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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章 对地(水)面第三人损害赔偿责任制度(2)

(1) 航空器重量为2000千克或以下时,30万特别提款权;

(2) 航空器重量超过2000千克但不超过6000千克时,除30万特别提款权外,其超过2000千克的每1千克另加175特别提款权;

(3) 航空器重量超过6000千克但不超过30000千克时,除100万特别提款权外,其超过6000千克的每1千克另加62. 5特别提款权;

(4) 航空器重量超过30000千克时,除250万特别提款权外,其超过30000千克的每1千克另加65特别提款权。

关于人身死亡或伤害的责任,对每一死者或伤者的责任不得超过12. 5特别提款权。

对于非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的国家和其法律不允许适用特别提款权规定的国家,则采用了货币单位 [5]的计算方法确定责任额,分别为:

(1) 对上述第 (1) 项所指的航空器,450万货币单位;

(2) 对上述第 (2) 项所指的航空器,除450万货币单位外; 另加每千克2625 货币单位;

(3) 对上述第 (3) 项所指的航空器,除1500 万货币单位外; 另加每千克937. 5 货币单位;

(4) 对上述第 (4) 项所指的航空器,除3700万货币单位外; 另加每千克975 货币单位。

对于人身死亡或伤害的责任,对每一死者或伤者不得超过187. 5万货币单位。

对于确定的各项赔偿金超过《蒙特利尔公约》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时,根据《蒙特利尔公约》的有关规定: 如果赔偿仅涉及人身死亡或伤害,或者仅涉及财产损失,则按照各项赔偿金额的比例予以减少; 如果赔偿既涉及人身死亡或伤害,又涉及财产损失时,则应以用来分摊的金额的总数优先赔偿人身死亡或伤害,并按比例给付赔偿金。如果用来分摊的金额留有余额,则将余额按比例分摊赔偿物质损失。

2. 限额的给付办法

受害人为一人,经营人在限额内承担责任; 受害人为数人,受害人在限额内按比例分; 既有人又有财物的损害,财物和人员各分一半 ( 1978年《蒙特利尔议定书》改为先人身后财物)。

3. 限额的排除

受害人证明损害是经营人故意 (只能是故意,不包括重大过失) 造成的,经营人不受限额的保护。非法得到并使用航空器者,第三人责任没有限制。

(二) 我国法律的主要规定

《民用航空法》对航空器对地面第三人损害的责任限额没有具体规定,只是规定了所适用的法律。即第189条规定“民用航空器对地面第三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民用航空器在公海上空对水面第三人的损害赔偿,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我国《民法通则》第117条第2款、第3款和第119条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赔偿损失……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但对地面 (水面) 第三人造成损害应当按实际损失赔偿,没有限额规定。因此,对地面第三人造成损害赔偿,应当按照实际损害情况,进行合情合理的个案损害赔偿计算。如果当事人之间不能就赔偿金额达成协议,可以由受理案件的法院裁决。

第三节 经营人责任保险或担保

国际公约和我国《民用航空法》“对地 (水) 面第三人损害的赔偿责任”主要分两大部分内容: 一部分是航空器经营人对地 (水) 面第三人损害的赔偿责任制度的规定;另一部分是关于对地 (水) 面第三人损害赔偿责任和保险问题的规定。本节重点介绍经营人的责任保险或担保。

一、经营人的界定

经营人是对地 (水) 面第三人的主要赔偿责任主体,我国《民用航空法》和1952年《罗马公约》的规定基本相同。我国《民用航空法》第158条规定:“本法第157条规定的赔偿责任,由民用航空器的经营人承担。”

(一) 1952年《罗马公约》对经营人的界定

《罗马公约》所称的“经营人”,是指损害发生时使用航空器的人。即使将航空器的使用权直接或间接给予他人而自己仍保留对该航空器的航行控制权的人,亦被视为经营人。按照《罗马公约》的规定,判断是否是经营人,主要看两条标准,其一是否对航空器有专有使用权; 其二是否自己使用或者雇用他人使用航空器,而不论是否是航空器的所有人。具体地说,有下列几种情况:

(1) 自己使用航空器,或者由其受雇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使用航空器,不论是否在他们的权限范围行事,应认为该人在使用航空器;

(2) 如果航空器经营人难以判明,则在航空器权利登记簿上登记的所有人应被推定为该航空器的经营人;

(3) 某人在损害发生时是经营人,而对航空器自他开始有权使用时起14天以上没有专有使用权,则给予该人使用权的人与该人在公约规定的条件和责任范围内负连带责任;

(4) 如果某人未得到控制航空器航行权的人的同意而使用航空器,航行控制权人除非证明他已适当注意防止这种使用,否则应与非法使用航空器的人对造成的损害在公约规定的条件和责任范围内负连带责任。

(二) 我国法律对经营人界定

根据我国《民用航空法》第158条规定民用航空器经营人是指:

(1) 损害发生时使用民用航空器的人;

(2) 本人将民用航空器的使用权已经直接或者间接地授予他人,但保留对该民用航空器的航行控制权,本人仍被视为经营人;

(3) 经营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代理过程中使用民用航空器,无论是否在其受雇、代理范围内行事,均视为经营人使用民用航空器;

(4) 民用航空器登记的所有人应当视为经营人,并承担经营人的责任; 除非在判定其责任的诉讼中,所有人证明经营人是他人,并在法律程序许可范围内采取适当措施使该人成为诉讼当事人之一。

对于经营人进行法律界定,目的在于确定责任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下列情况经营人与他人共同承担的责任:

(1) 非法使用民用航空器对地面第三人造成损害,有航行控制权的人与该非法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除非有航行控制权的人证明本人已经适当注意防止此种非法使用。这里所称非法使用民用航空器,是指未经对民用航空器有航行控制权的人的同意而使用航空器。 [6]

(2) 两个以上的民用航空器在飞行中相撞或者相扰,对地面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两个以上民用航空器共同对地面第三人造成损害,各有关民用航空器均应当被认为已经造成此种损害,各有关民用航空器的经营人均应当承担责任。 [7]

上述应当承担责任的人以及他们的受雇人、代理人,对于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或者从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上落下的人或者物对地面第三人造成损害,只在本法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除非故意造成此种损害,不在规定范围之外承担责任。 [8]

二、经营人责任保险或担保的基本内容

1952年《罗马公约》规定,任何缔约国可以要求在另一国登记的航空器经营人,就航空器可能在缔约国领土内对地面或水面第三人造成损害应承担的责任进行保险或者提供其他方式的担保。在实践中,各国一般都要求对外国航空器具有这种保险或提供其他方式的担保。否则不准许在其领土内飞行。1952年《罗马公约》从第15条至第18条对责任担保问题制定了相应的规则。

(一) 1952年《罗马公约》的主要规定

1. 保险与担保

1952年《罗马公约》规定,任何缔约国可以要求在另一缔约国登记,飞越其领土的航空器经营人,对航空器根据公约的规定进行保险 [9]。公约留待缔约国选择是否要求外国航空器进行此类保险。公约认为,向依照航空器登记国或保险人住所国或主营业地法律设立、有清偿能力的保险人 (公司) 办理的保险是充分的,而且下列任何一种担保代替保险被认为是充分的:

(1) 航空器登记国的保管存款机构或获准银行缴存现金;

(2) 航空器登记国认可并审核了清偿能力的银行提供担保; 此项担保应该被优先用于公约规定的赔偿金 [10]。航空器登记国提供担保并承允对涉及该担保的诉讼将不引司法管辖权。但是,缔约国可以拒绝承认该保险人 (公司) 有清偿能力,如果该保险人 (公司)未能及时清偿终审判决给付的赔偿金。飞越国还可以要求航空器具备保险证明书,主管机关的证明或签注,证明保险人具有清偿能力,但是如果保险到期,主管机关 (缔约国)应当及时通知其他缔约国。公约也要求各类担保应当通知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理事会秘书长,并由该秘书长通知各缔约国。

2. 保证抗辩权。保证抗辩权指担保人或者保险人针对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提出阻碍其权利实现或降低其权利请求的权利。保险人或担保人享有如下保证抗辩权:

(1) 与民用航空器经营人相同的抗辩权。

(2) 有效保险期届满抗辩权。保证期届满,担保或者保险失效。但保险或者担保在飞行中期满的,该项保险或者担保在飞行计划中所载下一次降落前继续有效,但是不得超过24小时; 如果保险或者担保提前取消或者更换经营人,保险或者担保将继续,一直到向签发地的国家有关当局发出担保已经终止的通知后的15天内,或者相关的证明或签注被登记有关当局依法取消为止 [11]。

(3) 超区域飞行抗辩权。损害发生在保险或者担保所指定的地区范围外,担保或者保险失效。但是由于不可抗力、援助他人所必需,或者驾驶、航行或者领航上的差错造成的除外。

3. 保证金的优先支付

地面第三人责任发生后,担保人或保险人应支付的赔偿金在没有满足第三人请求权之前,不得受任何债权人的扣留或者处理,不论该债权人是国家还是自然人,也不论该债权是劳务工资还是国家税收。

4. 受害人直接诉讼

仅在下列情形下,受害人可以直接对保险人或担保人提起诉讼,但是受害人也可以根据有关保险合同或者担保合同的法律规定提起直接诉讼:

(1) 根据抗辩权的三项规定,保险或担保继续有效;

(2) 经营人破产。

除了抗辩权规定情况之外,保险人或担保人对受害人依照上述规定提起的直接诉讼不得以保险或担保的无效,或者追溯力终止为由进行抗辩。但是,此项规定不妨碍保险人或担保人是否向他人追偿的权利。在实践中,直接诉讼很少出现,因为根据各国的法律对保险、航空运作均有严格的规定和要求。

(二) 我国法律的主要规定

1 .《民用航空法》第160条规定,民用航空器经营人应当投保地面第三人责任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责任担保。

2. 保险人和担保人享有下列抗辩权 [12]:

(1) 与经营人相同的抗辩权;

(2) 对伪造证件的抗辩权;

(3) 损害发生在保险或者担保终止有效后; 如果保险或者担保有效期在飞行中终止,则将有效期自动延长至在飞行计划中所载下一次降落时为止,但延长以24小时为限;

(4) 损害发生在保险或者担保所指定的地区范围外。但飞行超过规定范围是由于不可抗力、援助他人所必需,或者驾驶、航行或者领航上的差错造成的,不受此限。

上述延长有效期或扩大范围使保险或者担保有效的规定,只有对受害人有利时适用。即是说,除非在上述情况下发生损害赔偿应使保险人或担保人承担责任外,不得解释为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延长有效期或者扩大保险或担保的地域范围。

3. 关于受害人直接对保险人或者担保人提起诉讼问题的法律规定:

(1) 在下列情形,受害人可以直接对保险人或担保人提起诉讼:

①在上述有效延长期或者扩大保险或担保范围使保险或者担保继续有效的;

②民用航空器经营人破产的。

(2) 受害人可以根据有关保险合同或者担保合同的法律规定提起直接诉讼。

(3) 在受害人提起直接诉讼的情况下,保险人或者担保人拥有上述抗辩权外,“不得以保险或者担保的无效或者追溯力终止为由进行抗辩”。 [13]

4. 经营人投保的地面第三人责任险或取得的相应责任担保,应被专门指定优先支付地面第三人造成损害的责任赔偿; 保险人支付给经营人的款项,在被造成损害的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未满足前,不受经营人的债权人的扣留和处理。 [14]

第四节 对地 (水) 面第三人损害赔偿的诉讼规则

一、管辖法院

(一) 损害发生地的缔约国的法院管辖原则

1952年《罗马公约》第20条规定只能向损害发生地的缔约国的法院提起诉讼。但这一规定不是严格的:

1. 如果原告和被告彼此同意,诉讼可以在任何其他缔约国的法院提起。但此种诉讼程序对于向损害发生地国的法院提起诉讼的人的权利无任何妨碍。

2. 各当事方如果同意,也可以在任何缔约国内将争议提交仲裁。

(二) 同一事故引起的各项责任诉讼,由同一个法院一次综合审理原则

《罗马公约》对此只要求各缔约国应尽可能地这样处理。

关于管辖法院,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0条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在我国领域内发生航空事故,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索赔诉讼,按照这一条规定确定管辖。

二、索赔期限和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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