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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章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

(2000年3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的审计监督,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是指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企业和单位的资产、财务收支和有关经济活动进行的全面审计;对提取、管理、使用农民承担费用、劳务和有关单位占用、使用集体资产情况进行的专项审计。

第三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农村集体经济审计监督工作。

行署、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审计监督工作。

县级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授权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主管本乡(镇)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日常工作由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办理。

县、乡两级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即为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机构(以下简称农村审计机构)。

第四条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接受国家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

国家审计机关认为有必要审计的事项,由国家审计机关审计。

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审计人员(以下简称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在国家审计机关指导下,经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培训,并考核合格,颁发审计证后,方可履行审计职责。

审计人员的任职条件,由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六条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

农村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应当坚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的原则,依法进行审计。

审计人员与被审计单位或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或农村集体经济审计主管部门对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审计范围和职权

第七条县级农村审计机构负责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的审计;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村集体经济的审计;必要时,县级农村审计机构对乡(镇)人民政府审计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可以直接进行审计。

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代管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和账务的,由县级农村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第八条农村审计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进行审计:

(一)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企业和单位;

(二)提取、管理、使用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的单位;

(三)占用、使用农村集体资产的企业和单位;

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所办企业的审计,由县级农村审计机构会同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组织力量进行审计。

第九条农村审计机构对第八条所列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财务管理制度是否健全、规范及其执行情况;

(二)承包费、租金、土地征用补偿费、土地使用权转让费及其他收入的收取和使用情况;

(三)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提取、使用情况;

(四)水费、电费等共同生产费用的收取和使用情况;

(五)占用、使用农村集体资产的损益情况;

(六)国家无偿拨给、社会捐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专项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

(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企业和单位的年终净收益分配情况;

(八)乡(镇)有关单位代管的集体资金管理情况;

(九)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主要负责人离任经济责任;

(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情况;

(十一)同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委托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条农村审计机构在进行审计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预定审计事项的有关情况和资料;

(二)检查会计凭证、账簿、决算报表等有关账目,查阅其他与财务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三)对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

(四)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予以制止,制止无效时,经县级农村审计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对账册、票据等资料采取先行登记保存的措施;

(五)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提出处理、处罚的审计意见和建议,作出审计决定;

(六)向有关部门通报和向群众公布审计结果。

(第三章)审计程序

第十一条农村审计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的安排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群众的要求,确定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审计项目计划。

第十二条农村审计机构开展审计工作,应当组成不少于两人的审计组,根据确定的审计事项,编制审计方案。在进行审计3日前,将审计通知书送达被审计单位。

第十三条审计人员实施审计时,应当出示审计证和审计通知书副本;未出示审计证的,被审计单位有权拒绝。

审计人员根据审计方案实施审计,需要调查取证的,应当有两名审计人员在场,书面证明材料应当由提供证明者签名或盖章。

第十四条审计终结后,审计组向县级农村审计机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在报送之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被审计单位提出意见的,审计组应当进行复查,并将审计报告和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县级农村审计机构或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五条县级农村审计机构或乡(镇)人民政府审定审计报告,并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违反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情节轻微的,应予以指明并责令自行纠正;对应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由县级农村审计机构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

第十六条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应当通知被审计单位。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

审计结果应当及时向群众公布。

农村审计机构应当及时检查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第十七条农村审计机构应当使用统一的农村审计文书,建立审计档案。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被审计单位的有关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农村审计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由县级农村审计机构对有关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农村审计机构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提供财务计划、账簿、凭证、会计报表及有关资料的;

(二)转移、隐匿、篡改和毁弃会计报表、凭证、账簿及有关资料的;

(三)干扰审计人员依法行使审计职权的;

(四)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五)拒不执行审计意见的。

第十九条对阻挠、抗拒审计人员行使审计职权或打击、报复审计人员和检举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

第二十条审计中发现被审计单位或有关责任人违反农村财务制度、侵占集体资产和加重农民负担的行为,农村审计机构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处罚;追缴的违法违纪款项及违法所得,依法退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个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依据本条例实施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农村审计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农村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和村民委员会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适用本条例。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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