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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7章 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1)

(2000年11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土地的规划、保护、开发、利用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进行特殊保护。

第四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区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行署、设区的市(以下简称市)、县和不设区的市(以下简称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的有关工作。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公安、监察、银行等部门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第二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五条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流转。

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通过出让、划拨、转让等方式取得,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入股、联营、出租和抵押。

经依法批准取得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和依法通过承包取得的农用地的承包经营权,在不改变用途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前提下,可以依法转让、转包、互换、继承、出租,也可以入股和联营。但入股和联营的建设用地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承包农业开发的土地可以依法抵押。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单位或者个人的,必须依法办理征用、使用手续。

第六条自治区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经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承包经营权和他项权利受法律保护。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有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登记,核发《集体土地所有证》,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登记,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单位(包括移民开发区)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驻宁单位和自治区直属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以及单位和个人使用的跨地区、市行政区域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土地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设乡(镇)的市辖区人民政府,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登记发证。

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登记发证。

土地他项权利由相应的土地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和他项权利者,应当在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他项权利改变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土地证书和有关文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更换或者更改土地证书:

(一)因征用、调整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土地所有权改变的;

(二)因出让、转让、继承、分割、企业改制或者破产、兼并等改变土地使用权的;

(三)因买卖、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

(四)因土地使用权抵押人不履行债务,导致抵押权实现而引起土地使用权转移的;

(五)因国家征用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而剩余的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农民的宅基地转为国有土地,或者因国家组织移民、自然灾害等原因,农民成建制地集体迁移后不再使用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的;

(六)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

(七)依法改变土地他项权利的;

(八)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更改名称、地址的;

(九)依法改变其他土地登记内容的。

第八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而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权收回、土地灭失以及出租、抵押等土地他项权利终止的,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和他项权利者应当在土地使用权收回、终止或者土地灭失之日起15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收回方案,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四)经批准用地后,建设项目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

(五)因单位撤销、迁移或者缩小规模,停止或者部分停止使用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六)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闲置、荒芜超过法定期限的;

(七)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八)其他情形依法应当收回的。

依照前款第(一)、(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确定的标准及有关规定,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补偿。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

(一)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经批准的建设用地,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没有建设而闲置土地的;

(三)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土地的;

(四)因建新房、迁居等原因腾出宅基地的;

(五)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

(六)其他情形依法应当收回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的规定收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一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争议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内容需要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向有土地登记权的机关申请登记。协商不成的,可以由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土地权属争议调解书,可作为土地登记的依据;调解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并下达处理决定,也可以经县级(含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委托,由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处理决定。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跨行政区域的争议,由争议双方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但耕地播种期间发生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人民政府可以指定单位或者个人耕种。

(第三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作为土地用途管制和审批建设用地的依据;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编制。

第十三条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中的建设用地规模不得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

在城市规划区内、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市、村庄和集镇规划。

第十四条县级、乡(镇)和国有农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土地开垦区、建设用地区和禁止开垦区等土地利用区,确定土地利用区范围、面积,制定分区管制规则,明确土地用途和使用条件。其中,乡(镇)和国有农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

第十五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以下权限批准:

(一)自治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国务院批准。

(二)银川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其他市和地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三)县级、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依法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

第十七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须执行;但是,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可以修改:

(一)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必须修改的;

(二)经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的;

(三)上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法修改后需要对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作出相应修改的;

(四)由于不可抗力等因素需要改变的。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

国家、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和农垦系统使用土地,实行年度用地计划指标单列,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一经批准下达必须执行。没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或者超过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不得批准新增建设用地。

节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可以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没有完成耕地开垦、整理计划指标的,核减下一年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二十条自治区依法建立土地调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订土地调查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和有关部门应当配合调查,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自治区依法实行土地等级评定制度和土地价格评估制度。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物价等有关部门制订土地定级估价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土地评估机构评定土地等级和评估城镇基准地价。评定的土地等级和评估的城镇基准地价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土地等级和城镇基准地价应当定期调整,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二十二条自治区依法建立土地统计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土地统计,定期发布土地统计资料。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提供有关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土地管理信息系统,逐步采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对土地利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耕地保护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耕地保护工作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重要内容,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二十五条自治区依法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对基本农田划定保护区域,进行特殊保护。

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自治区人民政府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指标和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乡(镇)为单位组织划定。

基本农田依法划定后,未经国务院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或者占用。

第二十六条自治区依法实行耕地占补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地单位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补充耕地协议书,负责开垦或者通过土地整理、复垦补充与所占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经验收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自治区规定的标准缴纳耕地开垦费,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可以按照耕地开垦费标准的下限缴纳。收缴的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耕地开垦费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征收,全额上交自治区财政,纳入专项资金管理。根据市、县占用耕地数量和按项目编制的年度耕地开垦计划以及耕地开垦费收缴情况,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农业、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按项目核拨有关市、县使用。

第二十七条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建房或者建造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禁止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挖塘养鱼和发展林果业;但是,发展枸杞、桑园、花木等特色经济作物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撂荒耕地。已经批准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收获的,应当暂借给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继续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而闲置未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土地闲置费并限期开发利用;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利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属农民集体所有未经征用的耕地,应当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机关、企事业农场停办或者无力经营连续二年撂荒耕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本级政府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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