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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章 用合同节税

许多人在订立合同时,签约双方往往比较注意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有律师参与的情况下,着重斟酌法律文书的表述方式,力求避免法律风险,但是很少有人注意到合同与税收的关系。而在现实生活中,因为合同的原因垫付或多缴税款的事情常有发生,有时数额不菲,给企业带来了资金占用和损失增加的问题,对于中小企业而言,有时可能是致命的。

如以下案例:

甲、乙两家公司签订货物买卖合同,货款总额达860万元,约定结算方式为托收承付(验货付款)。甲公司如期发货,并于当天办妥托收手续,垫付增值税款146.2万元。一个月后甲公司收到对方拒付款通知,理由是收到货物质量与合同约定不符,甲公司随后几次派人到乙公司协商,无果,遂诉至法院。最终法院判决驳回甲公司诉讼请求,此时已经过两年多时间。

上述案例中,甲公司最终根据退货单办理了税额抵扣手续,但一百多万元垫付税款占用了很长一段时间,对甲公司这样的流动资金不太充足的中小企业造成了很大的压力。如果该案中甲公司不采用托收承付的结算方式,而是采用汇兑、直接收款的方式就可以避免上述资金占用的问题。因为税法规定: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纳税义务时间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汇兑、直接收款发生纳税义务时间是收到销售额或取得索取销售额的凭据,并将提货单交给买方的当天。

通过以上案例可以看出,在合同签订时同样可以进行税收筹划,因为税法是比较固定的,一经制定颁布,在数年甚至十数年基本上不会有太大改变;但交易方式的选择是多种多样的,按照契约自由的原则,它完全由交易双方协商确定。既然这样,交易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就可以选择对自己风险较小的有利交易方式,同时进行税收筹划尽量避免垫付税款和多缴税款的情况,特别要考虑到合同履行出现纠纷时税收方面的避税问题。

注意签订合同应尽量延迟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1)对于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流转税。

纳税筹划一个基本方法就是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而这与合同约定的付款结算方式,交货时间、交货方式和票据金额、交付时间等有密切的联系,甚至可以说是几乎由合同的这些条款决定,因此在合同签约的过程中,对这些条款要给予充分的注意,尽量延迟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特别是对于交易额很大,缴纳或垫付税款比较多的合同。当然在实践中,还要根据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合同的法律风险,权衡利弊,采用较有利的方式。

(2)除买卖合同外,建设工程合同的避税与合同条款的关系也显得较为重要。

在我国现今工程款拖欠非常严重的情况下,对结算方式的约定显得更为重要,很多施工单位不仅没有如期收回工程款,反而要先支付税款,给施工企业背上了沉重的包袱,有些企业甚至因此而倒闭。然而,有些施工企业却巧妙地进行纳税筹划,利用结算与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差,使得资金在手中滞留时间延长,从而额外获得该段时间差的投资收益,因建设工程结算金额一般较大,所以其收益是比较诱人的。

(3)其他还有赠与合同、租赁合同、并购合同、投资合同、劳务输出合同、资本重组合同等等,合同条款的约定都和纳税筹划有密切关系。

在签订这些合同时,注意合同和税法的关系,结合纳税筹划,会给企业带来意想不到的避税效果,避免企业的额外损失,获得企业财富的增值回报。

下面附几个成功用合同避税的案例:

案例1:合同上多写几个字,税收少缴了700万元

基本情况

兰新公司是一家位于沿海经济开放区的中外合资企业,新投资一个项目。在投资合同中规定投资9 000万元,采取边投资边生产的方式,共分三期三年投资。假定三期工程都是当年投资并生产、当年开始获利,每期投资额产生的年利润都是1 000万元,适用税率是24%。

问,兰新公司应如何进行节税筹划?

政策解读

根据《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根据《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六条规定“本细则第七十五条所说的开始获利的年度,是指企业开始生产经营后,第一个获得利润的纳税年度”。因此,对分阶段建设上只能享受一次减免税优惠,分阶段生产经营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来说,原则上对后建成投产经营部分,不再单独计算减免税期。但是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生产经营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有关征收所得税问题几项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86]102号)第二款规定:“对合资经营、合作生产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按批准的合同规定的投资数额(不含追加投资部分),需要分阶段建设、分期投产、经营的,其先建成投产、经营部分和后建成投产、经营部分的投资、费用以及生产经营收入、所得是分别设立账册进行核算,能够明确划分清楚的,经企业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逐级报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批准,可以分别计算减免税期限。”也就是说,如果合资企业能将各期建成投产、经营部分的投资、费用以及生产经营收入、所得,照税务机关批准的划分办法加以划分,分别设账册进行核算,可分别计算减免税期限,可以在获利年度内以超过5年的期限享受国家制定企业所得税的税收减免,从而把一大块应税利润转化为免税利润。分阶段投资,不分别进行核算,按照[1986]财税字第102号文件的规定,不管投资企业分几个阶段投资,只要不单独建立分别账册进行核算,其享受税收优惠的年限只能是从获利年度算起的5年。

筹划分析

由政策解读可以知道,分别设账册进行核算,分别计算减免税期限,在获利年度内以超过5年的期限享受国家制定企业所得税的税收减免。

这里以投产的前7年所得额减免进行说明。

方案一,分阶段投资,分别设立账册进行核算。

这时兰新公司可在7年内享受减免税。具体地说,第一年第一期投资利润享受免税政策,免税所得额1 000万元;第二年第一期、第二期投资利润都享受免税政策,免税所得额各为1 000万元;第三年第二期、第三期投资利润享受免税政策,免税所得额各为1 000万元;第一期投资利润享受减税政策,减征所得额为1 000万元,后4年以此类推。7年内,该公司可享受免税政策的所得额为6 000万元,减税政策的所得额为9 000万元。享受不到税收优惠政策的所得额为3 000万元。

方案二,分阶段投资,不分别进行核算。

这时兰新公司只能在5年内享受减免税的优惠政策。具体地说,第一年投资利润享受免税政策的所得额1 000万元,第二年投资利润享受免税政策的所得额为2 000万元,第三年投资利润享受减税政策的所得额为3 000万元,第四年、第五年投资利润享受减税政策的所得额都为3 000万元。第六、第七年投资利润不享受税收减免政策。7年内,该公司投资利润可享受免税政策的所得额为3 000万元,投资利润享受减税政策的所得额为9 000万元,不能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所得额6 000万元。

筹划结果

通过比较不难看出,如果在合同上注明“分阶段投资、分别核算”几个字,就可以有3 000万元的所得额享受免税优惠,节省企业所得税额为720万元(3 000×24%)。由此可见在合同中规定核算方式不同,同样的分阶段投资,取得同样的利润,但税后净利润却相差很远。

案例2:多签一份合同,少缴两三千税收

基本情况

贵州省某县的一家专门从事电气设备安装的施工企业,该公司每年的安装收入都在100万元以上。为了解决公司的富余人员,2000年3月,该公司设立了一个非独立核算的安装材料销售门市部。几年来,门市部的材料销售收入每年不过3万~5万元。在申报纳税方面,该公司的安装施工收入都是向地税局申报缴纳营业税,而门市部销售的安装材料收入都是向国税局申报缴纳增值税(按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率为4%)。

2002年4月,该公司与县供电局签订了一份为其安装500只电表的合同,电表及辅助材料均由该公司提供,他们按每只电表400元的价格支付该公司材料费和安装费。该份合同于2002年6月份履行完毕(款也全部收到),该公司对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建筑业务,未与建设单位签订承包建筑工程合同,只是负责工程的组织协调业务,取得收入20万元,依3%税率按“建筑业”税目申报缴纳了6 000元营业税。最近,该县国税局在对该公司2002年上半年的增值税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认定该公司为供电局安装500只电表的行为是混合销售行为,并且以该公司的“工程成本——电表安装”账目中的材料费用(电表及辅助材料的成本)超过了总收入的50%(材料费用为14万元)为由,要该公司收取的20万元的电表安装收入同对外销售材料一样缴纳4%的增值税。

问,该县国税局的认定是否合理,该公司的纳税行为是否正确?如果不正确,应如何纳税?有没有好的方法来减轻税负?

筹划分析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增值税来说,“非应税劳务”是指属于应缴营业税的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而该公司为供电局提供的安装劳务则是《营业税暂行条例》所规定的应缴纳营业税的劳务。因此,该公司在为供电局提供货物(电表及辅助材料)的同时,又提供安装劳务的行为,应属于税法所指的“混合销售行为”。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的规定,凡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个体经营者以及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应税劳务的企业、企业性单位、个体经营者发生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征收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非应税劳务,不征收增值税。

该公司显然算不上“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4]第26号)第四条第(一)项,对“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应税劳务”做出了明确规定:纳税人的年货物销售额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的合计数中,年货物销售额超过50%,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不到50%。这里的“年货物销售额”指该公司的年销售额,而不是指本次混合销售中的材料成本。而“非应税劳务营业额”是指该公司的电气设备安装的年营业额,而不是指本次混合销售中的劳务营业额。该公司非应税劳务的年营业额每年都在100万元以上,而本次货物的销售额不过3万~5万元,货物销售额在两项合计的收入额中的比例远远达不到50%。因此,该公司不能算作“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应税劳务的企业”。所以,该公司应该属于“其他单位”,所发生的混合销售行为,不应征收增值税。而该县国税局以本次混合销售本身材料费用所占的比重来划分是否应该征收增值税,是没有依据的。

“其他单位”发生的混合销售行为,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提供应税劳务(指缴纳营业税的劳务),应当征收营业税。因此,该公司作为“其他单位”向供电局销售并负责安装电表的混合销售行为,应当缴纳营业税,而不应当缴纳增值税。该公司对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建筑业务,未与建设单位签订承包建筑工程合同,只是负责工程的组织协调业务,取得收入20万元,依3%税率按“建筑业”税目申报缴纳了6 000元营业税。检查人员当即指出,承包公司适用税率错误,该笔业务应适用营业税“服务业”税目依5%税率申报纳税,应缴营业税10 000元,公司少申报缴纳4 000元。

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建筑业的总承包人将工程分包或转包给他人的,以工程的全部承包额减去付给分包人或转包人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国税函发[1995]156号)进一步明确,工程承包公司承包建筑安装工程作业,即工程承包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承包合同的建筑安装工程作业,无论其是否参与施工,均应按“建筑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工程承包公司不与建设单位签订承包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只是负责工程的组织协调业务,对工程承包公司的此项业务则按“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这一规定为合法进行避税提供了筹划空间。

根据上述规定,实质一样的业务却出现了两个税率,一个为“建筑业”3%,一个为“服务业”5%,这就为进行税收筹划提供了可能。在本例中,纳税人实际应缴纳营业税10 000元,城建税500元,教育费附加300元,合计10 800元。因为所缴纳的营业税税金可在所得税前扣除,因此可抵免企业所得税3 564元。而如果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则可以适用“建筑业”税目依3%税率纳税,应缴营业税6 000元,城建税300元,教育费附加180元,合计6 480元,可抵免企业所得税2 138.4元。

筹划结果

经过上面的分析可得出公司如果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可以少缴纳营业税金及附加4 320元,少抵免企业所得税1 425.6元,合计可以少负担税收2 894.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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