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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章 其他案例(1)

案例二十八管理制度不严造成重大损失

一、案情介绍

1995年12月23日A银行主管B公司专项贷款的信贷业务科长李某来B公司,要求B公司副总会计师左某支持一下他所在银行的工作。因A银行所属某分理处1995年储蓄任务未完成,要求B公司从A银行账户上转300万元给该分理处,作为B公司在该分理处的新开户,存款利息每月照付。B公司副总会计师考虑到A银行与B公司的长年信贷业务关系,李某是主管B公司专项技改资金的业务科长,而且是B公司过账到B公司,资金的所有权未改变,因此同意了这一事项。在填开支票时,因转入账号未确定,B公司无法填开支票,李某说由他来代填。出于长期业务关系的信任,B公司就将未填收款单位及账号的转账支票交给李某,由李某签收并代B公司填写。之后李某将盖有“A银行受理凭证章”的转账支票收账联送回公司,B公司据此确认300万元已过到某分理处B公司账户上。

但到1996年9月间,某省某饲料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秦某涉嫌诈骗案发。该诈骗案牵连发现了B公司300万元专项贷款资金被A银行原信贷业务科长李某采取抽底变造阴阳票据的手法(即将转账支票的二、三联收款单位填写为某冶金贸易公司,第四联填写为B公司,并在第四联上加盖了受理凭证章),将B公司300万元专项资金通过某分理处非法转到某公司后,套取现金购买某省某饲料有限公司的货物。据当时A银行告知,专项技改资金贷款300万元被A银行原信贷业务科长李某伙同该行某分理处主任张某与某省某饲料有限公司秦某等人相勾结,利用B公司对银行工作人员的信任和B公司的转账支票,非法套取资金。

二、处理经过

1996年9月12日,某省公安厅对秦某诈骗案进行了立案,同月17日A银行向某省公安厅进行报案,案由为诈骗。在报案报告中指出此次诈骗系李某、张某、秦某内外勾结进行。B公司获悉300万元被非法转走后,于1996年9月30日发函要求A银行将其公司资金予以返还。此后6年间,B公司与A银行就300万元资金多次协商,并成立了专项小组,就该款项如何偿还一事达成了多份协议。

2002年12月,B公司就A银行侵占存款纠纷一案,向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A银行兑付300万元银行存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法院经过审理认为,B公司在办理转账事宜时,未到银行柜台办理,也未将支票一式四联进行填写,却将加盖了公章和私章但没有填写收款单位及账号的转账支票交给李某去办理,实际上是将自己的权利交由李某处置;而李某当时的身份只是A银行信贷科长,并非是银行柜台的业务人员,故本案中李某的行为并非履行职务行为,而应视为B公司对李某个人的授权行为。在支票的第二联,B公司和A银行均已盖章确认,故该联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由此也确定了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A银行根据该联所指定的收款单位“某冶金贸易公司”,将300万元款转到某冶金贸易公司,应是完成B公司所委托的事项,A银行并无不当之处,由此所产生的后果应由B公司所承担。据此,2002年12月31日中级人民法院下达了民事判决书,以李某填写转账支票行为系B公司的授权行为为由判决驳回B公司的诉讼请求。

B公司对该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不服,遂向某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B公司的意思是将其原存于A银行账户上的300万元资金转存于某分理处。但300万元并未转入B公司在该分理处的账户,而是被李某、张某、秦某等人转入了某冶金公司在该分理处的账户。该分理处事后也未以自己名义向B公司出具存单、进账单或对账单等存款凭证,B公司与某分理处并未形成存款合同关系。本案纠纷系因300万元资金转入某冶金公司后,被秦某取走用于购买某省某饲料有限公司货物至今未追回而引起,因此本案应定性为侵权纠纷。因300万元资金实际占有使用者并非A银行,故A银行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及承担责任的大小,要看其对本案300万元资金流失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程度。

就300万元资金流失而言,B公司与A银行均有过错。B公司的过错表现为不按正常程序到银行柜台办理转存手续,轻信李某,将未填写收款单位的转款支票第二、第三、第四联交由李某办理转存手续。使李某得以借被授权办理转存款手续之机,伙同张某、秦某等人将300万元转走;B公司事后也未到某分理处查询存款事宜,以致未能及时发现资金被转走。A银行的过错表现为对其工作人员疏于管理,并在办理转款过程中对明显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转账支票未尽审查义务,予以付款。比较而言,A银行在300万元资金流失过程中所起作用是主要的,过错大于B公司。因此,对流失的300万元资金及利息损失,A银行应承担主要责任。B公司对300万元资金的流失也有过错,依法可以减轻A银行的民事责任。2003年4月17日某省高级人民法院下达了二审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A银行赔偿B公司180万元及利息损失。

三、经验教训与案例评析

本案属于典型的存单侵权纠纷。本案事实情况并不复杂,只是时间拖延过长、秦某诈骗行为的存在等问题造成了本案的复杂性。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案件主要事实的定性,即双方是否存在存款关系,诉讼时效是否已过,B公司是否授权李某填写转账支票。

1.本案是票据纠纷还是存单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若干规定》第5条中明确规定:当事人以存单或进账单、对账单、存款合同等凭证为主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存单纠纷案和金融机构向人民法院提起的确认存单或进账单、对账单、存款合同等凭证无效的存单纠纷案件,为一般存单纠纷。

B公司出示了1995年12月23日的银行对账单,在银行对账单上明确写明了转账支票进账单转款人为B公司,收款单位为B公司,收款金额为300万元,A银行在该转账支票中加盖了受理凭证章。由此可证明双方存在存款关系。

2.诉讼时效未过。

理由有三点:第一,存款对存款人来说不受两年时效的限制,只要存款人的存款仍在银行,其随时都可以主张存款的权利,因此,B公司可以随时向A银行主张权利;第二,A银行向某省公安厅进行了报案,该报案报告证明时效据此而中断;第三是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双方曾约定暂时搁置争议,先将被某省公安厅查封的财产进行变现,将变现的资金交还给B公司。A银行一直在向某省公安厅要求处置被查封的财产,证明该时效已经就处置财产而中断。

3.B公司并未授权李某填写转账支票。

B公司出示了某省公安厅对李某、张某的讯问笔录及检察院反贪移诉审查起诉意见书,都证明B公司并未授权李某填写转账支票。转账支票一、四联与二、三联的不一致系由李某、张某与秦某相互勾结导致的,并非B公司授权的行为。

从这起案件,我们可以得到以下经验教训:

首先,企事业单位应首先加强法制教育宣传工作,学习相关法律知识,提高领导干部及工作人员法律素质,紧紧围绕本单位的中心工作,以宣传普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知识和加入世贸组织的相关法律知识为主要内容,使领导干部从思想观念上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做到依法治企。

其次,建立健全单位内部规章制度,依法、依章办事。规章制度是企事业单位依法经营的关键,是企事业工作人员的行为准则。制订并按规章制度执行,才能防范风险。在此案中,正是由于会计人员未依法工作,才导致了B公司300万元资金的流失。如果该公司有银行转账、对账方面的会计制度,会计人员依该制度严格履行了职责;或者会计人员依照国家的银行及会计方面的法律法规履行了职责,按正常程序到银行柜台办理转存手续;或事后到某分理处查询存款事宜,就不会引起该案的发生。

第三,建立法律事务机构,及时、正确、有效地处理法律纠纷。在发生纠纷后,及时向法律事务机构征询处理意见,及时、正确、有效地处理该纠纷,可以有效避免经济损失。

四、本案法律要点

法人的行为和个人的行为

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组织,应同时也具有民事责任能力,即对自己行为承担责任的能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时,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法人应对其成员的职务行为负责,因为法人的各项活动最终都必须通过其成员的职务行为来实现,而个人则应对自己的个人行为负责。

法人的成员在以法人名义从事行为,且行为在外观上取得了法人的授权,行为的内容是执行法人交办的有关业务并且未超出法人的授权范围时,法人成员的行为就转化为法人行为。在这里,法人与其成员之间实际上是一种代理关系。法人为委托人,其成员为代理人,委托内容就是其成员的职务行为。根据代理制度的一般原理,代理的一切后果及责任,均应归于委托人即法人本身。代理人如果获得利益,由法人全部获得,代理人并不能直接从其中获得报酬(除非他们之间另有约定),而应全部上缴给法人。反之亦然,受益者负责风险,代理所产生的一切责任也应归于作为委托人的法人。确定法人与其成员间是否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关键是要确定其成员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若构成职务行为,则委托代理关系成立,法人应对其成员的行为负责。构成职务行为需要有以下条件:

(1)以法人名义实施。

(2)行为有法人的授权。这种授权可基于法律或规章获得,也可基于法人的章程获得,还可以基于法人机关的合法任命等获得。

(3)行为应与授权的内容有关,即行为应与执行法人交办的职务有关。

本案中,李某确实是以A银行的名义办理转存事宜,但其是A银行信贷科长,不是银行会计柜台的会计人员。李某办理转存行为并没有得到银行授权,而该转存行为也与银行授权内容无关,与执行银行交办的职务无关。因此,李某办理转存行为不是职务行为。

法人成员在合法职权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由此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理所当然地应由法人享有和承担。如果法人成员纯粹基于个人意志和个人的身份从事经营活动或者经营活动以外的活动,属于个人的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其个人承担而不能由法人承担。

所谓企业法人中的个人行为,界定的准则是法人的一般工作人员,甚至可以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所从事的活动是与法人的经营活动毫不相关的,即法人不是权利的受益人。如果法人的一般工作人员需要代表法人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必须得到法定代表人的专门授权。否则,所产生的民事侵权责任,应由一般工作人员的个人财产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第一,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超出法律、企业法人章程范围的行为,不论其是否以法人的名义进行,都以他自己的个人财产承担民事责任;第二,企业法人的其他工作人员未经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行为,不论其是否以法人的名义进行,都以他们自己的个人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二十九合同协议变更及时签署确认

一、案情介绍

1997年,A公司与B科技开发公司、C房地产开发公司(B、C两家公司为同一出资人和同一法定代表人,以下简称开发商)签订了联合开发房地产项目协议。截止到2000年底,双方合作项目进入收尾阶段,由于合作双方主要当事人因经济问题被拘捕,致使合作过程中产生的许多问题未能及时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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