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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章 公司股东出资制度(5)

(2)办理财产权移转手续。股权出资后发生股权移转的法律后果。因为股权是无形财产,其移转必须通过明示的形式加以确认,否则仅在股东之间发生效力,对公司与第三人都不产生拘束力。股权移转的形式要件包括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变更登记。从理论上讲,公司设立时,最理想的股东出资的顺序为财产权移转—验资—设立登记。而《股权投资登记管理办法》第6条则允许投资人以股权投资时,应先办理被投资公司的设立、变更登记,存续公司应在被投资公司完成设立、变更登记后一年内进行股东变更登记。其限制条件是:在《营业执照》经营范围项下注明“股权投资××万元,未办理股权转移手续,”同时核发有效期一年的营业执照。办理存续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后,被投资公司凭登记机关出具的股东出资证明,办理完成股权移转的备案登记;登记机关取消《营业执照》上“未办理股权转移手续”的标注,并取消执照有效期。由此可见,现实的情形往往非常复杂,通常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变更登记在先,财产移转的股东名册中的变更登记在后。

(3)股权出资与循环持股。股权出资行为实质上将产生股权与股权置换的结果,一次出资行为的完成就产生一个循环持股。按照股份持有的方向依次循环的持股,使得出资者通过迂回间接的方式仍然能够保有原有股权,这样就产生两个或两个以上股权,必然导致公司资本虚增。

【案例1】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联通)为国有控股的大型企业集团,将部分资产重组(包括在原国信寻呼有限责任公司内的股权)后,设立中国联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通红筹公司,为中国联通享有77.47%的股权,2000年2月在香港特区注册的经营综合电信业务的公司,于2000年6月完成在香港特区、纽约的挂牌上市)。

中国联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通运营公司)是成立于2000年4月的中国联通的全资子公司。随后,中国联通将联通运营公司100%的股权转让于联通红筹公司,联通运营公司成为联通红筹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为合法规避境外税收,中国联通设立全资子公司中国联通BVI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通BVI公司,为投资控股公司),其全部的资产为中国联通持有的联通红筹公司的股权,本身并不直接经营任何业务。

2001年12月,中国联通以其全资持有的联通BVI公司51%的股权作为出资,联合其他四家发起人,在境内发起设立中国联合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通A股公司,是国内A股市场上第一家基础电信业务运营公司)。经评估并经财政部确认后,中国联通股权出资为226.06亿元,其他四家发起人各以现金出资100万元。发起人的出资按净资产65%的比例折为股本146.97亿股,未折入股本的净资产计入资本公积金。联通A股公司在2002年10月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募集资金,扣除发行费用后全部用于收购中国联通持有的联通BVI公司的股权。收购完成后,联通A股公司持有联通BVI公司的股权比例为73.83%。

联通A股公司通过公司章程及有关规章制度,建立了特别限定机制:联通A股公司的经营范围仅限于通过联通BVI公司持有联通红筹公司的股权,不直接经营任何其他业务,其对应的运营实体是联通运营公司。联通A股公司对联通红筹公司、联通运营公司拥有实质控制权,可以合并联通红筹公司的财务报表。通过这种结构,使境内联通A股公司的投资者相当于投资联通红筹公司,分享其高增长的经营业绩。

这样就产生了下述的问题:联通A股公司持有联通BVI公司73.83%股份,联通BVI公司持有联通红筹公司的77.47%股份,由此联通A股公司持有联通红筹公司的57.2%股份,自然享有联通红筹公司全资子公司联通运营公司的57.2%股份。

同一资产上产生了两个或两个以上股权,必然导致公司资本虚增。当公司负债不变时,公司总资产和净资产皆虚增,而公司实有资产并未增加,甚至可能实质减少,使交易相对人误认为公司资本雄厚,从而做出有违真意的交易判断。因股份或出资额之计算与比例,皆与公司之法律地位及所发生之法律效果息息相关,为防止公司以迂回间接的方法持有股份或出资额,规避关系企业之法律规范,中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369条(11)明定关系企业(有控制与从属关系之公司以及相互投资之公司)股份或出资额之计算方式:计算本章(注:第六章之一:关系企业)公司所持有他公司之股份或出资额,应连同下列各款之股份或出资额一并计入:①公司之从属公司所持有他公司之股份或出资额;②第三人为该公司而持有之股份或出资额;③第三人为该公司之从属公司而持有之股份或出资额。

(4)股权出资与公司收购。《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规定,通过在证券交易所的股份转让活动或者通过证券交易所股份转让活动以外的其他合法途径,投资者持有、控制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达到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时,继续进行收购,将导致投资者获得或者可能获得对该公司的实际控制权的,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但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免除发出要约的除外。在以股权出资时,当交付的股权超过了某一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会触及到公司收购。股权出资由此成为获取上市公司控制权的一个手段。尽管上市公司的控股权人变更为新设公司,但基于股权出资者对新设公司可能享有的控制权,上市公司不可能摆脱股权出资者的持股。

(5)股权出资与股权集中。表面上,股东以股权出资参与公司的设立与股票的发行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股票的发行公司不得对其进行任何限制,但股权出资在事实上会发生股权转让的效果,导致股权所在公司的股东发生变化。

若股权出资者是股票发行公司的发起人,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做出其他限制性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若以股权投资,必须以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为前提;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股权转让,没有强制性法律规范予以禁止的硬性规定,股权出资似乎更加自由,但由此也会带来负面效应,导致股权的大量集中,从而产生对股票发行公司的实质控制,以至于影响到股票发行公司的运行。

【案例2】新疆啤酒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啤酒花)上市之初,国企新疆轻工业供销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轻工)持股21.875%,处于明显的控股地位。新疆恒宇发展原持股2.29%。

1998年2月,其第二大股东和硕县清水河农场将3.96%的股权转让给新疆恒宇发展。1998年3月银盛房地产从第四大股东新保房地产受让啤酒花5%的股权。1998年7月第二大股东和硕县清水河农场又将剩余的5.625%的股权转让给银盛房地产。1999年1月,银盛房地产受让第六大股东新疆兵团保险公司啤酒花2.5%的股权。

1999年8月,新疆轻工将其所持有的啤酒花21.875%股权转让给中国航空技术进出口总公司,公告称转让协议已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并已生效。股权转让款5775万元将在协议生效后30日内一次付清,新疆轻工承诺届时将协助受让方办理股权过户手续。

但两天后,银盛房地产、新疆中诚实业、新疆恒宇发展和新疆银安发展达成协议,以其各自所持有的啤酒花13.125%、6.25%、6.25%、4.25%股权作为出资,另外银盛房地产还以现金2122.56万元出资,共同成立了新疆恒源投资公司。该公司成立后累计持有啤酒花29.875%的股权,比新疆轻工高出8%的股权而成为第一大股东。2000年2月,新疆轻工与中国航空技术进出口总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以解除而告终。事实上,新疆恒宇发展为银盛房地产的第一大股东,持股34%,而新疆恒宇发展的控股股东为艾克拉木,拥有高达70%的股权。新疆恒源投资公司成立的始作俑者就是艾克拉木。至此啤酒花的实际控制人已变成了艾克拉木。2003年11月,艾克拉木神秘失踪,对出事原因较认同的版本是:他在掌控啤酒花后,通过让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手段,掏空上市公司,获取巨额银行贷款。

啤酒花事件产生的直接原因虽然并非源于股权出资,但在啤酒花股权之争中,两天之内能够实现第一大股东交椅的更替,让自然人艾克拉木能够如愿以偿,股权出资“功不可没”。如何防止由股权出资所导致的股权集中,保护股票发行公司的利益是立法准允股权出资不得不应对的问题。

2.债权出资

债权出资,即股东以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投入公司,并由公司取代股东作为债权人对第三人享有债权,债权出资本质上属于债权让与或称债权转让,是将对第三人的债权从股东转让给公司。

债权是投资者拥有的重要的财产,具备法定出资形式的要件。

中国公司实践中,债权出资的情况已比较多见。在国有企业改制组建的上市公司中,一些国有企业就是以原有的债权作为出资。在商业银行改革和资产重组的过程中所实行的“债转股”,也是债权出资的一种形式。这种“债转股”就是将银行对债务人公司所享有的债权按约定的方法折抵为对该公司一定金额的股权。银行由此从债权人变成为该公司的股东,该公司的此项债务由此消灭。

债权出资的特殊性与股权出资类似,虽然债权的价值或债权金额是确定无疑的,但债权的实现却具有较大的或然性,债务人的商业信用或支付能力对债权的实现起着决定性的作用。除债务人对债权本身的存在和数额可能存有异议,必须通过司法或仲裁程序加以裁决的情形外,即使已经获得司法或仲裁胜诉裁决的债权,甚至已经处于法院强制执行之下的债权,都可因债务人丧失客观的偿付能力或陷入破产而无法实现。在债务人恶意逃债成习的恶劣商业环境下,债权更具有很大的落空风险。而在股东有意将已经无望实现的债权,甚至连债务人都不见踪影的不良债权充做出资的时候,相应部分的资本事实上就变成了虚假资本。因此,对债权出资的价值评估应充分考虑其不能实现的风险。债权出资后因各种情况变化导致债权最终不能实现的,也不应因此而认定出资为不真实。

由于债权作为无形财产,其价值的不确定性较高,在操作上应注意以下问题:

(1)与债权人协商一致。将对公司的债权转化为公司股权的,需要作为债务人的公司与债权人协商一致。这在中国的一些规范性文件中可见一斑。《关于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中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第8条规定,“严格保护债权人的意见。出售企业过程中要充分尊重债权人的意见,依法落实各项债权……非银行的债务经债权人同意,可将其对企业的债权转为股权……”地方部门规章中也都鼓励对于非金融债权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协商一致,同意债权转化为股权的,可办理相关手续。债权转为股权成为中国搞活国有小企业的主要形式之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改制登记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实施债权转股权的改制企业,在申请登记时必须提交债权人同意债权转为股权的文件或决议、债务人投资主办单位或集体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同意债权转股权的文件或决议、债权人和债务人共同签署的债权转股权协议书等。

将对第三人的债权转化为公司股权的,需要通知债务人。债权出资将产生同于债权转让的法律后果,出资后债权为接受出资的公司享有,但债权主体的变更并不影响债务的实现,对于债权的移转只需通知债务人而不必经其同意。若省却通知义务,债务人一旦向债权出资人清偿后,接受出资的公司将丧失对于债务人的债权请求权。

(2)移转债权凭证。因尚未实现的债权具有实存性但不能够即时可偿,此时债权之财产价值的体现离不开记载权利的凭证,债权的享有可资债权凭证的持有予以判断,除非法律对之有特别规定。

以债权出资时,通常需要完成债权凭证的交付,若有法律之特别规定时,则必须完备该要件。

(3)防范债权出资风险。为在一定程度上消除债权出资的风险,应当要求将对第三人债权出资的股东承担担保责任。之所以强调债权出资股东的责任,源于债权的特殊性。债权拥有价值不容置疑,但债权系尚未实现之权利,尽管债权凭证的交付实现了债权的移转,但债权能否实现其预期的价值还决定于债务人的信用及偿债能力。尤其是当债务人恶意逃债时,债权的实现将会落空。若以此等债权用以出资,将会出现出资不到位之风险,一定程度上会稀释其他股东的权益。为避免债权或然性所带来的不利,应使出资者承受保障债权实现之负担。

《意大利民法典》第2342条规定,“……在以实物或债权出资的情况下,应当遵守本法第2254条和第2255条的规定……”而该法第2254条和第2255条恰是一般合伙债权出资的担保和风险的规定,以债权出资的股东必须提供担保。第2343条也规定了以债权出资的出资人应当提交由法院院长指定的专家出具的保证书。

3.非专利技术出资

非专利技术,亦称专有技术,是指尚未公开和取得工业产权法律保护的制造某种产品或者应用某项工艺以及设计、工艺流程、配方、质量控制和管理方面的技术知识。非专利技术包括未申请专利的技术成果、未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成果和专利法规定不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成果。非专利技术出资形式的特点与工业产权出资基本一致,有关工业产权出资的法律要求和规则应同样适用于非专有技术的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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