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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章 货物仓储法律制度(1)

学习目标

学习完本章,你应该能够:

1.明确保管合同的概念、法律特征及当事人的义务;2.明确仓储合同的概念、法律特征;3.掌握仓单的概念和法律性质;4.掌握仓储合同当事人的义务。

基本概念

合同仓储保管合同仓储合同仓单保税仓库

案例导入

某外贸公司将一批出口货物储存于某物流公司仓库,在合同约定的提货日该公司未将货物提走,使得该物流公司的仓库不能使用,造成另一家已签订合同的公司的货物无法及时入库。为了不违反合同,物流公司只好高价租用本市的一家仓库。几天后,外贸公司前来提货,称是由于管理人员的疏忽未提前告知延期提货,愿意支付增加天数的仓储费。

但是,物流公司却要求外贸公司支付高价租用仓库的费用及其他费用,并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

问:外贸公司应该赔偿损失吗?

仓储是物流业的重要内容。据估算,仓储保管和装卸搬运成本约占物流总成本的1/4,同时也是很容易发生法律纠纷的物流环节。与货物运输不同,仓储保管主要发生在物流网络的节点处。在货物整个物流过程中,仓储保管通常占用相当长的时间,因此需要对货物进行保管养护、适当的进出库管理和仓库管理等,以防止出现交接差错、货物短少和货物变质等现象。

第一节仓储法律制度概述

毫无疑问,仓库(warehouse)或分销中心(distributioncenter)的运营效率是物流以至供应链管理的重要环节。虽然在制造商的眼里,从提高供应链过程的效率和应对客户对产品和服务的各种各样的需求来看,仓库或分销中心的设立和运作是一个不得不面对的难题,但要取消仓库并实现所谓的“零库存”运营,对于大多数企业来说恐怕在相当长的时间里只能是一种理念、一个愿望或要求企业终身追求的物流管理目标。

一、仓储的概念

货物仓储是现代物流服务系统中的一个重要环节。静态的仓储即物品在仓库中的储存,是仓库储存和保管的简称;动态的仓储是指在物流过程中利用仓库对货物进行保护、管理、贮藏等经营服务活动的行为。储存就是保护、管理和贮藏物品。保管就是对物品进行保存和数量、质量管理控制的活动。物流中的仓储主要发生在物流网络的节点处,它以货物的进库为起点,以货物的出库为终点。仓储利用仓库对货物进行养护、仓库管理和进出库管理等,以防止出现交接差错、货物变质和短少的情况。在物流仓储经营活动中,当事人主要是通过仓储保管合同来明确职责和实现经济利益的。

二、仓储的类型

按不同的标准可以将仓储进行不同的分类。

1.自营仓储

自营仓储即物品的仓储业务由本企业自己来经营或管理的一种仓储形式。我国大多数外贸公司都是自营仓储。自营仓储具体又可分为自有仓储和租赁仓储两种形式。

(1)自有仓储。自有仓储是企业使用自建或购买的仓库仓储自己的产品。利用自有仓库进行仓储活动,企业对仓库拥有所有权,企业与仓库所有人为同一人,不存在第二个民事主体。在法律关系上,企业与仓库部门是上下级的行政关系,而不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

(2)租赁仓储。租赁仓储是企业使用租用的仓库仓储自己的产品。在租赁仓储中,企业对仓库不具有所有权,但有使用权和经营权,企业自行经营和管理物品的仓储业务。因此,企业和仓库所有人之间是一种财产租赁关系,其中,企业是承租人,仓库所有人是出租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应按有关财产租赁方面的法律规定确定。

2.公共仓储

公共仓储是企业委托提供营业性服务的公共仓库储存物品的一种仓储方式。公共仓库是一种专门从事经营管理的、面向社会的、独立于其他企业的仓库。国外的大型仓储中心、货物配送中心在性质上就属于公共仓库。在公共仓储中,企业不仅是单纯租用仓库这个场所,同时还利用了其所提供的仓储服务。因而,企业与仓库不是单纯的财产租赁关系,而是一种仓储合同关系。在这种关系中,企业不是仓库的所有人或经营人,而是存货人,公共仓库为保管人,双方的权利义务按有关仓储合同方面的法律规定确定。

3.合同仓储

合同仓储又称为第三方仓储,指企业将仓储作为物流活动的一部分转包给外部公司,由外部公司为企业提供综合物流服务。合同仓储公司能够提供专业化、高效、经济和准确的分销服务和配送服务。合同仓储不同于一般的公共仓储,它是公共仓储发展的一个趋势。合同仓储的设计水平更高,并且符合特殊商品的高标准、专业化的搬运要求,诸如药品、电子产品等。企业若想得到高质量的服务,而不是一般水平的搬运服务,就应利用合同仓储。合同仓储是一种定制的公共仓储形式,在这种形式中,仓储公司为客户提供通常由客户自身提供的物流服务。这些服务主要包括:储存、将整装货物分装或分装货物整装、按订单对货物分类搭配、在途配货、存货控制、安排运输、物流信息系统以及客户所要求的任何附加的物流服务。合同仓储公司通过提供客户要求的整套的物流服务来支持客户公司的物流渠道,而不仅限于提供存储服务。

三、仓储法律制度

仓储法律制度是指国家规范在物流过程中的仓储保管经营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目前,我国没有仓储单行法规,而是散见于其他法律法规和技术操作规范中。例如,仓储行为主要体现为民事活动,我国的《民法通则》、《合同法》中都有对仓储行为的法律规定,其主要体现为仓储合同。国家为了改善贸易进口条件、提高贸易出口效率,以《海关法》等形式建立了保税仓库制度。同时,国家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对储存危险物品的经营场所制定了强制性法律规范,即2002年1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对经营危险物品的仓储企业的市场准入、安全设施、安全经营管理和从业人员都作出了严格的规定。

第二节仓储合同法律制度

一、仓储合同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一)仓储合同的概念

仓储合同,又称仓储保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接受报酬而为他方提供仓储保管服务的合同。仓储合同一方称为存货方,是仓储服务的需求者;另一方称为保管方(也称仓库营业人),是仓储服务的提供者;仓储物是存货人交由保管人进行储存的物品;仓储费是保管人向存货人提供仓储服务取得的对价。

(二)仓储合同的法律特征

1.仓储合同的保管方须是有仓储设备并专门从事保管业务的人仓储合同区别于一般保管合同的一个重要标志就是仓储合同主体的特殊性,即仓储合同中为存货人保管货物的一方必须是仓库营业人。仓库营业人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个体工商户、合伙企业、其他组织等,但必须具备一定的资格,即必须具备仓储设备和专门从事仓储保管业务的资格。所谓仓储设备,是指可以用于储存和保管仓储的必要设施,这是保管人从事仓储经营业务必不可少的基本物质条件。所谓从事仓储业务的资格,是指保管人必须取得专门从事或者兼营仓储业务的营业许可,这是国家对保管人从事仓储经营业务的行政管理要求。在我国,仓储保管人应当是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从事仓储保管业务,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根据《仓储保管合同实施细则》的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是一切民事主体从事仓储经营业务的必要资格条件。仓储保管人应具备的仓储设备,虽然没有什么特别要求,但是,该设备须能充分保证仓储物存货人实现物之保管的基本目的,即应当至少满足储藏和保管物品的需要。

2.仓储合同所保管的标的物须为动产且是特定物或特定化的种类物

在仓储合同中,存货人应当将仓储物交付给保管人,由保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储存和保管。因此,依合同性质而言,存货人交付的仓储对象必须是动产。换言之,不动产不能成为仓储合同的标的物。

《合同法》第392条规定,储存期限届满,仓单持有人应当凭仓单提取仓储物。由此可以看出,仓储合同的标的物都是特定的,即使原属于种类物的标的物,通过仓单也被特定化了。因此,当储存期限届满后,仓单持有人有权领取原物,仓储经营人不得擅自调换、动用。另外,仓储合同的性质决定,仓储物应是能够放置或储存在仓库等仓储设备内的。只有仓储物能够完整地入库、出库,才能保证仓储人利用仓储设备不断地运入、运出货物,从而不断地开展其他业务。而不动产不能完整地入库、出库,从而不能成为仓储合同的标的物。

3.仓储合同中货物的交付与归还以仓单作为凭证

仓单是仓储合同履行过程中重要的单证之一,是保管方在收到仓储货物后,经检验无误后签发的收货凭证。仓储合同期满,存货方提取货物时要向保管方出示仓单,保管方见仓单交付货物。

4.仓储合同是诺成合同

《合同法》第382条明确规定,仓储合同自成立时起生效。即双方根据存货方的委托储存计划及保管方的仓储能力,依法就合同的主要条款协商一致,由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的经办人签字,单位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合同即成立。也就是说,并不以存货人实际交付存储的货物为成立和生效条件。当然,如果在合同订立同时存货人就把货物交付保管人保管,此时保管人就应当给付仓单。虽然这两个行为同时发生,但合同在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时就已成立、生效,以后的存货人交付货物、保管人给付仓单的行为是合同的履行行为,与合同的成立、生效无关。

法律这样规定是由仓储合同的主体特征决定的。如前所述,仓储合同当事人一方是保管人——专门从事仓储业务的民事主体,也就是说,其存在的目的就是从仓储业中获利。正因为保管人的专业性和营业性,在保管货物入库前,保管人必然会为履行合同做一定的准备,支出一定的费用。若认定仓储合同为实践合同,就意味着一旦存货人在交存货物前改变交易的意愿,即不再要求存储货物,不向保管人交付货物,保管人就只能就其受到的损失依缔约过失责任或侵权责任向存货人主张损害赔偿。这对保管人是很不利的。而如果承认仓储合同为诺成合同,使保管人在前述情况下,可能以违约责任主张损害赔偿,这将有效地保护保管人的权益。同时,仓储合同中的存货人一般为营利性法人,若认定仓储合同为实践合同,在交付货物前合同不能成立,那么在存货人交付货物时,一旦保管人违约,如没有仓位或认为价格过于便宜而不能使存货人的货物入库,此时存货人也不能以违约责任请求损害赔偿,这对存货人也是不利的。

5.仓储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

保管方提供仓储服务,存货方给付报酬和其他费用。仓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互负给付义务,一方提供仓储服务,另一方给付报酬和其他必要费用,一方的义务即是对方的权利。

仓储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是由提供仓储服务的一方为专业的仓库营业人的性质所决定的。

一方面,仓储合同所进行的保管,不同于日常生活中的保管,储存量一般很大,而保管人付出的劳动量也很大。另一方面,保管人是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在建立之初,便需要有较大的投资,才能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批准;在经营过程中,仓储业务是保管人的营业项目,必然是以营利为目的,这样才能保证保管人的顺利运营。在保管人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完合同义务,把仓储物完整归还仓单持有人时,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应当给付规定的保管费用(仓储费),而仓储费并非仅指保管人为储存货物而支出的费用,而且包括合同约定的入库及出库在内的一切必要的保管费用。

6.仓储合同一般是格式合同

经营公共仓库的保管人为了与多数相对人订立仓储合同,通常事先拟定并印刷了大部分条款,如存货单、入库单、仓单等,在实际订立仓储合同时,再由双方把通过协商议定的内容填进去从而形成仓储合同,而不另行签订独立的仓储合同。

7.仓储合同是保管合同的变种

仓储合同不同于保管合同,是《合同法》规定的一类独立的合同,两者有着不同的性质,如保管合同是实践合同,仓储合同是诺成合同。但两者都以保管行为为标的,极有相似之处。所以,对仓储合同的某些方面,《合同法》中没有规定的,适用保管合同的有关规定。

案例链接

仓储保管合同案

2006年6月6日,某市服装公司与该市储运公司签订一份仓储保管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由储运公司为服装公司储存保管6万套服装,保管期限为自2006年7月1日至12月31日,储存费用为5万元,任何一方违约,均按储存费用的20%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储运公司即开始清理其仓库,并拒绝其他有关部门在这三个仓库存货的要求。同年6月25日,服装公司书面通知储运公司:因生产的衣服迟延,故不需存放贵公司仓库,双方于6月6日所签订的仓储合同终止履行,请谅解。储运公司接到服装公司书面通知后,遂电告服装公司:同意仓储合同终止履行,但贵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万元。服装公司拒绝支付违约金,双方因此形成纠纷,储运公司于2006年11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服装公司支付违约金1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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