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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章 其他保险争议解决(4)

本案是一个关于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承包人所聘请后,产生的社会保险争议,根据《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的相关规定,职工缴纳社会保险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与存在劳动关系,二是双方发生工资关系。因此,李某与该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成为本案的焦点。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该规定表述了一个基本的法学原理,即“表见代理有效”和“保护善意的第三人”的原则。张某经该公司同意作为其业务承包人,因此,张某所承包的业务应当属该公司的工作范围。李某与张某共同工作,因此,其工作的对象与张某相同,即也是为该公司工作。张某作为该公司的承包人,虽然该公司未授权张某另行聘请他人,但是,该公司的装卸业务对张某来讲,一个人是无法承担的,因此,张某只有聘请他人共同工作才能完成该公司的装卸工作,这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因此,该公司应当知道张某需要聘请他人。而李某是由张某聘用,在受聘时张某告知李某其工作对象是该公司的装卸业务,同时,李某在实际工作中也确实以该公司的装卸业务为对象而工作,该公司也没有提出反对意见,因此,该公司应视为对张某的聘用行为的确认,这是一种承诺行为。李某也完全有理由相信张某是代表该公司代为聘用,所以,尽管李某与该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是,从实体上看,双方的权力义务由李某为该公司所作出的装卸工作,这样一个劳动过程而已经发生。双方的劳动关系可以确认。同时,李某的工资尽管由张某支付,但是,张某用以支付李某工资的钱款是该公司支付其承包费,因此,根据“表见代理“的原理,李某的工资也应当属该公司支付。

通过以上分析,李某与该公司的劳动关系和工资关系可以确认,该公司应当为李某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金。本案最终由双方协商,该公司为李某补缴了社会保险金而终结。

(三)专门福利

1.老年人福利

1984年的漳州会议上,民政部对老年社会福利事业明确提出“三个转变”(即:由救济型向福利型转变,由单纯供养型向供养康复型转变,由封闭型向开放型转变),使老年社会福利机构的服务对象开始突破传统的界限。目前,中国已经形成了一个以《宪法》为依据,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农村敬老院管理暂行办法》、《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社会福利机构区域设置规划》等一系列法律法规组成的保护老年人,特别是处在特殊困境下的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制度体系。2001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老龄工作的决定》出台,标志着我国老龄事业又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

中国60岁以上的老龄人口已经达到144亿,超过人口比例的11%。从1999年起,按照国际标准我国已进入老龄社会。我国政府对应对老龄化趋势和老龄社会现状积极采取应对措施。这些措施包括老年人的医疗、老年人的养老金、老年人的商品服务、老龄产业的发展、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等诸多方面。民政部承担的老龄社会福利服务职能而言,从三个方面来推进老龄福利服务工作。一是在中华民族家庭养老、子女尽孝的传统美德弘扬的基础上,发展居家养老服务。二是在社区服务中,把老年人的福利服务作为重点之一,形成老年人养老的重要依托。三是兴办和发展养老院模式,提供机构养老服务。但是距离城乡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还有相当大的差距。

2.妇女福利

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母婴保健法》、《女职工保护条例》、《生育保险实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妇女福利主要包括:

(1)以生育津贴为主的特殊津贴与照顾。女职工生育意见,享受产假,产假期间可按生育保险的规定,享受产假津贴。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具体内容有母婴保健指导;孕妇、产妇保健;胎儿保健;新生儿保健。

(2)劳保福利。就业保障、工作内容方面的照顾以及四期的保护等。

(3)为妇女提供的福利设施及服务。开设妇幼保健机构、妇产医院、妇女活动中心。在女职工较多的单位,设立女职工卫生室、哺乳室、休息室等,为女职工在哺乳、照料婴儿、生理卫生等方面提供方便。

3.未成年人福利

(1)医疗保健设施和服务。卫生部门和学校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卫生保健和营养指导,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做好疾病预防工作。卫生部门应当做好对儿童的预防接种工作,国家免疫规划项目的预防接种实行免费;积极防治儿童常见病、多发病,加强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加强对幼儿园、托儿所卫生保健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2)儿童的活动场所和条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托幼事业,办好托儿所、幼儿园,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兴办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培养和训练幼儿园、托儿所的保教人员,提高其职业道德素质和业务能力。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改善适合未成年人文化生活需要的活动场所和设施,鼓励社会力量兴办适合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并加强管理。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开放;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展览馆、美术馆、文化馆以及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中小学校在节假日期间将文化体育设施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社区中的公益性互联网上网服务设施,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健康的上网服务。国家鼓励新闻、出版、信息产业、广播、电影、电视、文艺等单位和作家、艺术家、科学家以及其他公民,创作或者提供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作品。出版、制作和传播专门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内容健康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网络信息等,国家给予扶持。国家鼓励科研机构和科技团体对未成年人开展科学知识普及活动。

(3)普及义务教育,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并采取措施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残疾的和流动人口中的未成年人等接受义务教育。

4.残疾人福利

我国除了专门为残疾人制定的《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教育条例》以及《残疾人就业条例》外,我国宪法和49部相关法律、26部行政法规中有涉及残疾人在生活、工作、教育、医疗和康复等方面的社会福利做了较为系统的规定,主要内容包括:

(1)劳动就业福利。个体就业是指残疾人从事独立的生产、经营活动,取得劳动报酬或经营收入。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有关部门要根据残疾人保障法和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完善扶持残疾人个体就业和自愿组织起来就业的优惠政策,在核发营业执照、办理有关手续、减免税费和落实营业场地等方面给予优先和照顾。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要认真做好扶持残疾人个体就业和自愿组织起来就业的工作,在选择项目、申办营业执照等方面积极、主动地做好服务,并帮助他们解决生产经营过程中遇到的困难。要积极协助有关部门,逐步将从事个体就业和自愿组织起来就业的城镇残疾人纳入社会保险范围。集中就业是指残疾人在各类福利企业、工疗机构和盲人按摩医疗等单位劳动就业。福利企业是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具有福利性质的特殊生产单位。残疾人按比例就业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一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具体比例。按比例就业应以市(直辖市、省辖市、县级市)为基本实施单位,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省级人大的“保障法实施办法”为依据,以市政府令形式在全市统一实施。不宜在一个市内出现不同政策和实施办法。一个地区辖的各县开展按比例就业工作,原则上亦应在行署统一布置下实施,不应有大的差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经济组织,要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有关法规所规定的具体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暂时未达到比例的,应按财政部发布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对于安排残疾人就业超过规定比例或成绩突出的单位,要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对于拒不执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的,要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是指在实施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地区,凡安排残疾人达不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比例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根据地方有关法规的规定,按照年度差额人数和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交纳用于残疾人就业的专项资金。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于1995年制定发布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明确提出了“保障金”专项用于下列开支: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奖励超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经费开支;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按照上述规定用途使用,任何部门不得平调或挪作他用。

(2)教育福利。残疾人依法享有受教育的权利,国家和社会应采取各种措施,保障残疾人受教育权利。国家和社会应通过各种方式保障残疾幼儿的学前教育;地方各级政府应将残疾儿童、少年实行义务教育纳入当地义务教育法章规划并统筹安排实施;地方各级政府应将残疾人职业教育纳入教育发展的总体规划,建立残疾人职业教育体系,统筹安排实施;普通高中、高等院校、成人教育机构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

(3)康复福利。国家和社会采取康复措施,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增强其参与社会生活的能力。

(4)生活福利。社会福利院和其他安置收养机构,按照规定安置收养残疾人,并逐步改善其生活条件。公共服务机构应当为残疾人提供优先服务和辅助性服务。如减免交通费用、免费邮件寄递等。国家和社会逐步实行方便残疾人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采取无障碍措施,如大型商场、购物中心应设置残疾人专用车道、卫生间等。

第三节女职工生育保险

一、生育保险的覆盖范围

生育保险是指国家通过立法,对怀孕、分娩女职工给予生活保障和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

对象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女职工。企业包括全民、集体、中外合资、合作、独资、乡镇、农村联户企业以及私营和城镇街道企业。

由于《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出台日期为1994年,由原劳动部颁发,受当时历史条件的限制,原劳动部职能范围是负责城镇企业职工的社会保险工作,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社会保险由人事部负责。因此,该办法适用于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生育保险问题

1998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成立之后,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单位的社会保险职能划转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近年来,特别是医疗保险制度改革以来,生育保险的覆盖范围有扩大的趋势。目前,多数地区参加生育保险的单位是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中央部属企业和省属企业的参保问题正在酝酿当中。有的地区将三资企业以及参加本地养老保险的城镇、街道企业以及私营企业纳入生育保险覆盖范围。还有的地区,将自收自支、独立核算的事业单位、机关等也纳入了生育保险社会统筹。

(二)下岗女工生育保险问题

生育保险设立的主要目的是为保障女职工在生育期间的相关合法权益不因生育而受影响。因此,在职所有的适龄女职工在其单位参加生育保险后,可以合法地要求享受生育保险待遇。下岗女职工是女工中具有特殊性的人群,这群人在生育时能否享受生育保险的待遇呢?答案是肯定的。也就是说,虽然下岗的女工在一定时期内不能正常就业,但是和其他正常就业的女职工一样,可以在生育时享受生育保险的待遇。

【案例】下岗女工是否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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