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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章 我国民间投资的市场准入制度现状(1)

通过前述对我国民间投资所遇到的市场准入的障碍分析,得出以下结论,民营中小企业已进入快速发展轨道,一些企业在完成原始积累之后正面临第二次创业,还有大量起点高、技术含量高的高科技企业正处于创业期,这些企业对资金的需求更加迫切。尽管目前社会资金相对充裕,但无论是间接融资体系还是资本市场,都不能给民营中小企业提供足够资金支持。我国劳动力相对丰富、资本相对稀缺的资源享赋结构使得劳动密集型民营中小企业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是经济中最有活力的构成部分。民营中小企业在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却处于融资弱势的不对称地位,融资困境已成为制约其发展的瓶颈。如果这一瓶颈得不到解决,不仅影响发展,而且会进一步加剧正式金融体系之外的地下融资活动,构成金融体系健康运行的隐患。所以,启动我国民间经济投资增长,必须打破长期存在的行政垄断,消除市场准入障碍,建立和完善相关的政策法规引导民间投资向多年以来的产业“禁区”进军,扩大投资领域,发展和壮大民营经济的规模,使民营企业获得平等的待遇,真正建立起“公开、公正、公平”的市场竞争投资环境。

我国民间投资的市场准入制度概述

市场准入制度是指政府(或国家)为了克服市场失灵,实现某种公共政策,依据一定的规则,允许市场主体以及交易对象进入某个领域市场直接控制或干预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我国和其他国家一样并没有专门的市场准入制度,而是分散在各个部门的不同层次的法律和法规、政策或产业指导等文件中。如:《行政许可法》、《商业银行法》、《中小企业促进法》、《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重点工作分工的通知》等,具体可分为三类:一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和颁布的法律。二是国务院及其各部委在其权限内制定和颁布的条例、规定、办法、实施细则、命令、指示、通知、意见和政策性文件等。三是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各级地方政府的政策性文件。

民营经济作为我国特有的概念,其产生有其特定的历史背景。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导致了经济体系的高度公有化,国有经济和类似于国有的集体经济占据绝对比重。最初引入民营经济的概念,无非是为了淡化所有制概念,回避“公有”还是“私有”一类的争议,也不至于因鼓励非公有制经济发展而被指责为“搞资本主义”。改革开放以来,为适应生产力发展水平需要和增强微观经济活力,鼓励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必然成为重要任务之一。从中央到地方各级政府,都制定了一系列的措施,以鼓励和促进民营经济的发展。1997年十五大报告进一步指出:“非公有制经济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组成部分”。1999年宪法修正案将私营经济的地位从公有制的补充升格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并确认了对私有产权的保护。

十六大报告指出,必须毫不动摇地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坚持公有制为主体,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统一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进程中。不能把这两者对立起来。各种所有制经济完全可以在市场竞争发挥各自优势,相互促进,共同发展。十六大报告为中国的非公有制经济破除了体制性的障碍。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要“大力发展和积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支持非公有制中小企业的发展,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做强做大”。这是对党的十六大做出的“必须毫不动摇的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

2001年,国家计委就出台的《促进民间投资指导意见》里提出的“一放三改”的思路,即放宽民间投资范围,鼓励民间投资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建设;改进民间投资的服务环境、审批环境和融资环境等。以此,创造公平竞争的条件,依法保护民间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随后,2003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中小企业促进法》是我国第一部关于中小企业的专门法律,该法第7条规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维护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保护其依法参与公平竞争与公平交易的权利,不得歧视,不得附加不平等的交易条件。它首次从国家基本法的角度明确了中小企业等公有经济的市场准入原则。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第11条明确规定:个体经济、私营企业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权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贪污实行监督和管理。这次修改上,从宪法上肯定了非公有制经济具有与公有制经济平等的法律地位,为此后国家制定一系列非有制经济发展的政策措施和法律法规,提供了宪法上的依据。

2005年2月国务院发布了《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简称非公经济36条),这是新中国成立以来首部以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为主题的中央政府文件,因文件内容共36条,这份文件通常被简称为“非公36条”。,全面系统地提出了推进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36条政策规定,通称“非公经济36条”,对促进民间投资发展起到了十分积极的作用。针对长期以来非公有制经济市场准入受到过多限制的现象,“非公经济36条”明确要求,贯彻平等准入、公平待遇原则,放宽非公有制经济市场准入。针对长期以来非公有制经济市场准入门槛过高的情形,2005年2月,国务院出台了《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简称“非公经济36条”),力图贯彻平等准入、公平待遇原则,放宽民营企业等非公有制经济市场准入限制。“非公36条”明确规定允许外资进入的行业和领域,也允许民间资本进入。2005年2月国务院颁布《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以来,中国各地、各级政府持续加大打破非公经济发展障碍的力度,非公经济的快速发展成为推动经济高增长的重要动力。2006年初,国家发改委与国务院法制办联合下发《关于清理限制非公有制经济发展规定工作的通知》据国家发改委透露,截至今年上半年,已有10多个部门和单位出台了22个配套文件;31个省区市制定《若干意见》实施意见21件,累计出台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法规政策性文件200多件。2007年3月修改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将内、外企业两种所得税合二为一,取消了外资企业享受“超国民待遇”,减轻了内资企业尤其是非公有制企业的负担。

最近的相关政策则是2010年5月国务院出台的《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由于也是36条,而且被认为延续和细化了2005年颁布的“非公经济36条”,所以多被称为“新36条”,亦称“民间投资36条”。按国家发改委有关负责人的说法,新36条作为自改革开放以来,中国鼓励民间投资的第三次重大制度改革,是国务院出台的第一份专门针对民间投资发展、管理和调控方面的综合性政策文件。其在整体、宏观层面对政府投资的范围和领域予以明确界定,对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提出具体要求,对推进相关领域改革也做出了安排,从外围为民间投资划定了广阔的发展空间;在微观层面细化了鼓励、支持民间资本进入行业和领域的具体项目和工程的种类、范围,明确了民间资本进入相关行业和领域的具体途径和方式,提出了破除各种隐形障碍的配套政策措施,为民间投资发展指明了路径、提供了保障。

我国民间投资的市场准入制度分析

一、我国市场准入与行政法

政治法理论认为,政府在市场经济中具有仲裁和服务的双重功能。政府虽然具有制定地方性规章和部门规章等诸多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权力,而这些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作为政府宏观调控管理的工具。所以,政府一直和民营企业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民营企业的发展离开不政府行为的影响。然而,我国的国有企业改革已经进行了30多年,政企也有一定程度的分开。可是,仍然有些国有垄断性公司代表着政府的利益,国有垄断性行业的国有企业是地方税费、地方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来源、地方就业和社会保障的主要承担者之一,具有明显的地方利益和保护价值。所以,民营企业如果打算进入上述领域,一定会影响政府的各种利益。政府为了保护其既得和预期的利益会利用强势手段阻断民营企业对国有垄断性企业的可能性威胁,主要是通过行政许可制度对民营企业进行市场准入的限制。只是,目前的有关政策和文件并没有有关限制性的规定,限制的手段是工商管理部门在把握审批尺度时所实施的行政行为。现实的国家工商管理有关的审批制度,在机制设置上形成阻碍民营企业市场准入的障碍,阻止民营企业进入某些领域,抑制了民间投资。所以,我国政府的行政许可制度可以通过一定方式消除民间投资的障碍:一是政府利用行政手段对有可能威胁国有垄断企业的民营企业实行进入阻挠,保护产业内国有垄断性企业的利益;二是在行政审批收费、时间拖延和寻租方面增加了民营企业的进入难度,这些进入成本成为阻碍民营企业进入这些领域的重大障碍。

1.行政法学对于政府规制领域研究的开拓

市场准入是市场规制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我国行政法和经济法对市场准入中规制机构的规范起着重要的调整作用。各级政府机构对市场准入的规制,行政法和经济法有必要对政府机构在市场准入中的行政权力范围、限度、救济等进行调整。在市民社会中,行政法一直调整着政府的行政行为。行政法规定了国家各级行政机构的位置,并且规定了行政规制行为中所涉及的诸多实体和程序方面的普遍法律原则。市场规制与有关国家或政府机关的组织和职能及行政救济的行政法及经济法有着直接的联系。

但是由于传统行政法学关注的焦点是法律和程序,不能提供足够的术语来回答管制国家的实体范围和本质有关的问题。这种存在于程序和实体之间的障碍,促使西方的行政法学者探讨如何在传统的行政法原则和规范的法律形式内部讨论政府规制问题,政府规制学成为解决构成规制政府基础的实体和规范的问题,并建立了超越法律制度,以解决行政国家的内涵与价值的。政府规制理论为现代行政法学对行政过程的分析,提供了一个强有力的分析工具。

2.行政许可与市场准入

市场准入的规制包括政府行政审批,即行政许可行为,它是指国家各级政府机关或法律授权机构,根据法律规章制度及有关政策精神,对行政相对人的申请某种权利或资格等经济行为进行市场规制的行为。所以,分析政府对市场的审批行为,主要从三个方面:指标额度限制;许可机关的选择权;审批、审定和准批等多种程序性的内容。

行政法学中自近期以来,以“平衡论”为其主要的理论研究方向。“平衡论”对市场准入的规制具有重要意义。平衡论也可称之为‘兼顾论’,即兼顾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一致。不论哪一方侵犯了另一方的合法权益,都应予以纠正。”分析这一对市场准入中的政府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影响的理论在于:一是,政府的行政审批面对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体现了这一制度的平衡社会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重要手段的作用。二是,作为行政审批法律制度的基本理论框架。这在立法上要体现了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双方权利义务的平衡,在行政审批方面也得安排有一定的行政审批程序,在管理手段的减轻积极放松对经济和社会的管制,这是市场社会中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更大的经济活动范围。三是,行政诉讼法作为规范各种涉及行政审批行为的诉讼行为。这也是为了通过行政法治方法实现行政权力维护公共秩序,增进公共利益的宗旨。

行政许可是政府对市场经济干预的手段,借鉴各国的行政许可经验,我国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建立和完善:一是,我国应该根据现在市场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国情来修改具体的行政审批制度。二是,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以市场经济为现实基础。社会功能随着市场经济发达而强大,减少了行政审批。主要表现为政府的部分社会职能、经济职能转向提供服务功能,如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和社会中介组织的功能效应,体现市场的自我调节和管理功能。三是,行政审批改革的过程是一步步的,在不同时期和不同行业的实际需求不同而不同。四是,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方向是服务社会公共利益,废除不合理的审批程序,完善与国计民生、环境、健康和安全有关的市场经济实体性和程序性规制。五是,市场管制和行政审批制度的全部过程都需要接受严格的司法监督。

3.行政法对规制机构的规制

市场经济的规制行为,必须遵守各类授予其权利的成文法及有关程序法的规定。政府的市场规制行为是通过与此有关的法律法规为基础来实施的,而法律法规本身并非完全与现实一致,因而作为市场规制的政府机构必须拥有一定的行政自由裁量权。同时,规制主体作为立法者,在以规制法律作后盾之时还具有自我强化法律权限的机制。然而,正是行政自由裁量权和自我强化法律权限机制的存在,会导致市场规制主体在经济活动领域中出现通过权力寻租滥用职权,不按市场经济效益最大化的原则规范自己行动,为了各自的目的而极力维护某些集团的自身利益,依主观意志行事。传统的行政法理论认为,作为规制主体的政府行政机关包括三种职能,实体法方面的限制、程序法方面的限制、司法审查的限制。

第一,行政程序法的限制。“行政程序的设计宗旨就必须是促进行政机关准确地、不偏不倚地、合理地适用立法指令于特定案件或各类案件。”

第二,加强对行政规制的司法审查。通过司法审查所提出的新的程序要求和方法,行政法主要是确保政府监督和管理机构在政策制定过程中理性地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并对利益受其决定影响的范围广泛的社会经济利益集团负责,其中既包括规制计划的受益人,也包括那些将会受到规制控制和制裁的人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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