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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章 我国学生伤害事故处理的现状及法律依据

(一)我国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及处理现状

个案介绍与评述之三

根据媒体报道,目前意外伤害已成为中小学生的头号杀手。从现实的角度看,当前全国学生中仅未成年学生——也是受伤害率最高的学生群体——共计达到2.17亿人,再加上数量不菲的接受高中阶段教育和高等教育的学生,数字将是十分庞大,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数字也是相当的惊人。2001年,我国约有1.6万名中小学生非正常死亡。另据国家教育部公布的部分数据显示,仅1996年9-10月间云南、陕西、安徽、福建等省就发生大型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4起,造成61人死亡,97人受伤;1997年1-6月间,云南、陕西、四川、山西、新疆、内蒙古等6省区发生中小学生人身伤亡事故11起,造成19死117人受伤的严重后果;1998年在广西和重庆发生的两起重大学生伤害事故,造成了8人死亡,55人受伤。另一项对上海市128所中小学(还未包含高等教育的学生)调查显示,连年来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逐年攀升,1994年为87起,1995年105起,到了1996年为118起,几乎每年以15%的速度递增。

上述列举的事实,仅涉及全国几个省市部分公开的数据,实际伤亡数目还远远不止于此,这只是冰山一角,就有足以让人心惊的数字。对于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在现实中的处理情况又是如何呢?学生伤害事故的屡屡发生,不但使学生身体受到伤害、身心受到影响,由此而引起的纠纷案件及索赔数额也与日俱增,学校也是苦不堪言,处境非常尴尬。但是学生受伤的事故原因是多方面的,如前所述,根据法律有些是需要学校负法律责任的,还有一部分是受害人的过错或第三人过错引起的,这一部分要由过错致害人或其监护人承担责任,所有这些使事故的处理过程显得异常复杂。笔者在调查中发现这样一个规律:城市地区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要比农村处理得及时和到位,对处理结果的落实也大大好于农村;经济发达地区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状况明显好于经济欠发达地区,使受伤害的学生能够得到及时救助,尽量使损失减少到最低限度。另据调查,全国范围内,一旦发生了学生伤害事故,基本都能得到及时救助和处理,只不过根据地方的赔偿能力不同,救助水平有所差别,有些地方也是心有余而力不足。近些年,因为学生伤害事故对簿公堂的案件也越来越多。之所以出现上述现象,一方面是因为学生伤害事故确实引起了国家和教育部门的高度重视;另一方面,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学生这一特殊群体的利益有了更多的法律保护。当前的重点是进一步加大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力度,特别是加强农村和西部不发达地区学生伤害案件的认定和处理工作,这些地区本来教育经费就异常紧张,一旦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受害者没有办法得到充分的救助。甚至限于法律知识的缺乏,有的根本得不到处理和补偿。

我们应进一步从事故源头出发,改善学校的学习生活环境,努力提高学校的管理水平和教职员工的素质,减少事故的发生。一旦发生学生伤害事故,要进行及时妥当的处理和救助,才是正确的态度。另一个重点就是国家有关部门加强关于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方面的立法工作,使学生伤害事故的认定和处理有专门的学生伤害赔偿法律依据,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处理,避免对双方当事人的不公正对待。

(二)我国目前学生伤害事故处理的法律依据

所谓学生伤害事故处理的法律依据,是指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相关部门或学校处理这类事故所必须依据的约束性准则。虽然我国现在并没有一部系统的专门关于学生伤害事故认定与处理方面的法律,但也不是无法可依,它不仅包含在我国现行法律中涉及学生伤害的条文,也包含地方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规章、条例和办法等一系列行为规范。根据法律效力等级的不同,主要有以下几种:

1.《宪法》。《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权威和效力,任何法律法规不得与其相抵触。《宪法》是我们制定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法律法规的最高依据,《宪法》第19条关于发展我国教育事业的规定是有关教育法规的最高表现形式。与《宪法》的基本精神相违背的法律法规为违宪条款,当属无效。

2.法律。如果法律里面有有关处理伤害案件的法律条文,只要适合学生主体就可以适用。主要有以下几类:

(1)民法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人的必要的生活费用等费用。”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损害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受到伤害或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给予适当赔偿。”因此《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是此类判案的重要法律依据。

(2)《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前者第44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完善体育、卫生、保健设施,保护学生的身心健康”。后者第8条规定:“教师应当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害学生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前者第16条第1款规定:“学校不得使未成年人学生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中活动。”第17条明确规定学校要防止学生在活动发生人身安全事故;后者第16条规定,禁止体罚学生,对违反规定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4)其他法律。上述列举的法律中的具体条文仅仅涉及部分,在应用中不仅限于此。与此有关的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法律中的有关条款。

3.法规和规章。由教育行政部门或地方行政机关和权力机关制定的法规和规章,是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重要法律依据。这些法律性规范的制定出台,使事故的认定和处理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2002年6月教育部颁布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总的说来,这个办法的实施,应该说取得了比较好的效果,对规范教育教学秩序,保护学生合法权益起了很重要的作用。从一定程度上讲,它的出台使处理学生伤害事故可依赖的法律更具有针对性,减少了处理过程中的随意性,提供了公平公正处理这些事故的具体操作规程,有利于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加强学校、教师和社会保护学生的责任,有利于维护学校正常教学秩序和合法权益。地方制定的法律规范如上海市制定的《上海市中小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北京市出台的《北京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在处理两地学生伤害案件时,都是很重要的法律依据。

总而言之,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依据涉及各种法律,有基本法律、部门法律,还有各个层次的法规和规章,它应该根据具体案件的性质和案由确定使用哪些法律法规。随着我国立法体制的日益成熟,法律体系也越来越完善,处理学生伤害案件的法律规范会更加完备,具备更强的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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