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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章 着作权(16)

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极为近似,但并不是一种权利的正反两面,否则,立法就不会设置两种实质相同的权利类型。二者主要存在以下四个区别:1.对修改权的侵犯通常是有意而为之,而侵犯作品完整权并非一定有意而为,如在沈家和诉北京出版社出版合同及侵犯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纠纷案中,被告出版的原告所着小说《闺梦》中文字语言、标点符号等方面共有179处错误,北京一中院认为该书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使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此案中,由于编校质量不合格而造成的侵犯作品完整权显非有意而为。2.保护作品完整权是修改权的延伸。一般情况下侵犯作品修改权并不一定就侵害到作品的完整权,而对作品完整权的侵害一定会导致修改权受到损害,比如作者将作品交予出版社后,在排版印刷之前要求修改,遭到拒绝的情况,侵犯的就仅有修改权而不包括保护作品完整权。在个别情况下,作品完整权受到侵害也并不影响修改权,比如有学者认为,将严肃的作品用于低俗的环境中,放映电影过程中任意加播广告都有可能造成对作品完整权的侵害。3.对作品完整权的侵害通常重于对修改权的侵害,要求对作品进行了歪曲或篡改,有时甚至是对作者人格的丑化,而修改权只是对作品的一般性改动,不涉及作者人格。4.修改权主要是一种“行”的权利,从积极的角度出发,作者自己修改或授权他人修改,而保护作品完整权是一种“禁”的权利,从消极的角度出发,只有受到侵犯时才行使。

回到本案,广州某出版社出版,广东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发行的《现代诱惑》音像制品将该作品名称修改为《红蜘蛛Ⅲ-现代诱惑》,该行为未征得着作权人的同意,且该名称与他人所拍摄的《红蜘蛛》电视剧相类似,能够使公众误认为该电视剧的着作权人为《红蜘蛛》的制片人,《红蜘蛛》的制片人也为此向原告提出侵权诉讼。被告的行为割裂了作品与着作权人人格之间天然的联系,改变了着作权人已有的确定的表达方式,破坏了作品原有的完整性,构成对作品的歪曲和篡改。被告所实施的未经着作权人许可修改作品名称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修改权,而该行为导致的对作品的歪曲和篡改进而侵犯了作品的完整权。正如德国学者所言“法律所保护的不但是作者本人的利益,还要让社会公众知道谁为本部作品赋予了独创性。因此,作者应当有能力对抗那些歪曲作品的行为,否则那些歪曲行为将会在社会公众中造成认知方面的损害——只要是不存在更大的利益而使这种修改行为显得有必要”。

三、侵权损失赔偿的计算依照我国着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侵犯着作权或者与着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着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对法定赔偿的适用条件进行了进一步说明“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的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本案在认定损失赔偿数额时,采用了法定赔偿,且适用了最高限额50万元,笔者认为,依据主要有以下两点:

首先,原告经济损失及被告违法所得无法计算。本案中原告主张经济损失218万元,其依据是两份电视剧播放合同因被告行为没有得以完全履行。法院认为,第一,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与北京众美文化传播发展有限公司就合同解除及有关费用的支付与返还达成一致,损失尚未明确;第二,原告虽然没有获得合同约定的播映权转让款项,但也没有实际转让有关地区的播映权,原告仍可以许可他人行使以实现其财产权利,因此,对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并未支持。

其次,本案中之所以适用法定最高额赔偿主要是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损失。全面赔偿原则是现代民法中最基本的赔偿原则,它是指侵权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大小,应当以行为所造成的实际财产损失的大小为依据,全部予以赔偿。法定赔偿是由于无法实现全面赔偿而在法律上设定的推而求次的赔偿方式,因此,笔者认为,它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本考量因素,尽可能的接近全面赔偿。在美国1984年R0SRec0rdS一案中法院指出“毫无疑问,估价法定赔偿,应与实际损失具有某种联系。但由于法定赔偿通常是在实际损失不能精确计算的情况下使用的,就不能希望两者准确一致。”由此可见,尽管法定赔偿是在损失无法计算的情况下适用的,但美国法院仍然是以可能遭受的实际损失为基础酌定法定赔偿额。最高法院民家庭蒋志培庭长也提出“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是损害赔偿计算的中心,任何一种方法都不能脱离实际损失或者损害事实而单独存在”。司法实践中,也通常将可能造成损失作为法定赔偿的考虑因素,如北京高院在《关于确定着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中规定“法定赔偿应当根据以下因素综合确定赔偿数额:(一)通常情况下,原告可能的损失或被告可能的获利;(二)……”。本案中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确实造成原告已签订的合同不能完全履行,如果原告再行许可,不但要就《现代诱惑》的着作权归属问题进行澄清并会因合同重新签订履行而产生相关费用,而且作为反映现实生活的电视剧作品,《现代诱惑》具有较强的时效性,如果不能及时播出,随着时间的推移其商业价值也会呈现降低的趋势。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虽然难以计算,但是被告的侵权行为必然会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综合考虑原告投入的创作成本、作品类型、侵权行为性质、后果及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法院最终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演出组织者应取得着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案情简介

2004年11月19日晚,《大地飞歌——群星西安演唱会》在西安城运村体育馆举办。演出宣传单载明:主办单位是中国演出家协会和甲公司,承办单位是乙公司和甲公司。原告中国音乐着作权协会(下称音着协)向法院提起诉讼称:演唱会中表演的8首歌曲侵犯了其行使的表演许可权,要求被告甲公司、中国演出家协会和乙公司连带赔偿损失及诉讼合理开支12万余元。诉讼中,甲公司下落不明,公告送达,缺席审理;中国演出家协会辩称自己不是演唱会组织者;乙公司辩称与甲公司有合同约定对外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法院审理查明:音着协与涉案歌曲着作权人签订了着作权合同,着作权人同意将其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和录制发行权授权音着协以信托的方式管理,音着协有权以自己名义同音乐作品使用者商谈使用事宜,以及向侵权者提起诉讼等事实。另查明:甲公司与中国演出家协会签订协议约定,后者负责邀请演员,甲公司作为承办单位,办理演出批复手续。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双方共同举办演唱会,乙公司负责办理营业性演出审批手续;甲公司为活动的出资方,对演唱会所产生的经济纠纷以及由此所引起的法律责任和其他不良后果由甲公司承担;乙公司为本次演唱会的承办方,有权出席演出的相关活动,与演出相关的宣传资料上显着标明乙公司全称和相关图文资料。乙公司在签订合同当日,向陕西省文化厅报送了关于举办演唱会的请示,并得到同意举办演唱会的批复:本次活动由甲公司主办,乙公司承办,所需费用由甲公司承担,并要求按照《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组织演出。之后甲公司制作和发布了演唱会宣传资料载明,演唱会的主办单位是中国演出家协会和甲公司,承办单位是乙公司和甲公司。还查明:演出之前,中国演出家协会对演唱会宣传材料使用自己名义提出批评,甲公司亦出具“证明”,对宣传材料上未经同意而擅自使用演出家协会名义道歉,并表示愿意承担因此产生的一切责任。

法院认为,音着协作为着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法获得着作权人授权,是适格的原告,有权对被告提起侵害其表演许可权的侵权诉讼;甲公司和乙公司是演唱会的实际组织者,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演出家协会不是演唱会的组织者,没有侵犯原告合法权利,依法不承担侵权责任。

争议焦点

本案是关于在文艺表演中,演出组织者要表演他人的作品必须取得着作权人的同意的案件。文艺作品也有着作权,未经着作权人许可,不得擅自表演。

法院判决

甲公司赔偿音着协损失人民币4万元,乙公司对此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分析:本案有三个焦点问题。一是关于音着协是否为适格的权利主体的问题。着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着作权人和与着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着作权或者与着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本案所涉音乐作品着作权人分别与音着协签订的音乐着作权合同,约定将其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和录制发行权授权音着协以信托的方式管理,音着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者提起诉讼。由此说明,音着协与着作权人之间通过合同的方式产生了平等主体之间的信托性质的民事法律关系。着作权人将其作品委托音着协管理后,音着协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在他人未经许可公开表演会员登记音乐作品时,根据法律和合同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因此争讼之音乐作品着作权的集体管理组织音着协,作为本案原告的权利主体是适格的。

二是关于三被告是否侵犯了音着协本案争讼之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问题。首先,甲公司、乙公司是否侵犯了上述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问题。本案中不仅在演唱会的宣传资料载明承办单位是乙公司、甲公司,而且,在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明确规定双方共同举办演唱会,以及乙公司在给省文化厅请示报告和正式批复内容等一系列事实证据足以认定乙公司与甲公司是演唱会的组织者,即未经音乐着作权人和音着协的许可,以商业盈利为目的,擅自演出上述音乐作品,其行为侵犯了音乐着作权人对作品享有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其次,关于中国演出家协会是否侵犯了上述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问题。音着协认为演唱会宣传资料上载明中国演出家协会为主办单位,中国演出家协会认为其并非演唱会的主办单位。纵观本案中国演出家协会与甲公司签订的演出协议,以及甲公司就演唱会在有关宣传资料上载明中国演出家协会为主办单位出具证明内容,以及甲乙公司合同内容、报批文件内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足以证明中国演出家协会系受甲公司委托负责演员的邀请工作,对宣传材料称其为主办单位事前不知情,事后亦不予追认,并非演唱会的演出组织者,其行为不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主观上没有过错,因此中国演出家协会并未侵犯争讼之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

三是关于本案损害赔偿额的确认问题。原告诉请赔偿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音着协请求以演唱会所在体育馆座位数、演唱会不同档次票价的平均值、使用其管理作品在全场演唱歌数所占比例,作为赔偿损失依据不足,法院依法不予全额支持,酌情确定每首歌曲赔偿约5000元,连同合理开支共计赔偿数额为4万元人民币。

中国音乐着作权协会诉北京腾图电子出版社有限公司侵犯着作权案

案情简介

在中国音乐着作权协会诉北京腾图电子出版社有限公司侵犯着作权案中,音乐着作权协会与有关音乐作品着作权人签订合同,由着作权人将其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录制发行权以信托的方式委托音乐着作权协会管理,音乐着作权协会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被告使用了其中的音乐作品制作成了mp3制品,但没有向音乐着作权协会支付使用费。音乐着作权协会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作品使用费,向其公开赔礼道歉。

争议焦点

根据着作权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着作权人和与着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着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着作权或者与着作权有关的权利。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着作权人和与着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着作权或者与着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但是,仅被授权管理着作财产权的集体管理组织在为权利人主张着作财产权时能否要求侵权人承担针对人身权利的民事责任。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支持了音乐着作权协会要求被告支付作品使用费的主张,但对赔礼道歉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音乐作品的着作权人授权原告以信托的方式管理的仅为着作权中的部分财产权,在被告已对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原告的主张不应支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对这一问题的判决。

分析: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了承担民事责任的具体形式;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2001年着作权法第四十六、四十七条规定,侵犯着作权或者与着作权有关权利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需要指出的是,实践中有一种观点,即一旦构成侵权,不论侵犯的是什么权,不论侵权的具体情况如何,侵权人均应承担上述责任,这是误解。应当明确,我国法律对侵权的民事责任虽然采取统一规定的形式,但是不同的民事责任方式应针对不同的情况采取,即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与侵权行为具有对应性,侵犯财产权的侵权行为,一般应承担财产性质的侵权责任;侵害人身权的侵权行为,一般应承担人身性质的民事责任。具体地说,停止侵害适用于各种正在进行的侵权行为;赔偿损失不仅适用于侵害财产,也适用于侵害身体和人格;而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一般而言,适用于侵害公民的人格权及法人名誉、名称权的侵权行为。因此,侵犯着作权的,如果仅侵犯着作财产权,一般承担的只能是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仅侵犯着作人身权的,一般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责任,但造成财产损失的,可同时赔偿损失。就本案而言,被告使用原告管理的作品,未支付使用费,侵犯的是财产权,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即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属于侵犯人身权的赔礼道歉的责任超出了被告应承担责任的范围。其次,原告只具有管理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录制发行权等财产权的权利,没有维护着作权人人身权的权利,因此,即使本案被告的行为同时侵犯了着作权人的人身权,原告也无权就此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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