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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章 家庭政策的合法性

上一章从制度、社会与文化压力等方面分析了欧盟层面家庭政策发展所具备的有利条件。但是,这些有利条件不会自动转变为当然与必然条件。家庭政策属于民族国家主权管辖范围内的对象。要在欧盟层面发展起直接针对家庭并以调节家庭资源与家庭行为为主旨的政策,就必须保障该政策的合法性。也就是说,欧盟层面的家庭政策需要具备被自觉认可和服从的性质和状态。这种合法性不会自然而然地到来,而必须由欧共体采取具体行动以提供政策前进的动力。本章将首先分析欧盟层面家庭政策的合法性,接着按照历时顺序评述欧盟层面家庭政策建设所取得的初步成就,最后对其政策性质进行分析。

合法性是政策构建的重要前提。具备合法性,才能保证构建行动能持续不断地进行。它是衡量民族国家政府治理能力与政策稳定性的重要依据。欧盟层面的政策同样需要以合法性为前提,在超国家机构与国家机构的互动中实现政策的构建与发展。具体来说,欧盟层面家庭政策的合法性来源于以下几方面:

4.1.1 家庭政策的法律渊源

欧盟层面家庭政策的法律渊源包括欧共体的基础条约中有关工人工作条件与性别平等的条款、欧共体机构依据基础条约授权颁布的有关人权法令。需要指出的是,欧盟层面家庭政策的出发点是通过协调工作与家庭的矛盾,保护并恢复劳动力的生产与再生产能力。这种保护劳动力特殊需求的政策与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国际潮流相适应。包括联合国在内的一些国际组织对家庭单位的保护,为确立保护作为家庭成员的劳动者权益的原则奠定了基础。这些在欧盟之外的国际人权法不仅为欧盟内部的法律条文提供了借鉴,而且也制造了某种有利于采取相关措施的舆论压力。因此它们也是欧盟层面家庭政策的法律渊源之一,也有助于后者政策合法性的增长。

第一,欧共体之外的国际人权法。第二次世界大战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与人员伤亡,导致成千上万的家庭破裂与瓦解。在此情况下,保护家庭不仅能恢复人口再生产,而且能给予受过战争重创的人们以无法替代的心灵慰藉,这将最终有利于生产的恢复与经济的重建。这样,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越来越多的国际组织开始重视家庭单位的重要性,颁布了许多保护与支持家庭的纲领性文件。联合国率先在其文件中强调了家庭的权利。1948年10月,联合国的《世界人权宣言》第16条规定:“家庭是自然基本的社会组织单位,有权受到社会与国家的保护。”随后,联合国在1966年12月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3条重申了这一原则。同年12月,联合国在《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0条指出:“应尽可能给予家庭最宽泛的保护与支持,尤其在组建家庭及家庭对未成年子女的照料与教育方面给予关注。”第11条还承认“每个人及其家庭都有获得充足生活条件的权利,包括足够的食物、衣物与住房,并能不断改善其生活条件。”通过承认家庭地位与家庭权利,联合国对人的基本权利给予了充分的重视及尊重。此后,这种保护并致力于发展人权的原则,随着联合国影响范围的扩大与国际声望的提高而逐渐成为国际社会通行的基本准则之一。

这一准则在欧洲这个自由、民主与人权观念的发源地迅速引起了巨大的回响。以联合国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草案为基础,1950年11月4日,欧洲理事会(Coucil of Europe)在罗马缔结《欧洲人权公约》,将联合国提出的保护与尊重人权的原则正式确立为区域内的通行准则。《公约》明确规定,尊重私人生活与通信的自由和权利;任何人有结婚和建立家庭的权利、迁徙及选择居家之自由、配偶平等权;任何人在其所享有的本《公约》规定的权利与自由受到侵犯时,有向国家当局要求有效补救的权利。《欧洲人权公约》是在区域层面第一个施行《世界人权宣言》的国际法律文件,它的颁布使欧洲建立了确保个人享有《宣言》所载权利和自由得以实现的国际秩序。此外,公约包含的平等与非歧视原则,即确立所有就业者均依法享有一致待遇,并保障其权利和利益的平等分配,为欧盟层面家庭政策的建设提供了可资借鉴的经验。

在《欧洲人权公约》的基础上,1961年欧洲理事会颁布的《欧洲社会宪章》明确将保护家庭福利作为国家责任。《宪章》提出:作为一种基本社会单位,家庭有获得社会、法律与经济保护的适当权利;母亲与孩子将获得特别保护,无论其处于何种婚姻地位或家庭关系,都有获得社会与经济保护的适当权利。《宪章》使国际人权文件的传统原则,即强调政治当局承担保护家庭的责任得以延续。此后,欧洲执委会以社会宪章为模本草拟了《欧共体工人基本权利宪章》,对欧共体范围内的工人及其家庭的权益作了进一步的明确规定。

从人的生存发展角度来看待保护与支持家庭的重要作用,这是率先由联合国提出,并在欧洲理事会的行动实践中得到推广与应用的普遍原则。虽然这些人权文件均由欧共体框架体系外的组织颁布,但借由这些法律文件的延续性与权威性,一种具有世界性影响的价值体系得以在包括欧共体在内的广大区域创建。这对欧盟确立与发展保护和尊重人权的宪法价值准绳具有重要意义,并为欧共体从保护人权的角度合法介入家庭事务提供了一条可能途径。

第二,欧共体宪法性条约中的人权保护条款。宪法性条约是欧盟赖以产生、存在和发展的法律基础。它们以建立欧盟的三个《欧共体条约》和《欧盟条约》为核心,这些条约延续了国际社会关于保护人权的传统,并结合欧共体现实的经济需求,将其重点集中于保护劳动者的权益。这些条约虽然没有直接提及家庭,但其在工人工作条件与性别平等上的规定,却反映了欧共体保护与重视作为家庭成员的劳动者权益的精神。尤其有关性别平等的条款,有助于推动家庭内部性别分工的实现。而这些条款正是欧盟层面家庭政策得以形成的重要法律来源。

1957年的《罗马条约》从以下两方面为构建家庭政策奠定了基础。其一,提出介入家庭事务的合法途径,即提出重视工人工作条件与男女性别平等原则。这种特定介入途径的构建原因在于,虽然某些成员国实施了明确的家庭政策框架,但其基本原则还是将家庭视为和公共领域相对立的私人领域。各国民众对外部力量介入家庭事务一般也保持了比较谨慎的态度。因此,欧共体必须在遵从这一历史传统与社会现实的前提下去构建超国家层面的家庭政策。这就意味着欧共体只能寻找最易被人接受的介入途径。鉴于欧共体创始国多实行管制资本主义体制,欧共体机构自然就基于保障公平竞争的考虑选择了从工作条件与性别平等方面介入家庭事务的道路。《罗马条约》第118条规定,“各成员国应特别注意鼓励对职工健康和安全环境(尤其是工作环境)的改善”;第119条规定,“成员国应保证实行并维持男女劳动者同工同酬的原则”。从保护劳动力工作条件与促进性别平等的角度发展重视与保护人权的原则,既是国际人权法的具体体现,也是家庭政策在欧盟层面得以建立的重要依据。这两项内容在此后的欧共体各宪法性条约中也得到不同程度地反映,为欧共体从这两个方面介入家庭事务确立了合法性。其二,赋予欧共体在家庭政策上的行动能力。《罗马条约》第100条规定部长理事会可以就成员国中的近似条款(同工同酬)发布指令;第122条要求委员会每年向议会提交一份涉及欧共体社会情况发展的报告,议会可邀请委员会就有关社会情况的特别问题提出报告;第145条规定,当行动证明有实现欧共体目标的必要,并且条约并未提供所需要的权力时,理事会有提出建议的权利;第235条赋予委员会在为实现欧洲经济共同体目标必不可少的行动时发布立法的权利。通过这些规定,在与欧共体人口形势有关的社会进步方面,委员会可起草报告,监控作为社会人口变化组成部分的欧洲家庭结构变化;在改善成员国人民的生活水平方面,委员会有权提出立法提案,欧洲议会有权发布社会政策议程的报告。特别是第235条的规定,为委员会行使提案权打开了方便之门。因为结合第2条的规定,在成员国对经济政策的支持中,如保护家庭被视为实现提高成员国生活水平的方式时,委员会就可提出立法提案,经部长理事会的一致决议后就可成为正式立法。这样,欧共体可以经济发展为理由不断发展与延伸欧盟层面家庭政策的内涵与外延。

尽管如此,《罗马条约》在构建家庭政策上的积极作用是有限的。与此后的宪法性条约相比,《罗马条约》所具有的保守性限制了其积极作用的发挥。条约并未授予欧洲执委会任何立法权。虽然第100条赋予部长理事会相当大的立法权,但该条款主要在于促进各成员国经济竞争力的均衡,与保障劳动者权益并无任何直接联系。同时,该条款还规定,部长理事会必须全体无异议通过才能颁布相关指令,因此敏感的家庭政策问题在此条款下更不容易达成一致意见。这样《罗马条约》对构建欧盟层面家庭政策的积极作用相对有限。

较之《罗马条约》,1987年的《单一欧洲法令》对构建欧盟层面的家庭政策更具有实质性意义。其一,提高部长理事会的决策效率。《罗马条约》规定的部长理事会全体无异议的表决方式,严重制约了包括家庭政策在内的所有敏感政策的进展。对此,《单一欧洲法令》在《罗马条约》原第100条基础上附加第100a条,赋予部长理事会以特定多数方式进行表决的权利。这意味着单个成员国不得不放弃否决权,因而,此前一再行使否决权的英国至少在家庭政策的某些领域无法再采取封锁方式。其二,强化劳动力保护的原则。《单一欧洲法令》在《罗马条约》原第118条基础上附加第118a条,规定各成员国应特别注意鼓励对职工健康和安全环境(尤其是工作环境)的改善,应在维持现有改善环境措施的同时,把协调该领域的条件确定为自己的目标;同时要求各成员国设定实现上述目标的最低标准,并鼓励各国采取更高标准的劳工权益保障。这条原则使家庭政策有可能以劳动力保护为基本诉求,在宪法性条约的支持下获得发展。其三,增强欧洲议会的参与决策权。为了充分发挥欧洲议会作为民意代表与欧共体合法性体现者的作用,《单一欧洲法令》创设了一种复杂的议会合作程序,让欧洲议会在制定各项包括劳动力事项的立法时,能发挥较大的影响力。通过这一程序,欧洲议会得以提出议案的修订建议,但没有约束理事会的权力。由于欧洲议会更直接代表欧洲人民的利益,因此其参与决策权的提高能有助于具有更高保护标准的家庭政策措施的提出。这些改革措施虽然只设立了保障劳动者基本权利的一般标准,但其在保护劳动者权利方面的作用却表明,欧共体的立法目标已发生巨大变化,从追求优化内部市场转为追求社会正义。在公平民主的旗帜下,欧盟层面的家庭政策获得了更大的发展机会和生存空间。

在《单一欧洲法令》已取得的进步基础上,1992年的《马斯特里赫特条约》(以下简称《马约》)在构建家庭政策方面做出了更大的贡献。早在《马约》谈判阶段,由于英国、法国、德国及意大利等国在劳动力问题上的立场形成尖锐对立,双方最终通过妥协由部长理事会允许英国全面退出欧共体的社会议题。因此,《马约》的社会条款、社会政策议定书与社会政策协议都对英国不产生效力。在英国同意退出社会议题的协商后,《马约》在家庭政策方面进行了积极调整。其一,进一步完善了欧共体可采取的家庭政策的立法形式。《马约》第249条规定,为了实践欧共体条约各条款之规定,欧洲议会、部长理事会及欧洲执委会应制定规章(regulation)、颁布指令(directive)、做出决定(decision)并发表建议(recommendation)或意见(opinion)。这些立法形式的提出,丰富并完善了欧共体可直接适用的法律工具,为欧盟层面家庭政策的构建准备了不可缺少的条件。其二,增强欧盟各机构在制定统一劳动力规范时的立法权限。虽然《马约》并未对《罗马条约》的社会条款进行实质修改,但该条约所附加的议定书及协议,放宽了对以特定多数方式通过涉及劳动力权益立法的限制;增加了社会伙伴参与立法制定的机会。自《马斯特里赫特条约》开始,特定多数投票方式的适用范围进一步扩大,社会伙伴的能动作用获得充分发挥。这种立法程序改革的目标是朝着效率与公平的方向迈进。而这正是欧盟层面家庭政策赖以存在与发展的前提。

与其他宪法性条约相比,1999年生效的《阿姆斯特丹条约》将对就业、社会保护与性别平等的关注提升至新的高度,使其成为政治议事日程中的重要议题。《阿姆斯特丹条约》沿用了《马斯特里赫特条约》中有关的劳动力保护条款,并在此基础上明确提出非歧视条款。《阿姆斯特丹条约》第141条取代了《罗马条约》第119条,并加入一段成员国采取支持“未被充分代表的性别”从事职业活动措施的权利。第141条第3款明确规定,欧盟应采取相关措施,通过部长理事会及欧洲议会共同决定的方式,以特定多数的方式来保证男女两性在就业及职业平等机会及待遇的原则,包括同工同酬及等职同酬的原则在内;第4款还提出,应采取比禁止就业性别歧视更积极主动的行动,并对代表性不足的性别成员提供特别利益。非歧视条款使理事会能“在采取适当行动反对以性别、种族、人种、宗教或信仰、伤残、年龄或性别为基础的歧视上”与委员会采取一致行动。这无疑增强了欧共体在推动性别平等方面的行动能力,有助于构建保障家庭内部性别分工的家庭政策。此外,《阿姆斯特丹条约》还将社会伙伴之间进行磋商谈判的进程编入法律,这使社会伙伴可在理事会与委员会都失败的情况下,推动缔结某些满足在职父母需要的条款。

这些宪法性条约在有关工作岗位安全、劳动卫生、健康保护、性别平等方面的规定,为构建欧盟层面家庭政策奠定了重要的法律基础。借由这些条款,欧共体获得介入保护与协调工业劳动者家庭事务的合法性,得以采取具体的立法措施与行动方案满足在职父母及其家庭的需求。这种偏重于工业劳动者的构建途径,在很大程度上削弱了欧共体成员国对发展超国家层面家庭政策的疑虑。因为保护并支持工业劳动者的思想,符合各国的经济结构特征和各国重视经济建设的一贯方针。此外,由于工业社会伙伴的组织程度与行动能力都比其他行业的社会伙伴更高,因此,这种构建偏向也符合民众对超国家机构的行为期待。宪法性条约是欧盟层面家庭政策的主要合法性来源。但遗憾的是,这些条约都未将其任务具体化,因此,将家庭政策转化为现实还需要欧共体机构提供制定二次立法来完成条约任务的框架协议。

第三,欧共体二级法律体系中的人权法。在欧盟二级法律体系的人权法中,以1989年的《欧共体工人基本社会权利宪章》与2000年的《欧盟基本权利宪章》最为重要。这两份法律文件不仅重申了其他国际人权法的一些基本原则,如家庭的权利与义务、男女平等原则等,而且还深化并发展了这些原则,提出了更为明确的协调家庭与职业关系的规定或措施。组建家庭与从事劳动力市场就业是得到国际社会公认的基本人权。当在职男女的这两项基本人权相互冲突、彼此都得不到满足的情况下,不仅损害欧洲的人权发展现状,而且影响欧洲的经济生产与社会稳定。因此,从人权角度来保护在职男女的相关权益,是符合欧洲人权保护传统的做法。

1989年的《欧共体工人基本社会权利宪章》(以下简称《宪章》)明确指出,为改善生活和工作条件,提高欧共体的经济和社会内聚力,需要保证某些社会权利在有关国家得到尊重。为此,《宪章》规定:应发展能使男人与女人协调职业与家庭义务的措施;必须确保男女之间的平等待遇,必须发展男女之间的平等机会;应在工作环境中保证每个工人都能有满意的健康与安全状况。为保障这些任务的实现,《宪章》强调:各成员国有责任根据各国实践并通过立法措施或集体协议保证《宪章》所规定的基本社会权利;成员国每年向委员会报告本国在工人权利方面采取的行动;欧洲执委会就将宪章内容转化为立法提出动议。

基本社会权利《宪章》将在职男女的家庭义务与就业权利的协调问题提到超国家层面的高度,这表明了欧共体成员国在社会领域致力于人权保护的政治愿望。这种崇高理念一方面极大地促进了欧共体范围内的人权发展;另一方面则为欧盟层面家庭政策的形成提供了法律上的直接依据。因为委员会在贯彻宪章的行动计划中,将实现目标的方式确定为采取有关保护怀孕职业妇女的理事会指令形式,这直接导致孕产妇保护提案的提出。此外,除英国外,其余11个成员国政府一致同意签署《宪章》的行为,表明了这些国家改变了原本在内部市场中各自为政的劳动力立法,这使家庭政策获得了更大的政治关注,开始发展为在欧洲层面协调工人需求的欧共体立法。

需要指出的是,基本社会权利《宪章》并未完全解决家庭政策发展的合法性问题。它明确提出,基本社会权利宪章的执行不应导致扩大欧共体超出条约规定的权限,也就是说宪章仍是为欧共体实现经济一体化的核心宗旨服务。因此,宪章中涉及的种种权利都是与雇用有关的权利,而那些与社会凝聚力密切相关的权利,如:健康权、社会保障权、社会和医疗援助权、从社会福利机构获益的权利、家庭及其成员的权利、移民工人及其家庭的权利等,则没有或很少直接提及。虽然《宪章》考虑了在职母亲的地位,承认需要支持男女协调职业与家庭义务的努力,但是再次以就业地位作为参照。这说明基本社会权利宪章是一个符合成员国现行实践与机构变化的有关工人权利而非欧共体全体公民的“原则声明”。

在《欧共体工人基本社会权利宪章》颁布十余年后,欧盟的人权法得到进一步完善与丰富。2000年的《欧盟基本权利宪章》在家庭与职业生活、社会保障和社会援助上做出了如下规定:家庭应受法律、经济和社会方面的保护;每个人都享有不会因怀孕而被解雇的权利、带薪休产假的权利以及在孩子出生或收养孩子后休假的权利;承认和尊重个人接受社会保障救济和社会服务的权利。《欧盟基本权利宪章》的制定及最终被写入《欧盟宪法草案》,标志着欧盟的基本人权保障体系有了最低限度的规范蓝本。虽然由于宪法草案未得到成员国的一致通过而使其不具有法律效力,但《欧盟基本权利宪章》的颁布却表明,欧盟在人权保障上已经超越世俗的宗教信仰与抽象的哲学概念,具有现实的规范性和实效性。这一人权保护方面的发展,对欧盟完善自身的家庭政策框架、丰富并深化其内涵具有重要意义。基本人权的宪法化为在欧盟层面建设家庭政策搭建了更高的发展平台。这意味着欧盟层面的家庭政策应从政治宣言发展成为具有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的立法。通过构建独立与完善的家庭政策体系,协调欧盟各机构及各成员国在家庭政策领域内的活动,以便为公众提供更多更好的生活保障与人权保护。

从欧共体框架外的人权法、到欧共体宪法性条约中的人权保护条款、再到欧共体二级法律体系中的人权法,这些人权法都顺应了保护与发展人权的国际潮流。在此基础上,欧共体根据自身实际需要增添了公平竞争,从不同角度涉及了家庭政策问题。其中关于提高人们生活水平、反对性别歧视、保护工人工作环境安全与健康状况等内容,都是在欧盟层面构建家庭政策的重要法律依据。这些法律规定之所以能为家庭政策提供合法性,关键在于欧共体法律的超国家特征。

4.1.2 法律文件的超国家性

欧盟区别于一般国际性组织的一个重要因素在于其法律秩序的超国家性。这种超国家性对所有成员国政府与个人都具有约束力:其刚性作用不仅保障了欧共体的覆盖范围不断扩大而不至于分崩离析,而且推动了一体化的活动领域不断拓展而不会发生明显收缩。它是欧盟之所以存在的基本保障,也是欧洲一体化的本质要求。基于超国家的强制特征,欧盟层面的家庭政策才能从成员国手中获得一定的行动自主权并取得不断的进步。

从内容和性质上而言,欧盟层面的家庭政策是由欧盟宪法性法律派生的二级立法。虽然它并不是欧盟法律制度的基础与本源,但它是欧盟机构制定的旨在实施一级法律的规则、指令和决定等,仍具有欧盟法律的总体特征。

总的看来,欧盟层面家庭政策的超国家性表现在以下两方面:一是直接效力原则;二是优先地位原则。欧盟层面家庭政策采取的各项措施,依其形式的不同而具有不同程度的直接效力:建议或意见没有任何约束力;决定只对特定对象有约束力;指令有广泛的约束力,但是各国可自由选择执行的形式或方法;而规章则有一般适用性,对成员国有直接适用的效力。也就是说,只有采用规章形式的家庭政策才具有完全的直接效力。在适用规章时,一切与其直接效力相反的成员国决定都会失去其效力。由于规章充分体现了欧洲一体化超国家性的本质要求,因此欧盟成员国在构建欧盟层面家庭政策的进程中极力避免采用规章这样具有高度约束力的立法形式,而采用了没有约束力或约束力较弱的其他立法形式。这种对国家主权的退让策略有损直接效力原则在家庭政策中的适用。虽然如此,直接效力原则的确立对欧盟层面家庭政策的发展还是具有明显的优越性。因为直接效力原则至少从内容上确保了对有关条约条款的统一解释,并且将个人提升至欧共体体系的健全保护人地位,从而促使个人能在欧盟法的适用中发挥关键作用。但直接效力原则本身并不能充分确保欧盟法的有效适用。因为如果存在条款冲突的情况,成员国往往会声称本国法律享有与欧盟法完全相同的权威。这就在很大程度上对直接效力原则的适用构成了挑战。

对此,欧洲法院确立了欧盟法的优先地位原则,即强调欧盟法的效力高于成员国国内法律的效力,在两者立法条款相冲突之际,前者的规定应予以适用。优先地位原则在法律上确认并强化了成员国向欧共体机构让渡的部分决策权。因为优先地位原则赋予了具有强直接效力的家庭政策措施以绝对的至上性,任何与之发生冲突的有关成员国的现行所有国内条款乃至宪法性条款都是无效的,只有和欧共体条款一致的成员国立法措施才可合法适用。因而,这保障了产生于条约下的权利和义务不会因为遵守随后的成员国法律而从一国到另一国发生变化,从而确保了欧盟层面的家庭政策能在成员国得到有效的适用。此外,它使欧盟层面的家庭政策成为成员国法律秩序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并优先于成员国法律秩序,这在司法程序上有利于推动成员国接受欧盟的立法。

直接效力原则和优先地位原则保证了欧盟超国家机制的行为能力,明确了欧共体法律秩序的基本特征以及欧共体与其成员国之间的权力分配。这种责权明晰、秩序井然的权力分配格局为构建欧盟层面的家庭政策打开了方便之门。它有助于家庭政策沿着欧盟法律奠定的基础,在特定的轨道上稳步前进。

需要注意的是,由于欧盟法是经由民族国家授权与主权让渡才得以形成的,因此要想真正发挥其超国家性仍依赖于成员国法院与欧洲法院之间建立的实质性联系,依赖于前者对后者直接效力原则与优先地位原则的认可程度。尽管如此,欧洲法院并非消极地等待被承认和被接受,而是积极地寻求突破口,以期在自身权限范围内尽力增强和保障欧盟法律的超国家性。在实践当中,欧洲法院运用对欧共体法律事务享有的专属和强制管辖权,借由具体案例与司法解释,已促使成员国法院对欧盟法律条文逐渐形成了统一的理解并养成了原则上服从的行动惯例。这不仅保障了家庭政策合法性的实现,而且在很大程度上弥补了欧共体法律体系存在的大量法律漏洞与模糊领域的局限,从而及时地回应了迅速发展的一体化进程的要求。

4.1.3 欧洲法院的制度保障

欧洲法院最初设立于1952年12月,从1957年起开始同时兼任为欧洲煤钢共同体、欧洲经济共同体与欧洲原子能共同体的司法机关。其职责在于解释和适用条约方面确保法律得到遵守。为此,欧洲法院对条约、条例及指令的诠释,享有初步裁决权;对违反法律的行为享有直接行动权。前者有利于加强成员国法院与欧洲法院之间的关系,并为欧共体法与成员国法之间提供一个可交流的平台。它发挥了以下三个功能:确保对欧共体法形成统一的理解;当成员国在执行欧共体法案的进程中对后者的合法性产生质疑时,赋予欧洲法院初步裁决权以确保欧共体法律秩序的统一性与条约确立的司法补救体制的一致性;促使欧洲法院与成员国法院更加明确地应用欧共体法,从而保障公民在成员国司法判决中享有其应有的欧共体权利并增强司法的公正性。后者有助于发挥欧洲法院的惩戒功能,以便纠正违法行为。欧洲法院通常采用以下形式来行使直接行动权:对于某成员国没有履行法律义务所提出的控告,做出处罚的判决;对于欧洲执委会或部长理事会发布的规章、指令或决定的合法性所提出的控告,有权以滥用权力、缺乏职权、或违法条约、基本程序与适用的法则等理由,宣布废止该项法令;对于成员国或欧共体机构控告欧洲执委会或部长理事会,虽然不能直接采取必要的行动进行干预但有权作出判决。

初步裁决权和直接行动权,一方面使欧洲法院的地位和作用在实践中得到强化;另一方面也确保了欧盟法律体系的超国家性。欧洲法院在这一进程中尽力平衡尊重成员国主权与维护欧盟共同利益之间的关系,以保证欧盟法律在各成员国法院与各欧盟机构的统一适用与有效执行。

欧洲法院凭借其有力的行动权限,以“解释发展法律”的方式,增强了欧盟层面家庭政策的合法性。首先,在欧共体层面建立了一种共同的家庭概念。欧盟成员国不同的家庭概念曾是制约欧共体层面家庭政策发展的重要因素。欧洲法院通过具体案例的判决以及有关的司法解释,充实并发展了欧盟层面的家庭概念内涵。

比如,在D及瑞典政府与部长理事会案(D and Sweden v Council Case)的判决中,欧洲法院肯定了异性婚姻作为家庭基础的重要性,排除了同性恋生活方式的合法性。该案的原告是一名在欧盟工作的行政人员D,他的同性恋伴侣要求获得欧共体发放给已婚者、离婚者、分居伙伴与未成年子女的家庭补助金。欧洲法院拒绝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这说明传统意义上的世俗婚姻才会受到欧洲法院的保护。法院的这一立场在X及Y与英国政府案中得到再现。X 和Y是一对居住在英国的男同性恋伴侣。尽管Y是英国人,但当身为马来西亚人X的居住许可证过期后,X仍被英国政府驱逐出境。欧洲法院在判决中声称,“尽管现代社会对同性恋态度已有了变化,但该案申请人的关系并不在1612/68规章所确立的尊重家庭生活的权利范围之内。”这一案件进一步说明,欧共体层面界定的家庭概念并不包括同性恋关系。

在排斥某些替代生活方式的同时,欧洲法院在判决中明显表现出支持传统生活方式的倾向。比如,在迈克德末特与科特尔案(Norah McDermot and Ann Cotter Case)的判决中,欧洲法院赞同以男性为主的养家口模式。原告是两位失业的爱尔兰妇女,她们向爱尔兰政府申请总计390天的失业津贴。在申请得不到充分满足的情况下,她们向欧洲法院提起了上诉。欧洲法院判决她们可获得312天的失业津贴;但如果她们还没有结婚,将给她们多发放78天的失业津贴。欧洲法院认为,因为已婚妇女可得到其丈夫的支持,所以她们不应该获得与未婚妇女同等天数的失业津贴。

通过这些判例,欧洲法院在欧共体层面确立了一种共同的家庭概念,即法律上已婚并以异性恋为基础的传统核心家庭。需要说明的是,与人口统计学的家庭概念相比,这种家庭概念在视野上具有明显局限性:它明确将某些替代生活形式排斥在欧盟社会保护范围之外。尽管如此,这种带有一定偏见的概念代表了各国在家庭概念上所能取得的最佳平衡点,为在欧共体层面构建统一的家庭政策奠定了基础。

其次,在欧共体层面构建了保护特定家庭成员的惯例。欧洲法院受理过一系列与家庭有关的案件。通过案件的审理,欧洲法院逐渐在实际中发展起保护家庭成员,尤其是孕产妇权益的习惯做法。比如,在1990年的德克尔案(Dekker Case)中,怀孕女工免受就业歧视的权利就得到了欧洲法院的保护。德克尔是一位丹麦女工,1988年她向一家丹麦公司VJV求职。在经过面试后,雇用委员会认为她是最适合这份工作的求职者。然而当VJV公司的管理层得知德克尔已怀有3个月身孕的情况后,出于保险公司不提供德克尔的产假支付的考虑而决定不雇用她。欧洲法院通过初步裁决认为,VJV公司的行为构成直接的性别歧视。欧洲法院借此为怀孕女工提供了明确保护。此后,欧洲法院在其他许多有关在职孕产妇的案件中重复了这种保护其免受歧视的判决。

欧洲法院发展的保护孕产妇权益的惯例,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欧盟层面家庭政策的核心内容与发展方向。按照这种惯例发展起来的家庭政策,得到了欧洲法院的制度保障和欧共体法的法律支持,因此具备了较强的合法性。欧洲法院在这一构建过程中,由于欧共体经常采用的诉讼程序而导致其作为促进家庭政策的一个行动者与竞技场,其重要性日益增长并且日益受到依赖。

总之,多种法律渊源使欧盟层面家庭政策具备较强的合法性。欧盟法律体系的超国家色彩和欧洲法院的制度保障则为这种合法性提供了强有力的支撑,使其具备了某种必须服从与遵循的权威性。这样,欧盟得以在法律允许的框架下,通过指令、建议、行动计划等方式构建起自身的家庭政策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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