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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章 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的无过错责任原则

(一)概述

在某些学生伤害事故中,学生没有举证能力,而加害行为人则主张自己没有过错或自己无法避免这些危害的发生。双方均没有过错,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呢?过错责任原则无法解决该问题,但是学生的损失总需要人来承担。因此,确立无过错责任原则十分必要,它较好的保护了学生的利益,体现了德国学者埃赛尔强调的分配正义□理论。

所谓无过错责任原则,就是指无论行为人是否有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人应当对其行为或物件所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也就是说,不考虑行为人有无过错或行为人有无过错对民事责任的构成和承担不产生影响。受害人无须就加害人的过错进行举证,加害人也不能以其无过错为由主张免责或减轻责任抗辩。

无过错责任原则具有以下特征:首先,无过错责任原则具有法定性。基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性,只能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才能使用,不得滥用,否则将违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立法意图,违反公平原则,从而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阻碍经济的发展。其次,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责任中过错的中立性。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责任不考虑过错,过错不是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不影响责任的承担。最后,在无过错责任原则中,当事人举证责任的特殊性。在使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行为中,受害人只须就损害事实、加害行为的违法性和因果关系举证,无须就过错举证。

(二)立法状况

现在,大多数国家均建立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如法国、德国、英国、美国、荷兰等。我国也建立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具体体现在《民法通则》第122条: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责任。第127条规定: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三)概念比较

1.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

首先,二者的适用范围不同。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构成一般与特殊的关系。在学生伤害事故责任中,大部分案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换句话说,如果没有法律的特别规定,解决学生伤害事故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相反,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行为法中的特别规定,只有法律明文规定才适用。其次,过错是否是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的构成要件不同。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案件中,过错是构成要件之一。过错的存在影响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的成立,影响民事责任的承担。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案件中,过错不是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的构成要件,过错不影响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的成立,民事责任的承担与过错不存在必然的联系。最后,二者的责任分配不同。在过错责任原则中,受害人学生须举证加害人有过错,并且过错的程度影响侵权责任的承担。而在无过错责任原则中,受害人学生无须举证加害人的过错。过错不是构成要件之一,不影响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的成立和责任的分配。受害人只须举证加害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受害人的举证负担。

2.过错推定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推定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具有很多相似性,二者的适用范围均以法律的明文规定为限;适用二者的学生伤害事故责任均不以过错为构成要件等。但是二者的差别也是很明显的:首先,过错是否最终影响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的成立不同。过错推定原则不把过错作为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的构成要件,预先假定行为人有过错,假定是否成立取决于当事人的举证。若加害人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假定是一个假命题,学生伤害事故责任不成立。也就是说过错最终影响了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的成立,影响责任的承担。相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学生伤害事故责任,当事人是否承担学生伤害事故责任与过错没有联系。其次,二者的举证责任不同。在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学生伤害事故责任中,受害人就违法行为、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而过错的举证责任落在了加害人的身上。在无过错责任原则中过错不影响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的成立,任何人无须就过错提出证据。侵害人也不得以自己没有过错请求减轻责任或免除责任。最后,二者的目的不同。过错推定原则体现为“有过错即有责任,无过错无责任”,责任是对过错的补偿或惩罚,目的侧重于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而无过错责任原则主要体现为“大钱袋”政策,即“将损失分配给那些有能力承担它的人”,目的在于保护社会中的弱者。

(四)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学生伤害事故责任

1.高度危险作业致学生损害的责任。

《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证明损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在学生伤害事故中,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时有发生。如学校组织学生在高压线下实习致学生伤害;学校做易燃易爆的实验致学生伤害等。

高度危险作业致学生损害具有以下特征:首先,使用对象具有高危性。所谓高危性是指在现有的技术条件下,人们还不能完全控制自然力量和某些物质属性,虽然以极其谨慎的态度经营,但仍有很大的可能造成人们的生命、健康以及财产的损害的危险作业。其次,高度危险作业适用范围的特殊性。根据高度危险的定义,人们不能完全控制,且以极谨慎的态度经营,仍有危险发生可能的情况均属此类。如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爆破采石、闹市区建筑作业等。再次,该责任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高度危险作业具有高危性,人们无法控制,且通常情况下行为人无过错,根据损益相适的原则,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更有利于保护社会中的弱者。最后,该责任既然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那么过错就不是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受害人无须举证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也不得主张自己无过错而减轻或免除责任。

高度危险作业致学生损害的构成要件:

(1)行为主体从事高度危险作业。一般而言,高度危险作业致学生损害的加害行为具有违法性,但有时不违法,因此该责任不以违法性为要件。

(2)行为人侵害了学生的合法权益。

(3)高度危险作业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高度危险作业致学生损害的免责事由:

(1)受害人学生故意。《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如果行为人能证明损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如学生杨某欲自杀,跳向变压器而被烧死。

(2)不可抗力。关于不可抗力是否属于免责事由,学术界存在较大的争议。有些学者主张不可抗力是免责事由,依据为《民法通则》第10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些学者认为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不可抗力非抗辩事由外,否则均作为免责事由之一。但是,我国大部分学者认为不可抗力非免责事由,依据是《民法通则》第123条特别规定未将不可抗力列入免责事由之列。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2.职务侵权行为。

学校是经国家授权的事业单位,有授予学位的权力。教师为国家公务人员,因此学生伤害事故中存在大量的职务侵权行为。如教师体罚、变相体罚学生等。所谓职务侵权是指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行为。《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职务侵权行为具有以下特征:

首先,职务侵权行为主体的特定性。职务侵权行为主体必须是法律规定的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家机关是依法行使国家职权的机构,包括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授权组织和委托组织。行政机关包括国务院及其所属各部、委、办、局、署、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机关以及街道办事处。司法机关包括法院、检察院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依法经选举和任命的在国家机关工作的人员,包括公务员、受委托的人员和雇佣的人员。在学生伤害事故中,职务侵权的主体是学校和教师。

其次,归责要件的特殊性。对于职务侵权行为责任归责原则存在较大的争议,有的学者主张采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有的学者主张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受害人不需要提出证据证明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有过错,只要侵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就推定行为人有过错;有的学者主张采用过错责任原则,认为职务侵权行为的特殊性表现在行为主体,而不是归责原则。笔者认为采用过错推定原则更合适,理由是过错推定原则更利于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免了显失公平。

再次,职务侵权行为是行为主体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实施的违法行为。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双重身份,在执行公务时是国家公务员,在工作之外则是一般的公民。国家工作人员只有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实施侵权行为才是职务侵权行为,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不是职务侵权行为。另外,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必须违法,否则在依法行使职权的过程中,即使造成损害也不承担责任。在学生伤害事故中,教师的侵权行为必须是在执行教学任务和管理学生过程中。《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4条规定: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因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由致害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最后,损害赔偿责任的特殊性。在职务侵权中,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工作人员是侵权行为人,赔偿责任主体是工作人员所代表的国家机关。因此,侵权行为人与责任人相分离。在学生伤害事故中,侵权主体是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责任的承担者是教师所在的学校。职务侵权行为的赔偿标准与一般侵权责任不同。对人身损害责任,《国家赔偿法》第28条规定依据国家上年度的职工平均工资赔偿。

职务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1)须有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包括程序违法和内容违法。

(2)侵害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3)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间有因果关系。

职务侵权行为的抗辩事由: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活动。

(2)国家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的行为。

(3)不可抗力。

(4)法律规定的其他事由。

3.饲养动物致学生伤害的侵权责任。

《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承担民事责任。所谓饲养的动物是指人们饲养的一切家畜、家禽、野兽等动物。判定动物是否为饲养动物,学者提出了四个标准:(1)它为特定的人所有或占有;(2)饲养或管理者对动物具有适当程度的控制力;(3)该动物依其自身特征,有可能对他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4)该动物为家畜、家禽、宠物或驯养的野兽等。动物致人损害案件的责任承担者为动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常表现为:学校组织学生参观动物园,学生被咬伤;学生在学校被老师家的狗咬伤等。但是,学生在上学、放学、离校、返校的过程中被饲养动物咬伤不属于学生伤害事故。《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3条第1款规定:在学生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认定。

动物致学生伤害的民事责任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饲养动物无理智可言,又非无生命物,主人和管理人尽管严加约束,仍难以避免动物造成损害。如果动物所有人或管理人可主张无过错而免责,不利于保护受害人。其构成要件有三:

(1)饲养的动物有加害行为。该加害行为通常是由动物自身的动作引起的,如果动物在人的唆使下侵害学生的合法权益,则属于人的加害行为,非动物致害。另外饲养的动物在逃逸、迷失期间,原则上视为饲养的动物,其引起的侵权责任相应的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

(2)损害事实。饲养动物的加害行为给他人造成不利益,通常表现为被咬伤、被吃或财产受损害。

(3)因果关系。学生遭受的损害是由饲养动物的加害行为所致。

动物致学生伤害的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

(1)受害人的过错。即饲养动物的加害行为是因学生挑逗等引起的。若受害人学生的过错是加害行为的全部原因,则免除所有人或管理人的责任。如学生李某和女友一起逛动物园,李某为取悦女友,跳进关有狮子的栅栏,被狮子咬伤。狮子咬人完全因为李某的过错,动物园对此不承担责任。

(2)第三人的过错。如农民甲赶着马车在公路上行走,一辆摩托车经过马车时故意鸣笛,马受到惊吓,四处蹦跳,撞翻了骑自行车上学的学生黄某,给黄某造成重伤。马的所有人对此不承担责任,骑摩托车人即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4.学生伤害事故的产品责任。

《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所谓学生伤害事故的产品侵权责任是指,在学校有缺陷的产品造成学生合法权益的损害,该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学校有过错的承担连带责任。在学生伤害事故中,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学生伤害的现象大量存在。如在很多地方发生的学生豆奶伤害事故,就是因为学生豆奶的质量不合格,侵犯学生身体健康权;学校购买的电视在使用过程中爆炸,造成学生伤害等。

学生伤害事故的产品责任具有以下特征:

(1)学生伤害事故的产品责任主体具有广泛性。我国关于责任主体的规定有:《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产品质量法》第29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7条规定: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违法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损害消费者权益,消费者可向其要求赔偿,也可以向营业执照持有人要求赔偿;《产品质量法》第30条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承担赔偿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9条规定:消费者因经营利用虚假广告提供商品或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广告经营者、发布虚假广告而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归结起来,我国立法规定的责任主体包括:产品制造者(一般指成品制造者,不包括零部件制造者)、销售者、营业执照持有人、营业执照使用人、广告商、服务提供者等。另外,有权提起赔偿请求的是产品受害人,主要是使用者。

(2)学生伤害事故的产品责任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责任的构成不考虑生产者、销售者的过错。只要产品缺陷造成学生的伤害就应承担民事责任。

学生伤害事故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

(1)产品存在缺陷。所谓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主要包括,首先指劳动产品,不包括自然物。其次,在劳动产品中,仅指物质产品不包括精神产品。再次,还应将农业产品和猎物排除在外。最后,归结为:本条“产品”是指工业产品、无体物之电力、煤气也应包括在内;土地、畜牧、渔业产品和猎物经过加工,也应包括在内。所谓质量缺陷或产品质量不合格是指具有对消费者人身、财产的危险性,不符合消费者在合理使用产品时有权期待的安全标准。可分为产品设计缺陷、产品制造缺陷、经营缺陷和产品原材料缺陷。

(2)损害事实。产品缺陷侵犯了学生的合法权益,造成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害。如在生日酒会上,同学甲按正常操作开启啤酒瓶,酒瓶突然爆炸,造成该学生手臂受伤。

(3)因果关系。产品缺陷与损害事实具有因果关系。如学校的篮球架质量不合格,折断致人损害;吊扇质量不合格,在转动过程中扇叶飞出致学生伤害;幼儿园的玩具存在缺陷,造成学生骨折。

学生伤害事故产品责任的免责事由。根据《产品质量法》的29条规定,学生伤害事故的产品责任的主要免责事由有:未将产品投入流通。如仓库中的摩托车被人偷走,小偷因摩托车刹车不合格而致伤害,工厂不承担责任。受害人的过错。如果损害是受害人自身过错造成的,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可免除责任或减轻责任。如学生周某的父母购回家一箱奶粉,此时奶粉未过期,放置了半年后,周某食用该过了期的奶粉,引起疾病,周某自己承担责任。将产品投入流通领域时科技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第三人的过错。如果缺陷产品不是制造者或销售者引起的,制造者、销售者仍然须直接承担责任,但可向第三人追偿。《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5.被监护学生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

一般认为,被监护学生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是指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学生侵害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人身损害或精神损害,以其财产或由监护人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的侵权行为。《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了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责任。在学校,特别是中小学,大量的学生都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因此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存在着大量的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0条规定: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1)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2)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3)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4)未成年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监护人知道或者已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5)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有其他过错的。

被监护学生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具有以下特征:

(1)侵害主体的特定性。侵害主体是被监护人即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学生。根据《民法通则》第11条、第12条、第13条规定,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为无行为能力人;10周岁以上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但是,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2)责任主体的特殊性。在一般侵权行为中,行为人即责任的承担者,与其他人无关。但是被监护人致人损害侵权责任的承担主体是监护人,而非行为人学生,行为人与责任人分离。法律做如此规定有其合理性: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学生不能理智地判断和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规定监护人承担责任可督促其履行监护义务。依据《民法通则》第16条和第17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依次是: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精神病人的监护人依次是: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根据《民法通则》和《教育法》的相关规定,学校不是学生在校期间的监护人,而是教育管理者,履行教育和管理职责(另有约定的除外)。

(3)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被监护学生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不以行为人的过错为要件,过错不影响侵权责任的承担。

被监护学生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

(1)加害行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学生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如两个小学一年级学生王亮和陈强在一起玩耍,王亮用弹弓把陈强的右眼打瞎。

(2)损害事实。其行为使他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

(3)因果关系。学生的损害是由被监护人引起的。

6.雇佣人侵害学生合法权利的责任。

(1)承担责任的事实根据。雇佣人之所以要为受雇佣人的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是因为雇佣人与受雇佣人之间存在着特定关系,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雇佣人与受雇佣人之间具有特定的人身关系,在受雇期间,受雇佣人的行为受到雇佣人意志的支配和约束;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受雇佣人按照雇佣人的意志实施的行为,实际上等于雇佣人自己所实施的行为;雇佣人与受雇佣人所致损害之间存在特定的因果关系,损害事实虽然不是雇佣人亲自所为,但雇佣人对受雇佣人疏于管理、教育等行为,是损害事实得以发生的主要原因;二者之间存在着特定的利益关系。受雇佣人在受雇佣期间所实施的行为,直接为雇佣人创造经济利益及其他物质利益,雇佣人承受了这种利益。

基于雇佣人和受雇佣人存在以上三种特定关系,对于损害事实是由受雇佣人执行职务行为所致的他人损害,虽不是雇佣人行为直接所致,也没有雇佣人的授权所为,雇佣人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2)受雇佣人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目前就受雇佣人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国内著述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主张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认为受雇佣人在执行职务过程致使他人遭受损害,雇佣人应负赔偿责任,雇佣人不得以自己对损害行为没有过错而主张免除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认为雇佣人对受雇佣人因执行职务所致损害,仅就其本身对于损害的发生具有过失时,才负赔偿责任。我们认为,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学生伤害事故中,如果由于学校雇佣的老师或后勤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行为过程中,致使学生受到伤害,学校作为具体行为实施者的聘用者和管理者,不论其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都应当对受到伤害的学生履行先期赔偿责任,然后再由学校根据规定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学校承担责任最关键的一点,就是要确认导致伤害事故的具体行为人是在执行职务行为的过程中,否则,就不属于学校负责任的伤害事故。

个案介绍与评述之二十一

2001年5月18日,某中学发生了一起学生变压器伤害事故。该学校学生李某与同班同学张某谈恋爱,两人因怕被别人看到,来到地处偏僻的学校变压器附近。由于学校未在四周设围栏,李某走近变压器时被击倒。张某赶紧将李某送往医院救治,李某成了一个植物人。李某的父母认为孩子是在学校受伤害,学校有过错,学校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请求一次性给付50000元补偿。

该类学生伤害事故多次发生,尤其在中小学阶段,中小学生不了解变压器的高危性而致损害。本案中李某是在校学生,因谈恋爱而不顾生命危险实属不该。根据《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类案件使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不论学校有无过错,只要受害人不是故意的,学校就应承担赔偿责任。

个案介绍与评述之二十二

2001年3月,在某中学校园里发生了一起塔吊倒塌致数名学生受伤事故。课间操时全校同学在操场上做广播体操,一阵龙卷风突然袭击而来,同学四处躲避。正在学校施工的塔吊被吹倒,将数名学生砸成重伤。学校立即组织人员将受伤者送往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0000多元。事后,学校、建筑队和学生家长就损害赔偿发生纠纷。

该案属在闹市区建筑作业致人受伤的学生伤害事故。近几年,随着全国义务教育的普及,各中小学、高校纷纷扩大办学规模,建设教学楼、学生宿舍等。学校长期处于边施工边教学的状态,校园秩序混乱,存在很大的安全隐患。学校应采取相应措施避免危害的发生。如加强学生安全教育;在施工工地设围栏;派专门人员管理危险区等。本案中,建筑队在闹市区——学校施工,属高度危险行为,造成多名学生受伤;学生受伤与学校施工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所以,建筑队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个案介绍与评述之二十三

1998年3月2日,某幼儿园发生了一起饲养动物咬伤学生的伤害事故。在课间休息的时候,该幼儿园学生刘某与其他同学做游戏,忽然刘某“哎吆”一声,大家看到刘某被一只狗咬伤了。幼儿园的老师及时送刘某去医院注射疫苗,共花去医疗费200元。后经查实,咬刘某的狗是该幼儿园一位老师家的,狗是趁主人不在家溜出来的。

本案也是发生在校园的学生伤害事故。刘某与狗的主人是一对平等的民事主体,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受民法调整。根据《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类案件使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除非狗的主人能证明伤害是受害人或第三人过错引起的,否则将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个案介绍与评述之二十四

2000年5月10日,在某省的育英实验小学发生了一起疯狗咬伤学生伤害事故。10日早晨,该小学的学生陆续赶往学校上学。在上学的途中,窜出一只疯狗,咬伤了3名学生。附近村民把受伤的学生赶紧送往医院注射疫苗,控制了学生的病情。在医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1000元。后经查实,疯狗是附近村民王某家的,疯狗在家咬伤王某的妻子后逃跑的。3名学生的父母、学校和王某就损害赔偿问题发生争执。学生的父母认为:孩子是在上学的路上被咬伤的,已超出了自己的监护范围,损害应由王某和学校承担连带责任。学校认为:自己不能对上学路上的学生承担保护义务,自己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王某认为:疯狗咬伤妻子后,逃跑出家,自己无法控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本案是一个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虽然三名受害者为在读小学生,但事故发生地在校外即上学途中,且事故的发生与教学活动无关,因此该侵权行为不是学生伤害事故。《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3条第1款规定:在学生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认定。据此学校不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承担民事责任。据此,疯狗的主人王某对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个案介绍与评述之二十五

2000年3月,某中学发生了一起学生食物中毒事故。早饭后,先后多名学生出现头晕、呕吐、腹泻等症状,校方迅速组织人员抢救,将其中严重的几名同学送到市人民医院急救,经市卫生局检查证实,这是一起食物中毒案件,主要起因是早餐饮用的学校豆奶质量不合格。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第3款规定:学校向学生提供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要求,造成学生伤害的,学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学校产品责任事故有两种情况:首先,学校在向其他供应者采购,并直接向学生提供药品、食品等时存在过错,学校没有注意到生产许可证、保质期限等;学校明知生产厂家或者销售商出售的商品不符合国家标准而仍然采购,则显然没有尽到注意的义务,学校应承担连带责任。其次,学校对食品、饮用水等进行加工处理后,再向学生提供,或者通过注射,指导服用等方式向学生提供药品的情况。学校对食堂、医院等机构负有管理责任,如学校食堂在做饭的过程中是否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操作等,都是学校的注意范围,否则,给学生造成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近几年,食物中毒案件屡屡发生,如四季豆中毒、牛奶中毒、豆奶中毒、食堂饭菜中毒等。究其原因主要有:一是学校管理混乱,后勤社会化改革力度不够。二是食堂管理人员责任心不强,经常发生食品超期、不符合卫生标准等现象。三是学生处于弱者的地位,自我保护意识差,维权意识淡薄。本案中豆奶质量不达标,造成学生伤害,学校存在过错,学校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

个案介绍与评述之二十六

2000年1月1日,某省的育人中学发生了一起电视机爆炸致学生伤害事故。该校学生王某、李某、徐某和郑某四人正在寝室看电视时,电视机突然爆炸,四人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同学们和护导老师及时将四人送往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郑某和李某为轻度脑震荡,王某和徐某伤势较轻。住院期间四人共花费5000元医疗费。经查实:该电视机是在市百货大楼买的,生产厂家是甲企业。这是一起产品侵权责任。电视机存在缺陷,发生爆炸为加害行为;四人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害;二者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构成侵权责任。依据《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电视机制造商甲企业和销售商市百货大楼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个案介绍与评述之二十七

2002年10月5日,蓝天小学发生了一起学生胳膊骨折的伤害事故。王某(8岁)和陈某(8岁)均为蓝天小学一年级学生。10月5日中午放学后,同学们在校园里互相嬉戏打闹。王某在前边跑,陈某在后面追,追上就给王某一个绊腿将其摔倒。由于水泥地面坚硬,王某的右腿骨折,手和脸擦伤,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15000元。王某、陈某和学校三方对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王某的父亲将陈某和学校告上法庭。

这是一起未成年学生在校园内发生的伤害事故。王某和陈某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致害责任由监护人承担。《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7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学校对未成年人不承担监护责任,法律另有规定或另有约定的除外。学校有义务为学生在校学习提供安全可靠的学习环境,组织有序的教学活动,并对在校期间的学习、生活进行监督管理。学校应采取相关的对策,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防患于未然,从根本上避免和解决校内的学生伤害事故。本案中陈庆致王亮骨折,陈庆的监护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学校也要承担一定的责任。

个案介绍与评述之二十八

刘某是某中学初一一班的学生。上体育课时,刘某感觉身体不舒服,向老师请假,老师要求她在校医院开具证明。校医院的医生认为刘某没有感冒,可以上体育课。体育老师要求刘某站在旁边见习,直到下课。由于当天气温较低,寒风刺骨,下课后刘某就开始发高烧,校医院的医生再次给刘某诊断,认为刘某患感冒。刘某在治疗过程中共花去医疗费500元。刘某认为当天气温较低,寒风刺骨,自己身体不适,老师要求她站在旁边见习属体罚行为,自己的感冒是体育老师所致,学校应承担赔偿责任。学校辩称:刘某没有任何身体不适的证明,体育老师要求其站在旁边见习,属正常履行职责的行为,不是体罚,刘某遭受的感冒损害与学校无关。

这是一起体育老师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侵权的纠纷。职务侵权应具备三个构成要件:(1)须有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包括程序违法和内容违法。(2)侵害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3)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间有因果关系。本案中,体育老师在校医院证明刘某可以上体育课后,按照有关规定要求刘某站在旁边见习,属合法行为,也就是说体育老师没有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因此体育老师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权,刘某所受的损害自己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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