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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章 刑法法律基本知识与常识(7)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才能适用取保候审:①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②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③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的婴儿的妇女的;④对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现有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的;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侦查的;(3)取保候审的期限: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7.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的讯问,有拒绝回答的权利,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有为自己作无罪或罪轻辩解的权利。

8.要求解除强制措施的权利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对于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目前在刑事侦查过程中超期羁押的现象是屡禁不止,由于有些案件比较复杂,很多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期限都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高期限,但是决大一部分犯罪嫌疑人由于不懂法,根本就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那么也就不会向侦查机关提出异议。那么今天在这里有必要把相关的法律规定的期限做详细的说明。

(1)传唤和拘传。

第92条规定:“传唤、拘传时间不得超过12h。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2)拘留。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一般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最长拘留期限是14天,而对有流窜作案、结伙作案、多次作案嫌疑的犯罪嫌疑人最长拘留期限是37天。

第64条规定,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公安机关在拘留犯罪嫌疑人后,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24h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第65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于被拘留人应该在24h内进行审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3)逮捕以后的关押期限。

1)该法第124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拘押期限不得超过2个月。

2)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1个月。”

3)第125条规定:“因为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延期审理。”

4)第126条规定:“下列案件在本法第124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2个月:①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②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③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④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5)第127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依照本法第126条规定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二个月。

这样计算下来逮捕以后的关押期限最长为7个月。任何案件超过7个月的,必须变更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对于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或变更强制措施,转为取保候审或是监视居住。

因此作为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应当尽可能的多了解这方面的规定,从而保证自己的权利不受侵犯。

9.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权利

对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犯罪嫌疑人如果认为存在错误或有疑义,可以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

10.对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申诉的权利犯罪嫌疑人对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可向人民检察院申诉。

11.核对笔录的权利

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纠正。(对笔录要仔细核对,看与自己所说的是否一致,如发现有不同之处,可能影响整个案件事实的,有权要求补充或者纠正,如果侦查人员不予补充或者纠正,那么犯罪嫌疑人有权不签字认可,这一点也非常重要,因为讯问笔录是以后法院审理案件的重要证据,它会直接影响案件的审理结果,也直接影响罪名是否成立以及罪轻罪重,大家在接受讯问的时候一定要注意这一点。)

12.对侵权提出控告的权利

对于侦查人员或检察人员侵犯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或有人身侮辱的行为,以及刑讯逼供的行为,那么犯罪嫌疑人有提出控告的权利。

13.获得赔偿的权利

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因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受到侵犯的,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凡是没有犯罪事实或没有证据证明有犯重大嫌疑罪而受到错误拘留或逮捕的,最终被宣判无罪的,可以依照规定的程序获得国家赔偿。犯罪嫌疑人可以提起国家赔偿诉讼。

二、义务

1.如实回答的义务

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不能为了逃避处罚而隐瞒案件的真实情况。

2.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接受逮捕、拘留、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拘传等强制措施,接受侦查人员的讯问、搜查、扣押等侦查行为就是说如果侦查人员的侦查行为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而且在程序上也无违法之处,那么犯罪嫌疑人应当积极的配合并且予以接受。

什么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7年11月06日联合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补充规定》补充、修改了刑法罪名,调整后的新罪名于11月6日起施行。

《补充规定》称,取消“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罪名,由“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替代。“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替代了“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

此外,取消“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罪名,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替代,取消“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罪名,由“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替代。

什么是合同诈骗罪

一、概念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二、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一)犯罪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依《刑法》第231条之规定:单位犯合同诈骗罪等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进行相关处罚,单位亦能成为本罪主体。本罪是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主体是合同的当事人一方,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单位,均可成为合同诈骗罪的主体。

(二)犯罪主观要件

只能是故意的,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诈骗故意,只是由于种种客观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所欠债务无法偿还的,不能以合同诈骗论处…行为人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既包括行为人意图本人对非法所得的占有,也包括意图为单位或第三人对非法所得的占有。

诈骗故意产生的时间,既可能是行为人实施行为的最初,也可能产生在其他合法行为进行的过程中。如签订合同之后,即行为人在签订合同的最初,并无骗取对方钱财的故意,但是,合同签订之后,由于种种原因,如货源、销路、市场行情变化等,致使合同无法履行,从而产生诈骗的故意,行为人有归还能力而不愿归还已经到手的对方的钱财,并进而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等手段,欺骗对方,以达到侵吞对方钱财的目的。

(三)犯罪的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即既侵犯了合同他方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市场秩序。合同诈骗是行为人以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欺诈的方法,隐瞒事实真相,骗取对方财物,直接破坏了国家对经济的管理制度,严重打乱了国家对市场的管理秩序,它侵犯的对象是国家对合同的管理制度、诚实信用的市场经济秩序和合同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因此,合同诈骗行为对于社会主义市场交易秩序和竞争秩序造成了极大的妨害。

(四)犯罪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对于以签订合同的方法骗取财物的行为,认定行为人是否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关键在于查清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也就是说,行为人明知自己没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或者担保,故意制造假象使与之签订合同的人产生错觉,“自愿”地与行骗人签订合同,从而达到骗取财物的目的,这是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犯罪在客观方面的主要特征。具体包括以下几项内容:(1)行为人根本不具备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应当以签订合同时行为人的资信或货源情况作依据。要区别两种情况:一种是行为人签约时虽无实际履约能力,但签约之前与他人有购买同一标的物的要约或合同,签约后因原订合同的一方毁约,致使后一个合同不能履行的,可视为有一定的合同履行能力;另一种是行为人签约时根本没有履约能力,仅仅是在签约后才去与第三方签订相同内容的购销合同,事实上又未兑现,这种情况就不能认定行为人具备履约能力。如果不看签约时的实际履约能力,仅仅根据签约后的履行表现来作判断,很容易使犯罪分子蒙混过关。当然,还要注意区别根本无履行合同能力与有部分履行合同能力的界限,只有完全没有履行合同能力的才能以诈骗罪论处。

(2)采取欺骗手段。欺骗手段绝大多数是作为,而不可能是单纯的不作为。欺骗手段表现为行为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虚构事实,是指行为人捏造不存在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其表现形式主要是:假冒订立合同必需的身份;盗窃、骗取、伪造、变造签订合同所必需的法律文件、文书、制造合法身份、履约能力的假象;虚构不存在的基本事实;虚构不存在的合同标的;等等。隐瞒事实真相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掩盖客观存在的基本事实,其表现形式主要是:隐瞒自己实际上不可能履行合同的事实,隐瞒自己不履行合同的犯罪意图;隐瞒合同中自己有义务告知对方的其他事实。

(3)使与之签订合同的人产生错误认识。这种错误认识是指对能够引起处分财产的事实情况的错误认识,而不是泛指受骗者对案件的一切事实情况的错误认识,在合同诈骗犯罪中,受骗者的错误认识是由于行骗者的行骗行为所引起的,在时间顺序上,欺骗在先,是受骗者产生错误认识的原因。受骗人产生错误认识在后,是欺骗的结果。如果他人错误认识在先,行为人利用他人的错误认识取得财物,只能作为民事纠纷而不能作为诈骗犯罪处理。如果行为人虽然采取了欺骗手段,他人认识上也存在错误,并基于这种错误认识错误地处分了财产,但欺骗手段与错误认识之间缺乏因果联系,也不能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4)被骗人自愿地与行为人签订合同并履行合同义务,交付财物或者行为人(或第三人)直接非法占有他人因履约而交付的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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