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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章 对证券评级机构的产品责任之诉的前提——“产品责任”之构成以及“产品”的概念

根据产品责任法对责任人起诉的诉因大致有三种:制造商或生产者的失职之诉(negligence)、制造商或生产者违反产品质量担保之诉(breach of warranties)以及严格责任之诉(strict liability)。其中严格责任最近发展起来的一种产品责任理论,它也是对消费者最为有利的一种诉因,因为严格责任原则使原告毋须像“失职之诉”中的原告那样必须证明被告制造、销售产品过程中的主观过错,同时依照严格责任原则起诉被告也克服了违反产品质量担保之诉中受到的、必须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必须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限制。

由于错误评级报告导致他人损害一般不是出于故意,而要证明评级报告之错误乃证券评级机构的“失职”或“疏忽”所致,无疑是十分困难的。此外,错误评级报告的受害者不一定与证券评级机构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所以对证券评级机构提出起诉,一般也将依据产品责任法中“严格责任原则”。

根据各国产品责任法的规定,依据严格责任原则对产品制造者或经营者提出产品责任起诉,原告的举证责任仅限于:

1)产品确实存在缺陷或处于不合理的危险状态;

2)正是由于产品的缺陷给使用者或消费者造成了损害;

3)产品所存在的缺陷是在生产者或销售者把该产品投入市场时就存在的。

应该指出的是:人们往往会忽略提起产品责任诉讼前提之一——某一存在缺陷的并导致损害的“产品”必须符合产品责任法上“产品”的含义。

根据各国的法律和判例,产品责任法上的“产品”一般具有如下特征:

1)产品责任法上的“产品”局限于经过一定的加工工序加工或处理过的产品,未经任何加工的农业天然产品和狩猎产品不属于产品责任法上的“产品”的范畴,这些“产品”的这一特点,使产品责任法上的“产品”得以区别于买卖法上的“货物”。根据欧共体的产品责任法,出自土地、饲养业、养蜂业以及捕鱼业的农业天然产品(包括林业产品和野生天然产品)均不属于产品责任法上的产品范畴。然而,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Uniform commercial Code),未出生的动物幼仔、生长中的农作物以及虽系附着于不动产但已经特定化并行将与不动产分离的其他物品,均可以归入“货物”的范畴,因为“货物”是指除了作为支付货款的金钱、投资证券和诉权物以外的,在特定于合同之时能移动的一切物品(包括特别制造的货物)。

2)产品责任法上的“产品”的范畴包括一切动产,即使它已经成为其他动产或不动产的一部分,这一特点将不动产排除在“产品”的范围之外。例如,欧共体的产品责任法明确规定,无过错责任不适用于因不动产的缺陷而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不过,如果因不动产倒塌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系构成不动产一部分中的“动产”之缺陷所致,比如建筑物因使用钢筋的内在缺陷而倒塌并导致人员及财物损坏,则受害仍然可以“产品责任”对钢材制造厂索赔。

3)产品责任法上的肇事的“产品”,一般体现为某种“物品”,而不是某种“服务”,比如当病人因输入某医院自行采集 的带有丙肝病毒的血液而染上丙肝,或到美容院染发的女士因美容院自行配制的染发剂配方不当而头皮受伤时,美国的一些判例就曾认为:上述病人和女士不能要求医院或美容院承担“产品责任”。理由为:上述受害者从医院或美容院所得到的是“服务”——治疗或美容服务,他们之间的关系不是产品销售关系。换言之,病人不是向医院购买血液,而是购买“医疗服务”,女士不是向美容院购买染发剂,而是购买“美容服务”。由于造成病人或女士受到感染伤害的不是“产品”,而是医院或美容院的服务,所以应当让医院或美容院承担“失职”(negli-gence)的责任,而不应当让医院或美容院承担“产品责任”。

4)产品责任法上的“产品”,虽然一般体现为某种“物品”,但不一定必须是有形物品,比如“电”虽然是一种无形的东西,但这并不妨碍它成为产品责任法上的“产品”。这一特点,使得产品责任法上的“产品”并不等同于与物权法上的“物”的概念,比如,根据德国法的观点,“电”因不是有体物而不能视为《德国民法典》第90条意义上的“物”。但是,1990年生效的德国《产品责任法》产品责任的立法明文规定,“电”属于该法意义上的“产品”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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