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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章 农村政策法规(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进行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7.土地管理法规定的确保耕地不减少的措施我国政府提出的耕地总量不减少的目标,是指从现在起,全国耕地总面积只能增加,不能减少。为了确保这一目标的实现,采取各种积极有效的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总量不减少。

确保耕地总量不减少,我国将主要采取下列措施:

(1)严格控制城市建设用地规模。城市建设用地规模应当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的基础上,充分利用现有建设用地,不占或者尽量少占农用地。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中建设用地规模不得突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法律还规定,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对城市建设及其他各类建设占用农用地实行农地转用许可审批。此外还对占用耕地采取征收耕地占用税、对新增建设用地征收土地有偿使用费,对现有建设用地征收土地使用税等经济措施,调节和控制占用耕地。

(2)根据占垦平衡的原则规定耕地总量减少的,由国务院责令省级人民政府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并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个别省、直辖市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新增建设用地后,新开垦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的数量的,必须报经国务院批准减免本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进行易地开垦。

(3)明确责任人。《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补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其他原因造成耕地减少的,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土地开发和进行土地整理,增加耕地,补偿本行政区域减少的耕地。

(4)落实耕地开发复垦资金,确保耕地补偿任务的完成。《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通知》明确规定,将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实行占补挂钩的耕地开发或复垦资金列入生产成本或建设项目总投资,保证落实补偿耕地任务。

8.节约使用土地的措施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节约使用土地的措施主要有:

(1)非农业建设要节约使用土地。首先,应当尽量避免占用耕地,尽可能地使用荒山、荒地、荒滩。其次,如果必须占用耕地时,应当尽量利用劣地,尽可能地不占用优质耕地。再次,不论什么土地,都应当节约使用,尽量少占,使土地利用达到最大的集约。

(2)禁止破坏耕地。第三十六条规定了被禁止的破坏耕地的行为,建窑、建房、建坟。

(3)禁止在基本农田上挖塘养鱼和发展林果业。

(4)制止闲置、荒芜耕地的行为。闲置耕地,是指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占用耕地后未能及时按照批准的或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用途加以利用,或土地利用率未达到规定要求,致使耕地被占用后处于未被利用或利用不充分的状态。荒芜耕地,是指土地具备耕种条件,而土地使用者故意不进行耕种。

(5)重新利用被占用耕地地表耕作层的土壤。

9.耕地资源保护的主要制度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保证耕地总量不减少;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补偿制度;基本农田保护制度;保护土地与节约用地;开发未利用土地。

三、国家对土地的管理及管理部门

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前文所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四、森林

1.森林的种类

(1)防护林。以防护为主要目的的森林、林木和灌木丛,包括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农田、牧场防护林,护岸林,护路林。

(2)用材林。以生产木材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

(3)经济林。以生产果品,食用油料、饮料、调料,工业原料和药材等为主要目的的林木。

(4)薪炭林。以生产燃料为主要目的的林木。

(5)特种用途林。以国防、环境保护、科学实验等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国防林、实验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

2.森林采伐的规定

()年森林采伐限额。国家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国家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农场、厂矿为单位,集体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个人所有的林木以县为单位,制定年采伐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汇总,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国家制定统一的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年度木材生产计划不得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计划管理的范围由国务院规定。

(2)各类森林和林木采伐方式。成熟的用材林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取择伐、皆伐和渐伐方式,皆伐应当严格控制,并在采伐的当年或者次年内完成更新造林;

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中的国防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特种用途林中的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严禁采伐。

(3)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采伐林木,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铁路、公路的护路林和城镇林木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3.我国森林、林木、林地的权属及形式我国森林、林木、林地的权属是指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我国森林、林木、林地的权属有三种形式: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个人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的使用权。

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国务院可以授权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对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造册,发放证书,并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4.森林经营与管理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林业工作。乡级人民政府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更新,实行管理和监督。

(1)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资源清查,建立资源档案制度,掌握资源变化情况。

(2)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林业长远规划。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和自然保护区,应当根据林业长远规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行。

(3)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统一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面积不得少于因占用、征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督促、检查下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的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森林植被恢复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森林植被恢复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5.国家现行法律、法规对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的规定

《森林法》规定,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及其林地使用权,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的使用权可依法转让。除此之外,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不得转让。目前国家尚未制定具体的流转办法,有的省份制定了地方性法规,可按照地方性法规进行流转。

6.我国的林业建设方针我国林业建设的方针是,“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

所谓“以营林为基础”,是指要把营林、造林工作作为林业建设的基础,把培育、发展森林资源放在林业建设的首位。

所谓“普遍护林”,是指要提高全社会的护林意识,要求社会各方面都要认真、切实地保护现有的森林资源,使每一个社会成员都要履行保护森林资源的职责。

所谓“大力造林”,是指要在认真保护现有森林资源的基础上,积极开展植树造林,培育新的森林资源,扩大森林面积,提高森林覆盖率。

所谓“采育结合”,是指要把采伐森林和培育森林资源有机地结合起来,互为促进,互为条件,在不断扩大森林面积的基础上有计划地采伐森林。在有计划采伐森林的同时,不断地扩大森林面积。

所谓“永续利用”,是指在合理利用森林的基础上,通过培育新的森林资源,使森林资源保持平衡及稳定的发展状态,达到能连续不断地满足人民生活和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永续利用实际上就是林业可持续发展。

五、草原

1.草原利用方针国家对草原实行科学规划、全面保护、重点建设、合理利用的方针,促进草原的可持续利用和生态、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2.草原权属

()国家所有权。我国宪法第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草原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

(2)集体所有权。宪法规定,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草原,属于集体所有。

(3)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等对于草原的使用权。《草原法》第十条规定,“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以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等使用。”

3.草原载畜量草原载畜量是指在一定放牧时期内,一定草原面积上,在不影响草原生产力及保证家畜正常生长发育时,所能容纳放牧家畜的数量。载畜量的核定是根据草原的面积、牧草产量和家畜日采食量来核定适宜的载畜量。根据适宜载畜量和实际饲养量之差,得出草畜是否平衡的结论。

草原载畜量也可以用单位面积草原上可供一头牲畜放牧的天数或在一定时间内放养一头牲畜所需要的草原面积来表示。是衡量草原生产能力的一项指标。通常用每公顷或每百亩草原上可以平均放牧的牲畜单位数(牛单位或羊单位)表示。影响草原载畜量的主要因素是草场的品质和产量,以及牧草的利用方式等。

4.基本草原根据《草原法》的规定,下列草原应当划为基本草原。国家实行基本草原保护制度:重要放牧场;割草地;用于畜牧业生产的人工草地、退耕还草地以及改良草地、草种基地;对调节气候、涵养水源、保持水土、防风固沙具有特殊作用的草原;作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生存环境的草原;草原科研、教学试验基地;国务院规定应当划为基本草原的其他草原。

基本草原的保护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六、渔业资源

1.渔业资源保护法律制度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滩涂、领海、专属经济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一切其他海域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法。

2.渔业生产方针国家对渔业生产实行以养殖为主,养殖、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各有侧重的方针。

3.渔业养殖国家鼓励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充分利用适于养殖的水域、滩涂,发展养殖业。

国家对水域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

国家鼓励和支持水产优良品种的选育、培育和推广。

从事养殖生产不得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饵料、饲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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