分支机构为被执行人;

(2)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如果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的,可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

(3)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企业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但又未被注销的,可追加个人独资企业业主或合伙组织的合伙人为被执行主体;

(4)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可追加为被执行人提供执行担保或诉讼保全担保的保证人为被执行人;

(5)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有证据证明其开办单位在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追加开办单位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责任。

(二)合同撤销权

《合同法》第74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根据这一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妨害其债权的行为享有撤销权。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具备以下两个要件:

1.主观上债务人在实施妨害债权人债权的行为时具有恶意。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即构成恶意。但在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时,还要求受让人具有恶意,即知道不合理的低价转让并将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2.客观上债务人实施了一定的妨害债权的行为,包括放弃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将明显地导致债务人没有足够的财产清偿对债权人的债务,同时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必须是在其与债权人的债权发生后实施的。

案例二十四利用诉讼时效减轻法律责任

一、案情介绍

1990~1991年,X厂因“模具节能节材”项目,申请并取得了280万元的“国家基建基金部门贷款”。该笔贷款是政策性贷款,由当时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会同某投资公司委托某银行发放给X厂。1999年3月20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与财政部共同发布文件,内容是将包括X厂在内的多家借款人使用的贷款转变为A公司的国家资金,明确了上述贷款由A公司代表国家进行管理,确定了A公司的债权人地位。

2000年,X厂被Z公司整体兼并,X厂注销,随后Z公司又将兼并的资产整体出资与某集团公司共同出资组建了X公司。

2005年12月20日,A公司作为原告向法院递交起诉状,起诉X公司,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将Z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要求共同偿还2笔贷款本金合计280万元,利息合计约116余万元,本息合计约396余万元。

二、处理经过

接到法院通知后,X公司法律部门认真分析案情,积极研究对策,发现A公司提供给法院的证据中存在诉讼时效的漏洞,本案胜败的焦点集中到了对该笔贷款诉讼时效的争议上。

本案中涉及的2笔贷款分别发生在1990年和1991年,贷款到期日均为1999年12月31日。贷款到期后,由于国家政策调整的原因,当时接受委托发放贷款职能的某银行某办事处不再关注和催收该笔贷款。A公司接收该笔贷款后,除在1999年曾与X厂联系对账并留有书面证据外,其只表示在2000年还曾向X公司催款但并未留下任何书面证据。故从1999年底至2005年底长达6年的时间中,A公司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向X公司催收过贷款,也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其向Z公司主张过债权。根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的期限不能超过2年,否则,人民法院对超期诉权不予保护。在本案中,A公司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中存在6年内未向X公司和Z公司主张债权的重大漏洞,故而A公司的起诉存在严重缺陷,有败诉的风险,X公司和Z公司极有可能不必承担债务责任。

考虑到Z公司兼并X公司的特殊情况,X公司经研究并与Z公司沟通后,决定独立处理并承担该笔贷款债务责任。

针对A公司存在的证据缺陷,X公司紧紧抓住对方弱点,围绕诉讼时效展开抗辩,维护合法权益。在办案过程中,一方面积极与法官沟通,陈述自己的主张,通过法官做对方的工作,争取与对方调解结案;另一方面,主动与A公司反复沟通,赴对方单位谈判协商。通过不懈努力,X公司最终与A公司签订和解协议,法院据此出具调解书。X公司分期给付A公司贷款本金和诉讼费合计166.8余万元,双方债权债务结清。

通过本案,X公司避免和减少债务及诉讼费用合计235.5余万元,减轻了债务负担,又通过分期还款,缓解了资金压力,同时避免了Z公司的债务责任。

三、经验教训与案例评析

A公司起诉X公司,要求偿还贷款,单就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来说,本案中A公司要求偿还贷款,并无不妥。但是X公司考虑到该案的标的额近400万元,企业经营较为困难,资金十分紧张。本案如果败诉,立即拿出400万元欠款还债,资金周转势必陷入困境,将直接影响到企业的稳定和职工的切身利益。鉴于此种情况,在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的亲自过问和布置下,X公司法律工作人员全力以赴研究案情,抓住对方诉讼时效方面的漏洞,尽最大努力通过合法手段免除或减少企业债务,通过艰苦工作,最终与对方达成和解协议,减少了企业债务,维护了企业利益,同时也避免了Z公司的债务责任,取得较好效果。

四、本案法律要点

(一)诉讼时效的法律特征

诉讼时效是指因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持续经过法定期间,即依法发生权利不受法律保护的时效。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届满后并不产生实体权利消灭的后果,权利人的诉权也未消灭,丧失的仅是胜诉权,即要求法院以诉讼程序保护其利益的权利。如义务人自愿履行义务的,权利人仍可以享受其权利。

在实际操作中,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是一个十分重要而又有争议的问题。通说认为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应仅限为请求权,即权利主体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请求权以外的权利,如支配权、形成权、抗辩权则不应适用诉讼时效。此外,某些性质特别的请求权也不适用诉讼时效,如基于相邻关系产生的相邻关系请求权,基于共有关系产生的分割共有物的请求权,基于储蓄关系产生的请求银行支付存款的请求权,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而产生的请求权等。在本案中,A公司要求X公司与Z公司给付贷款属于典型的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期间是可变期间,可以适用中断、中止和延长的规定。依《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在实践中,还应注意将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区分开来。除斥期间主要是为了保护形成权(即依照权利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就能使既存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权利)而设置的。除斥期间届满后,消灭的是实体权利本身,且除斥期间是不变期间,许多具体的形成权的除斥期间在相关法律中均予以明确的时间限制,不适用中断、中止和延长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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