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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6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440-1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440-1

遗失物保管的法律责任与基本原则

一、遗失物保管的法律责任

遗失物保管的全体义务人,只得完好无损地保存、保管遗失物的义务,没有隐瞒、隐藏和侵占、毁损、灭失遗失物的权利。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此项特别规定,系由遗失物处理关系法、无因管理法、侵权责任法统一规范与调整。在法无明文规定的前提下,可由道德法、习惯法或者自然法、逻辑法辅助规范与调整。当事人不能以不获得利益为由,拒绝履行遗失物保管的义务,或者需承担法律责任。

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94项规定:“拾得物灭失、毁损,拾得人没有故意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拾得人将拾得物据为己有,拒不归还而引起诉讼的,按照侵权之诉处理。”对于遗失物保管的义务人的责任范围与免责范围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拾得人及其他义务保管人不得以没有得利为由拒绝履行义务和承担责任。

遗失物保管的法律责任主要有以下特点:(1)全体义务人不履行义务,都有可能要承担法律责任。(2)全体义务人的义务是无条件的义务,不得以没有得利为由拒绝履行义务和承担责任。(3)全体义务人的义务全部是义务和责任大于、多于其应当享受的权利,尤其是公共事务管理部门是如此。(4)全体义务人的义务主要由道德法规范与调整,不能认为“法无明文规定不负责”。(5)全体义务人应自觉地认识到责任范围可以相对扩大、免责范围可以相对缩小,不能存有侥幸心理蒙混过关。(6)侵权之诉、不当得利的发生标志着好事变成了坏事,义务人由好人变成了坏人,遗失物变脏物性质上发生根本性的变化。(7)侵权之诉、不当得利的发生不仅仅涉及到民事诉讼法,性质严重时可能涉及到行政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量变是可以质变的。

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在失主请求返还遗失物而拒不返还的,构成侵权行为,物权诉讼法上称之为“侵权之诉”。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事诉讼法上称之为“犯罪之诉”。遗失物保管的有关义务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比照“侵权之诉”执行。构成犯罪的,同样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侵权的责任

遗失物保管的法律责任,主要由普通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等民商法规范与调整。以《侵权责任法》和《物权法》为代表,具有很强的针对性与广泛的适用性。

《侵权责任法》对于各种民事责任,包括人身权侵权责任、财产权侵权责任在内,存在“过错责任推定(有限推定)”、“无过错责任推定(无限推定)”、“共同责任推定”、“教唆责任推定”、“连带责任推定”、“复合责任推定”等等多种法律责任推定与追究办法。

例如:(1)过错责任推定。第6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无过错责任推定。第7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3)共同责任、连带责任推定。第8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这种“连带责任”,只是其中的一种形式。(4)教唆责任推定。第9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5)复合责任推定。第4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对于各种民事侵权责任规定得相当仔细,对于消除侵权危害性,列举了:(1)停止侵害;(2)排除妨碍;(3)消除危险;(4)返还财产;(5)恢复原状;(6)赔偿损失;(7)赔礼道歉;(8)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其中,“返还财产”比“返还原物”更加灵活,更有实用性。该法对于“遗失物保管义务与责任”没有提及,而在《物权法》中反复提及,除了普通物权法部分反复提到以外,担保物权法部分更是多次提到。

本条款规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应当是相当于《侵权责任法》中的“过错责任推定(有限责任推定)”。比如,有些遗失物容易腐烂变质,保管义务人保管不慎重导致该物有某些损失或者缩水,轻微的不负民事责任,严重的视情况承担民事责任;有些遗失物性质不稳定,容易破碎或者易燃易爆,保管义务人不知道应当不知道其危害性,导致遗失物毁损、灭失,保管义务人可以不承担民事责任,否则视具体情况部分地承担民事责任。

其他的过错与民事责任推定,如共同责任、连带责任推定,教唆责任推定,复合责任推定等,可参照相关的法律进行推定,故不赘述。

2.例外的部门与法律责任

应当指出,所谓的有关部门,不包括失主权利人的部门在内。自己部门的工作人员拾得自己单位共有的遗失物,拾得人与遗失人的所有权利义务关系,属于内部解决的范畴,与物权法第107条、第109条~第114条的遗失物规定有所不同,主要依据内部规章制度来解决。当然,如果说拾得人自己的部门有“犯罪之诉”,法律的适用与效力是一样的,但实际上物权法没有提及“犯罪之诉”,要靠解读的发挥才能悟出性质特征。

应当指出,有些虚假“遗失物”,就是自己单位的合谋人将自己单位的很有价值的财物虚张声势地“遗失”,然后由自己单位的另一合谋人“拾得”,进行隐瞒、隐藏与侵占分脏。(1)如果该单位是国家机关或者国有企事业单位,各合谋人构成侵占、私分、破坏国家财产罪,犯罪价值数额超过5000元以上,有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2)如果该单位是集体单位,各合谋人构成侵占、私分、破坏集体财产罪,犯罪及量刑比照第(1)项执行。(3)如果该单位是私营单位,各合谋人构成侵占、私分、破坏私营财产罪,犯罪及量刑也可比照(1)项执行并可在刑事处分上适当从轻处罚,在民事处分上适当从重处罚,但不属于公诉范围,属于私诉范围。以上“犯罪之诉”,也可合并“侵权之诉”,一并执行。

二、遗失物保管义务的基本原则

客观上每个义务人的义务范围与义务大小不等,然而一些基本原则应当是基本平等的。基本原则,也是每个义务人的行为规范和行事的规则。其核心原则就是公序良俗原则。

1.一致同仁的原则

一致同仁的原则,指在法律适用上对于每种每个遗失物保管义务“一视同仁”,不论高低贵贱者一律平等对待。

任何单位与个人拾得遗失物,任何有关部门接手处理遗失物,应当尽主动寻找失主权利人、返还失主权利人和妥善保管的义务。

拾得人送交遗失物给有关部门,仅意味着保管义务的中止,并不意味着整个工作任务的完成,应当继续主动寻找失主权利人,以便于将遗失物早日返还失主权利人。有关部门接手遗失物的处理,并不意味着保管义务可以替代其他的义务,应当不延迟地与拾得人沟通,继续主动寻找失主权利人,以便于将遗失物早日返还失主权利人。

2.地位平等的原则

尽管拾得人与有关部门的社会地位是不同的,各自的职权范围是有所不同的,就遗失物的保管义务而言,其应尽的义务均视为地位平等。不能认为公安等有关部门的单位与个人身份特殊,就可以懈怠或者推诿遗失物的保管义务。

有关部门保管遗失物的时间比拾得人保管遗失物的时间,一般更长一些,所牵涉到的人和事更多一些,实际上需要加多加重一些义务项目,只不过是在法律适用上是法律平等、地位平等而已。

3.信息共享的原则

拾得人与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相互信任和信息共享平台,共享遗失物过程管理的信息。拾得人应当向有关部门如实地完整地报告遗失物拾得、寻找失主权利人的情况,以及义务保管的相关情况,以便于有关部门作出正确的判断与决策。

有关部门发布招领公告及其他信息处理情况,以及义务保管的相关情况,应当反馈给拾得人,以便于拾得人进一步配合支持。

4.苦乐共享与平衡的原则

如果失主权利人向有关部门支付了遗失物的保管费用,拾得人也有权利得到一笔保管费用。不能认为拾得人保管时间短、有关部门保管的时间长而计较保管费用。

如果拾得人为非公权公职单位,保管遗失物的难度系数高于公权公职的有关部门,法律保护机制应当适当地向弱势者一方倾斜。

所谓的苦,就是保管遗失物的难度系数。所谓的乐,就是法律保护机制应当适当地向弱势者一方倾斜。公权公职的有关部门的费用开支是公家的、国家的,并且他们还有工资福利待遇;而非公权公职单位的拾得人,所有费用是私人开销的,并且没有工资福利待遇。因此,非公权公职单位的拾得人适当多得一点保管费用是应该的。

5.责任平等的原则

有关部门与拾得人保管遗失物的义务是一致的,故而,保管责任、侵权责任等法律责任是平等的。在此基础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用同一法律尺度来衡量各自的保管责任。

(1)侵权之诉的责任平等。无论是有关部门或者拾得人,以及相关的代理人,不尽妥善保管遗失物的义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响应侵权之诉,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2)犯罪之诉的责任平等。无论是有关部门或者拾得人,以及相关的代理人,不尽妥善保管遗失物的义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超过5000元价值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响应犯罪之诉,承担贪污受贿、赔偿损失的责任。

隐瞒、隐藏遗失物,将遗失物据为己有,或者故意转移、毁损、灭失遗失物,具备了主观故意的成分。或者对于权利人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或者对于社会承担刑事责任,或者两者兼而有之。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11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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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数:388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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