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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章 千奇百怪世人惊(12)

1998年1月13日上午,原告与长汀县汀州镇司法所共同组织被告与李波、李科就该房屋的赔偿问题进行调解,李波、李科同意赔偿被告直接经济损失11515元,但对间接损失未能达成协议,被告未在协议书上签字。4月14日,原告将李波、李科、李锋等人涉嫌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一案向长汀县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检察机关对该案进行审查后,于7月28日将案件退回给原告补充侦查。原告于8月1日委托长汀县建筑工程造价管理站重新对被告的被毁住宅损失进行评估,该站于9月22日出具了评估预算汇总表,结论是:直接经济损失为2830元。原告补充侦查后又将该案移送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李波等人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遂于10月24日将案件退回给原告。12月1日,李波、李科、李锋向长汀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原告退回其被强制缴纳的赔偿损失款11515元。行政诉讼过程中,针对李波等人毁损被告房屋的行为和对该房屋(按原设计所建)是否会产生的质量影响,法院于1999年2月16日委托长汀县建设局对李金长的房屋进行质量鉴定。2000年6月5日长汀县建设局函复:“认为该房系人为损害,对人为损害程度的房屋质量鉴定,我局无法完成承接鉴定任务。”据此,长汀县法院依法判决原告长汀县公安局强制收取李波、李科、李锋赔偿损失款11515元的行政行为违法,限长汀县公安局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强制收取的赔偿损失款11515元返还给李波三人。判决生效后,李波三人要求原告返还11515元,原告遂通知被告返还向其领取的赔偿款以支付给李波三人。因被告未能返还款项,于是李波三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长汀法院依法于2000年12月20日向原告发出执行通知书,原告于2001年2月16日履行了判决义务。后原告在要求被告返还赔偿款11515元未果的情况下,依法将李金长夫妇告上法庭,要求被告返还该不当得利。

原告长汀县公安局诉称:原告于1997年在对李波、李科、李锋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立案侦查中,强制提取了李科的赔偿损失款11515元,并在未对赔偿损失问题作出处理的情况下,由被告郑水长领走。该刑事案件经补充侦查,结果不构成刑事案件。后李波、李科、李锋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判决原告强制收取李波、李科、李锋的赔偿损失款11515元的行政行为违法,并限原告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强制收取的赔偿损失款11515返还给李波、李科、李锋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后,原告已于2001年2月16日履行了返还义务。由于被告向原告领走了11515元没有合法根据,给原告造成损失11515元,被告取得11515元属不当得利。请求判令被告将该款返还给原告。

被告李金长、郑水长辩称:1997年1月9日的房屋被毁损失鉴定是有效的,因第二次鉴定只是进一步说明了对房屋进行修补的损失,并未否定被告房屋所受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告组织调解时,李波等三人已签字同意赔偿被告11515元,故该11515元是李波等人侵权所付的赔偿款,被告领取正当,原告提取该款并付给被告领取正当,原告提取该款并付被告的转交行为;其向李波等三人提取款项的违法行为与被告应获得赔偿损失之间无因果关系;原告认为本案属不当得利有误,其行政行为违法的后果应由原告承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原告违法提取了李波、李科、李锋的赔偿损失款11515元后,对赔偿被告的损失问题在没有任何调解、裁决等有效法律文书的情况下,就通知被告郑水长将该款项领走,原告的“付给”行为和被告郑水长的“领取”行为均无合法根据。原告受损与被告得利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属不当得利。在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中,取得不当利益的人应将得到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151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的合法财产遭受他人损害,其损失理应得到赔偿,但原告不是毁坏被告房屋的行为人,该损失不应由原告承担。被告的财产损害赔偿可寻求其他合法途径解决。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92条之规定,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于2001年8月17日做出了一审判决:被告李金光、郑水长应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11515元返还给原告福建省长汀县公安局。一审宣判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李金长、郑水长上诉称:被上诉人作为刑事侦查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与上诉人之间是保护与被保护、管理与被管理之间的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被上诉人不能成为本案的民事主体。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故上诉人获得赔偿损失款不构成不当得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长汀县公安局辩称:被上诉人在办案过程中从李波、李科、李锋处提取赔偿损失款11515元后,在没有做出任何法律裁决的情况下,就将该款付给上诉人,导致被上诉人在此后的行政诉讼中被判定违法行政,返还了李波、李科、李峰的11515元,被上诉人因此遭受损失。上诉人却因此获得利益,被上诉人的损失与上诉人的获利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即是不当得利。在诉讼主体上,被上诉人不仅是国家侦察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同时也是具有法人资格的机关法人,有进行民事活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完全具备本案的民事主体资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在其合法权益遭受不法侵害而向被上诉人寻求法律保护是正当和合法的,但被上诉人在办案过程中向李波、李科、李锋等人强制提取赔偿损失款11515元后,在没有任何有效法律文书的情况下,即将该款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的这一行为经长汀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认定为违法行政后承担了返还给李波、李科、李锋等人的财物的责任,被上诉人因此遭受经济损失。而上诉人没有合同或法律上依据而获得此款,与被上诉人的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构成不当得利。尽管被上诉人在执法过程中存在过错,但上诉人不应因此而获得利益。上诉人对其房屋被他人破坏而遭受的损失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被上诉人在民法上是机关法人,在其经济利益受损而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时属民事活动行为,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故上诉人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9月30日依法做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法眼点评】这笔钱应该返还公安局

公安局状告不当得利人退款,此案在现实生活中实属罕见。

公安局胜诉了,但因此付出了一定的代价,教训是深刻的。由于行政单位执法错误造成过错,到底应该如何解决呢?

有人认为公安机关完全可以采取强制手段拿回错付的赔偿款,但长汀县公安局没有这样做。而是与作为原告与不当得利的李金长、郑永长夫妇对簿公堂。法庭上双方唇枪舌剑。被告李金长、郑永长辩称:房屋被毁损失鉴定是有效的,二次鉴定只是进一步说明了对房屋进行修补的损失,并未否定被告房屋所受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而且调解时,拆房人李波等三人已签字同意赔偿,自己领取正当。而公安局要求被告返还11515元执行款的请求得到一审法院的支持。被告李金长、郑永长夫妇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既肯定了上诉人在其合法权益遭受不法侵害而向公安局寻求法律保护是正当和合法的;同时还认定被上诉人公安局在办案过程中向李波等三人强制提取赔偿损失款后,在没有任何有效法律文书的情况下,即将该款付给上诉人,执法过程存在过错,但上诉人不应因此获得利益。最终二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公安局没有采取强制手段拿回错付的赔偿款,最终依靠法律赢了“官司”,此举值得推崇。但公安局在接到郑永长报案,误将民事纠纷案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的违法行政错误的教训,同样是极为深刻的。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越来越得到重视,公民的法制意识也在不断提高。当前,依法治国的意识已经深入人心,尤其在我国加入WTO的情况下,行政机关更要依法行政、依法办事。只有这样,行政机关才能树立威信,才能更好地担负起人民赋予的神圣职责。(林雨)

主动助人造成损失谁买单

文/张家兴

小强见邻居家失火,即持灭火器前往救火,这个行为构成民法中的“无因管理”,但小强在救火过程中,因重大过失,将邻居家一个名贵古董摔掷于地,以致毁损,邻居有权要求帮助救火的小强赔偿吗?现实生活中发生的无因管理越来越多,而由此产生的纠纷也有所增多……

无因管理对大多数老百姓来说是一个十分陌生的法律概念,但日常生活中发生的无因管理却非常普遍。三兄妹为何起诉姐夫2003年初冬,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无因管理案。

原告刘家三兄妹起诉姐夫王某,要求王某支付三原告为姐姐(王某的妻子)支付的医药费和丧葬费。事情的起因是这样的,2003年2月11日,三原告的姐姐突然发病,送医院治疗,后因突发脑溢血,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晚死亡。三原告称,姐姐当时病情严重,他们及时与被告王某联系,被告拒绝到医院来处理有关事情,后来原告又多次与被告联系处理死者后事,但被告仍未露面,在这种情况下,三原告支付了死者的医药费、丧葬费等各项费用。

事后,三原告因被告拒不偿还他们支付的费用,起诉至法院。被告王某辩称,医药费、丧葬费是三原告自愿承担的,因此不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帮助义务,死者与王某系夫妻关系,三原告为抢救所花费的医药费及合理丧葬费,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及公序良俗原则,应由王某承担,三原告对于支付抢救的医药费及丧葬费并没有法定义务,属无因管理,因此判决支持了三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偿还此笔合理费用的请求。

无因管理平衡不同价值冲突

此案中法官依据无因管理的规定做出了判决。那么,应怎样理解无因管理呢?

市场经济条件下,一个最基本的理念是意思自治,每一个人自己管理自己的事务,不干涉别人的生活,这是一个方面。另一方面,社会中人与人之间互帮互助,也是很珍贵的,应该受到保护和鼓励。因此,法律就需要在二者之间寻找一种平衡,一方面需要维护干涉他人之事违法的原则,一方面又要在一定条件下,干涉他人事务不但不违法而是受到保护和鼓励,倡导人与人之间能够互帮互助,权衡的结果是建立了无因管理制度,以平衡禁止干预他人事务及鼓励互帮互助精神两个不同价值之间的冲突。

在民法中,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和约定义务,为了他人的利益而管理某项事务的行为。《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因此,对无因管理的法律后果,法律规定:管理人有权要求因无因管理而受益的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必要费用一般应以不超过受益人所得利益的总额为限;但管理人有义务将无因管理所得收入全部返还受益人。比如,老张突然重病住院,无法照料果园。朋友大李主动找人看管,买防虫剂等等,使果园收成没有受损。大李的行为构成无因管理,他有权要求老张支付他为果园而支出的费用,但他应把果园的收成全部返还老张。

无因管理引起损失谁承担

无因管理有时会产生别的损失,并由此引起纠纷。再看一则案例,报社记者郭民下班回家途中,看到一个骑自行车的人被汽车撞倒在地,奄奄一息,肇事者逃之夭夭,郭民不假思索,迅速扶起伤者,拦了辆出租车送往附近医院治疗,他因此支出车费和医院的挂号费、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500元。郭民因急于抢救伤者,将自己背着的一个提包内所装一部价值300元的照相机遗失,伤者的自行车也因不能及时处理而丢失,损失400元。

此案例中的法律关系如何?责任又该如何承担呢?首先可以肯定的是,郭民的行为构成无因管理,他对骑自行车的人并无法定和约定的义务,为了此人的利益而送其到医院治疗,符合无因管理的条件,因此,骑自行车的伤者应该向郭民支付合理的费用,如车费、挂号费、医疗费等费用,但是,对于郭民的300元的照相机损失,伤者的400元自行车的损失又该由谁承担呢?

郭民在骑自行车人被撞伤奄奄一息的情况下,因急切抢救伤者而将照相机遗失,二者之间有因果联系,且郭民并无重大过失或者故意,该损失应属于帮助管理伤者的事务中所受到的损害,可请求被管理人赔偿。至于骑自行车人是否能够要求郭民赔偿丢失的自行车,应视不同情况而定,主要看郭民是否尽到了善良管理人应尽的注意义务。本案例中,郭民为了抢救骑自行车人的生命,事出急迫,无暇顾及自行车,情有可原,既无故意也无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自行车遗失之赔偿责任。若要求郭民承担赔偿自行车责任,就是对郭民附加了很高的注意义务,对无因管理的管理者不公平,也不利于这种助人帮人的行为的发扬。

【法眼点评】帮助别人管理事务应把握合理限度

在有些情况下,为别人管理事务也要有合理的限度,否则,常常会出现好心办坏事的结果,管理人可能会因此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小强见邻居家失火,即持灭火器前往救火,这构成无因管理,但是小强在救火过程中,因重大过失将邻居家一个名贵古董摔掷于地,以致毁损。小强就有可能要负损害赔偿的责任。法律要求,既然无因管理人主动去管理别人的事务,就应当像管理自己的事务那样去进行管理,即尽到一个善意管理人应尽的义务。

何谓“应尽的义务”?依无因管理的原则,管理人在管理过程中应负有同一般债务人同等的注意义务,否则,因其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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