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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章 土地篇(1)

土地权属争议案

村民告赢县政府

上世纪70年代,甘肃省渭源县食品公司良种繁殖场与原渭源县城关公社张家湾大队(现为渭源县清源镇张家湾村民委会会)分别签订土地转移协议书三份,经当时的渭源县革命委员会分别下发三份批文后,该地一直被征用至今。后因该村委会多次反映非法占地的问题,渭源县政府遂于2006年9月25日,根据《甘肃省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作出处理决定,以食品公司实际占有的土地属于国有为由,认定其使用权归该公司所有。村委会向定西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原处理决定,村委会遂提起行政诉讼。

定西市法院审理认为,渭源县人民政府所作处理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判决维持了县政府的处理决定,驳回了村委会的诉讼请求。村委会上诉至省高院,并向法庭提交了《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甘肃省农作物品种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办法)等39件政府规章的决定》,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规定》已于2004年7月1日废止。省高院作出撤销原审行政判决,撤销渭源县人民政府《关于渭源县食品公司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责令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的终审判决。

——摘自2008年2月15日《兰州晨报》A07版

[点评]

这是一起土地权属纠纷案。

本案很有典型性和特殊性。其典型性在于这是一起村民告县政府的“民告官”案件,特殊性在于权属纠纷的农村土地在二十世纪七十年代被政府行政性征用,且有我国特殊的历史原因。

我国的农村土地政策由解放初期的国有、集体所有制到后来的集体所有制,以及改革开改后的集体所有制下的联产承包、有偿经营使用、土地流转等多种形式的演变过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条规定:“国有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本案中,纠纷的土地是在特殊的二十世纪七十年代,被当时的甘肃省渭源县革命委员会下发三份批文后,被征用的,由甘肃省渭源县食品公司良种繁殖场使用。经过改革开改,我国已确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地位,经济形式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农村的集体所有制下的土地,也不再是无偿使用和任意征用的,而是属于集体所有的财产,且与村民有着息息相关的经济利益。所以,本案纠纷的土地所在地的甘肃省渭源县清源镇张家湾村委会(原渭源县城关公社张家湾大队)多次反映,认为是非法占地。渭源县政府于2006年9月25日,根据《甘肃省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作出处理决定,以渭源县食品公司实际占有土地属于国有为由,认定其使用权归该公司所有,张家湾村委会向定西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原处理决定,张家湾村委会遂提起行政诉讼。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了渭源县政府的处理决定,驳回了张家湾村委会的诉讼请求,张家湾村委会上诉到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法庭提交了《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甘肃省农作物品种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办法)等39件政府规章的决定》,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规定》已于2004年7月1日废止。

任何法律、法规都有它的实用性、有效性。本案中,渭源县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所根据的《甘肃省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既然已被《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甘肃省农作物品种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办法)等39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于2004年7月1日废止了,那么,渭源县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所根据的《甘肃省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是一个已失效的行政规定,是无实用性和无效性的。所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原审行政判决,撤销渭源县人民政府关于渭源县食品公司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责令渭源县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的终审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第十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必须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第十一条规定:“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渭源县人民政府应当尊重历史,依照我国《宪法》和《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津、法规,重新审理,作出有法可依,客观公正的处理决定,以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女人出嫁失去承包地

姑娘将村委会告上法庭法院宣判村委会侵权

本报讯(记者马景霞)出嫁姑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到底在哪里?张菊梅出生在甘肃省榆中县来紫堡乡火家店村。1994年张菊梅外出打工,把户口迁往甘肃省定西县(现为定西市安定区)符家川镇红庄村,故火家店村委会在历次的土地调整中未给张菊梅分承包地。后来,张菊梅正式嫁到红庄村,火家店村就收回了她的半亩承包地,而红庄村也未给张菊梅分承包地。张菊梅失去了承包地,这可怎么生活?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她一纸诉状将火家店村委会告上法庭。

榆中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审理了此案,法院认为,因张菊梅户口迁出后,在“婆家”没有分到地,火家店村村委会不能因她出嫁而收回其承包地,此举侵犯了张菊梅的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应予以返还。故榆中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火家店村委会应返还张菊梅的承包土地。

—摘自《西部商报》2003年10月23日A11版

[点评]

这是一起土地承包权纠纷案,非常典型,十分有代表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规定:“妇女结婚、离婚后,其责任田、口粮田和宅基地等,应当受到保障”。

如本案中,农村女子出嫁后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现象,在我国农村中普遍存在,有些地方还十分严重。这严重侵犯了出嫁女子的权益。这种现象普遍存在的原因,一方面是,我国农村受重男轻女封建思想的影响还比较严重;二是农村有关部门,特别是一些乡镇、村委会干部受传统思想影响,法律意识较差;三是传统思想和较低的法律素养也影响并束缚了农村妇女的维权意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妇女和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第十条规定:“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本案件的判决,是法律对传统观念的挑战,是依据我国法律法规维护农村妇女权益的一个典范。我国农村妇女,是实实在在的弱势群体。在法律法规已日益健全、市场经济进一步发展的今天,我们各级政府、司法部门应切实关注农村妇女的生产、生活状况,使他们的权益真正得到保护。

本案中,张菊梅如果到定西市安定区符家川镇红庄村居住生活,或者外出打工,可依法对其承包地转包、出租、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取得应当的收益。

本案启示:

一农村妇女的土地承包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

二农村妇女应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张菊梅的维权行为,将为我国广大农村妇女的维权,特别是对承包地的维权,起到表率作用。

协议转让庭院无效

未经批准均担责任

本报讯未经有关土地主管部门批准,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罗山营业部就与原告张某签订在其院内建立信号塔的土地使用权协议,后由于信号塔对原告日常生活造成影响引起纠纷,并诉至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未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将其宅基地转让给被告,所签协议无效。依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因此造成的损失,双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又因被告所建的信号塔属通迅设备,投资较大,鉴于其已为原告另行选址作为住宅用地,故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原被告所签订的土地使用协议无效;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11703元,原告于被告履行义务后一个月内搬出现居房屋。

(杨帆运生)

——摘自《法制日报》2007年10月17日6版

[点评]

这是一起非法转让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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