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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章 运输合同的基本制度(9)

根据该条规定,承运人对旅客人身伤亡的除外责任有两种情况:其一是旅客自身健康的原因,其二是旅客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但承运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即证明旅客本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并且该故意或重大过失与人身伤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由此可以看出,合同法中规定的承运人对旅客人身伤亡赔偿适用的是一种严格责任,无论承运人是否存在过失或疏忽,除存在两种例外情况外,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不同的运输方式对此的规定略有差异。在公路运输中,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铁路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是无过错责任制度,但从铁路法规定的免责条件来看,铁路运输中也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制度。

《民航法》第124条规定:“因发生在民用航空器上或者在旅客上、下民用航空器过程中的事件,造成旅客人身伤亡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旅客的人身伤亡完全是由于旅客本人的健康状况造成的,承运人不承担责任。”海上旅客运输承运人对旅客人身伤亡损害赔偿责任比铁路运输和航空运输承运人的责任要轻,承运人承担的责任是过失责任。《海商法》第114条规定:“旅客及其行李的运送期间,因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或者受委托的范围内的过失引起事故,造成旅客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灭失、损坏的,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合同法》第302条的规定包括了承运人可以免责的两种情况:一种是旅客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如在海上旅客运输过程中,旅客擅自进入禁区攀越围栏坠海死亡的;另一种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指旅客因病死亡或者伤残,如旅客因患心脏病、脑溢血等急病而死亡的。

承运人对旅客自带行李毁损、灭失承担过错责任。《合同法》第303条第1款规定:“在运输过程中旅客自带物品毁损、灭失,承运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即由于承运人的原因造成了旅客自带物品毁损、灭失的,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合同法》第303条第2款规定:“旅客托运的行李毁损、灭失的,适用货物运输的有关规定。”托运的行李不是旅客随身携带的,实质上属于货物运输,因此适用货物运输合同的有关规定。适用《合同法》第311条的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对托运行李,承运人承担的是严格责任,除法律规定免责以外,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承运人严格责任制在当代运输经济活动中的意义主要在于国家以法的方式公平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由于承运人的独占、公用性,运输法律制度侧重于保护旅客和托运人。根据严格责任制,无论承运人是否具有违约的故意或过失,只要客观上造成了损害,除法定可以免责的以外,承运人均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运输过程中任何事故和损害的发生,原因无非是三类:第一类是承运人的行为,第二类是承运人业务活动范围以外的原因,第三类是旅客或托运人及其托运物的原因。对承运人实行严格责任并不意味着使承运人对与其业务活动无关原因所造成的任何损失均负责任。

就承运人业务活动范围内的行为本身来说,无论是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受雇人,任何业务行为均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相关。法理上没有不受主观意志支配的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制下的行为不是无主观因素,而是不考虑主观因素。但是,承运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往往决定其责任程度。我国《海商法》和《民航法》均规定: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故意或者明知可能发生损害而轻率地作为或不作为的,不得援用赔偿责任限制条款。换言之,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故意或“明知而为”造成损害的,应负全部责任,即应赔偿全部损失。

2)承运人责任原则的演变

罗马法运输合同责任原则实行绝对责任主义,运送物丧失或毁损,承运人即使无过失,也不得推卸其责任。原因在于运输合同订立后,托运人即需转移物的占有权,将物交付承运人;同时,由于运输不发达、工具和手段落后、运输过程漫长,托运人无法得知和证明承运人运送期间是否具有灭失、毁损运送物的故意或过失。因此,法律使承运人承担返还运送物的绝对责任,而不问其是否有故意或过失。工业革命以后,运输工具的不断革新,运输线路的通达,使运输时间缩短、安全性增加。同时,由于通信手段的完备,托运人有可能了解并证明运送期间运送物所受照料、保管等状况,所以法律上部分修正绝对责任原则,变无过错原则为过错原则,实行过错责任制,其实质在于减轻承运人的责任程度。这种趋势在风险性特别高的海上运输中发展到了顶峰,即承运人可以完全不负过错责任。但是,运输业的发展,商品经济的持续繁荣,公平承担风险成为运输经济的内部法则。海运承运人不负过错责任逐步过渡到负相对过错责任。在公路、铁路和航空运输中,承运人可以不同程度地负过错责任,但也并不是罗马法中原有意义上的过错责任原则,而且罗马法对运送承运人自始就未实行过错责任原则。

19世纪初,由于工业革命的兴起,进入了所谓“机器和事故的年代”,尤其是交通事故,引起了人们的广泛注意。法律上原来的过错责任原则,导致大量无法判断过错原因造成的事故、机器(车辆)操作者无法控制的危险事件造成的损害等,都要由受损害者承担。由此,过错责任原则在大机器工业社会,首先是在交通运输领域发生了彻底动摇,无过错责任原则首先在交通运输领域,然后是其他领域实行。学者认为,首先确定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是1833年德国的《普鲁士铁路法》。该法规定:“铁路公司对其所转运的人及物,或因转运之故对于别的人及物造成损害的,均须负严格的责任。”此后,无过错责任原则多规定于各国商法典中,英美法则以判例确定该原则。1922年原苏联则首先在《苏俄民法典》中确立此原则。

在运输关系中,特别是现代运输关系中,运输业活动的公用性质和独占特点及国家的全面干预,并不要求普遍实行过错原则,而是相反,应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同时,由于运输保险业的发展,运输风险大为分散,承运人不再对货物承担保险之责,为实行承运人严格责任制奠定了基础。各国运输法对承运人责任制规定各不相同。但在当代市场经济条件下,以无过错责任原则为主要内容的严格责任制已成为运输合同关系的基本归责原则,仅在某些领域(如海上货物运输)还存在过错责任原则。严格责任原则已被国内立法和国际公约所证实,即使是发展最为缓慢的海上运输,如仍未生效的《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即《汉堡规则》),也大大扩大了承运人的责任。这些都预示着向完全过错责任,继而向严格责任制的目标发展。

3.承运人责任形式与责任限制

1)责任形式

一般合同责任形式主要是支付违约金和损害赔偿,此外还有恢复原状、返还财产、修理、重做等。当代各国对于运输损害赔偿均有特别规定,这些规定与传统民法差异较大,而且明显具有国际统一趋势。但因运输方式不同,陆上运输(公路和铁路)、水上运输(内河和海上)和航空运输,以及国际运输都各自成体系,而且货物运输与旅客运输也相当不同。根据各国运输法和国际公约,承运人赔偿责任形式规定虽有差异,但均以损害赔偿为基本特色,有除损害赔偿外排除其他责任方式的趋势。

在运输合同发生货物灭失、毁损时,均排除适用恢复原状,而主要适用金钱赔偿。这是因为:一方面,因为运输合同性质是社会化契约,承运人的相对人是社会大众,采取恢复原状、返还原物等责任方式,显然对承运人是极大负担,势必造成承运人不堪重负,从而对运输秩序带来不利影响;另一方面,恢复原状包含双重义务,即除了要提供相当于灭失、损毁货物的财产外,还必须使所提供的财产与应恢复之原状相符合,也就是说除赔偿义务外,承运人还有恢复原来状态的义务。但是,这种义务加重了承运人的责任,而对旅客和托运人来说,则不具有重要意义。为了公共利益,适当减轻承运人的义务,即仅以金钱赔偿是必要的。

在损害赔偿的范围上,民法理论中有人身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害赔偿,还有赔偿全部损害和部分损害之说。在运输合同中,对人身损害的赔偿均由特别法予以明确规定,其范围自然包括医疗、医疗期间的损失、恢复健康费用、伤残者今后的生活费用等。但就死亡的损害赔偿而言,其性质已不是对旅客本身的伤害赔偿,而属于对其继承人或其他亲友的精神损害赔偿和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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