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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章 我国民间投资的市场准入制度现状(4)

意思自治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合法的借贷行为受法律(合同法)保护。根据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约定有息借贷但不超越一定范围的“高利借贷”并不违法;一个企业向一个公民或者多个公民借贷也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但是,这样合法民间借贷行为在《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中就可能变成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法律之间存在冲突。另外,国务院1998年发布施行的《非法金融机构和乱办金融业务实施方案》,以及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均将是否“经有关机关批准”作为非法集资与民间融资的主要界定标准。但是现时的中国存在的民间融资活动大多是未经有关机关批准的,如果按照这个标准这些形式的民间融资将可能被认定为非法集资。新修订的《中国人民银行法》和《银行业监督管理办法》均未明确民间融资的管理主体,民间融资如何审批、审批程序、审批标准以及民间融资与非法集资如何界定等问题,尚没有从法律层面加以解决。

第二,非法融资的界限不清

由于监管者的经验不足和管理手段的简单化,导致对融资行为更多的是管制而非引导。由于立法上民间融资与非法融资的界限不清导致在司法上带来诸多问题:首先不利于民间融资的正常发展,使相关主体无法分辨哪些市场主体是合法的,哪些是非法,从而增加交易成本;其次,不利于对非法融资的打击,界限不清使非法融资不能及时受到有关部门的查处和打击;最后不利于司法的公正,实践中以行为人的主观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作为判断依据,使司法部门在量刑标准上难以一致,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受到挑战。所以,正是监管者的经验不足和管理手段的简单化,因此对融资行为的法律管制可能更为严厉,具有强烈的“管制”而非“引导”的色彩,束缚了经济主体自主融资的手脚。例如,虽然我国新颁布施行的《证券法》第10条规定:“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未经依法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公开发行:(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二)向累计超过二百人的特定对象发行证券;(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但对企业内部集资—非公开发行证券的行为,无论是股权融资还是债券融资还需从法律上明确。例如集资的范围、集资对象特定与否的标准、集资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后的救济方式等。还有与《刑法》第179条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的罪与非罪区别。该条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构成犯罪。但修改后的(证券法》第10条仅对公开发行的证券要“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而对企业的内部集资行为如何规范并没有规定。

由于在立法上民间融资与非法融资的法律界限不清,在实施中存在着难以界定的灰色地带就会带来诸多问题。首先是不利于民间融资的正常发展。由于法律界定的模糊,市场主体难以区分哪些是合法的、哪些是非法的,很容易将民间融资与非法融资混淆。相关主体在融资过程中因为没有稳定的制度预期,就必须个案判断合法与否,增加社会的交易成本,进而不利于对非法融资活动的打击。由于界限不清,某些非法融资活动就可能被误认为正常的民间融资,逃避政府的监管和法律的惩处,但一旦出现问题所造成的损失往往难以挽回。其次两者界限的模糊不利于法律权威的树立。实践中多以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备非法占有目的作为判定合法与否的依据,但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目的往往很难认定,必须要通过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来推定,相关法律的缺失致使执法部门在法律执行中很难有一致客观标准作为判案的依据,最终损害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第三,制度滞后于经济的发展

民间融资在满足中小企业对资金需求的同时,由于制度变革的滞后造成了相关法律制度的缺失。对民间融资行为的规制多依靠政策引导和行政命令,而政策与行政命令的易变和过于原则导致市场主体对民间融资没有稳定预期,反过来进一步加大民间融资的风险,从而形成相互“促退”的恶性循环。造成这种恶性循环的根本原因,在于政府当局对民间融资的过分干预和不恰当的管制政策,形成所谓的“金融抑制”。金融特许制度所形成的思维逻辑在于凡是未经监管机构批准设立,从事金融业务的活动均视为非法。例如《商业银行法》在第81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1998年国务院第247号令颁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同时设置了“未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的兜底条款,极大地扩展了管理机关的权限空间,为其执法行为增加了更多的随意性和政策性,使得民间中介借贷的发展表现出不确定性。

民间融资作为一种市场行为,在促进资金资源配置与利用等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人民银行已肯定了“民间融资具有一定的优化资源配置功能”,但至今仍没有法律确认其正常的融资活动,致使民间融资仍未获得合法的地位。

(2)新形势下民间融资法制化的具体实施办法不明确

金融危机后,为了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2009年9月19日国务院发布《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在营造良好环境、缓解融资困难、财税扶持、技术革新等方面做出了具体的规定。目前基本上所有的民间融资方式都处于“地下状态”,被披上非法的外衣,处于尴尬境地,未得到国家法律法规和金融管理部门的认可,在实践中往往被疑似为“非法集资”而遭遇打击。为中小企业融资立下汗马功劳的民间融资,在实际运行中却遭遇了诸多法律困境。

第一,“加快研究鼓励民间资本参与发起设立村镇银行、贷款公司等股份制金融机构的办法;积极支持民间资本以投资入股的方式,参与农村信用社改制为农村商业(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改制为城市商业银行以及城市商业银行的增资扩股”。这条规定主要是为了使民间的闲散资金能物尽其用,首次规定了民间资本可以入股到金融机构,为今后民间融资的法制化奠定了基础。

第二,“支持、规范发展小额贷款公司,鼓励有条件的小额贷款公司转为村镇银行”。企业之间借贷是为现有的法律所不允许的,但是该规定为那些有条件的小额贷款公司找到了出路,转变为村镇银行不仅使公司小额贷款合法化,而且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了另外一条渠道。

第三,概念模糊界定不清。时至今日,法律法规对民间融资行为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界定仍然较为模糊。根据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面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但是该条款并未规定向多少公民融资,或融资数额多大属于合法,尤其是在何种条件下触犯《刑法》,相关法律并没有给出明确规定。这使民间融资活动与非法集资之间的界限变得非常模糊,处于“灰色地带”。

第四,主管主体缺位致使民间融资往往与非法集资混为一谈。新修订的《中国人民银行法》和《银行业监督管理办法》均未明确民间融资的管理主体,民间融资如何审批、审批程序、审批标准以及民间融资与非法集资如何界定等问题,尚没有从法律层面加以解决。

这些规定为中小企业民间融资指明了方向,但是仍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民间融资的问题。至于如何让民间资本参与发起设立金融机构,参与商业银行的增资扩建,如何将小额贷款公司转为村镇银行,更是没有明确的实施办法。

另外,将民间资本转化为银行的资本,这只是资本方式的转变,扩大了银行资本的来源,银行贷款的性质没有变,仍然需要抵押,具有程序繁琐等缺点,并没有吸纳民间融资的优势,更不能取代民间融资。

3.我国民间融资法津制度缺陷

目前我国的金融机构基本上是属于国有或者国有控股性质,在这种产权制度下,最终所有者缺位,金融机构的委托人和代理人之间难以形成合理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造成代理人在权责利方面高度不对称,使委托代理关系和外部性问题紧密结合,违规、违纪、违法行为屡禁不止。在经济转轨过程中,金融机构的经营风险和操作风险越来越突出。另外,企业融资离不开信用评级、财务报表的外部审计、抵押担保品的价值评估以及与融资合同有关的法律操作等活动。因此权威的、具有较高资信的信用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服务机构的参与能够有效地减少民营中小企业融资风险。而这些相关中介服务的发展起步较晚,而且运作很不规范,缺少权威性和可信性,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1)缺乏有效的金融监管制度

我国银行业经过深化改革,基本上形成了国有商业银行为主、多种金融机构共同发展的局面。目前我国对外资金融机构监管主要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以及《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等法规,前两者本身在监管立法上就不甚完善,后者虽然在2002年公布了新的条例和实施细则,但毕竟只是行政法规,权威性不够。纵观世界上各主要国家,它们都有严密的法律体系来约束外资金融机构的行为。如美国在监管外资银行方面就有诸多法规,第一次将外资银行置于联邦法律的统一监管之下是1978年颁布的《国际银行法》,1991年又颁布了《加强对外国银行监管法》,进一步加强对外资银行的法制化监管,之后又出台了《金融服务公平交易法》以及1997年7月货币总监署颁布的关于国际银行业管理的最新法规,分别对外国银行分行及其代理机构在美国境内开业、跨州经营、收购及风险管理等方面做出了许多新的特殊规定。但是,现有银行体系的垄断经营模式仍未打破,银行领域的竞争不充分,经营效率难以有较大提高。在信贷方面突出表现为缺乏有效的金融监管制度,加剧了银企间的信息不对称程度。而民间资本进入银行业困难重重,又急待寻求投资场所,资金供求双方只能自己创造市场。这类融资活动基本处于地下状态,缺少法律与制度规范,高利贷等违法活动相当普遍。由于仅靠血缘和地域纽带而非社会信用关系进行融资操作,这种市场也难以有更大发展。对于这种融资活动,政府应当及早对其规范,采取“导流”方式,使其步入正轨,而不是简单取缔,“堵”是堵不住的。

尽管在2005年国务院规定银监会负责非法集资的认定、查处和取缔及相关的组织协调工作,中国人民银行、公安部、工商总局、证监会、保监会等有关部门及非法集资行为发生地的地方政府,密切配合银监会开展有关工作,但对如何审批、审批标准以及对非法集资认定的依据和责任等问题在法律层面均无涉及,缺乏内部监管制度和外部监管主体,所以民间融资实际上处于无人监管的状态。。

(2)缺乏灵活的贷款管理制度

商业银行为降低不良资产,进行了贷款管理制度改革。改变了粗放型贷款管理方式,上收贷款权限,严格贷款发放条件和程序,重视对企业财务状况和信用关系的考察,要求提供贷款抵押和担保,同时,也加强了对贷款责任人的责任追究力度。这种贷款管理制度在减少贷款发生呆、坏账风险方面的确起了很大作用。但由于没有同时推出灵活有效的信贷营销激励机制,一定程度上造成信贷人员宁愿承担“贷不出”的无过错责任而不愿承担“贷错款”的责任。其负面影响就是银行“惜贷”,影响基层银行营销的积极性,广泛的“存差”与中小企业融资困境并存。

我国对商业银行信贷业务调整的法律法规包括《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贷款证管理办法》等。《商业银行法》涉及贷款的内容仅有9条,对信贷业务开展没有具体的规定。众多商业银行给民营中小企业的印象近乎“嫌贫爱富”,对大企业“趋之若鹜”,对小企业“退避三舍”;喜好“锦上添花”之事,少有“雪中送炭”之举。例如,1985年国务院制定的《借款合同条例》第2条规定,就排除了为数众多的民营中小企业的借款主体资格。1996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虽将借款主体扩大为“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但对民营企业的借贷并未作任何特别规定;有关贷款期限、贷款程序等规定已落后于银行信贷业务的发展。由于缺乏法律有力保护,商业银行尤其是国有四大商业银行出于安全性和效益性的考虑,往往将90%的资金集中投向不足5%的AA级以上的大型优质企业以及电力、电信、烟草等垄断性行业,民营中小企业根本无法得到有效的信贷。至于19%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主办银行管理暂行办法》则明确规定,国有大中型法人企业是该办法所称的主办银行的“主要服务对象”,民营企业则无法获得主办银行的金融服务。可见,我国的企业信贷融资规定已落后于银行信贷服务的市场化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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