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公约还规定,如果多式联运经营人有意欺诈,在单据上列有不实的资料,或者货物的损害由多式联运经营人有意造成,或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毫不在意,则该多式联运经营人不得享有公约所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
4)管辖权的仲裁
公约规定,国际多式联运的任何诉讼都必须在下列地点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被告主要营业所、多式联运合同的缔结地、货物的接管地点或交付地点,以及多式联运合同或单据中载明的地点。但是,如果索赔发生后,双方已协议在其他地点进行诉讼,则达成协议有效。同时,公约还规定,有关国际多式联运的任何争议当事人均可通过书面协议提交仲裁解决。申诉方有权选择仲裁地点,但应在上述有管辖权的法院所在地国提交仲裁。
5)索赔通知与诉讼时效
关于索赔,公约规定,应在规定的时间发出索赔通知,即收货人应不迟于在货物交给的下一个工作日将索赔通知书面送交多式联运经营人;逾期提交的,则认为是此种货物的交付与货单相符,收货人可能失去索赔胜诉的可能。
在货物损害不明显的情况下,则收货人必须在接收货物后6日内提交书面索赔通知才能有效。如果货物交付是在双方当面验交的,则不必提交书面通知。对于迟延运输的索赔,收货人必须在接收货物后60日内向多式联运经营人提交书面索赔通知。如果多式联运经营人由于发货人或者其雇佣人、代理人的过失或者疏忽而遭受损失的,则应在损失发生后90日内向发货人送交书面索赔通知;否则,即作为多式联运经营人未因发货人的过失或者疏忽而遭受损失的初步证据。公约还明确诉讼时效为2年;但如果货物交付之日起6个月内没有提出书面索赔通知,则失去诉讼时效。
2.《联合运输单证统一规则》
为了解决国际多式联运带来的法律问题,在国际上尚未制定适用于国际多式联运的公约之前,国际商会就于1973年制定了《联合运输单证统一规则》,并于1975年进行了修订。这一规定虽然属于民间规则,不具有强制性,但它经常被国际多式联运合同当事人协议采用,因此仍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这一规则对“联运”、“联运经营人”、“联运单证”和“不同运输方式”等术语做了解释,并对联运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做了规定。
《联合运输单证统一规则》规定,对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实行网状责任制,即如果知道货物灭失或损害发生的具体运输区段,而这个特定运输区域索赔人和联运经营人已订有单独的直接的合同,则就应适用有关的国际公约或国内法确定联运经营人的责任和义务;在不能确定货物灭失或损害发生的区段时,其赔偿责任按完全的过错责任原则予以确定。
此外,《联合运输单证统一规则》还规定,联运经营人从掌管货物时起至交付货物时止,在联合运输期间,对任何地方发生的货物灭失或损害都要对托运人负赔偿责任,但对《联合运输单证统一规则》规定的联运经营人免责事项则免除赔偿责任,只是联运经营人须负责举证。在一般情况下,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不得超过灭失或损害的货物毛重每千克30金法郎,并在任何情况下,最高赔偿额都不应超过索赔人的实际损失。只有在确知发生延迟的运输区段时,多式联运经营人才对延迟交货负责赔偿,但适用于该区段的国际公约或国内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联合运输单证统一规则》还规定,收货人应在收货之前或当时,将货物灭失或损害的索赔通知书书面通知联运经营人;如果货物灭失或损害不明显,则应在7日内提交,否则为单货相符的初步证据。就货物灭失、损害或延迟运输向多式经营人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9个月。
3.我国的法律规定
在我国,1962年起实施的《铁路和水路货物联运规定》,是最早调整联运关系的法律法规。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第317条至321条对多式联运合同做了规定,明确规定了多式联运合同中经营人、承运人、托运人等各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
13.3多式联运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1.多式联运合同的签订
1)签订程序
多式联运合同订立的程序与一般运输合同大体相同,也经过要约与承诺两个阶段。
多式联运合同由托运人与承运人订立,但在实践中多式联运合同具体由托运人与承运人的代理人办理。例如,联运企业作为承运人的代理人,向托运人发售各种运输凭证,从而方便了托运人。联运企业是指具有一定人员、技术设备和资金,能够承办联运业务的经济实体,属于运输代理企业。联运企业往往只是缔约承运人,而不是实际承运人。
多式联运合同由托运人与第一区段的承运人协商签订。多式联运各个区段的承运人可以约定相互之间的责任,但是该约定不影响多式联运承运人对全程运输所应承担的义务。多式联运第一区段承运人根据多式联运各段承运人共同商定的内容与托运人签订合同,对各区段的承运人具有约束力。多式联运合同的承运人在收到托运人交付运输的货物后,要签发多式联运单据。根据托运人的要求,多式联运单据可以是可转让的,也可以是不可转让的单据。多式联运单据是合同成立的初步证据。
托运人交付托运的货物,要遵守与一般托运货物相同的规定,即要有妥善的包装,要如实申报货物的品名、重量、数量,要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装卸等。
2)主要条款
联运单和货票是当事人之间存在有多式联运合同,以及说明当事人权利义务的重要凭证。多式联运单据中一般载明:货物品种、标志、件数、重量,货物的外表状况,多式联运经营人的名称与主营业地,托运人的名称,收货人的名称,多式联运人接管货物的时间、地点;交货的地点、日期或者期间,运输费用和支付的货币,运输方式和转运地点及其他事项。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内容。
⑴货物品类、标志、危险特征的声明、包数或者件数、重量、价值。
⑵货物的外表状况。这是指式联运经营人接管货物时货物外在状况的描述。如果多式联运经营人知道或者有合理的根据怀疑多式联运单据所列货物的品类、主要标志、包数或者件数、重量或者数量等事项没有准确表明实际接管的货物的状况,或者无适当方法进行核对的,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在多式联运单据上做出保留,注明不符之处、怀疑的根据或者无适当的核对方法等;否则,应视为其已在多式联运单据上注明货物的外表状况良好。
⑶多式联运经营人的名称与主要营业地。
⑷托运人、收货人的名称。
⑸多式联运经营人接管货物的时间、地点。
⑹交货日期或者期间。
⑺多式联运单据可转让或者不可转让的声明。多式联运单据分为可转让的单据和不可转让的单据。在实践中,只有单据的签发人(多式联运经营人)承担全程责任时,多式联运单据才有可能成为可转让的单据。此时,多式联运单据具有物权凭证的性质和作用。
⑻式联运单据签发的时间、地点。
⑼多式联运经营人或其授权人的签字。
⑽每种运输方式的运费、用于支付的货币、运费由收货人支付的声明等。
对不同的货物种类,采用不同方法核收联运费用(包括运费、杂费和换装费)。
整车运送的货物,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一般由发站或起运港一次核收所有运输区域的运费、杂费和换装费。但到达站(港)的杂费和运输途中由于托运人责任所造成的垫款,由到站(港)向收货人收取。零担货物和法规另有规定的整车货物,尚未实行一次收费的区段,实行分别收费。
⑾航线、运输方式和转运地点。
⑿关于多式联运遵守国际公约规定的声明。
⒀合同变更、解除。
⒁违约责任。
⒂双方商定的其他事项。
但是以上一项或者多项内容的缺乏,不影响单据作为多式联运单据的性质。
2.多式联运合同的履行
1)承运人的义务
多式联运承运人可分为第一承运人(多式联运经营人)和参加联运的各区段承运人。第一承运人与旅客或托运人订立多式联运合同,由其负责履行或者组织履行合同,即第一承运人对参加联运的各区段承运人的履行负责或对他们的履行进行合理的安排组织、调度。由第一承运人对全程运输享有承运人的权利,承担承运人的义务。
多式联运合同成立生效后,承运人作为一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各区段经营人与多式联运人之间达成的是联合运送的内部协议,与多式联运合同不是基于同一合同关系。各区段承运人应对其负责各区段的运转任务向托运人或旅客承担义务和责任,但仍不影响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向旅客或托运人承担责任。
2)履行多式联运合同要注意的问题
①承运区段的承运人要认真验收托运人交付运输的货物;对不符合运输条件的,要让托运人改善后才能承运。
②各区段承运人要认真办理货物的交接,保证责任清楚。
③货物运输终到区段的承运人要认真履行货物交付义务,并与收货人办理交接手续。因交接不清而造成损失的,该区段承运人要承担责任。
3)责任期间
我国《海商法》第103条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多式联运货物的责任期间,自接收货物时起至交付货物时止。”根据《合同法》第318条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可以与参加多式联运的各区段承运人就多式联运合同的各区段运输约定相互之间的责任,但该约定不影响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承担的义务。”
也就是说,在联运责任期间,承运人对运输全过程要负责任,承运人间负有连带责任。我国《海商法》第104条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履行或者组织履行多式联运合同,并对全程运输负责。多式联运经营人与参加多式联运的各区段承运人可以就多式联运合同的各区段运输,另以合同约定相互之间的责任。
但是,此项合同不得影响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所承担的责任。”
13.4多式联运合同的变更与解除
多式联运合同是托运人与运送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一经成立,当事人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但如果合同订立后,根据需要,托运人或承运人也可提出变更或解除合同。解除多式联运合同,由托运人向发站或起运港提出。
变更多式联运合同(如变更到站、到达港或收货人)由托运人或收货人向到站或到达港提出。如果联运货物已经运到中转地点但尚未进行换装,托运人也可向中转地点要求变更到站或收货人;变更到达港或收货人应向中转港提出。
多式联运合同的变更只限一次,而且不得反复变更换装地点或变更一批货物中的一部分。托运人变更合同的要求要征得承运人同意才生效。由于承运货物种类不同,变更要求同意生效的程序也各不相同。整车货物变更到站、到达港的,应征得主管部门的同意;零担货物的变更只需换装站(港)或到达站(港)同意即可。
因自然灾害或重大事故以至运输中断或中转地点发生严重堵塞必须紧急疏运时,交通管理部门可以统一调度安排疏导,多式联运承运人应配合执行,合同当事人应及时协商变更或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