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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章 个人所得税概述

个人所得税实务操作

1.1 个人所得税的概念

个人所得税是对个人(自然人)取得的各项应税所得征收的一种税。它最早于18世纪在英国创立,目前已是世界各国普遍开征的一个税种,并成为一些国家最主要的税收来源。我国从1980年立法征税以来,又相继开征了个人收入调节税和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1993年10月31日经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把上述三个税种合并于重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并于1994年1月1日起施行。个人所得税法采用国际通行做法,对纳税义务人同时行使居民管辖权和所得来源地管辖权,就是说对居民来源于全世界范围的所得和非居民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都行使征收权。20多年以来,个人所得税的征收,对于维护我国税收权益、增加国家财政收入和调节收入分配等发挥了越来越显著的积极作用。

基于个人所得税来源的多样性和广泛性,有的甚至是来源于多个国家或者地区,从而发生跨国所得。因此,这些所得也将会遇到各种不同的税收制度而被课征,甚至是重复课征,而使个人净所得大为减少。由于税收是纳税人的成本费用,为了保护自己的所得,纳税人事先就应该做出税收筹划,以达到降低税收负担的目的,从而相应增加个人净所得。当然,为了做好个人税收筹划,我们必须对个人所得税的征收与缴纳有充分的了解和把握,才能运用法律和优惠政策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1.2 征收个人所得税缘由

个人所得税源自英国、德国,两国以不同的形态而发展成为两大不同的主流。在1789年英法战争时,英国首相毕特(W.Pitt)为筹措战争经费,首先开征临时税性质的综合所得税,由于缺乏强制措施,未能顺利实施而终归失败。1803年,英国对拿破仑开战,亦因筹措直接支付经费,制定了新的所得税法,采行分类所得税制,并要求纳税人在其申报表中申报各类所得,至1815年停止。由上可见,个人所得税课征之初,是为了应付战时需要,本无永久性质。

1842年,英国因采行自由贸易政策,造成关税与消费税的收入减少,财政发生困难,为此,当时的英国财政大臣皮尔(R.Peel)向国会提出并开征经常性的个人所得税,虽仍为分类所得税制,但已含有综合所得税制的某些因素。

1909年,英国对较高的所得实施累进的超级税(附加税)。它具有双层合成的特性:一方面含有累进的标准税;另一方面对超出一定(较高的)标准的总所得征收累进附加税。

1973年,上述英国个人所得税的两分制被废止,将其合并为统一的综合个人所得税制。时至今日,大多数发达国家都采用这种类型的个人所得税制度。

1.为什么要课征个人所得税

课征个人所得税的理论基础,即为什么要课征个人所得税,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1)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所得为政府税收的重要税源,所以,对所得课税就是从源课税,税源漏失较少,政府所能征收到的税收较多。因此,所得税,特别是个人所得税,已成为西方发达国家最主要的收入来源。

(2)为达成社会公平的目标。由于国民经济的发展水平达到了相当的高度,西方许多国家劳资对立等社会问题丛生,实施分类所得税制,可重课于财产所得,轻课于勤劳所得;实施综合所得税制,可重课高所得者,而轻课低所得者。二者都能对平均所得分配以达成社会公平的目标有所助益。

(3)存有自动稳定机能税收的自动稳定机能,又称之为内在稳定功能。是指税收可以不经过税率的提高,即可与经济运行自动配合,并借这种作用对经济发生调节的作用。通常,多种税收都含有这种功能,而个人所得税制因其采用累进税率,而使其所得弹性大于1,即税收的增加幅度大于所得的增加幅度,或者,税收的减少幅度大于所得的减少幅度,故其自动稳定机能更加显著。因此,在经济繁荣时期,税收的增加率为高,可自动阻遏膨胀的趋势;反之,在经济萧条时期,税收的减少率较国民所得的降低率为大,故可阻遏继续紧缩的趋势。

(4)避免资源配置的扭曲。税收的有差别征收,会引起商品之间相对价格的改变,使资源由生产效率较高的部门转移到生产效率较低的部门,这样,效率降低的部分就称之为超额负担。这种因课税而产生的后果通常称之为资源配置的扭曲。由于个人所得税的征收不会改变商品之间的相对价格,因此,常常被认为不会引起资源配置的扭曲,也不会产生超额负担。因此,个人所得税比起商品劳务税……更能促进资源的有效利用。

但是,现代财税理论认为,若将人的休闲看做一种商品,则对劳动课税的结果,将会引起休闲与其他商品之间相对价格的变化,难免引起劳动时间配置的扭曲,从而产生超额负担。如果把现在消费与将来消费看做两种商品,对资本所得课征个人所得税,实际上是对将来消费课税而对现在消费免税,势必引起现在消费与将来消费之间的相对价格改变,造成资本所得配置扭曲,产生超额负担。同时,免税所得项目的存在,也使免税项目与课税项目之间的相对价格发生改变,只要二者的交叉弹性不是零,就会产生超额负担。

2.所得的定义

个人所得税中的“所得”的定义,主要有两种不同的理论:一种是“来源说”;另一种是“净值说”。

(1)来源说。弗里茨?纽马克将其表达为:只有从一个可以获得固定收入的永久性“来源”中取得的收入,才应被视为应税所得。早期的“来源说”认为,从一定的永久性来源取得的收入还应是固定收入。所以,上述以纽马克为代表的流行观点则认为,只要获取收入的来源具有永久性,那么,从这一来源获取的不固定收入也应纳税。来源说主要是将收益与永久性来源联系起来,即将所得与资本联系起来。塞尔泽在1951年提出,这个概论源自农业社会的收获传统,即土地固定的周期内产生出成果,所以,有人又称其为“周期说”。基于这种概念,对资本本身价值的增值不应该征收所得税,而对资本产生的收益应该征收所得税;或者说,是树木结出的果实的价值,而不是树木本身的价值,才是真正的课税客体。

(2)净值说。范?尚茨1896年在一篇专题文章中明确阐述了“净增值”理论。他认为:所得包括所有的净收益和由第三者提供劳务以货币价值表现的福利、所有的赠与、遗产、中彩收入、投保收入和年金、各种周期收益,但要从中扣除所有应支付的利息和资本损失。因此,应税总所得包括三部分:

[1]在一定时期内从其他人那里得到的总额。

[2]在该时期内本人享受的消费活动的价值。这些价值不包括从其他人那里得到的收入或者货币或者商品。

[3]在该时期内所拥有的财产的增值。

上述的第一部分不仅包括现金收入,还包括由纳税人本人提供劳务或资本资产而得到的实物所得,以及不需纳税人做出相应付出而得到的转移所得,如社会保障福利等。第二部分是指推定所得。当纳税人既是某些产品或服务的提供者,又是其消费者,在不涉及任何市场交易时,就涉及推定所得。纳税人这样消费的价值等于他在市场上购买这些商品或服务所需支出的货币价值,故称其为“推定所得”。第三部分为资本利得。资本利得是指非经常性买进卖出的资本资产,因销售或交换所产生的收益或增值,其来源主要是证券交易、房屋、土地等不动产交易,以及其他动产交易的所得。

随后,其他学者试图改进尚茨的定义,使之更为完善。美国的黑格(R.M.Haig)与西蒙斯(H.C.Simons)认为,个人应税总所得应为:一个人的消费加上或减去这年里他财产的增加或减少额后的市场价值。所以有人又将净增值说称之为增加说。按照黑格―西蒙斯定义,“所得”的范围就不仅限于收入和投资收益,无论它们是被花掉还是被储蓄起来。它还要包括赠款、赠物和遗产,以及实现和未实现的资本收益;纳税人拥有的财产价值在一年内的增减额,跟由财产的实际处理引起的损益一样也要加以考虑。

据现在所知,还没有一个国家实际采用了上述两种理论的一种。而实际采行的两种办法也与两种理论不完全对应。

第一种方法是,在税法中制定一条包括各项应税所得的条款,但对每一项内容只做出相当粗略的概念性规定。采用这样的条款,是为了避免对应税所得的范围做出任何公开的具有较多限制的解释,给纳税人以可乘之机。美国采用的就是这种办法。

第二种方法是,把总所得定义为各种应税所得的总额,把各种应税所得详尽地划分为几类,分类计算应税所得。凡是不属于所规定的任何一类的所得应该是免税的。

当今世界各国的个人所得税法,多以增加说为其理论基础。但这也只是理想上的概念,实施起来绝非易事。因而采用实现值来计算所得,即某一时期内的所得,等于周期内一切交易实现了的收入减去为取得这些所得而花费的成本,再减去同期亏损所求得的差额。由此可见,税收上的收入,是在纳税人的收入与支出实现的基础上来确定的,并由税法予以载明。具体为:

应税所得=所得净额-为维持家庭生计的减免额

其中:

所得净额=所得总额-不予计列的所得-费用支出-扣除额

在上述的计算公式中:

不予计列的所得,通常是指那些具有重要经济社会意义,而又不能用其他方法加以取代的所得和不易计算的所得,如转移支付、政策债券利息、退休计划存款和推算所得等。

费用支出,是为获得该项所得而花费的支出,如经营成本等。

扣除额,主要是那些个人的某些特殊生活支出,以及某些为获取所得而支出的“非业务费用”形式的支出,如捐赠、保险费、医药费、利息支出、灾害损失和某些税款支出等。

为维持家庭生计的减免额主要包括纳税人本人、配偶、抚养亲属、老人和残疾人生活所需,使同一所得阶层的人的应纳税额能反应家庭抚养亲属的多少,以及老人、残疾人的额外负担。

通过以上表述,可以说明,所得与应税所得不是同一概念,前者小于后者;在确定应税所得时,必须减除为维持家庭生计的费用和为获取所得的费用支出,以及政策性和技术性的扣除。因此,个人所得税的征收与普遍调节没有必然联系,所调节的只是过高收入。

1.3 我国个人所得税的沿革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个人所得税制度经历了一个建立、发展和不断完善的过程。

1.建国初期的考量

中国早在1950年政务院公布的《全国税政实施要则》中就列有薪给报酬所得税和存款利息所得税,并对个体工商业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所得税。在国民经济恢复时期,为了照顾广大职工工资收入较低的情况,此税并未开征。1952年全国财经会议和第四届全国税务会议均提出过开征个人所得税的建议,以后拟于1956年开征,并拟就个人所得税草案初步意见。后来,中共中央决定此税推迟到第二个五年计划时期再考虑开征,准备开征工作旋即停止。后来,由于我国长期实行低工资制度,加上“文化大革命”中又取消了稿酬,因而使薪给报酬所得税失去了课税基础。存款利息所得税也因情况的变化而于1959年停征。

2.个人所得税制度的建立

中国实行改革开放后,为适应对外开放的需要,1980年9月10日,五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并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同年12月14日,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公布了个人所得税法实施细则,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公布实施日期为施行日期。而实际征收是在1981年。这是中国第一部个人所得税法。这个税法在当时不仅用于在中国的外籍人员,也适用于中国公民。但由于个人所得税法对费用扣除是参照外籍人员在中国的收入水平确定的,在较长时间内,中国公民达到该水平的为数不多,因而纳税人很少。

由于从1987年1月1日起,对中国公民的个人收入改征个人收入调节税,故《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就只对在中国的外籍人员适用了。

3.个人收入调节税的开征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为妥善处理经济体制改革中出现的新问题,缓解社会收入分配不均,国务院于1986年9月25日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从1987年1月1日起施行。该《暂行条例》规定,个人收入调节税的纳税人,是具有中国国籍、户籍,并在中国境内居住,取得个人收入(包括现金收入和实物、有价证券的收入)的中国公民。

个人收入调节税的征税范围包括:工资、薪金收入,承包、转包收入,劳务报酬收入,财产租赁收入,专利权的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和非专利技术的提供、转让取得的收入,投稿、翻译收入,利息、股息、红利收入以及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收入等八项。

个人收入调节税的税率是根据收入来源分别按照超倍累进税率和比例税率征收。

(1)超倍累进税率。是将个人收入按全国不同类别的工资地区(工资类别地区按国家统一规定)划分为4个档次,即6类和6类以下的工资地区为第一档次;7、8类工资地区为第二档次;9、10类工资地区为第三档次;11类工资地区为第四档次。每个档次都确定一个计税基数(分别为100元,105元,110元,115元),以这个计税基数为一倍,未超过计税基数3倍的部分不征税,即从超过计税基数3倍的部分起(起征点分别为:400元,420元,440元,460元)按不同超倍数采用累进税率计征。

以6类和6类以下的工资地区的第一档次为例,计税基数为100元,超计税基数3倍以内,即400元以内不征税,再超过1倍,即400元~500元的部分,适用20%的税率;500元~600元的部分,适用30%的税率;600元~700元的部分,适用40%的税率;700元~800元的部分,适用50%的税率;800元以上的部分,适用60%的税率。

超倍累进税率适用于:工资、薪金收入,承包、转包收入,劳务报酬收入,财产租赁收入的征税。这4项收入合并为综合收入,按照地区计税基数核算,按月计征。纳税人月综合收入额超过地区计税基数的,就其超计税基数的3倍以上的部分,按照超倍累进税率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

(2)比例税率。投稿、翻译收入和专利权的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和非专利技术的提供、转让取得的收入,每次收入不满4000元的,减除费用800元;4000元以上的,减除20%的费用,然后就其余额按20%的比例税率计证。利息、股息、红利收入,不扣任何费用,以每次收入金额按20%的比例税率计征。

4.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

新中国成立之初至1964年,中国对个体工商业户征收工商所得税,实行21级全额累进税率(1950年曾实行14级全额累进税率),最高税率为34.5%。1964年,按照“限制个体”、税负“个体重于集体”的政策,国务院公布了《关于调整工商所得税负担和改进征收办法的试行规定》,对个体经济(包括小商小贩、个体手工业者、个体运输者、个体艺匠)改按14级全额累进税率征收工商所得税,最高一级税率为62%,并可加1~4成征收。因此,所得税负担率最高可达86.8%。1979年,中国实行改革开放的方针,发展社会主义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国家允许个体经济适当发展。为此,1980年,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发出了《关于改进合作商店和个体经济缴纳工商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对个体经济的所得税负担进行了适当调整。规定对个体工商业户,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结合具体情况,可在相当于手工业集体企业8级超额累进税率的税负水平自行规定其负担。这样,全国各地对个体工商业户征收所得税的规定就各不相同。

1983年开始实施国营企业利改税和全面改革工商税制之后,非统一的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的征税办法就不适应了。于是,国务院1986年1月7日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从1986年度起施行,从而建立起全国统一的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制度。

5.个人所得税法的第一次修订

从税收的性质上来说,先后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和《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都属于个人所得税。当中国开始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时候,这种三税并存以及三税本身的一些规定,已远远不能满足形势的需要了。于是,199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本着“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合并税种,简化税制,公平税负,强化组织财政收入和适当调节个人收入的职能,维护国家权益,培养公民纳税意识,使个人所得课税制度更好地为发展经济和改革开放服务”的指导思想,对我国原《个人所得税法》进行了一次重大修订,并取消了《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和《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将其纳入新的《个人所得税法》的征税范围,统一征收个人所得税。修订后的《个人所得税法》经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1993年10月31日审议通过。修订后的个人所得税法,从1994年1月1日起施行。随之,1994年1月28日,国务院也发布了《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即日起施行。

6.个人所得税法的第二次修订

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四条第二项中的“储蓄存款利息”。

(2)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开征时间和征收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国务院制定了《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该《实施办法》规定,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储蓄机构取得人民币、外币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的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计税依据为纳税人取得的人民币、外币储蓄存款利息。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适用20%的比例税率。

7.个人所得税法的第三次修订

1993年10月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修改的《个人所得税法》自实施以来已有10多年,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个人所得税法》已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的要求,需要进一步完善。在目前全面修订《个人所得税法》条件尚不成熟的情况下,为适应当前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先行解决比较突出的两个问题:

(1)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偏低,导致中低工薪收入者的税收负担偏重。

(2)必须自行申报的纳税人范围偏小,影响了对高收入者加强征管的力度。

针对上述两个突出问题,2005年8月23日召开的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鉴于该减除费用标准涉及广大工薪收入者的切身利益,全社会普遍关注,为进一步广泛听取包括广大工薪收入者在内的社会各方面的意见,推进立法民主,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决定就修正案(草案)有关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举行听证会。并在听证会的基础上,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其修改内容如下:

(1)将现行《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1600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同时,对“个人所得税税率表一”的附注作相应修改。

(2)将现行《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修改为:“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个人所得超过国务院规定数额的,在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或者没有扣缴义务人的,以及具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纳税申报。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

这次修改个人所得税法的意义在于:首先,将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由目前的800元提高到1600元,高于城镇职工的人均负担消费支出水平,以解决城镇居民生活费用税前扣除不足的问题,使中低工薪收入者不缴个人所得税或者税负较轻,符合我国当前经济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其次,规定个人所得超过国务院规定数额外负担的纳税人都必须自行申报,税务机关就可以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对不申报或申报不实的纳税人,处以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由于规定扣缴义务人都必须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这就形成了对高收入者的双重申报、交叉稽核的监管制度,有利于强化对高收入者的税收征管,堵塞税收征管漏洞。个人所得低于国务院规定的纳税人,仍然由扣缴义务人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

8.个人所得税制度改革的基本方向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经济的全球化,中国的个人所得税制度需要进行改革。个人所得税的改革的基本思路是:改进个人所得税,实行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度,税前扣除项目和标准的确定应当更加合理,税率也应当适当加以调整。具体说来,包括:

(1)改分类税制为综合和分类相结合的税制。列入综合征税的项目拟包括勤劳所得和财产所得两类,大体是工资薪金所得、生产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财产租赁所得和财产转让所得5个项目,其他类所得仍实行分类征税。

(2)扩大税基,调整应、免税项目,即合并性质相同的项目,适当增、减免税项目。

(3)调整、统一费用扣除标准,考虑到住房、教育、医疗等各项改革的深入,使得居民支出增加,应考虑适当提高纳税人的费用扣除标准,增加扣除项目,适当增加照顾纳税人特殊情况的单项扣除。

(4)对分类征税项目应继续采用比例税率;对综合征税项目则应采用超额累进税率,超额累进税率拟以现行工资薪金所得适用的9级超额累进税率为基础,对级距和税率作适当调整,减少级距,降低最高边际税率。税收调节的重点是中高收入者。

(5)对综合所得实行预扣预缴、年终申报的征收方法。

(6)增加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必要规定,如增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第三方申报义务的有关规定。

(7)改革后的个人所得税收入将不再归地方所有,而是按比例由中央和地方共享。

1.4 个人所得税的特点

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具有以下6个特点:

1.实行分类征收

国际上个人所得税的征收,一般有综合所得税制、分类所得税制、分类综合所得税制和混合所得税制4种类型。一个国家采用哪种模式,与其经济发展和税收征管水平有直接关系。综合税制相对于分类税制更为公平合理,便必须具备较高的征收管理水平。1994年实施新税制时,我国还不具备采用综合税制的相关条件,因此采用了简单、透明的分类税制。实行分类税制,可以广泛采用源泉扣缴方法,加强源泉控管,简化纳税手续,方便征纳双方。同时,还可以对不同所得实行不同的征税方法,便于体现国家的政策。

2.累进税率与比例税率并用

比例税率计算简便,便于实行源泉扣缴;累进税率可以合理调节收入分配,体现公平。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根据各类个人所得的不同性质和特点,将这两种形式的税率运用于个人所得税制。其中,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采用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税;对其他所得实行20%的比例税率征税。

3.实行定额和定率相结合内外有别的费用扣除方法

个人所得税纳税人的各项所得,视情况不同分别采取定额扣除和定率扣除、内外有别的方法。对我国居民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每月定额扣除1600元,对外国居民和中国非居民每月定额扣除4000元。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赁所得,每次收入不超过4000元的,减除费用800元;每次收入超过4000元的,减除20%的费用。定额扣除法,有利于保证收入较低的个人最低生活费用和其他必要费用的需要。定率扣除法有利于保证收入较高的个人所发生的较高的必要费用得到补偿。各次收入、各项收入都分别扣除,同其他国家相比,费用扣除额是较宽的。在工资、薪金所得适用税率表统一的前提下,为照顾外籍纳税人和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而来源于境外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人的实际收入水平和生活支出水平,以及考虑到汇率、物价及其他经济因素不断变化的情况,税法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情况确定附加减除费用的标准和适用范围。这既保证了税法的规范和严谨,又增强了税法的适应性。

4.计税方式多样性

工资、薪金所得按月计税;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按年计税,分月预缴;其他各项所得均采用按次计税的方法。这主要是针对各项所得核算的不同特点而规定。

5.以个人为计税单位

个人所得税在计税时以取得收入的个人为计算单位计算所得,而不考虑取得收入的个人家庭人口等情况。

6.计算简便

由于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的费用扣除采取总额扣除法,免去了对个人实际生活费用支出逐项计算的麻烦。而且,各种所得项目实行分类计算,各有明确的费用扣除规定,方法易于掌握,计算比较简单,符合税制简便原则。

1.5 个人所得税的作用

2005年,我国为适应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修订、颁布并实施个人所得税法,有着重要的经济、财政和社会意义。个人所得税的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调节个人收入分配,体现社会公平

在谋求经济增长和实行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中国家,社会收入分配差距在一定时期的扩大是不可避免的。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经济的发展,我国人民的生活水平不断提高,一部分人已达到较高的收入水平。因此,有必要对个人收入进行适当的税收调节。在保证人们基本生活费用支出不受影响的前提下,本着高收入者多纳税、中等收入者少纳税、低收入者不纳税的原则,通过征收个人所得税来缓解社会分配不均的矛盾,有利于在不损害效率的前提下,体现社会公平,保持社会稳定。

2.增强公民纳税意识

由于历史的原因和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我国公民的纳税意识一直较为淡薄。通过宣传个人所得税法,建立个人所得税的纳税申报、源泉扣缴制度,通过强化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和对违反税法行为的处罚等措施,可以逐步培养、普及全民依法履行纳税义务的观念,有利于提高全体公民纳税意识和法制意识,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3.增加财政收入

个人所得税是市场经济发展的产物,个人所得税收入是随着一国经济的市场化、工业化、城市化程度和人均CDP水平提高而不断增长的。目前,一些主要的西方发达国家实行以所得税为主体的税制,个人所得税的规模和比重比较大。就我国目前情况看,由于个人总体收入水平不高,个人所得税收入还比较有限。但是,个人所得税仍然不失为一个收入弹性和增长潜力较大的税种,是税收收入的一个重要来源。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我国经济的进一步发展,我国居民的收入水平将逐步提高,个人所得税税源将不断扩大,个人所得税收入占国家税收总额的比重将逐年增加,最终将发展成为具有活力的一大主体税种。

4.适应对外开放的需要,维护国家权益

在对外开放,加强国际间经济往来,科学、技术合作和文化交流的形势下,来我国工作并取得收入的外籍人员日益增多,按照国际通行的税收管辖权原则,我国政府有权对其征税;而我国出国工作人员及广大国外华侨在国外的收入,外国政府也有权对其征税。如果我国政府不征税,不仅会丧失国家权益,而且也不利于体现国际上的对等原则和国际税收协定。因此,征收个人所得税,才能适应日益开放的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维护国家权益。

1.6 个人所得税的类型

对个人所得的课税因国家的不同而有不同的结构模式。上文提到过,国际上通常采用的个人所得税制,有分类所得税制、综合所得税制、分类综合所得税制和混合所得税制等4种类型。

1.分类所得税制

分类所得税制,亦称个别所得税制,是对个人各种来源不同、性质各异的所得进行分类,只对税法规定的几种所得分别以不同的税率课税,不将个人在特定时期内的各类所得合并计算征税。这就意味着,首先,用以计算税基的是税法规定各类所得,而不是个人的总所得;其次,分类所得税制常对各类所得采用不同的税率课税。

分类所得税制的结构比较简单,能控制税源,征收简便,节省税收成本。其不足在于不能考虑纳税人的家庭负担情况,满足其基本生活需要;也不能全部采用累进税率,量能课税,重课大额所得,实现平均社会财富的目标。中国现在实行的个人所得税制就是分类所得税制,即将个人取得的各种所得按其性质划分为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和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等11类,分别使用不同的费用扣除规定、不同的税率和不同的计税方法。

一个国家,如果发展水平较低,或者人民的文化水平较低,社会经济落后,为便于征收管理,则往往采用分类所得税制。

2.综合所得税制

综合所得税制,亦称一般所得税制,是将纳税人全年各种所得的总和减去最低生活费用及抚养费,对其余额以累进税率课征。综合所得税制的特征为:

(1)课税所得的范围,不像分类所得税制或分类综合所得税制那样,仅限于税法规定的所得项目;相反,除了税法规定的免税项目以外,均属于应税所得。

(2)在综合所得税制下,虽然各类所得也有扣缴或暂缴纳税的规定,但这只属于现时征缴的办法,而个人全年的最后纳税义务,必须于年终后综合全年各项所得总数,减去法定对个人减免及特定扣除项目后,按累进税率计算来确定其应纳税额。所以综合所得税制的课税基础比较符合纳税能力。

(3)在综合所得税制下,因为课税所得范围广泛,而扣缴办法又仅适用于工资薪金所得,所以,要按个人全年总所得计算课税,就必须纳税人自动申报。如无纳税人的自动申报,以及计算机网络的交叉稽核,则征收即无可能。故落后国家一般不宜采用。

总而言之,综合所得税制的优缺点与上述的分类所得税制恰好相反。

3.分类综合所得税制

分类综合所得税制,是由分类所得税制与综合所得税制合并而成。即对纳税人的各类所得先课以分类所得税后,再按其全年所得总额,对一定数额以上的所得以累进税率课征。分类课征阶段所征的税款,有的国家允许在综合课征税款中予以抵扣,有的则不准。这种税制,既采用差别税率对不同来源的所得课税,又以累进税率对大额所得课税,故可量能课税,平均分配,稽征方便,减少偷漏,是一种现代化的比较优良的税制。

4.混合所得税制

混合所得税制,是在综合所得税之外,另配合以多种个别所得税。这些个别所得税,各自独立,分别课征,并另征附加税,以弥补其不足。其优点在于,可以从源泉控制,不足的是,在征收管理上比分类综合所得税制复杂一些。

1.7 个人所得税的效应

人们之所以那么关心个人所得税,来源于它所具有的效应。所谓个人所得税的效应,是指由个人所得税所引起的反应和效果。这种效应有政治层面的,也有经济层面的。而经济层面有宏观层面和个人层面之分。这里主要介绍个人经济层面的,它包括个人所得税对劳动者的影响和对储蓄及投资的影响两个方面。

1.个人所得税对劳动者的影响

个人所得税对劳动者的影响涉及三个方面。

(1)对工作的影响。

个人所得税可引起劳动者在工作与休闲之间的选择。从资源配置的观点上看,其影响可能为正面的,也可能为负面的,这完全取决于原先工作与休闲之间的配置是否适当。一般而言,由于个人所得税会使其所得效果与替代效果相互抵消,因此,对个人在工作与休闲之间进行取舍的影响不大。这是因为,一方面,是因个人所得税的减少而由工作努力所获得的收入,在某种情况下,会导致以休闲代替工作,因此而减少工作的诱因(替代效果)。另一方面,是因为个人所得税会降低纳税人的可支配所得,为了维持其希望中的生活水平,就必然会迫使纳税人去工作以赚取更多的收入(所得效果)。这样,两种效果就可能被“中和”。

当个人所得税率采用累进税率,而不是比例税率时,就较易影响个人对工作与休闲之间的选择。这是因为,在累进税率下,边际税率高于平均税率,而影响工作与休闲的选择的,则又是边际税率的缘故。当个人所得税增加其累进税率的程度时,即提高累进税率时,一般的趋向是个人对休闲需求的增加,对工作与所得的偏好降低,换言之,个人所得税的税率结构愈是累进,其替代效果就愈是强。所以,当个人所得临近税率级距的最高点时,应规划是选择工作,还是选择休闲为好。这就是个人所得税节税规划的首要之点。

(2)对劳动者流动的影响。

在个人所得税法中,往往规定有对资本增益、年金、退休金的税收优惠待遇。这种税收优惠,常常具有鼓励递延补偿收入计划的作用,即用它来补偿所得税费用,而相对减少劳动者的流动性。这是因为,如果劳动者改变工作,可能失去全部或者大部分其累积的年金时,他必然不会轻易地去改变工作,特别是那些年纪较大的劳动者所受的影响会更大。

但是,当企业或者公司皆给予年金时,由于工作条件的差别,或者个人对工作的偏好,仍然会促使劳动者流动。可以说,劳动者的流动是绝对的,不流动则是相对的。劳动者的流动是市场经济的一个重要特征。

(3)对职业选择的影响。

个人所得税对人们职业的选择是有一定影响的。而这种影响一旦产生,不仅影响生产方式,货币工资以及物价水平,而且还会影响资源配置与所得再分配等方面。个人所得税是通过一些途径来影响个人对职业的选择的。例如,累进税率下的个人所得税,可能被认为会打击那些需要大量不可扣除成本的工作,譬如在分类所得税制下,每月工资薪金所得的1600元的低定额扣除,就有这样的效应。同时,个人所得税的累进税率可能鼓励从事于不经过市场的工作。因为,这种工作能逃避明确的货币交易而不宜估价与课税。比如,临时工作或某些自由职业者的工作等。

2.个人所得税对消费与储蓄的影响

一个消费者,其可支配的所得,不是用于消费,就是用于储蓄。由于储蓄是未来的消费,所以,所得不是用于现在的消费,就是用于将来的消费。按照古典经济学者的看法,利率乃是对放弃现在消费的人的一种报偿。一个人忍受现在不消费的痛苦,而将该所得金额贷放给借款者,借款者应支付利息以补偿贷款者,因之,利率可视为现在消费与未来消费之间的折现率。

(1)对利息所得课税的效果。

利息所得是指个人因拥有债券而取得的利息,包括储蓄存款利息。对利息所得是否课征个人所得税,其效果是不同的。

对利息所得课征个人所得税,不但损失了所得效果,也损失了储蓄与消费之间的替代效果,并且还告诉我们,对利息所得课征个人所得税,不利于储蓄,而有利于现在消费。在通货膨胀条件下,这种课征会加剧这种效果。在负利率条件下,更是如此。

对利息所得如果不课征个人所得税,那将有利于储蓄的增加,而相应减少现在消费。至于在通货膨胀时是否还是这样,要视具体情况而定。在负利率时期,这种储蓄增加的趋势将大为减弱。因此,利息所得的个人所得税的征收与否,应考虑物价指数,否则,将有悖公平。

(2)对储蓄的影响。

个人所得税对储蓄有重大影响,特别是采用累进税率的个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累进税率程度的提高,会使个人储蓄的绝对额与储蓄倾向同时减少。如果对储蓄存款的利息也课征个人所得税,这种减少会更多。

3.个人所得税对投资的影响

个人所得税对投资的影响主要有这三方面:

(1)个人所得税的结构,可能会影响投资者是否进行投资以及投资多少的决定。例如,按税法规定,如果一个投资者的净收入要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但却不允许抵消其资本损失的话,那么,其税后预期净收入,将比可以抵消资本损失时的要少一些。这就是说,当税法规定不能抵消资本损失时,其投资的风险程度就会提高。

此外,如果投资者有流动性偏好,在冒险上,大的投资者往往会比小的投资者较为有利,这是因为,他们有更多的所得用来抵消其资本损失,其回旋余地也会大得多。因此,一种政策目标,如果想同时具备资源配置有效性与所得分配均等性,那就应该允许各类投资者和各所得阶层抵消其资本损失,而显现税收公平。例如,我国现行税法规定,对证券交易双方只征收证券交易税(即证券交易印花税),而不征收证券交易所得税,就是基于这种政策考量,以及稽征可行性的考量。

(2)个人所得税率的高低,会影响公司的利润分配。一般来说,如果对资本收入,如红利、股息等,适用较高的税率,那么,就可促使公司保留其未分配利润,而不去以现金股利的方式支付给股东。这是因为,在高税率级距的情况下,股东宁可接受公司转增股本的方案,或者,通过证券交易来获取证券价格的价差,以避开个人所得税的缴纳,而不愿意接受现金股利,缴纳个人所得税。

(3)个人所得税会影响投资的诱因、冒险与资本的供给。这些特别的效果,应视资本利得的差别待遇、资本损失的抵消及投资贷款等税法规定是否存在而定,而其影响的程度又应视其差别的程度而定,因此不能一概而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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