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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章 货物仓储法律制度(3)

5.支付报酬和必要费用的义务

仓储合同均为有偿合同,因此,存货方在提取货物时应向保管方支付保管费及因保管货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否则,保管方有权对储存物行使留置权。

(1)仓储费。仓储费即保管人因其所提供的仓储服务而应取得的报酬,根据《合同法》

第381条的规定,应由存货人支付。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时间、金额和方式依据仓储合同的约定。仓储费与一般保管费有所不同,当事人通常约定由存货人在交付货物时提前支付,而非等到提取货物时才支付。根据《合同法》第392条的规定,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逾期提取货物的,应当加收仓储费;提前提取的,不减收仓储费。

(2)其他费用。其他费用是指为了保护存货人的利益或者避免其损失而发生的费用。

例如,存货人所储存的货物发生变质或者其他损坏,危及其他货物的安全和正常保管的,在紧急情况下,保管人可以作出必要的处置,因此而发生的费用,就应当由存货人承担。

相关资料

保管方的留置权和提存权

保管方的留置权:存货方不支付仓储费和其他必要费用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保管方对仓储物享有留置权。若仓储物是可分物,保管方所留置的仓储物应相当于存货人债务的金额,而不能就全部仓储物行使留置权。

保管方的提存权:储存期间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不提取货物的,保管方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提取;逾期不提取的,保管方可以提存仓储物。

一般来说,提存首先应由保管方向提存机关呈交提存申请书。在提存书上应当载明提存的理由,标的物的名称、种类、数量以及存货人或提单所有人的姓名、住所等内容。其次,仓管人应提交仓单副联、仓储合同副本等文件,以此证明保管方与存货方或提单持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此外,保管方还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催告存货方或仓单持有人提货而对方没有提货,致使该批货物无法交付其所有人。

6.对变质或者有其他损坏的货物进行处置的义务

为了确保其他货物的安全和正常的保管活动,根据《合同法》第390条的规定,当入库货物发生变质或者其他损坏,危及其他货物的安全和正常保管,保管人催告时,物流企业或仓单持有人有作出必要处置的义务。对于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的这种处置义务,应当注意以下四点:①以能够保证其他货物的安全和正常保管为限;②如果保管人对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对货物的处置要求过高,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可以拒绝;③如果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对货物的处置已主动地超过必要的范围,由此给保管人造成不便或带来损害的,保管人有权要求赔偿;④如果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怠于处置,则应对这些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7.容忍保管人对变质或者有其他损坏的货物采取紧急处置措施的义务保管人的职责是储存、保管货物,一般对货物并无处分的权利。然而,在货物发生变质或其他损坏,危及其他货物的安全和正常保管,情况紧急时,根据《合同法》第390条的规定,保管人可以作出必要的处置,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这种情况下,存货人和仓单持有人事后不得对保管人的紧急处置提出异议,但保管人采取的紧急处置措施必须符合下列条件:①必须是情况紧急,即保管人无法通知存货人、仓单持有人的情况,或者保管人虽然可以通知,但可能会延误时机的情况。②处置措施必须是有必要的,即货物已经发生变质或者其他损坏,并危及其他货物的安全和正常保管。③所采取的措施应以必要的范围为限,即以能够保证其他货物的安全和正常保管为限。

8.按合同规定及时提取货物的义务

合同期限届满,存货方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提取货物。因存货方的原因不能如期出库的,存货方应承担违约责任。提前提取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不减少其仓储费。出库货物由保管方代办运输的,存货方应按合同规定提供有关材料、文件,未及时提供包装材料或未按期变更货物的运输方式、到站、收货人的,应承担延期的责任和增加的费用。

储存期间届满,仓单持有人应当凭仓单提取仓储物,并向保管人提交仓储验收资料。仓单持有人逾期提取的,应当加收仓储费;提前提取的,不减收仓储费。储存期间届满,仓单持有人不提取仓储物的,保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提取,逾期不提取的,保管人可以提存该物。保管人在储存期间届满后,仓单持有人不提取仓储物的情况下,也可以在通知的期间内加收仓储费,而不通知仓单持有人。

案例链接

2006年8月8日,原告水果公司与被告所属的冷库签订了租库协议,约定原告因经营加工需租用冷库,期限为2006年8月10日起至12月10日止,共计4个月;入库货物按月计费,货物必须在商定的10天内入库;原告必须按期交纳储存费;冷库为原告提供24小时服务。协议签订后,2006年8月10日至8月25日,原告先后将3000袋苹果(其中2000袋为编织袋包装,1000袋为网袋包装)存入冷库。同时,原告于2006年8月10日至8月20日分3次向冷库支付仓储费共15000元。2006年9月11日至9月23日,原告分别从冷库提走600袋(其中3袋为编织袋包装,597袋为网袋包装)苹果进行销售。此后原告发现苹果变质,遂拒绝继续提走剩余苹果和支付剩余的保管费,并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根据双方约定对已经腐烂变质的苹果进行了处理。法院查明苹果变质原因为原告的包装超过储存期,故判决被告冷库不承担法律责任。

(三)保管人的法律责任

(1)存储期间,因保管不善造成货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货主将货物储存的目的是为了使货物得到妥善适当的保管,以保持货物的品质,以便于日后生产、消费或交易。因而,保管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进行保管及必要的仓库储存、堆码、装卸与操作。在存储期间,保管人没有适当履行保管义务而造成货物毁损、灭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因货物的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超过储存期造成货物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传统的交易习惯,货物几乎都是货主自行包装,所以,货物在交付之时,均已包装妥当,保管人没有包装的义务,因而不应由其承担因包装不符合约定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物流业的兴起使传统的生产和流通理念发生了变化,仓储经营者根据客户的需要同时从事包装服务已不少见。所以,如果当事人约定货物入库前由保管人负责包装,则相应的责任由保管人承担。货物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货物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货主对于自己货物的内在品质应予充分考虑,因为货物的内在品质是保管人无法处置的。

第三节仓单

一、仓单的概念

《合同法》第385条规定:“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仓单。”所谓仓单,是由保管人在收到仓储物时向存货人签发的、表明已收到一定数量的仓储物的法律文书。仓单记载的事项,直接体现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仓储合同存在以及合同内容的证明。

根据《合同法》第385条的规定,仓单的签发要以仓储合同的有效成立和存货人交付仓储物为条件。不符合这两个条件,保管人有权不签发仓单;但当符合这两个条件时,签发仓单是保管人的一种义务,该义务的履行无须以存货人的请求为条件。

二、仓单的法律性质

案例讨论

某水果公司与某仓储公司签订了一份仓储合同,合同约定仓储公司为水果公司储存水果5吨,仓储期间为1个月,仓储费为5000元,自然耗损率为4%,水果由存货人分批提取。合同签订后,水果公司按照约定将水果交给仓储方储存,入库过磅为50100千克。仓储公司在接受货物以后,向水果公司签发了仓单。在按照双方的仓储合同填写仓单过程中,由一人读合同的条款,另一人填写。由于读合同的工作人员有方言,填写人将自然耗损率误写为10%,存货人也没有注意到就将仓单取走。合同到期后,存货方持仓单向储存公司提货,出库过磅时发现水果仅余46000千克,扣除4%的自然耗损以后还短缺2096千克。于是,水果公司要求仓储公司赔偿损失。仓储公司认为仓单上写明的自然耗损率为10%,剩余46000千克并没有超过自然损耗的范围,因此不存在赔偿问题。双方争执不下,水果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仓储公司赔偿。

问:法院会支持谁的主张?为什么?

1.仓单是一种有价证券

仓单是在存货人交付仓储物时,保管人应存货人的请求所填发的有价证券。

2.仓单是一种交付指示证券

交付指示证券的性质即存货人对保管人予以指示,向仓单持有人支付仓储物的全部或一部分的指示证券;基于仓单的这一性质,仓单可以通过背书方式进行转让。

3.仓单是一种物权凭证

仓单代表存储物品,仓单的占有即意味着物品本身的占有,仓单的转移即意味着仓储物品占有的转移。

4.仓单是一种文义证券

即以仓单上文字记载的内容为准,如果仓单上文字记载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保管人也有义务按仓单上所记载内容履行义务。即仓单上记载有某批货,而实际仓库中并没有,保管人对仓单持有人也有交付该批货物的义务。

5.仓单是一种要因证券

仓单上记载的权利以仓储合同为基础,如果没有仓储合同,也就无所谓仓单的存在,这样的仓单只能是一种假仓单。

6.仓单是一种要式证券

根据《合同法》第386条的规定,保管人须在仓单上签字或盖章,仓单上必须有法定的必须记载的事项。没有法定的完备的形式,保管人出具的仓单是无效的。

而一般保管合同的成立,有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即可,不以特别方式为必要;保管合同的形式由当事人自由选择,可以选择口头形式、书面形式和公证形式等。

7.仓单是一种换取证券

保管人按仓单持有人的要求交付了仓储物以后,可要求仓单持有人缴还仓单,因此,又称为缴还证券。如果仓单持有人拒绝缴还仓单,保管人可拒绝交付仓储物。

三、仓单的法律效力

由于仓单上所记载的权利、义务与仓单密不可分,因此,仓单具有如下效力。

1.提取仓储物的效力

仓储合同是以仓储物的储存为目的,存货人将仓储物交付给仓储保管人,仓储物的所有权并没有发生转移,仍然属于存货人。仓储保管人于存货人交付仓储物时,应向存货人交付仓单。仓单持有人有权根据仓单要求仓储保管人交付仓储物。因此,仓单代表着仓储物,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对于仓单持有人而言,持有仓单就可以主张权利,提取仓储物;对于仓储保管人来说,认仓单而不认人,同时收回仓单。也就是说,仓储保管人和仓单持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以仓单为准。

2.转移仓储物所有权的效力

仓单作为一种有价证券,可以自由流通。由于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代表着仓储物,所以,仓单的交付就意味着物品所有权的转移,与仓储物的交付发生同一效力。也就是说,仓单的转移就意味着仓单所代表的仓储物所有权的转移。理所当然,仓储物所有权随仓单的转移而转移,仓储物的风险也会随之转移。

3.出质的效力

根据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仓单还具有出质的效力,即仓单持有人可在仓单上设立质权。由于是以仓单为标的所设的质押,所以它在性质上属于权利质押。仓单质押合同由出质人与质权人以书面形式订立并自仓单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仓单设质时,出质人必须在仓单上背书,注明“出质”或“设质”等字样,以此来证明该仓单是用于设质还是用于转移仓储物的所有权。

四、仓单上的记载内容

根据《合同法》第386条的规定,仓单包括下列事项:

(1)存货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存货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团体的,应当写明其名称。名称应写全称。存货人为自然人的,则应写明姓名。

(2)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包装、件数和标记。这些内容是经过保管人验收确定后再填写在仓单上的。需注意的是,保管人和存货人订立仓储合同时对仓储物的上述情况的约定,不能作为填写仓单的依据。

(3)仓储物的损耗标准。一般地,仓储合同中约定有仓储物的损耗标准,仓单上所记载的损耗标准通常与该约定相同。当然,当事人也可以在仓单上对仓储合同中约定的标准进行变更。当仓储合同约定的标准与仓单上所记载的标准不一致时,一般以仓单的记载为准。

(4)住址场所。这表明仓储物所在的具体地点。

(5)储存期间。在一般情况下,存货人与保管人在仓储合同中商定储存期间,仓单上的储存期间与仓储合同中的储存期间一般是相同的。

(6)仓储费。这是存货人向保管人支付的报酬。

(7)仓储物已经办理保险的,其保险金额、期间及保险人的名称。

(8)填发人、填发地和填发日期。填发人也就是仓储合同的保管人,填发地一般是仓储物入库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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