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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章 民事诉讼

(一)法院调解

1.概念。

法院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组织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民事权益争议平等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法院调解已经进入我国法律规定的民事诉讼活动范围,是发生在民事诉讼过程中的一种活动。法院调解作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在司法实践中被广泛地加以使用。一般而言,凡属于民事权利义务争议引起的民事案件,除没有调解可能或没有调解条件进行调解的以外,都可以用调解的方式加以解决。学生伤害事故作为民事侵权案件,当然可以适用法院调解解决纠纷。法院调解根据调解进行的时间不同,分为庭前调解和审理中的调解。庭前调解,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在开庭审理前对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的民事、经济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在审判人员主持下进行的调解活动。审理中的调解,是指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民事、经济案件过程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法院依职权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的调解活动。

2.法院调解的原则。

法院调解的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和双方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必须遵循的行为准则。法院调解原则对保证调解活动正常进行具有重要意义,是人民法院和双方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都应遵守的原则。《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1)自愿原则。自愿原则,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进行调解的前提是双方当事人自愿,不能勉强。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即要求学校和受伤害的学生或其家长自愿的接受调解。自愿原则包含两方面的意思。a。程序上的自愿。调解程序的发生和进行,应完全出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人民法院不能越俎代庖;调解必须出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搞类推;对于调解无效或没有条件进行调解的,人民法院不得强迫或变相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应及时作出判决。b。实体上的自愿。即调解达成的协议内容必须反映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否达成协议,达成什么样的协议,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实体权益得失,当事人拥有充分的处分权,人民法院绝不能将自己对案件的处理意见强加给当事人。调解协议的内容只有反映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愿,才能使其更具权威性和可接受性。

(2)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的调解必须是在查明案件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不等于和稀泥,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是法院调解的基础。只有事实查明了,是非分清了,才能在当事人双方自愿的前提下,根据存在的分歧有的放矢地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耐心细致的法律知识的讲解,才能促使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心悦诚服地自觉履行。但是,从司法实践中来看,这条原则并未得到充分贯彻,实践中出现的达成协议后反悔或不自觉履行现象,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在调解过程中,没有查明争议事实和分清是非责任。

(3)合法原则。合法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进行调解,在程序上和实体上要符合法律的规定。a。程序上的合法。人民法院进行调解时,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法院调解的审判组织、调解的方式、步骤,调解协议的达成和调解书的送达都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如《民事诉讼法》第86条规定了“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b。实体上的合法。当事人双方达成的协议内容,基本符合有关政策、法律的规定,不得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民事诉讼法》第88条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

3.法院调解的程序。

法院调解的程序一般分为三个阶段:

(1)调解的开始。法院调解依双方当事人申请开始,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取得当事人的同意后开始。法院调解可以用简便的方式通知当事人和证人到庭,当事人一方如不能到庭,可由其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由委托代理人签名。

(2)调解进行。法院调解程序开始后,人民法院的审判组织首先要听取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和理由,并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有针对性的进行有关法规、政策的宣传教育,引导他们就具体的争议事项进行协商。法院审判人员可以适当的提出意见或建议,但切忌将其强加给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如果双方当事人的意见达成一致,即可结束调解程序。

(3)调解结束。调解结果有两种:未达成调解协议和达成调解协议。对于未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及时结束调解恢复审判,作出判决,不能久调不决;对于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地对调解协议内容进行认真审查,凡是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公序良俗的调解协议,应予批准。对于应当制作调解书的案件,在调解书制作后即送达双方当事人;对于无须制作调解书的调解协议,由书记员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字盖章,称为调解笔录。对于学生伤害案件,应该制作调解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

4.调解协议的效力。调解协议的效力,是指依据当事人达成的协议由法院所制作的调解文书在法律上的拘束力,调解书和调解笔录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1)调解协议的生效时间。a。调解书。对于达成协议需要制作调解书的,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调解书不能当庭送达双方当事人的,应以后收到调解书的当事人签收的日期为调解书的生效日期。调解书送达以前一方反悔的,或送达时当事人拒绝签收的,调解书不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应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并且及时作出判决;b。调解笔录。对于达成调解协议而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情况,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2)调解协议的效力范围。a。重新确定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效力。调解协议一旦发生效力,就使原先有争议的法律关系演变为无争议的法律关系,原本不稳定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重新趋于稳定,从法律上讲,争讼状态结束了,当事人不得再为此进行争议,也不得就同一诉讼标的再行起诉。这又被称为调解协议在实体法上的效力;b。结束诉讼的效力。调解作为人民法院结案的一种方式,调解协议一旦生效,诉讼程序即告终结,人民法院不得对该案再行审理或另行判决;调解书和调解笔录依法生效后,其法律效力同法院生效判决书一样,当事人即丧失了上诉权,提起再审的理由亦受到严格限制。当然,如果调解违反了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这将从根本上否定调解协议的效力,应允许当事人以此为由申请再审;c。强制执行的效力。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人民法院主持下自愿达成的,一般情况下当事人都能自觉履行,也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时,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可以看出,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调解协议同发生既判力的判决是一样的,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只不过调解的程序要比判决简便一些。

(二)民事审判

1.与审判有关的几个概念。

(1)主管。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权限,就是民事诉讼中所称的法院主管,即是确定法院与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之间解决民事纠纷的分工和权限。明确法院主管范围,避免了对民事纠纷解决的相互推诿或互争管辖,以便于民事纠纷及时得到解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快得到实现,对法院审判权的落实及各项具体职权的行使有着重要意义。

(2)管辖。民事诉讼中的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确定管辖应当本着以下原则进行:a。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尽可能为诉讼人提供诉讼上的便利。将大多数一审案件规定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允许当事人通过协议方式选择合同案件的管辖法院,都体现了这一点;b。便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和执行裁判。人民法院在诉讼中要实施一系列的诉讼行为,如财产保全、送达起诉状副本、调查核实有关证据等等,所以在确定管辖时,必须为法院实施这些诉讼行为提供便利;c。便于保证案件的公正审判。公正审判是保证案件审判质量的重要原则。但在现实中,有时由于某些行政因素和关系的干预很难做到公正审判,这就要求必须在管辖的划分上排除这些因素;d。考虑各级人民法院负担均衡的原则。由于法院级别的不同,所承担的任务也就不同。因此,在确定管辖时,应考虑各级人民法院职能和任务上的区别,使他们在工作负担上尽可能做到均衡。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管辖分为级别管辖、地域管辖、裁定管辖。

①级别管辖。级别管辖是指按照一定标准,划分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我国基层人民法院众多,分布广泛,与当事人接触最为紧密,所以基层人民法院承担了我国大部分的一审案件;中级人民法院只就以下三类案件进行一审:重大的涉外案件、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和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案件数量相当少,一般都是诉讼标的额大的民事案件作为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其主要任务在于对辖区内下级法院进行指导和监督及判决裁定上诉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案件有两类:一是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再就是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

②地域管辖。地域管辖是指确定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在各自的辖区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我国的法院地域管辖与行政区域管辖一致,是按照人民法院所在行政区域划分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地域管辖又包括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共同管辖与选择管辖等。一般地域管辖的原则是“原告就被告”,即被告在哪个法院辖区,原告就应当到哪个法院起诉,案件归该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特殊地域管辖,是指在确定管辖时,不仅以被告所在地,而且也以引起诉讼的法律事实所在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来确定诉讼的管辖法院,《民事诉讼法》第24条至第33条规定了我国9种特殊地域管辖的诉讼。共同管辖与选择管辖实际上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共同管辖是指法律规定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对某类诉讼都有管辖权,接下来就是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的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外,地域管辖除了上述种类外,还有专属管辖、协议管辖等,与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联系不大,不予详述。

③裁定管辖。裁定管辖是指依据人民法院的裁定确定诉讼的管辖。主要包括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移送管辖是指法院在受理民事案件之后,发现自己对案件并没有管辖权,依法将案件移送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指定管辖,是指上级人民法院以裁定方式指定其下级人民法院对某一案件行使管辖权。指定管辖适用于三种情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自己对移送来的案件无管辖权,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通过协商未能解决管辖权争议。

(3)管辖恒定。管辖恒定是指确定案件的管辖权,是以起诉时为标准,起诉时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不因确定管辖的事实在诉讼过程中发生变化而影响其管辖权,包含级别管辖恒定和地域管辖恒定,前者主要指级别管辖按起诉时的诉讼标的额确定后,不因为诉讼过程中标的额增加或减少而变动。后者是指地域管辖按起诉时的标准确定后,不因为诉讼过程中确定管辖的因素的变动而改变。

(4)管辖权异议。当事人向受诉人民法院提出的该院对案件无管辖权的主张,就是管辖权异议。为了保证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人民法院正确行使管辖权,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8条对管辖权异议作了具体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必须符合几个条件:a。提出异议的主体必须是本案的当事人,主要是指被告当事人;b。必须是对第一审民事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对二审不能提出;c。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间必须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即在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出,逾期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

(5)回避。回避制度,是指为了保证案件的公正审判,而要求与案件有一定利害关系的审判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不准参加本案的审理活动或其他诉讼活动的审判制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45条的规定,以下情形必须回避: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审判人员或其他人员;与本案人员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判决的,如特殊亲密关系、仇恨关系等等。回避适用的对象不仅包括审判人员,还包括人民陪审员、书记员、勘验人员、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回避申请可由当事人口头或书面形式提出。

2.审判程序。

(1)起诉。起诉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自己所享有的或者依法由自己管理、支配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争议,以自己的名义请求法院通过审判给予司法保护的诉讼行为。起诉应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①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谓“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财产权、人身权或其他权益受到侵害,请求法院保护的民事权益属于自己或受自己管理、支配。利害关系本质上是一种权利、义务的尖锐冲突,是一种法律上的利益关系,它应当是一种现实的确定状态,而不是未来的可能状态。

②有明确的被告。明确的被告系指原告控告的相对方,应是明确、具体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如果被告不明确,原告的起诉没有特定的对象,人民法院难以送达起诉状,诉讼程序就无法进行。明确的被告指:一是指控对象的基本情况要清楚,足以使之特定化;二是指控对象要实际存在,对已死亡的公民或已注销的法人不能作为当事人。

③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指原告提出的请求,内涵外延应当明确具体,请求法院支持什么,保护什么,反对什么,应当清清楚楚,不能模棱两可,含混笼统。否则人民法院就难以确定保护的对象和范围,更难以提供审判保护的方法。如在学生伤害案件中,原告明确提出要求赔偿全部医药费用和由此造成的学生复读的学费、教材费,就属于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是指原告必须向人民法院陈述支持自己诉讼请求的案件事实、证据事实和理由,请法院予以审查。在审判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事实和理由产生了不同的看法,对有关责任的归属发生了分歧,法院审判的主要依据就是各方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哪方更能符合客观实际,更能支持自己的观点。

④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诉讼的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也即通常所说的民事主管范围。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受诉法院管辖,指原告的起诉还必须向对该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管辖权是行使审判权的基础,无管辖权则无审判权。

另外,原告起诉的形式也要符合法律的规定,如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被告人数提供副本。起诉原则上要求书面形式,原告书写起诉状确实有困难的,也可以口头起诉。起诉状应包含当事人概况、诉讼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等等。

(2)受理。受理是指人民法院经过对原告的起诉请求审查后,认为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接受原告起诉,并启动诉讼程序的行为,否则即裁定不予受理。审判实践中又称受理为立案。法院一旦确定受理原告的起诉后,便会产生程序法和实体法上的法律效果:

①受诉法院实现了对该案件的管辖权和对该案的专有审判权。受诉法院立案后,应当依法定程序对该案件进行审判;当事人不得以同一诉讼向其他法院起诉;其他法院也不得行使对该案件的审判权;没有法定事由,法院不能将案件移交其他法院审理,也不能中途停止对该案件的审判。

②双方当事人、法院之间产生了具体的诉讼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分别取得了原告和被告的诉讼地位,分别享有了法定的诉讼权利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诉讼义务。在此之前,双方当事人都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原告和被告,只不过是非讼状态下的争议双方或曰纠纷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法院对案件的受理,是案件民事诉讼程序正式开启的标志。

③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从法院受理当事人起诉开始,诉讼时效重新计算,以前经过的时间归于无效;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的,从不予受理的裁定生效之日起,诉讼时效连续计算,但从当事人起诉到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生效之间的时间应从诉讼时效期间扣除;法律对诉讼时效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如《民法通则》第141条。

(3)开庭审理。开庭审理,是指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的参与下,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的诉讼活动过程。

①开庭审理的准备。主要有三项准备工作:a。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用传票传唤当事人,用通知书通知其他诉讼参与人,如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等等。传票和通知书应写明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b。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

②开庭审理的程序。a。准备开庭。查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宣布法庭纪律,由审判长核对当事人,宣布案由,宣布审判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b。法庭调查。法庭调查是开庭审理的中心环节,是对案件进行实体性审理的重要阶段。法庭调查的主要任务是通过当事人陈述和证人作证,出示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宣读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查明案件事实、审查核实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4条规定了法庭调查的先后顺序:当事人陈述(先原告后被告再第三人,包含原告的陈述和宣读起诉状、被告的陈述和答辩状、第三人的陈述或答辩)、证人出庭作证(包含出示证据)、宣读鉴定结论、宣读勘验笔录。

c。法庭辩论。法庭辩论是指在合议庭的主持下,各方当事人根据法庭调查已经基本查明的事实和证据阐明自己的观点,相互进行言词辩论的诉讼活动。法庭辩论的主要任务,是通过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之间的口头辩论,来达到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核实有关证据,分清是非责任,奠定裁判基础的目的。在法庭辩论中,审判员始终处于指挥者和组织者的地位,应当为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供尽可能平等的辩论机会,保障他们充分行使辩论权。《民事诉讼法》第127条规定了法庭辩论进行的先后顺序: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或者答辩、相互辩论。

d。案件评议和宣告判决。法庭辩论终结,当事人不愿意调解或者不调解的,合议庭应当进行评议,就案件的性质、适用的法律、是非责任、处理结果得出结论,依法作出判决。合议庭评议完毕,制作判决书,公开进行宣告判决。对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如当事人不服,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5日内提起上诉。否则,一旦上诉期一过,一审判决即生效,双方丧失上诉权。

(4)上诉。上诉是指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未生效裁判,在法定期间,要求上一级法院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理的诉讼行为。上诉必须具备的条件:

①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必须适格。适格上诉人是指依法享有上诉权的原第一审案件的当事人;适格被上诉人是指在一审程序中具有实体权利义务的对方当事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必须是第一审判决、裁定所指向的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诉讼代表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及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根据《适用民事诉讼法意见》第179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理当事人提起上诉。经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也可以代理当事人提起上诉,但是上诉人仍然是作为一审当事人的被代理人。

②上诉必须在法定期间提出。《民事诉讼法》第147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中两个期间,称为上诉期间。上诉期间是一种除斥期间,在该期间内,裁判并不发生既判力,而只具有形式上的确定力,能否发生既判力取决于当事人在期间届满时,是否行使上诉权。上诉期间从判决书或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后的第二天起算,上诉期间对各个当事人分别计算,逾期不上诉的,丧失上诉权,一审判决或裁判生效。在上诉期间内,当事人因不可抗力的事由或其他正当理由未能行使上诉权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③上诉必须提交上诉状。上诉状是上诉人请求上一级法院撤消或变更一审裁判的诉讼文书,是当事人提起上诉的证明。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同时应当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④上诉案件的裁判。主要有三种情形:a。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决对上诉请求的有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b。依法改判。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判决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认定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二审法院可在一审判决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以纠正原判决适用法律上的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审可以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依法改判根据当事人上诉请求的不同,可以变更原判决的一部分,也可能改变原判决的全部。c。发回重审。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原判决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如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而采取独任审理的;办案人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未经开庭审理而作出判决的;必须到庭的当事人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等等都属于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

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度,第二审法院的裁判为终审裁判,其法律效力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a。不得对裁判再行上诉。二审裁判一经生效,当事人不得就此再行上诉。如果当事人认为二审法院裁判有错误,只能向法院申请按照审判监督程序;b。不得就同一诉讼标的,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也有例外,如判决不准离婚、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及有关收养方面的案件;c。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二审具有内容给付的判决,如义务人拒不履行义务,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从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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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系统在手,天下我有,踏斗破,游盘龙,直达万界,成就万天至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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