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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章 着作者(3)

随着计算机的发展和我国经济与世界经济的接轨,我国计算机软件业不断发展壮大,软件纠纷案件也开始出现。本文通过分析一起计算机软件纠纷案件,对职务作品的软件的认定如何规范等有关问题进行探讨。

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结果: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条第一项、第七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第三人某国际运输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使用的由原告开发的海运出口业务系统、空运进口业务系统和空运出口业务系统上署原告姓名。二、驳回原告鞠某对被告宋某、第三人某国际运输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原告未上诉。

分析:一、原告所主张的计算机软件着作权的归属问题随着计算机软件产业的发展,对计算机软件(C0MPUTERS0FTWARE)即计算机程序(C0MPUTERPR0GRAM)的法律保护问题自AF世纪8F年代以来,成为多数国家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研究的重要课题。尤其是给予着作权保护、专利保护、特别法保护仍争论不休。8F年代初,美国将计算机软件作为保护客体列入其版权法之后,用着作权方法保护计算机软件逐渐被世界多数国家所认可。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扩大,我国计算机产业发展迅猛,为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我国于1991年10月1日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明确规定计算机软件受我国着作权法保护。

根据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公民在单位任职期间所开发的软件,如是执行本职工作的结果,即针对本职工作中明确指定的开发目标所开发的,或者是从事本职工作活动所预见的结果或者自然的结果,则该软件的着作权属于该单位。公民所开发的软件如不是执行本职工作的结果,并与开发者在单位中从事的工作内容无直接联系,同时又未使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则该软件的着作权属于开发者自己。

在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开发软件,根据原告鞠某的陈述和其同事李强的书证证明,是原告在第三人某国际运输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任微机管理员期间根据李强所写的第三人业务要求开发的海运出口业务系统、空运进口业务系统和空运出口业务系统计算机管理程序,并将上述软件系统自愿地交由第三人使用。即该软件系统是针对本职工作中明确指定的开发目标所开发的。根据我国着作权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因此,该软件的着作权应属于第三人某国际运输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但根据该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原告鞠某享有署名权。

但原告称,该软件是根据其进入某国际运输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之前设计的一软件基础上进行改进的,并举证证人徐前的书证证明原告于1994年10月初送其单位一套面向应用目标的综合管理信息系统,该系统可根据用户的需要自由组合,在此基础上能开发出适合用户需要的管理程序。笔者认为,计算机管理程序作为编辑作品,前一软件的着作权人,与本案所涉及的在前一软件基础上编辑的软件着作权人,许多情况下不是同一人,这正符合编辑作品的法律特征。本案涉及的软件与原告所称的前一软件系同一人所编辑。但有一点是应当注意的,就是不得侵犯原作品即原告所称的前一软件的着作权。本案中涉及的软件是原告自己编辑的,并且自愿让单位使用,作为单位某国际运输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并未侵犯原告前一软件的着作权。但单位可以对原告进行奖励,这是另一法律关系。这也正符合《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七条规定,即该条例对软件的保护不能扩大到开发软件所用的思想、概念、发现、原理、算法、处理过程和运行方法。

至于原告所称的源程序,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条规定,同一程序的源文本和目标文本应当视为同一作品。因此,单位对自己享有着作权的软件可以使用。

以上明确了原告所主张的计算机软件的着作权归第三人某国际运输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所有,属职务作品,原告享有署名权。

二、对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计算机软件着作权登记证书》的认定我国从1991年开始实施版权法以来,原曾采取过计算机软件保护的“准强制登记”制度。按照这种制度,不履行登记手续虽理论上仍产生版权,但难以依软件条例到法院维护自己的着作权。但这个“准强制性”已随着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底的通知失去了意义,变成一种“选择登记制”。从1995年初开始,国家版权局对软件之外的其他作品,也采用了选择登记制。有的汇编作品将这些登记表格均与专利、商标注册申请表格同列在一起,但是必须明确:版权登记在我国,与专利、商标注册的登记,在性质上是完全不同的。因为,作品的着作权是自作品完成后自然取得的。

我国建立的计算机软件着作权登记制度,是借鉴国外发达国家的经验、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并根据软件产业自身的技术特点在我国依法建立的知识产权保护措施之一,它是由政府实施的一项软件着作权辅助措施,这个登记制度的作用和效力主要是“帮助、协助、配合、公示”的作用。

所谓帮助是指由国家法定的机构帮助软件权利人保存软件着作权的有效证据,确定、理顺、调整软件开发、传播和使用中的关系,软件着作权人依据软件登记证明减轻软件着作权纠纷中的举证责任,从而保护其合法权益。所谓协助,是指协助司法和版权行政管理机构通过登记证明文件,了解和掌握登记软件法律关系和技术状况等情况,确定诉讼或投诉证据的有效性,以便及时、快捷地审判、处理软件侵权纠纷。所谓配合,是指配合我国有关的政府部门为加强对软件行业和应用情况的宏观管理、调控,建立软件行业发展和应用方面的政策,促进合法的软件产品传播和市场流通。所谓公示,是指为公众提供有关信息服务,一方面可有效避免重复开发、投资,另一方面公众能对软件登记者的权利登记软件进行有效监督。

根据软件登记的帮助、协助和公示作用,不难看出,在诉讼中只有审判机关才能确定登记证书的有效性。结合本案实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软着登字第0003192号《计算机软件着作权登记证书》所主张的作品是空运海运进出口业务系统V1.0,原告称自1995年8月中旬后至1996年8月,根据自有的原程序编写出上述系统。因此,我们确定此编写的计算机软件系统的着作权取得的时间,应是1996年8月。即第三人某国际运输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自1996年8月享有上述软件着作权。而且,根据该登记证书登记号,软件登记机关是于1999年2月26日受理原告申请登记的,同年3月30日登记机关才予以颁发的。所以,根据上述事实,应认定该登记证书部分有效,即原告享有署名权。

侵犯DH01型电话用户IC卡自动交费系统计算机软件着作权案

案情简介

哈尔滨东恪国际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恪公司)1993年提出开发研制IC卡电话自动交费机。王某及卢斐等当时均属被招聘人员在东恪公司工作,该单位的吴某某、周某、卢某等人参加了程序的设计及测试。1994年10月,王某、卢某等人离开东恪公司,在此之前以王某为法定代表人成立了哈尔滨维时电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时公司),并于1994年10月27日与牡丹江电信局签订了IC卡结算、发行系统的购销合同。东恪公司认为维时公司的行为侵犯其计算机软件着作权,诉至法院。

东恪公司系1990年成立的独资企业。1993年提出开发研制IC卡电话自动交费机。在该项目研究过程中,原告单位吴某某、刘某负责读写器,朴长洙、吴伍发负责IC卡驱动程序的设计;周某负责IC卡自动收费系统的发行、结算、检测程序的设计和编辑工作;卢某参加了读写器中的cpu程序的设计并参加了测试。维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及卢某等当时均属被招聘人员在原告单位工作,但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由东恪公司给所有的人支付工资。研究资金、设备、资料均系东恪公司提供,且指定所有人员的工作。

1994年10月下旬,王某、卢某等人离开东恪公司。在此之前,即1994年10月7日,以王某为法定代表人成立了维时公司,并于1994年10月27日与牡丹江电信局签订了Ic卡结算、发行系统的购销合同。吉林省珲春市邮电局于1994年6月开始运行东恪公司的IC卡自动交费系统,7月发布《关于使用IC卡自动交费系统的使用推广报告》。1994年11月14日,东恪公司将该项目通过了黑龙江省邮电管理局科技成果鉴定。维时公司承认1994年11月经吴某某给其提供了一套与东恪公司不相同的驱动程序。经询问吴某某,其最初二次的证言承认给维时公司提供的程序与东恪公司一样,后又推翻证言。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哈尔滨工业大学,对双方提供的读写器进行测试,结论为:利用甲方(原告)的IC卡读写器驱动的程序在相同环境下对甲方和乙方的IC卡读写器均能正常读写,能完成同样的读写功能,并且追回代码相同。并且在备注里写明甲方即原告提供了D0S环境下的IC卡读写器驱动程序,并提供了该驱动程序的使用方法。乙方即被告提供的软件在D0S环境下运行无使用方法。所以测试用甲方提供的IC卡读写驱动程序进行。1996年6月国家版权鉴定委员会对双方提供的软盘文档进行鉴定,结论为:被告提供的文档无鉴定价值,属无效证据。维时公司拒绝提供证据。维时公司承认卖给牡丹江电信局IC卡3万张,为安阳电信局安装该系统并卖出IC卡2万张,给齐齐哈尔富拉尔基电信局安装该系统并售卡1万张,每张卡最少获利20元,共获利润120万元。

争议焦点

公民为完成法人或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属职务作品。各国在法律上对职务作品的着作权归属是不同的,大陆法系国家通常规定职务作品的着作权由雇主所有,原苏联和东欧国家的法律往往将着作权关系和劳动关系交叉考虑,作者工作单位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使用职务作品的着作权。

法院判决

原告与聘用的工作人员虽均未对着作权归属形成约定,但所有参与开发工作的人员都是利用原告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开展此项科研工作的,且一切科研目标均由东恪公司指定,按照法律规定,该软件着作权归东恪公司所有。现维时公司主张与东恪公司共同拥有该着作权无事实及法律根据。维时公司无据证明此软件为其开发,因侵权获利应作为赔偿金给付东恪公司。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哈尔滨维时电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东恪公司DHp1型IC卡自动收费系统着作权的侵害;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维时公司在《黑龙江邮电报》的第一版公开向东恪公司赔礼道歉;三、本判决生效后维时公司一次性赔偿东恪公司人民币u2p万元整。

二审判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DHpu型电话用户IC卡自动交费系统包括硬件和软件两部分,其中软件部分包括系统管理软件、驱动软件和IC卡读写器软件。该系统的计算机软件部分受着作权法保护。根据吉林省珲春市邮电局u994年7月《关于使用IC卡自动交费系统的使用推广报告》,珲春市邮电局于u994年6月开始运行东恪公司的IC卡自动交费系统,故该D0S版驱动软件和读写器软件的着作权最迟于u994年6月产生。所有参与软件开发的人员都是利用东恪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开展此项科研工作的,一切科研项目均由东恪公司指定,维时公司王某、卢某等当时均属被聘人员在东恪公司工作,仅卢某一人参加了读写器的cpu程序测试,其参加研究人员不是主要研究成员,双方对着作权归属未形成约定,也不存在委托开发的问题。维时公司主张其共有该软件着作权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

法院认为:维时公司侵犯了东恪公司读写器软件的着作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维时公司主张自己为争议软件着作权共有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维时公司所持读写技术全部是公有技术的主张因无证据佐证不能成立。王某等人接触过东恪公司该争议软件,卢某曾参与东恪公司读写器软件的设计和测试,维时公司在不能证明其自行开发了读写器软件的情况下,哈尔滨工业大学的测试结论证明维时公司构成读写器软件着作权侵权。鉴于当时读写技术是保密的,开发读写器软件难度较大,故维时公司应以获利120万元的60%作为侵权赔偿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哈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维时公司在《黑龙江邮电报》第一版公开向东恪公司赔礼道歉;二、变更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哈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维时公司立即停止对东恪公司DH01型IC卡自动收费系统读写器软件着作权的侵害;三、变更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哈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本判决生效后,维时公司一次性赔偿东恪公司人民币72万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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