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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章 附录关于哈耶克自由主义思想的答问录(1)

一、关于哈耶克思想的研究

问(张小劲教授):邓正来先生,众所周知,自你1997年翻译出版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一书以来,你就一直在研究和撰写有关哈耶克社会理论、法律理论及其知识观方面的论文,而且还在2000年主译了哈耶克分别于1973年、1976年和1979年发表的《法律、立法与自由》三卷本巨着。以学力之丰厚如你者,用如此之多的时间与精力投入这种专门性的研究,实属罕见。不争的事实是,你多年来的学术努力不仅为国人更好地理解哈耶克的思想和自由主义理论作出了贡献,而且还在汉语世界产生了很大的影响。

然而,在观察和关注你的学术活动的这许多年里,特别是在阅读你的译着和论文的时候,我仍然还有一些问题不是很清楚,因此,为了使更多的读者了解哈耶克的思想和你的研究,同时也是为了使我的问题得到解答,我特意拟定了一份书面的问题清单,向你请教并请你回答。尽管我知道这种提问/回答的方式将会在一定程度上破坏思考的连续性,会使你被迫服从我的思考逻辑。但从一个普通读者的角度考虑,我的做法何尝又不是更多的读者想做而未能达成的呢?因此,我的第一个问题是,在你翻译出版了《法律、立法与自由》一书以后,你对哈耶克思想的研究是否已告一个段落了呢?

答(邓正来):没有。一如你所知,这几年我一直在研究西方自由主义理论,因此除了大量研读我自己确定的研究计划所必需阅读的论着以外,我的研究重点还是哈耶克的思想。这主要有两个原因:

第一,我始终认为,在思想或观点存有“时间过程”的情况下,不论出于什么原因而将这种“时间过程”悬置起来或不加严格限定的做法,都会使研究者无法有效地洞见到被研究者在“时间过程”中所隐含的理论问题之转换或理论观点之修正和拓深的过程。

正是为了把握和反映哈耶克思想发展和转换的过程,我在翻译完了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和《法律、立法与自由》这两部着作以后,又开始着手选编和翻译一部能够反映他在此一期间(即1955年至1979年)思想发展和转换的《哈耶克论文集》;这项工作已经完成,很快就将由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出版。

出于同样的考虑,我现在正在翻译哈耶克于1948年出版的《个人主义与经济秩序》一书;在这部论文集中,我们也可以洞见到哈耶克在20世纪30至40年代的思想发展进程,正如哈耶克本人所指出的,“我关于人在新的和不可预见的情形的生活中协调持续性行动需要抽象规则所做的论述,甚至更适用于具体情势中许多不同个人的行动的协调,这些情势只在部分上为每个个人所知道,而且也只有在它们出现的时候才能为他们所知道。这导使我达致,在我个人的学术发展中,我进行所有反思的出发点,而且它或许可以解释为什么我……从专门经济学转入了对所有那些常常被视为哲学的问题的探究。

回顾这些变化,这似乎始于我将近30年前所发表的《经济学与知识》的论文;在这篇论文中,我考察了在我看来纯粹经济学理论所具有的一些核心困难。该文的主要结论是,经济学理论的任务乃在于解释一种经济活动的整体秩序(overallorder)是如何实现的,而这个过程运用了并非集中于任何一个心智而只是作为无数不同的个人的独立的知识而存在的大量的知识。但是,从这一认识到获致下述恰当的洞见还有很远的路要走,即个人在其行动中遵循的抽象规则与作为个人回应(亦即在那些抽象规则加施于他的限度内对所遇到的具体而特定的情势所作的回应)的结果而形成的抽象的整体秩序之间关系的洞见。……我达致了我所认为的一幅关于自生自发秩序之性质的全新图景”。

第二,我个人认为,只有在真正理解了哈耶克有关不同问题的认识以后,我们才可能真正把握哈耶克的整个社会哲学;而就我目前的研究情况来讲,我认为自己至少还需要对哈耶克的“方法论个人主义”以及哈耶克的“社会科学主观论”这两个问题做更为详尽的研究,因此我正在撰写有关这两个问题的专题论文。

二、对若干批评哈耶克思想的文章的评论

问:自你1997年翻译出版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以来,学术界发表了若干批评哈耶克思想的文章,其中给我留下最深刻印象的有两篇:一篇是香港中文大学石元康教授在1999年发表在《二十一世纪》(12月号)上的题为《海耶克论自由与法治》的文章,另一篇是清华大学秦晖教授在1999年收集在他的论文集《问题与主义》中的题为《中国现代自由主义的理论商榷》的文章。石元康教授基本上认为,哈耶克所主张的法治,在缺失权利的情况下,是无法保障个人自由的;而秦晖教授在文章中则质疑了哈耶克的自由主义对于“自身受奴役而已自知、自由可欲但未可得”的社会的意义,因为他的理论作为一种扞卫自由秩序的理论是成功的,但它作为建立自由秩序的理论却未必成功。不知道你对这样的观点有什么评论?

答:这是一个很严肃的问题,因为在此之前,我只是对域外论者在向中国大陆学术界传播和讨论哈耶克思想的过程中所表现出来的那种“印象式”的论辩方式——通过这种论辩方式而对哈耶克思想所做的扞卫抑或否定,尽管立场不同,然而论辩方式却是完全相同的:这种论式最为重要的特征之一,就是根据一己的“印象”而把有关问题的结论从其立基于的理论脉络中剥离出来,并且根据自己的论述脉络对其做背离原本理论的解释,进而误导读者——做过一般性的批评,而从未对研究哈耶克思想的具体观点做过评论。

因此,我在这里首先需要指出的是,从学术研究的角度来讲,对哈耶克思想进行批判或商榷的做法不仅是正常的,而且也是极为必要的,因为在我看来,哈耶克的观点,一如任何其他论者的学术观点,都是可以批判的。

你提到的这两篇文章我也读过。关于石元康的《海耶克论自由与法治》一文,它所论涉的题域和所确定的论题,无疑都是极为重要的,但是坦率地讲,论题的重要性,并不能够证明对这个论题所做的任何讨论也是重要的。不过,我不想在这里对他这篇文章的具体论辩进行讨论,而只想就该文的论述方式——亦就是如何批判的方式——提出两点质疑:

第一,该文的标题虽说是《海耶克论自由与法治》,但是全文却只以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一书中的观点为讨论对象,仿佛哈耶克在此后于1967年出版的Studiesin Philosophy,Politicsand Economies和1978年出版的New Studiesin Philosophy,Politics,Econo micsandthe HistoryofIdeas这两本论文集以及他于1979年出齐的《法律、立法与自由》(全三卷)都与“自由与法治”这个题域或论题不涉似的,但是根据我的研究,事实绝非如此,因为这个论题或题域恰恰是哈耶克在这些论文和着作中所讨论的核心问题之一。

更为重要的是,哈耶克于1960年以后对他于1955年在开罗所做的“法治的理想”演讲中把英国的法治观念简单地比附成“欧洲大陆的法治国传统”的做法进行了修正,正如JeremyShearmur在Hayekandafter一书中对哈耶克法律观点的转换所做的极为精彩的概括:哈耶克在1967年发表的《政治思想中的语言混淆》一文和《法律、立法与自由》一书中对法律发展所给出的解释,与其早期的解释全然不同;尽管哈耶克晚期的解释与前此的解释在性质上相同,但是他讨论这个问题的方式则表明他已不再根据欧陆法典化法律的方式去看待法律,而是根据普通法的方式去看待法律。

第二,石元康在该文中多处征引英国着名政治哲学家JohnGray的观点以证明他对哈耶克的批评是正确的。但是值得我们注意的是,石元康在该文中只是征引了JohnGray写于1981年的一篇论文,实际上JohnGray于1980年至1983年期间共写了五篇专门讨论哈耶克思想的论文,而更为紧要的是,他甚至还在1984年出版了一部研究哈耶克思想的专着:《哈耶克论自由》(Hayekonliberty)。在这部着作中,JohnGray对哈耶克的自由主义思想做出了如下的一般性评价,即“本项研究的一个主要论点认为,哈耶克的论着阐发了一个思想体系,其抱负之宏大完全可与穆勒和马克思的思想体系相媲美,但是却远不如它们易于受到批判,因为哈耶克的体系乃是以一种在哲学上站得住脚的有关理性之范围和限度的观点为基础的。……仅依据上述理由,哈耶克的论着就有资格命令(command)哲学家、社会理论家和政治经济学家给予其以批判性的关注。

更为根本的是,哈耶克的论着开启了社会哲学中的范式转换并在社会理论中启动了一项新的研究纲领”。

当然,关于哈耶克所提出的法律只要遵循法治的一般性原则就必定能够保障个人自由的观点,的确招致了极为严厉的批判,但是在我看来,JohnGray对上述批判观点所做的反批判却对我们较妥切地理解哈耶克的观点更具启示意义,因为在1984年以前,他确实不仅赞同上述批判观点而且本人也对哈耶克的这种法治观进行了批判,但是在历经4年的思考以后他却坦诚指出,这种批判“最强有力的提出者是Hamowy和Raz,而且还得到了我的一些早期论文的赞同,而我现在认为,它只是对康德式普遍性标准在哈耶克哲学法理学中的作用和性质所提出的一种贫困且错误的认识”。

颇为遗憾的是,石元康的论文却没有注意到JohnGray对他自己先前观点所做的这一重大修正。

以我个人之见,如果石元康的论文能够注意到哈耶克理论发展脉络中的这样一个事实,即哈耶克从“一般性原则的形式标准”到“一般性原则的实质标准”的转换过程中确立的“普通法法治观”,乃是以他对“唯理主义的自然法”和“法律实证主义”的批判为依凭的,而且也是在他对“正义与权利”、“权利与自由”以及“法律与立法”进行讨论的过程中展开的,更是以他所阐发的“理性有限”的文化进化论为哲学基础的,那么我相信,石元康文章的讨论一定会繁复得多。

因为我个人认为,不论哈耶克的观点正确与否,任何一个论者在认真讨论哈耶克的“自由与法治”观的时候,都无法回避这样一个问题以及构成这个问题的理据,即哈耶克为什么不诉诸“权利”而主张“法治”来保障自由呢?只要我们把这个“为什么”的问题考虑在内,那么我们的讨论就不会失于简单。

关于秦晖的文章,我想首先指出,他对哈耶克自由主义的讨论实际上只是该文中的一部分,其间着重的关注点也与石元康的论文不同,因为秦晖的文章主要关注的是哈耶克自由主义理论对于何种社会有意义的问题,而没有对哈耶克理论中的具体论辩进行讨论。秦晖认为,哈耶克的“消极自由主义”理论作为一种扞卫自由秩序的理论是成功的,但它作为建立自由秩序的理论却未必成功,因为在建立自由秩序的过程中所需要的乃是“消极自由”与“积极自由”的互补,而不是两种“自由”的互斥,这是中国现代自由主义的理论任务之一。

如果我对他的观点的理解是对的,那么我必须指出,我不能同意他的观点,因为他的判断太过简单,并且遮蔽了一种理论对于作为行动者和认识者的我们所具有的意义的复杂性。这里的核心问题在于:即使有关哈耶克理论不是一种建立自由秩序的理论的判断是正确的——这意味着哈耶克的理论在如何帮助我们决定采取何种“行动”以建立自由秩序的方面无甚意义,那么我们仍须追问的是:

第一,对于建立自由秩序的“行动者”来说,我们如何可能在我们并不知道自由秩序是可欲的秩序的情况下去努力建立这种自由秩序呢?因此第二,我们又如何可能在不认真研究和分析那些详尽阐释自由秩序为什么可欲的理论(包括哈耶克的理论)情况下当然地认识到这种自由秩序是可欲的呢?依此逻辑,如果说哈耶克这样的理论在帮助我们“认识”何为自由秩序以及这种自由秩序为什么可欲的方面意义颇大的话,那么我们是否可以说,哈耶克这样的理论对于力图建立自由秩序的行动者来说也具有很重要的意义呢?

更为重要的是,我始终认为,无论从近代历史上来看,还是从当下来看,中国理论界的根本任务就在于对那些我们自以为已然理解而实际上知之甚少的东西做切实认真的研究,而从自由主义理论研究的角度上讲,我们也应当对那些我们不甚了解的理论观点做更认真的研究和分析,并在做判断的时候慎之又慎。

三、哈耶克论自由主义与非西方或发展中国家的关系

问:邓正来先生,从你的研究来看,哈耶克所关注的似乎只是西方文明的问题,而且也不曾对非西方文明的问题做过讨论。如果这是真的,那么哈耶克对西方自由主义原则的讨论对于我们究竟有什么样的意义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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