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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章 基层工会的劳动保护工作(1)

1.做好劳动保护工作的主要方法

劳动保护管理方法

劳动保护管理的主要目的是通过采取各种组织手段,用现代的科学管理方法组织生产,最大限度地控制因人的主观意志和行为造成事故,其主要内容包括:

(1)为保护劳动者的权利和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监督企业在录用、调动、辞退、处分、开除工人时,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办理。

(2)参与国家及地方政府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的劳动保护政策、法规、法律的起草制定,切实做好源头参与工作,同时监督政府部门与行业主管部门认真执行上述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做好劳动保护工作。

(3)监督执行《劳动法》的有关劳动卫生条款,为职工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保证劳动者的休息权利,监督企业认真执行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严禁违法加班加点。

(4)监督企业执行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规定。

(5)监督并参与重大伤亡事故的调查、登记、统计、分析、处理工作,通过科学的手段对事故的原因进行调查,找出事故的规律,提出预防事故的意见和建议,防止同类事故的再次发生。

(6)监督并参与劳动保护的政策、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做好劳动保护基本知识的普及教育;加强对企业经营管理者及职工的安全知识教育,增强企业管理者及职工的安全意识,提高其安全技术水平。

(7)加强劳动保护基础理论的研究,把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理论知识应用到劳动保护的具体工作中,通过运用行为科学、人工工程学,使用智能机器人,计算机控制技术等手段,逐步实现职业安全。

(8)加强劳动保护经济学的研究,揭示劳动保护与发展生产力二者之间的辩证关系,用经济学的观点,通过统计分析、经济核算,阐述各类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程度以及加强事故预防经济投入的科学性、合理性,最终达到促进生产力的良性发展。

(9)进行劳动生理及劳动心理的研究,研究发生事故时职工的生理状态及心理状态,揭示人的生理及心理变化造成过失的程度,减少诸如冒险蛮干、悲观消极、麻痹大意、侥幸等不良心理和疲劳、恍惚情绪无常、生物节奏作用等生理原因造成的事故,使劳动者以健康的状态和良好的心态从事生产劳动。

安全技术措施

安全技术是指为防止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保证职工的生命安全,运用安全系统工程的理论、观点、方法、分析事故原因,找出发生事故的规律,从而在技术上、设备上、个人防护上采取一系列的措施,保证安全生产。安全技术是在前人大量血的教训基础上逐步发展并不断完善的实用技术。

安全技术包含的内容十分广泛,其中的主要内容有:

(1)机械伤害的预防。

(2)物理及化学性灼伤、烧伤、烫伤的防护。

(3)电流对人体伤害的预防。

(4)各类火灾的消防技术。

(5)静电的危害及预防。

(6)物理及化学性爆炸的预防。

(7)生产过程中各种安全防护装置、保护装置、信号装置、安全警示牌、各种安全控制仪表的安装各种消防装置的配置等技术。

(8)各种压力容器的管理。

(9)依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各种安全技术规程并监督企业严格按规程施工及作业。

(10)进行各种形式的安全检查,编制阶段性的安全技术措施计划,下拨安全技术经费,保证安全工作顺利实施。

(11)按时按量发放个人防护用品及保健食品,教育职工认真佩带、使用个人防护用品,按时按量食用保健食品。

职业卫生保障

职业卫生,也称为劳动卫生或工业卫生。其主要解决和研究的是如何保障职工在生产过程中的身体健康,防止各种职业病的发生而在技术上、设备上、法律上、组织制度上,以及医疗上所采取的一整套措施。其具体内容包括:

(1)在异常气候环境下对劳动者健康的保护。

(2)在异常气压作业条件下对劳动者健康的保护。

(3)各种放射性物质对人体健康危害的防护。

(4)对高频微波、紫外线、激光等的防护技术。

(5)噪声的防护技术。

(6)振动的防护技术。

(7)工业防尘技术。

(8)预防各种毒物对人体造成的急性及慢性中毒。

(9)为改善劳动条件,保护劳动者的视力设计合理的照明和采光条件。

(10)预防各种细菌和寄生虫对劳动者健康的危害。

(11)研究各种职业性肿瘤的预防及治疗。

(12)研究各种疲劳及劳损对劳动者的危害与防治。

(13)监督企业按照国家颁布的《安全生产法》、《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进行各种工业设计、施工、改建、扩建、大修、技术革新和技术改造等。

(14)普及劳动卫生知识,加强劳动卫生专业人员的培训以及职工个人防护和保健工作。

2.防治和管理职业病的具体措施

前期预防

《职业病防治法》在总结我国20世纪80年代初期以来所做规定执行经验的基础上,借鉴国际上的通行做法,从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源头”实施管理、规定了预评价制度:

(1)在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阶段,建设单位应当对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和人员的影响进行职业危害预评价,并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

(2)建设项目的职业卫生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运行或者使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避免不符合职业卫生要求的项目盲目上马,再走“先危害,后治理”的老路,从源头管起,从根本上控制或者消除职业危害。

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

防治职业病,用人单位是关键。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建立、健全有关制度。《职业病防治法》对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作了以下具体规定:

(1)为了保护劳动者健康,加强对有毒、有害物质和放射线等主要职业危害因素所致职业病的预防和控制,需要对特殊职业危害工作场所实行有别于一般职业危害工作场所的管理。为此《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对放射工作场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储存,用人单位应当配置防护设备和报警装置,保证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

(2)为了确保用人单位及时掌握本单位职业危害因素及职业卫生状况并及时采取改进措施,保护劳动者健康,《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用人单位应当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危害检测、评估。发现工作场所职业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应当立即停止存在职业危害因素的作业并采取相应补救措施;职业危害因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后,方可重新开工。

(3)针对一些中小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使用某些产生职业危害的设备、危险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含放射性物质的原材料,而没有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没有说明书或者没有中文说明书,劳动者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缺乏防范意识,造成健康损害的情况,《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生产、经营、进口可能产生职业危害因素的设备、危险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含放射性物质的原材料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说明书中应当载明与职业危害相关的事项和职业卫生防护、应急救治等措施;并在醒目位置标明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4)针对在经济活动中转移产生职业危害作业的现象,《职业病防治法》对转移产生职业危害作业的双方作了限制性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卫生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具备职业卫生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

(5)针对一些用人单位存在隐瞒工作场所职业危害事实,不告知劳动者危害真相,对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不提供有效的职业卫生防护条件,导致职业危害发生的情况,《职业病防治法》规定:产生职业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与职业病防治有关的事项;用人单位应当在产生严重职业危害的作业岗位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时,应当在合同中写明可能存在的职业危害危险。劳动者因调换岗位或者工作内容改变而从事合同中未事先告知的存在职业危害危险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告知劳动者有关职业危害、职业卫生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内容,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6)为了防止用人单位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的作业,做到早期发现、早期诊断、早期治疗职业性健康损害和职业病病人,并通过建立职工档案,明确劳动者的职业史和职业危害接触史,为了解劳动者健康状况、指导劳动者的选择职业、解决纠纷提供依据,《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组织从事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定期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期限妥善保存。

此外,《职业病防治法》还对劳动者应当享有的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履行的义务以及工会组织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的地位和作用作了相应的规定。

3.解决非公有制企业在劳动保护方面问题的方法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不断发展,非公企业在我国国民经济的地位和作用越来越大,非公企业劳动保护问题也提到了议事日程。一些规模较大、技术先进的企业据有良好劳动保护设施,严格遵守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为了参与国际竞争,一些民营企业主动与国际接轨,进行《社会责任8000》国际标准的认证,他们的行为推动了劳动保护工作的开展,对整个社会加深认识劳动保护的意义有着积极的影响。然而总体而言,非公企业的劳动保护问题还是非常突出,尤其是一些私营中小企业,存在着严重的劳动保护问题,因此,解决非公有制企业在劳动保障方面的问题应从下列问题着手:

(1)一些私营企业主不懂、不知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缺乏安全生产和劳动卫生知识,因而更不具备劳动保护意识。显然在这样的企业当中,劳动者往往连起码的劳动保护也得不到。

(2)有些私营企业主懂得有关劳动保护法律法规,然而,为了谋取更多的利益,故意不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设施,降低甚至不进行劳动保护投入,剥夺劳动者对劳动保护的知情权,签订不平等劳动合同等,严重侵犯了劳动者的劳动保护合法权益。地方政府为了“保护”当地企业,在裁定职业病患者的补偿时,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宗旨,不是作出有利受害者的判决,而是偏袒企业方。

(3)从劳动者角度而言,一种情况是他们不了解自己在劳动保护方面法律所赋予的权利,同时又缺乏必要的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因而不知道如何去保护自己的安全与健康,不知道如何去为自己争取必要劳动保护条件。

(4)另一种情况是劳动者知道自己所从事的工作不具备必要的劳动保护条件,知道自己在从事相应工作中所面临的危险,出于经济原因不得不去从事明知危险的工作。

4.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劳动保护措施

合理安排女职工的劳动岗位

在我国妇女享有与男子同等的就业机会。妇女就业问题既是一个经济问题,同时也是一个社会问题。从经济发展角度看,妇女是伟大的人力资源,只要安排适当,就会形成强大的生产力。要充分发挥妇女的作用,必须按照法律的规定安排妇女的工作和工种。

用人单位在招工时不得以妇女已婚、怀孕、生育、哺乳等为由拒绝招收女职工,在安排妇女工作时,凡适合妇女从事的职业应当尽可能多地使用妇女,对那些使妇女的生理机能不能处于正常状态,对女职工和下一代健康产生不良影响的职业,应当禁止或者限制女职工参加。这是根据妇女的生理特点,给予特殊的照顾。

由于女职工生理机能和身体结构的特殊性,各种不良的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会对身体健康产生不良影响,因此,有些劳动是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

(1)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的劳动。因为矿山井下的劳动条件都是非常艰苦的,作业环境差,危险因素多,劳动强度大。这里从事矿山井下劳动是指常年在矿山井下从事各种劳动,不包括临时性的工作,如医务人员到井下进行治疗和抢救等。

(2)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是指8小时工作日平均耗值为2700千卡/人,劳动时间率为77%,即净劳动时间为370分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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