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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章 货物搬运与装卸法律制度(2)

(四)赔偿原则与责任基础

港站经营人对于货损货差的赔偿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没有过错就不承担民事责任,这是不同于无过错责任的。由于在事故发生当时货主就在现场的可能性很小,因此,港站经营人必须负责举证,证明损害并不是由于其本人或雇佣人员或代理人的过错造成的,或者已按合同履行了应尽义务仍无法避免损害的发生,否则将负赔偿之责,也就是说他应承担推定过失责任。

推定过失责任原则与《汉堡规则》和《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的赔偿责任原则是一致的。公约规定,港站经营人对其责任期间内发生的货物灭失、损坏或延误交货负责,除非他能证明,其本人、受雇人或代理人已采取一切所能合理要求的措施来防止有关事情的发生及其后果。对于延迟交货,公约规定,如港站经营人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或者无约定时,当有权提取货物的人提出收货要求后,未能在合理时间内交付货物,即构成交货延误。

在约定交货时间届满后连续30日内或提出收货要求后连续30日内,港站经营人仍不交付货物的,有权提取货物的人可以认为该货物已经灭失,并按货物灭失的情况向港站经营人提请赔偿。

(五)赔偿责任限制及其权利丧失

当事故的发生已成事实,无法避免赔偿时,经营人就应以责任限制来抗辩索赔人。责任限制是指当经营人对于货物的灭失损害不能免责时,对其赔偿金额进行限制。也就是说,对超过限额部分的货物灭失或损害,经营人可以免于赔偿。

关于赔偿责任限制,公约规定,港站经营人对其应负责的货物灭失或损坏所负的赔偿责任,以灭失或损坏货物的毛重每公斤不超过8.33特别提款权的数额为限;但是,若货物经海上或内陆水运后立即交给港站经营人,或者货物是由经营人交付或待交付后进行此类运输,包括港内的提货和交货,则其赔偿责任以灭失或损坏货物的毛重每公斤不超过2.75特别提款权为限。港站经营人对延迟交货的赔偿责任限额,为其向被延误货物提供服务而可收取的费用的2.5倍,但这一数额不超过对包含该货物在内的整批货物所收费用的总和。此外,对货物灭失、损坏和延迟交付的赔偿责任总额,不得超过货物全部灭失时的赔偿限额。

公约上述规定是为了与《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以及其他海运、陆运、空运公约的责任限额相衔接,从而保障承运人或多式联运经营人根据有关公约赔付货主后,能从港站经营人那里获得全部赔偿。

当诉讼是针对港站经营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时,如该受雇人或代理人能证明他是在受经营人雇佣和聘用的范围内行事,则其有权引用经营人根据本公约可以援引的抗辩和赔偿责任限额。

当然,并非在任何情况下经营人都可以享受责任限制的权利,否则将使其责任限制的权利无限扩大。为此公约规定,如能证明货物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是由港站经营人或其受雇人或代理人故意的行为或不为所造成,或者明知可能造成这种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而轻率地采取的行为或不为所造成,则港站经营人或其受雇人或代理人便丧失限制赔偿责任的权利。

“故意”和“明知可能”都是指行为人在作为或不作为时,对损害的发生所具有的心理状态。“故意”是指希望损害发生,如码头工人监守自盗;“明知可能”是指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损害的结果,这种出于轻率的作为或不作为属于重大过失。在实践中,判断行为人是否有过失,必须以行为人是否应当注意、能够注意却未注意作为依据。过失可分为一般过失和重大过失。如果法律在某种情况下对某一行为人应当注意或能够注意的程度有较高要求,而行为人没有遵守这种较高的要求,但未违背一般人应当注意并能注意的一般规则,就是一般过失。如果行为人不但没有遵守法律对他的较高要求,甚至连人们应当注意的一般标准也未达到,那么就是重大过失,经营人对此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此外,为避免港站经营人以责任限制作为抗辩理由,货主常会以侵权来提起诉讼。侵权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了他人的财产、人身而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此类诉讼一旦成功,港站经营人就要对损害进行等价赔偿。

运输中有一种货物,在装运前托运人已经申报其性质和价值,并在运输单证中载明,这种货物称为保价货物。对于保价货物或是承运人和托运人已经另行约定赔偿限额的,由于承运人必须如实赔付,他是否能够相应地从港站经营人那里追讨到赔款,将取决于与港站经营人之间的独立合同是如何规定的。为此,对保价货物的运输和操作需加以特别的注意。

(六)关于货物的留置权

港站经营人对货物提供或安排与运输有关的服务后,为获得相应报酬,有权留置货物。

但如果对索赔金额已提供足够担保,或已向双方同意的第三方或经营人营业地所在国某一官方机构存入一笔相等数额的款项,则经营人无权扣留货物。为了取得满足其索赔所需的金额,港站经营人有权在货物所在国法律允许范围内出售他已行使扣押权的全部或部分货物。但是,在行使出售权之前,经营人应作出合理努力将出售的意向通知货主或将货物交付经营人的人和有权向经营人提货的人,并适当地报告出售货物所获收益减去经营人应得金额和合理出售费用后的结余情况。

(七)货物灭失、损坏、延迟交货与诉讼

对于货物存在的灭失或明显损坏,收货人应在收取货物后3个工作日内向港站经营人递交说明货物灭失或损坏程度的书面通知,具体说明这种灭失或损坏的一般性质,否则交货本身应视为港站经营人已按出具单证所载明情况交货的初步证据。

对于不明显的货损,应在该票货物运达最终接收人之日后连续15日内向港站经营人递交书面通知,但不得迟于向有权提货的人交付货物后连续60日内递交书面通知。否则,便是港站经营人已交付完好货物的初步证据。如港站经营人在交货时,已同有权提货的人在交货时参与了对货物的检验或检查,则收货人无须就已经证实的灭失或损坏提交此种书面通知。

延迟交货所造成的损失,如果收货人未在提货后连续21天内向港站经营人发出通知,港站经营人便不负赔偿责任。

关于货物灭失、损坏或延误交付的诉讼时效,规定为2年,自港站经营人将全部或部分货物交付给提货人或将货物交由他支配之日起算;或者,在货物发生全部灭失的情况下,自有权提出索赔要求的人收到经营人发出的关于货物灭失的通知之日起算,或自有权提出索赔的人据有关规定视货物已经灭失之日起算,两者以较早者为准。

公约还规定,承运人或其他人可以在上述期限届满后,对港站经营人提起追偿诉讼,但此诉讼必须在对承运人或其他人提起的诉讼中承运人或其他人被判负有赔偿责任,或者他已解决对其提出的索赔后90天内提起。而且,必须在对某一承运人或其他人提出的任何索赔可能导致对港站经营人提起追偿诉讼时,在提出索赔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已就提出索赔之事,向港站经营人发出了通知。

上述时效也适用于仲裁。对于上述时效期限,港站经营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索赔方进行延长,并可另行通知或多次通知予以继续延长。

第三节港口搬运装卸作业的法律制度

由于我国规范港口经营人活动的法律尚未出台,对于港口实际业务活动中出现的法律问题,目前是按照国家交通主管部门(交通部)制定的《港口货物作业规则》执行的。尽管《港口货物作业规则》只是一个部门规章,但它填补了我国在有关港口法律关系方面的空白,而且可以满足港口业务活动对法律规范的实际需要。它除了调整国内运输货物的港口作业外,还调整国际贸易运输货物的港口作业的法律关系,标志着我国独立的港口经营人法律制度的建立。

一、《港口货物作业规则》的适用

规则适用于在我国港口为水路运输货物提供的有关作业。这里有三点应该注意。

(1)港口作业一般包括三方面内容:一是为船舶提供相应的服务,如锚泊、靠泊及进行其他作业;二是为货物的通过提供相应的服务,如装卸、储存、驳运及相关的服务;三是为旅客提供上下船和候船的服务。其中,只有港口货物作业才是规则所调整的内容。

凡是港口的货物作业中不涉及水运的作业不受规则的调整。如在港口设有铁路专用线的情况下,经铁路运输进出港口的货物的搬运装卸虽然发生在港口,却仍然属于铁路装卸作业,其法律关系受制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的规定;如果货物是通过汽车等其他运输工具进出港口,则装卸作业中的关系受制于相应的法律规定,不受本规则限制;如果货物出入港口仅仅是为了储存等与运输无关的作业,就更不受规则的限制。

(2)规则所用的“水路运输”应做广义的理解,即不仅包括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也包括国际海上货物运输。

(3)港口作业的内容包括装卸、驳运、储存、装拆箱、水上过驳和换装货物的分拣、混合、制作标志、更换包装、拆包、捆绑、加固,以及水路货物运输所需的其他各项服务。其中,装卸、驳运、储存和装拆集装箱是最主要的作业项目,而又以装卸为最。四项之外的其他作业虽未一一列出,但同样是包括在内的。

二、港口货物作业合同的概念

港口货物作业合同是指港口经营人在港口对水路运输的货物进行装卸、驳运、储存、装拆集装箱等作业,作业委托人支付作业费用的合同。

港口经营人是指接受货主、承运人或其他有关方的委托,在港口对水路运输货物提供或安排堆存、包储、搬运、装卸、积载、平舱、隔垫和绑扎等有关服务的人。

当物流企业不亲自实施货物的搬运装卸作业时,即需要与专业的搬运装卸公司就某一港口的货物搬运装卸签订作业合同,该合同即属于港口作业合同。

港口货物作业合同的标的是港口经营人提供的作业行为。港口货物作业合同是一种双务合同,港口经营人提供服务,委托人支付作业费用。

三、港口作业合同的主要内容和形式

1.港口作业合同的主要内容

根据《港口货物作业规则》的规定,港口货物作业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

(1)作业委托人、港口经营人和货物接收人名称;

(2)作业项目;

(3)货物名称、件数、重量、体积(长、宽、高);

(4)作业费用及其结算方式;

(5)货物交接的地点和时间;

(6)包装方式;

(7)识别标志;

(8)船名、航次;

(9)起运港(站、点)(以下简称起运港)和到达港(站、点);

(10)违约责任;

(11)解决争议的方法。

以上的合同条款并不是每个作业合同都必须订立的条款。根据合同的规定,除合同成立所必需的条款外,缺少其他的条款并不会影响合同的效力。除关于合同当事人、合同标的及货物数量的有关条款是合同成立的必备条款外,其他条款都可由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生效后进一步补充约定。

2.港口作业合同的形式

当事人可以根据需要订立单次作业合同和长期作业合同。在港口货物作业的实践中,使用最多的是单次作业合同,作业委托人可以按每批或每船货物与港口经营人签订作业合同。与之相应的是长期作业合同,即按月度或月度以上的作业合同,具有连续单次作业合同的特征。尽管有长期作业合同,但在每批货物实际到港作业时一般还需签订单次作业合同作为分合同,以便落实具体的权利义务。

港口货物作业合同可以采用口头形式、书面形式或其他方式。虽然《港口货物作业规则》规定可以采用口头的方式订立合同,但从港口作业的实践来看,由于口头合同在操作上的不便,在实践中应该尽量避免,以防止遭受不必要的损失或者产生不必要的纠纷,所以选择使用书面形式较多。

四、港口作业合同的成立

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作业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在签字或盖章之前,合同书应认为尚未成立,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当事人接受的,如作业委托人将货物送至港口,而港口经营人接受了该货物并开始进行仓储、装卸等港口作业时,视为港口经营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了对委托人要约的接受,即以默示行为表明其承诺,该合同成立。

五、作业委托人的义务

1.交付货物和单证的义务

作业委托人向港口经营人提供的实际货物的名称、件数、重量、体积、包装、标志应与合同约定一致,否则构成违约,造成港口经营人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如果港口经营人接受了该货物,则视为双方当事人同意变更合同。对于笨重、长大货物,作业委托人还应对单件重量、尺寸进行声明。因为笨重、长大货物的港口作业难度和风险较大,需要给予特别注意。

在货物交接时,港口经营人需要对货物进行检验,并根据检验的结果签发货物收据。港口经营人验收货物时,如果发现货物的实际重量或体积与申报不符,可以认定是由作业委托人过错造成,应由委托人支付相应的检验、衡量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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