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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章 刑事、民事与行政诉讼法(1)

社会是人类构成的,每个人都是社会的个体,每个人在生活、工作中又难免与他人发生联系,这种联系的结果有融洽与不融洽两种。不融洽的社会关系包括个体与个体、个体与组织之间的关系,不融洽的关系便可能导致法律上的诉讼。

一般地,诉讼分为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

第一节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

1.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法

我国刑事诉讼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含国家安全机关,下同)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解决被追诉者刑事责任问题的活动。刑事诉讼具有如下特征:(1)刑事诉讼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所进行的一种国家专门活动因为刑事诉讼中的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是国家权力的具体体现,刑事诉讼是依照体现国家意志的法律进行的,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以国家强制作后盾。

(2)刑事诉讼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行使国家刑罚权的活动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是进行刑事诉讼的基本依据。刑事诉讼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决定其是否犯罪、犯什么罪,应否判刑,判什么刑等。

(3)刑事诉讼必须有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当事人是刑事诉讼中不可缺少的诉讼主体,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惩罚犯罪,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当事人不但需要参加诉讼,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其他诉讼参与人也应参加诉讼。

(4)刑事诉讼必须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程序进行公、检、法机关和所有参加诉讼的人都必须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要求进行活动。

那么什么是刑事诉讼法呢?

刑事诉讼法是指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调整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调整的对象是公检法机关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揭露、证实、惩罚犯罪的活动。它的内容是指刑事诉讼的任务、基本原则与制度,公检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权和相互关系,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义务,以及如何进行刑事诉讼的具体程序等。

刑事诉讼法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刑事诉讼法单指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成文的刑事诉讼法典。在我国是指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义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广义的刑事诉讼法指一切与刑事诉讼法有关的法律规范。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还包括宪法、刑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律师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刑事诉讼的法律规范;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事诉讼的决定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具体应用刑事诉讼法所作的司法解释,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1998年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6月29日);《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1999年1月)。此外,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也属广义的刑事诉讼法的范畴。这类国际条约中有关刑事诉讼的条款,如果与国内法相抵触,应当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2.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是指由《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规范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进行刑事诉讼活动以及诉讼参与人参加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行为准则。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有:

⑴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依法行使;

⑵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⑶依靠群众;

⑷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⑸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互相监督;

⑺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⑻各民族公民有权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

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

⑽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⑾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

⑿具有法定情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⒀追究在中国境内犯罪的外国人刑事责任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

⒁刑事司法协助。

3.诉讼参与人

刑事诉讼中的诉讼参与人,是指除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以外的,参加刑事诉讼并在诉讼中享有一定权利、承担一定义务的人的统称。诉讼参与人分为两大类: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当事人与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诉讼地位、参与刑事诉讼的范围和程度、诉讼权利与义务等方面有所不同。

诉讼参与人的参与,使刑事诉讼不仅是国家机关公安司法人员的职权行为,而且具有了诉讼性。在刑事诉讼中,诉讼参与人通过行使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影响刑事诉讼活动的进程。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2条的规定,诉讼参与人共有7种: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

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有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当事人是在刑事诉讼中处于原告或者被告地位,与案件的诉讼结局有着利害关系的诉讼参与人。当事人对刑事诉讼的进行、发展和结局起着很大的作用。一般来说,当事人在诉讼中或者是原告,或者是被告,或者地位相当于原告或被告。当事人享有广泛的诉讼权利,也承担相应的诉讼义务。当事人为保护自己的利益而参加诉讼,与刑事诉讼的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当事人共有以下诉讼权利:

①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

②在具有法定理由时申请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或者书记员、鉴定人、翻译人员回避;

③对于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有权申请复议一次;

④对于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侵犯其诉讼权利或者对其人身进行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⑤有权参加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向证人发问并质证,辨认物证和其他证据并就证据发表意见,申请通告新的证人到庭和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勘验或者鉴定,互相辩论等;

⑥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的,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其他诉讼参与人是除了当事人以外的参与刑事诉讼活动并在诉讼中享有一定权利、承担一定义务的诉讼参加人。包括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其他诉讼参与人与诉讼结局并无直接利害关系,其参加刑事诉讼不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实体权利,而是在某个环节或者某一方面协助刑事诉讼的进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行为并不能启动诉讼程序或者对诉讼进程产生直接影响。与当事人相比,其他诉讼参与人享有的诉讼权利较小。

4.刑事诉讼的审判管辖

刑事诉讼中的审判管辖,是指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的职权范围,包括各级人民法院之间、普通人民法院与专门人民法院之间以及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在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上的权限划分。

根据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人民法院除设有最高人民法院作为国家的最高审判机关外,还设有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又分为: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与人民法院的设置相适应,刑事案件的审判管辖分为级别管辖、地区管辖和专门管辖。

(1)级别管辖

级别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之间在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上的权限分工。

①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

《刑事诉讼法》第19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但是依照本法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除外。”可见,基层人民法院是普通刑事案件第一审的基本审级,普通刑事案件的第一审原则上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基层人民法院分布地区广,数量也最多,最接近犯罪地,也最接近人民群众。

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

《刑事诉讼法》第20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危害国家安全案件;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

③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

《刑事诉讼法》第2l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④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

《刑事诉讼法》第22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是全国的最高审判机关,除核准死刑案件外,由最高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审判的刑事案件应当是极个别的,在全国范围内具有重大影响的、性质、情节都特别严重的刑事案件。

(2)地区管辖

地区管辖,是指同级人民法院之问,在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上的权限分工。

①犯罪地法院管辖。

《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这一规定表明,在我国,确定刑事案件地区管辖的原则有两个:即犯罪地和被告人居住地。

②被告人居住地法院管辖。

刑事案件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单位犯罪的刑事案件由单位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3)专门管辖

专门管辖,是指各种专门人民法院审判刑事案件的职权范围。它解决的是哪些刑事案件应当由专门人民法院审判的问题。

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我国设立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目前已建立的受理刑事案件的专门人民法院有军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

5.刑事诉讼的回避

(1)回避的概念

刑事诉讼中的回避,是指侦查、检察、审判人员等同案件有法定的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关系,不得参与办理该案件或者参与该案的其他诉讼活动的行为。

(2)回避的适用人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条和第31条的规定,适用回避的人员包括六类,即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以及在侦查、起诉、审判活动中的书记员、鉴定人和翻译人员。

(3)回避的理由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条、第29条的规定,在法定范围内的人员,如果具备以下情形之一,即构成应当回避的理由:

①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其中,当事入指本案的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和被告人;近亲属指上述当事人的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

②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人。办案人员本人虽然与案件或者案件当事人没有利害关系,可在一定范围内的其他亲属关系仍然可能会导致无法公正办案,因此法律规定本项理由,旨在起到进一步的防范作用。

③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6.刑事证据的种类

《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2款规定:“证据有下列七种:(一)物证、书证;(二)证人证言;(三)被害人陈述;(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五)鉴定结论;(六)勘验、检查笔录;(七)视听资料。”这表明,证据资料只有具有上述法定的表现形式才能进入刑事诉讼,但是,具有法定表现形式的证据资料不一定都是具有客观性、相关性的证据,例如,物证有可能被伪造,证人可能说了假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也许存在不实之词,所以,在了解和掌握证据种类的时候,要对证据概念有全面的理解,懂得《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1款所指出的“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所体现的内涵,同时,必须特别注意理解《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3款的规定:“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从中,悟出上述三款法律规定之间的逻辑关系。

(1)物证、书证

①物证。是指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物品和痕迹。

②书证。是指以其记载的内容和反映的思想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书面材料或其他物质材料。

(2)证人证言

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

(3)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陈述,是指刑事被害人就其受害情况和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自诉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如果是被害人,他们的陈述也是被害人陈述。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有关案件的情况和侦查、检察和审判人员所作的陈述。通常也称为“口供”。它的内容主要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自己有罪的供述和说明自己无罪、罪轻的辩解。

(5)鉴定结论

鉴定结论,是指受公安司法机关指派或聘请的鉴定人,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后所作出的书面结论。

(6)勘验、检查笔录

①勘验笔录,是指办案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痕迹、尸体等勘查、检验中所作的记载。

②检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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