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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章 权利救济(1)

《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着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网络着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当今各国着作权法赋予着作权人各种权利的同时,都十分注重对侵权行为的处罚,在其法律中规定了形形色色的着作权侵权行为及相应的救济措施,这些救济措施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地完善,特别是《知识产权协定》的通过,标志着着作权保护制度迈上了一个新的台阶。

根据我国《着作权法》第46条规定,侵害着作权的行为有以下几种:

未经着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行为发表,是指将作品公之于世。决定作品是否发表,及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发表,是着作权人的权利。未经着作权人同意而擅自将其作品予以发表,或者未按着作权人决定的时间、地点和形式发表其作品,都构成对着作权人发表权的侵害。因此,侵犯发表权的行为是指未经着作权人同意,擅自公开作者未曾公开的作品的行为。在保护发表权的日本、德国、俄罗斯等国家,擅自发表他人享有着作权的作品的行为构成侵权。但是,在有些情况下,未经作者同意公开作品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如美术作品原件受让人向公众展览作品,视为已取得了作者的同意,之所以这样规定,一是考虑到交易习惯,二是为了兼顾社会公共利益。我国着作权法也作了类似的规定,由此可见,侵犯发表权的行为的成立应当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未经着作权人的同意而擅自发表了其作品,二是不存在法定的豁免理由。

实践中,侵犯发表权的行为大都同侵犯某种使用权连在一起,比如未经着作权人许可,将其创作的作品出版、广播或者翻译出版等,这既侵犯了着作权人的财产权,又侵犯了着作权人的人身权,即发表权。

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行为合作作品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共同创作的,它凝结了合作作者共同的创造性劳动,故其创作权应当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因此,未经合作作者许可,不得擅自发表合作作品,更不能将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在实践中,这种侵权行为大体分两种情况:其一,合作作品创作完成后,合作作者之一或者一部分抢先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发表作品,侵犯了其他合作作者的发表权;其二,将已发表的合作作品又经过改编、加工,形成一部新的改编作品后,未经原合作作者的许可,就以本人的名义发表,从而侵犯其他合作作者的改编权。

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行为署名权是作者享有的专有权利,作者有权在自己创作的作品上署自己的姓名,也有权不署或者署假名、笔名等,而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在他人的作品上署名。根据着作权法规定,如果没有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人即应推定为作者。实践中,有些没有参加创作的人往往以自己的权势或者利用作者的某种不利地位,来达到署名为合作作者的目的。但是,如果是作者为了扩大自己的影响而要求一些没有参加创作的名人在自己的作品上署名,在这种情况下,一般不以侵权行为论处。

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行为未经作者同意,擅自删改作品内容,增添材料,损害作品真实含义和表现形式的行为,是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一种侵犯。这种行为侵害了作者保护其作品的内容、观点、形式等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着作权法》规定,作者有权修改自己的作品,也可以授权他人修改。歪曲、篡改他人作品,既可能是在取得作者授权修改的情况下,对作品进行超越修改权限的实质性改动,以至违背作者原意,曲解作者观点,破坏作品的艺术风格,也可能根本就未经作者授权而对作品擅自进行歪曲、篡改。这类侵权行为主要表现为: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他人作品或者将他人作品摄制成电影电视作品时,没有按照被利用的作品的原意进行利用,歪曲了原作的原意,出版部门对稿件编辑加工是歪曲、篡改了稿件的原意,将作品用于有损作者尊严的场合。歪曲篡改作品,从主观方面来说,须以故意为成立要件。如果是由于过失(如理解上的偏差)而引起的有损于作品内容或者表现形式的改动,一般不应以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行为进行认定。

剽窃他人作品的行为剽窃也称为抄袭,是指将他人的作品的全部或部分作为自己的作品予以发表。剽窃通常有两种形式,一是照抄照搬他人作品的全部或部分内容,二是将他人的作品变动句子顺序,更换个别词语后融入自己的作品。剽窃他人作品的目的往往在于通过发表牟取名利。这种行为不仅侵犯了作者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而且欺骗了公众,是一种严重的侵权行为。

在认定剽窃行为时,应当将其与合理引用区分开来。所谓合理引用,是指引用限于介绍、评论、报道之目的。引用的部分应当适度,且引用的作品来源明确,不能损害作者的其他合法利益。合理引用应当符合以下几个标准:一是新作必须区别于原作,也即引用他人的作品,必须忠实于原作,引用人不得断章取义,曲解原作;二是新作必须独立于原作。引用他人作品必须比例适当,两部作品在内容上要有实质性区别;三是原作的引用必须适宜于新作。被引用的作品与引用后的新作品应有内在的有机的联系,即引用作品的目的正当,是为了介绍,说明或评论的需要。

未经着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着作权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着作权法》,着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广泛的财产权利,除法律另有特殊规定的外,他人未经着作权人同意而擅自采用上述方法使用其作品,即构成着作权侵权行为。应当指出,这种侵权行为不以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营利的目的为成立要件。属于《着作权法》规定的合理利用和法定许可的不在此列。

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根据《着作权法》规定,除了合理使用外,使用他人作品应按照规定支付报酬。报酬是许可他人使用作品的结果。因此,使用他人作品而不按规定支付报酬的行为,实际上侵害的是着作权人享有的作品使用权。依据合同自由原则,权利人既可收取报酬,也可以不收取。如果着作权人明确表示不收取报酬,使用人则可以不支付报酬。

未经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着作权人或者与着作权有关的权利人的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由于现代复制手段的飞速发展与扩散,导致录音录像制品,计算机软件作品经常被以盗版的形式复制并出租,这种侵权行为对作者的着作财产权的危害很大。我国着作权法第10条第7项规定了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着作权人的出租权,着作权人可以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并获得报酬。如果未经着作权人许可出租其作品,构成对着作权的侵犯,应当向着作权人承担民事责任。

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版式设计如字体的设计、格式的编排等,出版社、期刊社在出版的过程中为了便于读者阅读和理解,付出了相当大的脑力劳动,并且体现了该出版社、期刊社的风格。因此,着作权法修改时赋予了图书、期刊出版单位以版式设计的专有使用权。根据《着作权法》第35条的规定,出版者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他人使用出版者的版式设计应当取得出版者的同意,与出版者订立着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并支付报酬。侵权行为人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出版者有权要求行为人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赔偿等民事责任。

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从现场直播或公开传送现场表演是指广播电台、电视台从表演现场把表演的形象、声音直接播给公众收听、收看的行为。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或公开传送现场表演,是《着作权法》第37条第1款第3项表演者专有的权利之一,未经表演者许可而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侵犯了表演者就其表演活动所享有的权利,行为人应就其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其他侵犯着作权以及与着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这是指上述几种行为之外,而又确实侵犯了他人的着作权和与着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

民事救济从多数国家的法律来看,有关的民事救济措施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销毁非法复制品和设备,要求转让非法复制品和设备,恢复名誉等。

1.停止侵害当着作权人或邻接权人的合法利益受到损害时,着作权人或邻接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或有侵权可能的人停止侵权,以防损失进一步扩大。日本、德国、俄罗斯等国着作权法都规定了此救济措施,在偶有侵权行为时,司法当局可依职权或根据受害人的请求颁发禁令。司法当局有权令被告终止被指控为侵权的活动,俄罗斯着作权法规定终止的侵权行为不仅包括直接侵权行为(制作、复制、销售、进口或其他违法使用作品的行为),而且包括间接侵权行为(为了将初步认定是作品或唱片的侵权复制件投入民事流转而运输、保存或占有这些复制件)。

《知识产权协定》第44条要求成员国司法当局颁布禁令,责令当事人停止侵权,尤其是在海关放行之后,有权立即禁止侵权复制品在该当局管辖范围内进入商业渠道。司法当局采取临时措施必须是为了制止侵犯知识产权的活动的发生,尤其是制止侵权商品进入其管辖范围内的商业渠道,或者是为了保存被诉为侵权的有关证据。司法当局可主动采取临时措施,也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请求采取临时措施,尤其是在一旦有延误则可能给权利人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的情况下,或在有关证据有可能被销毁的情况下。

我国《着作权法》在修改之后,在第49条规定了类似于禁令制度的诉讼保全措施:“着作权人或者与着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即将实施侵害其权利的行为,如果不及时制止的话,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不可弥补的损失,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禁令制度的实施有利于当事人在受到侵害时及时寻求司法机关的保护,同时也授权司法机关及时采取措施保护着作权人的合法权益。诉前禁令及诉后禁令的实施使受害人可在各个阶段寻求相应的司法保护,从而提高了着作权法的保护水平。

2.赔偿损失赔偿损失是当着作权人或邻接权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由侵权人向受害人支付金钱予以赔偿的一种救济方式。它也是各国着作权法普遍采用的一种救济方式。侵权人行为致使被侵权人的着作权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受到损害而不能用其他方式弥补损失时,侵权人有义务用自己的财产补偿被侵害人所遭受的损失。赔偿损失是侵犯着作权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中最常用的方式,无论是侵害着作权人财产权还是侵害着作权人身权,受害人都可以要求侵害人赔偿损失。赔偿损失是一种补偿性的民事责任,一般赔偿数额应当与被侵害人受到的实际损失相一致。对于受害人自己故意扩大损失的部分,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为了更充分的保护着作权人及邻接权人的利益,我国《着作权法》在修订时,吸收了《知识产权协定》及其他国家的一些立法经验,规定了三种赔偿损失额的计算方法:“侵犯着作权或者与着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此次增加规定的法定损害赔偿额计算方式,对于充分保护着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将发挥十分重要的作用,此外,法定损害赔偿额的大小,需要根据侵权的情节来计算,因此,这种损害赔偿不仅有一定的补偿性,还具有一定的惩罚性。

3.销毁和转让侵权复制物及制作侵权复制物的设备对于非法制作、传播的复制品及用于制作上述非法复制品的设备,受害者可要求销毁。日本、美国、德国、俄罗斯等国家都作了销毁侵权复制品及其制作设备的规定。为了避免财产方面的过度浪费,德国、加拿大等国家的着作权法还规定,受害者可要求侵权者将侵权复制品机器设备以适当的价格转让给他,但转让价格不得超过其成本。如果这些措施在个别情形中不妥,且侵权复制品可以以其他方式移交,则受害人有权采取必要的措施要求侵权人或复制品所有人或设备所有人将其移交给他。应当注意的是,对于仿造了一座建筑,如果着作权人要求将此建筑销毁,则显然会造成不公平的后果,因此,对于建筑作品及复制品和设备中并非违法制作和传播的可分割的部分,不适用上述规定。

《知识产权协定》第46条规定,为了对侵权活动造成有效威慑,司法当局有权在不进行任何补偿的情况下,将已经发现的正处于侵权状态的商品排除出商业渠道;在不违背宪法的情况下有权责令销毁该商品。此外,司法当局还有权将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原料和工具排除出商业渠道。从控制的对象来看,该协议禁止的对象不仅包括侵权复制品和制作它们的设备,还包括制作它们的原料。

我国《着作权法》在修订之后,加强了着作权保护方面的立法,该法第47条规定,如果着作权侵权行为比较严重,且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可以由着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情节严重的,着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等。

4、恢复名誉、消除影响一些国家,对于侵犯着作权人身权或邻接权中的人身权的行为,通常规定了停止侵害,恢复名誉的救济措施。日本、德国、西班牙等国还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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